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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网络新闻转载侵权案件若干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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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网络新闻转载侵权案件若干问题研究
作者:周建中 (本文荣获2013年杭州市律师实务理论研讨会三等奖)
摘要 网络新闻转载是一种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其中包含了复制行为。网络新闻转载案件通常涉及海量的新闻信息,可运用新的技术方法(例如“云公证”)进行证据保全。当前对于网络保全证据的效力认定不应过于严苛。针对海量涉案新闻的审理,不必分案,可运用数理统计理论,科学地抽取合理的样本进行审查,节约司法资源,避免海量新闻转载可能产生的恶意诉讼、高额合理费用等问题。在界定不同新闻类型的基础上,正确区分时事新闻、时事性文章及其他新闻作品不同的著作权保护内容。适用法定赔偿时,应考虑侵权网站的全球排名、PR值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金额,并正确认定微博转发行为、转载含照片的新闻的侵权责任。
关键词 网络新闻 云公证 抽样调查 侵权责任
引言
笔者代理了“中国新闻社”旗下的知名中文新闻门户网站“中国新闻网”与上市公司浙江核新同花顺网络信息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杭州核新软件技术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案。该案与几年前的新京报诉浙江在线案有些许类似,均属于未经许可,实施转载海量新闻信息的行为,且都经由杭州中院审理,但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也出现了一些新的问题。新京报诉浙江在线案当年因为拒绝分案而被驳回起诉,最后经多方努力促成调解,留下诸多法律疑问至今仍未解决。网络环境下新闻转载涉及的证据保全、新闻类型的界定及赔偿、海量新闻信息转载的审理方式等若干法律问题并未得到充分的探讨。时隔两年,类似的新闻转载纠纷再度上演,而且伴随着科技的发展,因运用新技术对海量网页信息进行证据保全而产生了新的法律和技术问题。本文从实务出发,尝试运用相关理论及法律规定,从证据保全、案件审理、侵权行为、赔偿等角度出发,对海量网络新闻转载侵权案件展开分析,并提出相应的解决办法,以期对解决类似问题有所裨益。
一、网络新闻转载证据保全
网络环境下新闻转载操作简单,只需经过简单的复制、上传即可完成,而且速度极快,这也决定了网络新闻转载案件的涉案新闻数量会十分庞大。新京报诉浙江在线案件的涉案新闻有数千篇,而中新网诉同花顺案件的涉案新闻更多达上万篇。网络环境下的证据保全必然会涉及到电子证据和公证问题,如果按照传统的网页证据保全方式对每篇网络新闻逐一进行公证,为此所要投入时间和成本将是十分惊人的。
(一)传统的网页保全公证
传统的网页保全公证,需要公证员对当事人浏览网页的步骤和内容进行现场监督,并全程实时对需要保全的网页进行截屏和打印,公证员依据打印内容出具公证书。在新京报诉浙江在线案件中,因为涉案新闻数量太大,案件的证据收集整理花费了一年多的时间,由于没有可供参照的先例,刚开始甚至没有公证处愿意接受这项工作。
(二)新技术条件下的网络新闻转载公证
有了新京报的前车之鉴,为提高效率和节省成本,中新网诉同花顺案件在证据保全中运用了网页自动抓取、云存储等技术。其工作原理是:提交欲保全的网页URL,系统服务器收到请求后,自动进行以下处理:1、使用IE浏览器,访问用户指定的网页(URL)。2、等待IE浏览器加载网页完成,对网页进行截图。3、网页截图上传阿里云存储。系统服务器采用中科院国家授时中心的标准时间服务器进行对时,阿里云存储系统同样会记录该文件的上传时间,这样一份网页保全截图的生成时间,就拥有两份独立的时间证明。公证机关调取网页保全内容出具公证书时,系统会对自身记录的保全时间和阿里云系统提供的上传时间进行对比,确保存于阿里云存储的文件内容未遭更改。
网页抓取过程示意图如下:
