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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商标停止侵害请求权限制的适用

更新时间:2016/11/7 12:51:06  浏览次数:11849  来源:周建中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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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兼评星河湾楼盘名称侵害商标权案

 

作者:周建中 

本文荣获:第二届杭州律师论坛知识产权分论坛一等奖

     2016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知识产权“十佳论文”

 

内容提要:商标权与其他知识产权一样可能与其他合法权益尤其是公共利益发生冲突,对商标停止侵害请求权的合理限制具有必要性和合法性。保障消费者利益是商标法律关系中的一项基本准则,商标侵权涉及的公共利益除了其他类型知识产权侵权可能涉及的内容外,还涉及保护消费者利益相关的公共利益。商标与专利、版权等在适用停止侵害请求权限制时考量的因素不尽相同。在对商标停止侵害请求权进行限制时,应当以当事人的竞争情况、市场属性、商标权人和侵权人的具体情况、公共利益主要考量因素,且必须将“消费者利益”纳入利益平衡之中;侵权使用形成的稳定公众认知不应当作为考量因素。最高院在“星河湾”案中关于商标侵权成立但不停止使用的判决值得商榷。

 

关键词:商标 停止侵害 限制 星河湾

 

在前不久公布的“2015年中国法院十大知识产权案件”中,“星河湾”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位列其中,该案涉及楼盘名称侵害商标权时的停止侵害请求权限制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再审判决中明确,“在商标权等知识产权与物权等财产权发生冲突时,是否判令当事人承担停止使用的法律责任,应当遵循善意保护原则并兼顾公共利益”,因此未判令停止使用该小区名称。事实上,类似的判决在知识产权的其他领域同样存在。例如在专利领域,有名的“烟气脱硫专利案”、“广州新白云机场幕墙专利案”等,法院均以停止使用被控侵权产品不符合公共利益为由未判决停止使用涉案侵权产品;在版权领域,去年的《新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案中,法院认为要求央视停止对《新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动画片的播放,将不利于公众的利益,也不利于作品本身的传播,最终采用提高赔偿额的方式来作为替代停止侵权行为的补偿。甚至,在今年上半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5条还免除了“善意的使用者在证明合法来源且已支付合理对价的情况下停止使用”的义务。那么,这是否意味着当知识产权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对于权利人停止侵害的主张都可以进行限制?如果要限制,专利、著作权、商标权等不同领域所考量的因素是否完全一样?笔者认为,由于商标所涉及的的公共利益的范畴不同于专利、著作权等其他类型知识产权,应当有所区别。本文主要讨论对商标停止侵害请求权进行限制的必要性、合法性,以及其在适用时应当考量的因素,并尝试运用所论证的结论对“星河湾”案件进行评析。

 

一、商标领域停止侵害请求权限制的必要性

知识产权客体的非物质属性使其有别于物权,但随着知识产权支配性、排他性的增强和扩张,知识产权日益物权化,目前的主流观点将其视为准物权,一种绝对权[1]。当知识产权受到侵害时,权利人所主张的停止侵权即可被认为是准物上请求权,侵权人必须无条件侵权侵害[2]。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会支持原告关于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这种类物权的处理方式,在我国市场经济还处于自身激励不充分的阶段时,发挥了重要的指引和激励作用。但随着经济和技术的高速发展,如果对知识产权停止侵害请求权一味地支持而不加任何限制,必然会对技术创新和市场竞争造成阻碍,这将违背知识产权制度设计的初衷。

目前对于知识产权停止侵害请求权进行限制的案例主要发生在专利、著作权领域,类似“星河湾”的商标类案件并不多,基于知识产权的共性,在权利限制问题上对专利、著作权领域的案件进行研究,对于商标领域同样具有现实意义。从实际发生的案例来看,不对知识产权停止侵害请求权进行限制将引发一系列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判决停止侵权将损害公共利益。例如2009年最高院十大司法保护案件之一的“烟气脱硫专利案”[3]中,被告火电厂因使用第三人制造的侵权装置,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法院认为,火电厂使用烟气脱硫装置符合我国的产业政策,有利于保护环境,且火电厂的输电状况对当地经济和居民生活有直接影响,因此未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而判决被告支付专利有效期内相应的使用费。

(二)判决停止侵权在法律上无法履行。例如,在“原告泛亚公司诉百度等著作权纠纷案”[4]中,原告认为百度相关搜索链接存在侵权内容,要求百度按照歌曲名称删除或屏蔽全部侵权链接法院认为,原告已经将相关歌曲相关权利许可他人,按照当前的搜索技术只能依据关键词搜索歌曲,若判决通过歌曲名称删除或屏蔽原告主张的歌曲,不可避免第会将其他人被许可使用的歌曲一并删除,因此按照歌曲名称进行删除或屏蔽相关链接。