如上图所示,当事人做完步骤1(提交网址)之后,步骤2,3均由系统自动完成,整个过程不受干涉和影响。生成的网页截图,当事人和公证机构只能读取、下载,不能修改其内容。新技术的运用,为证据保全提供了更为高效、便捷的途径。当然,随着技术的进步,我们应当有更多的证据保全手段可以使用。
(三)运用新技术进行网络证据保全形成的证据的认定
1、新型证据保全方式容易产生争议
当海量的网络新闻未经授权被转载时,网络证据保全公证是固定侵权证据的必然选择。网络技术发展日新月异,新技术手段的运用层出不穷,我国相关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网络证据保全的相关规范,相应的专业人才培养也相对滞后,当出现新的侵权问题需要运用新的技术手段进行取证时,很大程度上只能靠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发挥自身的主观能动性,去寻找能够实施和能够被认可的证据保全方法。司法实践中不时有网络公证存在瑕疵而受到质疑的问题出现,中新网诉同花顺案件所采取的证据保全方式因为由网页抓取、存储、调取几个环节构成,在庭审时也遭到了对方的强烈质疑。对方认为,公证机关仅仅介入了从云存储调取信息这一环节,对于网页抓取、保存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同。而法院往往对于新型的网络取证方式持较为谨慎的态度,导致双方对本来清楚的侵权事实产生进行了激烈的争论。由于本案仅起诉了10篇文章先行试水,而被告对这十篇文章又存在自认情形,因此法院并未对本案所采取的证据保全的效力作出认定。随着诉讼的继续,证据保全问题必然会成为争议的焦点。
2、当前对于网络保全证据的认定不应过于严苛
对于互联网环境下海量信息转载侵权的取证,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难题,如果按照传统公证方式对涉案文章进行逐一取证,不仅工作量巨大,而且取证的成本也十分高昂。在中新网诉同花顺案件中,新的取证方法可以满足案件对证据保全的要求。该证据保全方式虽然分为几个步骤实施,公证机构在最后一个环节才介入,但每个步骤均有相关技术措施作保障,可以保证期真实性、合法性。
新的《民事诉讼法》将电子数据列为明确的证据种类,完全可以通过鉴定并结合“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作证的途径,审查网络保全证据的证据效力。
如果将公证机构未全程介入证据保全的所有环节认为是公证存在“瑕疵”,则也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有观点认为,由于公证员并非专业的网络技术人员,在公证过程中可能被恶意的当事人误导和利用,因此在证据效力上应采取较为严格标准[1]。也有观点认为,公证证据的效力通常优于一般证据,因此对于网络保全公证的证据效力认定不应过于严苛,公证证据存在一定的程序上的瑕疵,并不必然导致其失去证据效力[2]。
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同时也认为:随着数字时代的到来,网络新闻非法转载日益严重,除了通过网络证据公证保全,当事人似乎没有更好的选择,在我国的网络电子证据保全规范尚不完善,专业技术人员相对缺乏的现状下,如果法院对于网络公证保全证据的认定过于严苛,不仅不利于维权,还可能助长侵权行为。当事人通常也不会有制造虚假的电子证据的动机,拿中新网诉同花顺为例,涉案的上万篇文章的内容都不一样,保全的每个涉案网页也不一样,一个知名中文网站会出于何种动机去制造如此大量的虚假网页?在文字作品判决赔偿金额本来就不高的情况之下,造假的成本也需更高。事实上,涉及网络证据保全公证的案件都保持着较高的调撤率[3],在一定程度上也反映了很多侵权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因此,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公证的情况下,法院不应轻易否定电子证据保全公证的效力。
二、网络新闻转载案件的审理方式
网络环境下的新闻作品传播越来越便捷和快速,网络新闻转载必然伴随海量的新闻信息,按照现行法律处理规模化的著作权侵权诉讼,对法院来说是一种考验。
(一)分案审理
1、分案审理的现实难度
根据《浙江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2008—2012)》白皮书,浙江全省法院在2008到2012年5年间受理的知识产权案件,包括民事、刑事和行政案件在内,一审案件总数为案件35703件[4]。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2年全年新收一审和二审知识产权案件总共才1455件。中新网诉同花顺案的涉案文章多达上万篇,如果对涉案文章逐个或者分批进行起诉,法院的知识产权庭几乎在几年之内无法审理其他案件了。
2、分案审理并不妥当
新京报诉浙江在线案件中,涉案新闻作品有七千多篇,法院要求分案起诉,新京报拒绝,经过二审,最终被驳回起诉。法院认为该案包含多个独立的诉讼标的,构成独立的诉,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合并审理的情形,且案件合并审理确实存在阻碍案件审理和客观事实查明的情形。[5]
法院要求分案起诉的初衷应该是为双方寻求调解的可能,因为此类案件无论是合并审理还是分案审理,都将面对庞大的证据材料和繁琐的开庭程序。这在该案入选《浙江法院2010年十大知识产权典型案例》的入选理由中有直接的体现:“人民法院坚持以个案调解带动纠纷全面化解的思路,多方分阶段疏导纠纷,最终促成双方达成一揽子和解协议。[6]”
笔者对法院驳回新京报案件的理由持保留意见,同时也认为分案审理并不妥当,理由如下:
(1)不利于节约诉讼成本和司法资源
从诉讼成本看,将成千上万篇新闻分为成百上千个案件分别或分批立案诉讼,诉讼费、律师费大幅增加,无疑增加了双方当事人的负担。而对于法院来讲,也会大大增加立案和开庭审理的次数和工作量,导致有限的司法资捉襟见肘;从司法实践看,在符合合并审理的情况下,要求分案审理的人通常是诉讼当事人而不会是法院。合并审理不仅节约诉讼成本,也节省司法资源,还有利于判决结果的统一。参考其他类似司法案例,例如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诉北京书生数字技术有限公司、《新京报》诉TOM网站著作权纠纷等案件,我们可以发现此类案件都是以一个案件进行审理的。
(2)可能导致高额的合理费用及恶意诉讼问题
如果根据杭州中院和浙江省高院的对新京报诉浙江在线案件的审理观点按照分案方式进行诉讼,则每篇新闻可作为一个案件按照代理费收费标进行计算,这将产生高额的律师代理费。若当事人果真将涉案新闻分批甚至逐个进行诉讼,则只要代理费符合律师收费标准的规定,并实际支付,均可作为维权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这样产生的结果是,一篇文章可能判决赔偿的金额是200元,而律师费则上千元,导致维权成本和赔偿金额倒挂,中新网诉同花顺案件即产生了类似的问题。即便法院对单个案件的合理费用予以调整,巨大的案件数量仍然是摆在法院面前的一大难题。
另外,如果海量网络新闻转载案件可以作为一个案件进行处理,但当事人故意针对每篇新闻分案诉讼,将涉嫌《民事诉讼法》第112条、113条规定的恶意诉讼问题。但是,浙江省高院的先前判例客观上为此类案件以分案方式起诉提供了正当的理由。这种矛盾实际上也印证了此类案件进行分案审理并不妥当。
(二)合并审理
因审理法院相同,有前车之鉴,中新社诉同花顺案选择了10篇涉案文章分10个案件进行了起诉,法院分10个案件受理,审理时又将该10篇文章进行了合并审理。但老问题依然存在,若达不成调解,剩下的海量涉案文章难道就只能一批批地诉到法院吗?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看到,海量网络新闻转载案件似乎只能通过调解结案,这似乎是在当前法律框架下解决该问题的最佳办法。但笔者认为,一个案件的审理无论在程序上还是实体上都有明确法律依据,却只能通过调解结案,问题显然不是出在法律规定上。
1、利用司法鉴定简化庭审证据[7]
从法院将中新网诉同花顺的10个案件合并审理可以看出,法院本质上是基于证据原因认为合并审理存在实质障碍。那么,如果能将证据问题简化,问题似乎可以得到解决。有观点认为,可以利用著作权的司法鉴定,对著作权的归属以及涉案文章是否属于时事新闻等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这样既可以在诉前发现问题,也可以增强证据的可信度,为合并审理打下基础。
笔者认为,此种方式并不能解决合并审理的问题,因为无论是法院还是司法鉴定机构都需要对每篇文章、每个记者合同等材料逐一进行比对,即便经过鉴定的材料,当事人仍然可以逐一进行质疑,而法院仍然要经历证据认定的过程,这只会导致工作量的增大。更何况,面对海量的证据材料,是否有鉴定机构愿意进行鉴定也是个问题。
2、通过抽样调查的方式审理
网络新闻转载案件的涉案新闻常常伴随海量的数据,证据数量异常庞大,如果逐一质证、审查显然是不可能的。笔者认为,由于涉案证据的形式、性质都是一致的,只是在涉及转载主体、转载内容、著作权归属、作品字数等问题上会有争议,根据数理统计的相关理论和实践,完全可以通过抽样的方式进行审理。
(1)抽样调查的原理及科学性
抽样调查是按照统计学方法从总体中抽取部分样本进行调查研究,通过对样本的研究推断总体的相关特征。抽样调查方法遵循随机原则,随机从事物总体中抽取样本单位,相对于总体平均数而言,会出现高低不一的情况,但是当抽取的样本达到一定数量时,它就会遵从大数定律,呈现正态分布,使这些高低不一的样本单位趋向于互相抵消,从而使样本平均数接近总体平均数[8]。
抽样调查是近代数学和统计学的产物,具有科学性和可靠性,也是世界各国公认行之有效的调查方法,有科学的统计理论作支撑,能够运用概率理论进行解释。
(2)海量网络新闻转载通过抽样调查进行审理的可能性
涉案新闻稿件本身具有较多的共性,且当事人提交的涉案新闻证据并非杂乱无章,而是进行了充分的统计、整理并经公证后才提交法院,被告方虽然可以提出大量看似合理的质疑,但从是否构成侵权的角度看,可以将相关的争议归作为抗辩事由成立或者不成立两种情况进行考察,因此,在充分运用数理统计学知识的基础上,可以保证抽样结果的科学性和可靠性,从而仅针对抽取的涉案新闻进行审理即可。
(3)“高度盖然”的证明标准决定了抽样审理的可行性
对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认定,英美法系国家通常采用的标准是"盖然性占优势",我国主张的标准是"高度盖然性"[9],直接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中。在对海量的涉案新闻无法逐一进行核对的情况下,抽样审查的科学性和民事诉讼证明的高度盖然性标准即有了合理的连接点,法院通过抽样方式审理此类案件不仅具有科学性,而且有相应的法理依据。
学科交叉在各领域都广泛存在,尤其在网络环境下,运用技术知识解决法律实务问题已经屡见不鲜。而统计学早就运用到了预防职务犯罪领域,甚至还被运用到文学领域,通过文风差异来认定《红楼梦》等文学作品的作者[10],从而解决著作权归属这一法律问题。
三、网络新闻著作权的法律保护
新闻作品的著作权法律保护具有其特殊性,对于新闻作品著作权的法律保护进行分析,有利于对非法转载行为的认定。新闻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可以分为以下几类:第一、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新闻作品,例如时事新闻。转载此类新闻,不需要征得同意,不支付报酬,但应当注明出处;第二、受《著作权法》保护,但可合理使用的新闻作品,例如没有声明禁止转载的部分时事性文章。转载此类新闻可以不经许可,不支付报酬,但应当注明作者姓名与作品名称。第三、受《著作权法》保护且不得随意使用的新闻作品,例如新闻特写、调查、故事以及其他记实、传记类新闻作品。
(一)时事新闻
1、时事新闻的含义
根据《现代汉语词典》对于“新闻”和 “时事”的释义,“时事新闻”,指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对近期发生的国内外大事的报道[11]。而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一)项规规定:时事新闻,是指通过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法律对于时事新闻的这一解释,一直没有得到新闻界的认同,新闻界的普遍观点认为时事新闻绝不是“单纯词的事实消息”那么简单。虽然《著作权法》(修改草案)取消了“时事新闻”这个概念,但根争议的根本并未改变,只是焦点转移到了“单纯事实消息”这个问题上[12]。
2、时事新闻的著作权保护
新闻界与法律界不仅对于时事新闻的界定存在争议,而且对“时事新闻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存在更大的争议。根据《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著作权法不保护时事新闻。不受保护的原因总结起来大致有三种观点,一是,时事新闻反映的是客观事实,不具有独创性。二是,时事新闻的表达性形式唯一或者及其有限。三是,时事新闻的内在功能本来要求迅速广泛地传播。[13]
新闻界从新闻的职业道德、新闻的商业属性、新闻传播和公众的知情权之间的关系出发,认为时事新闻应当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新闻界的观点认为:即使是“单纯事实消息”,也并非简单的文字堆砌,同样可能具有独创性。所谓“单纯事实消息”在新闻报道实践中几乎是不存在的[14]。
(二)时事性文章
1、时事性文章的认定
《著作权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有涉及到“时事性文章”的条款,但“时事性文章”在法律上并未被明确界定。笔者认为,对于“时事性文章“认定,可以参考北京三面向公司诉合肥邦略公司案的判决主文:“时事性文章”应同时具备“时效性”和“重大性”两个特征,对其解释不能太过宽泛,也不能太过狭隘。在界定涉案新闻作品是否属于“时事性文章”时要全面分析[15]。
2、时事性文章的著作权保护
根《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四)项、《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六条第(七)项、第十条的对时事性文章的合理使用作出了规定,对于网络新闻转载而言,应注意以下问题:
第一,如果权利人未声明不得转载,那么转载权利人已经发表的关于经济、政治问题的时事性文章的,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也不用支付报酬;如果权利人明确声明不得转载,则转载会构成侵权。
第二,有别于《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四)项,《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六条第七项中关于时事性文章的规定并未涉及“宗教问题”,这并不意味着在“时事性文章”这个问题上还要区分政治、经济与宗教问题。 因为“《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六条第七项是对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四)项的延续,也是《伯尔尼公约》第十条之二的规定所允许的[16]。
(三)其他新闻作品
新闻特写、新闻调查、新闻摄影、新闻故事以及其他记实、传记类新闻作品,具有较高的独创性,应当受到著作权的全面保护。对此类网络新闻进行转载,应当经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四、网络新闻转载侵权行为及其赔偿
网络环境下的新闻转载行为十分普遍,形式多样。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非法转载网络新闻构成侵权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等法律责任。网络新闻转载的侵权行为及赔偿问题与通常的网络文章转载具有较多的共性,本文不再赘述,下面仅对海量网络新闻信息转载较为重要和特殊之处进行探讨。
(一)网络新闻转载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其表现形式
1、网络新闻转载侵权行为的性质
《著作权法》第十条对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给出了定义,在网络环境下,两者的联系非常紧密。作品的数字化也属于复制,对此国际社会早有定论,《伯尔尼公约》也有相关的明确声明[17]。网络新闻转载不可避免地伴随上传、存储等行为,这都属于作品数字化后的复制行为,因此,相应的非法转载侵权行为显然侵犯了著作权人的复制权。同时,由于对网络新闻进行转载也是一种将网络新闻在互联网传播的行为,因而也侵犯了权利人对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2、网络新闻转载侵权行为的表现形式
我国现行法律对于转载的解释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该条规定:“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转载,是指报纸、期刊登载其他报刊已发表作品的行为。”笔者认为,由于网络环境的特殊性,网络新闻转载行为比报纸、期刊的登载行为更加多样,包括网站、论坛、博客上载,部分微薄转发行为等。
除了转载法律规定的属于“单纯事实消息”的新闻,以及权利人未声明不得转载的关于政治、经济等时事性文章等少数不构成侵权的情况外,司法实践中的绝大多数网络新闻转载行为既不属于合理使用也不属于法定许可,属于侵权行为。侵权的表现形式主要有:网站直接对网络新闻进行原文转载,此种情况非常普遍,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内容服务提供商(ICP)直接实施了转载行为,构成侵权;网络用户(网民)将网络新闻通过在网站论坛、博客发布信息等方式进行转载,网络用户的行为当然构成侵权。但对于在线网络服务提供商(ISP),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6条的规定,除非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否则只有在接到被侵权人通知后仍不采取删除、断开等必要措施的情况下,才对扩大的损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同时,微博转发也是值得关注的问题。2013年,仅新浪微博的用户就已经突破5亿,微博对于网络新闻的转发量是相当巨大的,微博领域中的著作权维权涉及侵权主体、合理使用的界定、取证等一系列难题。微博跟其他作品一样,可以具有独创性,能够被有形复制,同样可以作为作品受到相应的著作权保护。但是,由于转发量巨大,且涉及大量的非实名用户,在界定是否受著作权保护、权利归属,以及调查取证方面难度很大,甚至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务,在目前的技术条件和法律框架下,微薄领域的著作权维权面临着巨大的挑战。笔者认为,对于网络新闻而言,大多数媒体既然选择了通过微博发布,往往也是允许新闻被转发的,目的是更为迅速和广泛地传播信息,尤其是那些对于突发事件及社会热点问题的报道。微博领域中的诸多不当行为,现行的法律仍无法调整,应及时立法。
(二)海量新闻转载的赔偿标准
在处理网络新闻转载侵权案件的赔偿问题时,网络新闻通常作为文字作品通过参照国家版权局的《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来确定赔偿金额。根据该规定,原创文字作品的稿酬每千字只有30-100元,笔者认为,该规定发布于1999年,至今已经14年了,物价水平今非昔比,已经无法适应我国经济和社会的高速发展,因此,参照该标准时,应当充分考虑经济高速发展等因素,不能机械适用。
笔者查阅了大量文字作品著作权侵权案例,绝大多数法院都是参照稿酬标准的合理倍数进行判赔,但标准并不统一。在中新网诉同花顺案件中,法院是在稿酬标准的1倍以内进行判赔的,据主审法官透露,所考虑的主要因素是涉案文章多达上万篇,如果每篇文章判赔金额过高,将导致总体赔偿金额巨大。笔者认为,即便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的若干解答意见》中,也是明确规定应在2-5倍的范围内考量。而且,未经权利人许可,转载一篇文章构成侵权,持续转载多篇文章不仅构成侵权,而且主观恶性更大,应该承担更重的赔偿责任。
值得欣慰的是,《著作权法》(修改草案)对赔偿条款进行了修改,将法定赔偿的金额由原来的50万提高到了100万,对于两次以上侵权著作权的,将给予一定程度的惩罚。不过,笔者认为,法院在适用法定赔偿时的标准仍需统一和具体化。建议法院与法院之间加强沟通,充分了解各行业的特征和惯例,使法定赔偿的标准更加合理和统一,避免“赔钱维权”,“侵权成本过低纵容侵权”的现象发生。
另外,对于网络新闻转载行为,在适用法定赔偿时,有两个确定传播范围的重要因素应当予以考虑:1、网站全球排名,Alexa 排名是考察网站访问量的重要指标,虽然其显示的排名并非绝对的准确和权威,但因其评价指标项目科学合理,因此可以作为重要的参考因素。2、PR值。即网页的级别技术(PageRank),分0-10级,可用来考察网页的重要程度,网页的PR值越高则表明其越重要、越受欢迎。网站全球排名和网站的PR值应当结合起来,作为考虑新闻转载传播范围的重要因素。
(三)新闻中既有文字又有图片如何赔偿
为增强报道的生动性,网络新闻很多时候都会在报道中插入现场照片,以图文并茂的方式进行报道。对于拍摄的照片,属于摄影作品,依法受著作权保护,而新闻媒体也往往会在图片上标注自己的名称或标识。在计算侵权赔偿金额时,因文字作品和摄影作品的赔偿标准不同,插入新闻报道中的照片是应当按照摄影作品单独进行赔偿,还是按照文字作品进行赔偿常常会有争议。
有观点认为,新闻报道中的照片是用于对新闻的说明,与文字部分构成一个整体,应当作为一篇新闻按照文字作品进行赔偿。笔者认为,该观点值得商榷,首先,插入照片主要是为了增加新闻的生动性和可读性,缺少照片并不会影响著作权人对文字部分独立享有著作权;其次,著作权人对照片独立享有著作权,不能因照片与文字的结合使用而丧失独立的著作权保护。而且,如果照片和文字的著作权不属于同一主体,当两个著作权人同时主张各自的权利时,应当支持谁的诉讼请求呢?因此,照片和文字分别保护更合理。
五、结束语
随着数字时代和自媒体时代的到来,网络新闻越来越成为人们生活中不可缺少的元素。网络新闻转载行为已经十分普遍,由此产生的著作权侵权纠纷日益增多,且随着网络的发展又不断涌现出新的技术和法律问题,使网络新闻的著作权保护面临着巨大的挑战。网络新闻转载案件应当在正确界定新闻的法律属性的基础上,合理认定赔偿责任。尤其应当注意的是,网络新闻转载通常会涉及海量的数据,与时俱进,合法、高效地运用网络技术对海量新闻信息进行证据保全,针对海量的证据组织科学的庭审,对保护著作权人合法权利和打击侵权来说至关重要。
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
周建中 律师
联系电话:13588369482
[1]汪振林:《网络证据认定问题研究》,重庆邮电大学学报,2010年第1期,第21-26页。
[2]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课题组:《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中公证证据审查与采信的调研》,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知识产权审判指导(2010年第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117页。
[3]凌崧、凌宗亮:《网络证据保全公证的现实困境与完善建——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的知识产权审判实践为样本》,重启邮电大学学报,2012年第5期,第36页。
[4] 《浙江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2008—2012)》白皮书。
[5]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浙知终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
[6]浙江法院2010年十大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7] 陈一:《新京报诉浙江在线一案的四重遗憾》,陈一的博客http://blog.sina.com.cn/u/1265825310。
[8]龚鉴尧:《抽样调查的科学性、实用性和群众性》,第14页。
[9] 《民事诉讼证明中的盖然性规则》-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认识作者:张群,人民法院网。
[10] 韦博成:《<红楼梦>前80回与后40回某些文风差异的统计分析》,《应用概率统计》2009年第4期。
[11] 《现代汉语词典》,第1402-1144 。
[12] 金雷宇:《如何理解新闻报道的著作权保护水平》,《新闻界》2012年第16期,第65页。
[13] 蒋强:《著作权侵权案件中时事新闻的认定——新闻报道著作权侵权纠纷案评析》,《科技与法律》2011年第3期,第45页。
[14] 周一杨:《浅谈时事新闻著作权保护》,《法制天地》2007年1月,第36-37页。
[15] 张红生:《时事性文章:权利协调与利益平衡——从<国产手机乱象>著作权纠纷案谈起》
[16] 张建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释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28-29页。
[17] 王洪友:《信息网络传播权与相关权利之比较研究》,《科技与法律》2004年第2期,第36页。
永不停止对证据的挖掘;永不停止对法律的专研;永不停止对最佳法律方案的探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