(三)判决停止侵权事实上无法履行。例如,在基因漂移(gene drift)导致的基因专利侵权案件中[5],转基因作物的花粉随着空气的流动会附着在其他作物上从而使该作物具有上述转基因作物的特性,对于该作物进行种植则可能侵害了他人对转基因作物享有的专利权。但作物的种植者无法控制因空气流动,因为也无法控制花粉的传播,存在事实上无法停止的情况。

(四)判决停止侵权的成本过高。例如在“云锦霞裳案”中[6],被告在从事房屋装饰装修过程中购买了印有“云锦霞裳”美术作品的墙纸用于工程之中。由于被告购买的墙纸系侵权产品,经其装修的房屋在出售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侵犯“云锦霞裳”美术作品的著作权。法院认为相关房屋已经售出,判决停止侵权不仅会影响房屋所有人的权益,也会浪费资源,而原告的损失也能够通过被告的经济赔偿获得弥补,因此未支持原告停止侵权的诉请

(五)判决停止侵权可能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例如在有名的“武松打虎”美术作品侵权案中[7],被告景阳冈酒厂在1980年将刘继卣所作的“武松打虎”组画中的一幅修改后作为外包装和瓶贴使用在其酿制的“景阳冈陈酿”系列白酒上,并在1989年对该图进行修改注册了商标。到90年代,景阳冈酒声名大作。1996年,画家刘继卣的继承人以侵害著作权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景阳冈酒厂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法院支持了原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原告凭胜诉判决撤销了涉案商标。此案在学术界和实务届引发巨大争论,有观点认为原告行使权利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因为被告景阳冈酒厂的侵权行为始于1980年,且其在经营过程中进行了广泛宣传,并具有一定的市场占有量,原告对此应当知晓。但是原告却在侵权行为发生的十多年后才提起诉讼,被告有理由认为原告不会主张权利,由于原告主张权利缺乏诚信,其要求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否则会助涨此类行为的发生。

从上述案例可知,对知识产权停止侵害请求权进行限制是十分必要的。为此,刚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5条还明确免除了“善意的使用者在证明合法来源且已支付合理对价的情况下停止使用”的义务。商标权作为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具备知识产权一般属性,同样会出现上述案例所涉及的情形,因此,对商标停止侵害请求权进行限制同样必要。

 

二、商标领域停止侵害请求权限制的合法性

(一)制定法上的依据   

1、民事基本法律并未规定“停止侵害”侵权行为的必然后果 。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民法通则》共有三个相关条款,其中,第106条是关于承担民事责任的一般性规定,第118条是关于侵害知识产权的民事责任,即“公民、法人的知识产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相,赔偿损失。”第134条是关于民事责任承担方式的规定,共有包括停止侵害在内的10种方式,同时还规定该10中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侵权责任法》中,该法第15跟《民法通则》第134条类似,列举了8中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同样规定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可见,从民事基本法律的相关规定看,“停止侵害”并非侵权行为的必然后果。

2、《商标法》并未规定对于商标侵权行为必须适用停止侵权。

《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该条规定中使用了“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表述,从文字上看跟《专利法》第六十条中使用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不同,一个是“责令”,一个是“可以”,但该条款仅针对行政责任而不涉及民事责任因此,对于侵害商标权的民事行为,从《商标法》的角度看也并非必须适用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

从上述与侵害商标权的民事责任承担相关的法律规定中可以看出,停止侵害的法律责任并非当然,在司法实践中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裁量。

(二)司法政策层面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9年发布的《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条中,就如何充分发挥停止侵害的救济作用,妥善适用停止侵害责任,有效遏制侵权行为给出指导意见:“如果停止有关行为会造成当事人之间的重大利益失衡,或者有悖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实际上无法执行,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利益衡量,不判决停止行为,而采取更充分的赔偿或者经济补偿等替代性措施了断纠纷。权利人长期放任侵权、怠于维权,在其请求停止侵害时,倘若责令停止有关行为会在当事人之间造成较大的利益不平衡,可以审慎地考虑不再责令停止行为,但不影响依法给予合理的赔偿。”该意见是对停止侵害请求权限制的最为直接的规定。

(三)符合国际条约的要求

关于停止侵害(order to desist form infringement),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第四十四条第1款规定:“司法当局应有权责令一当事方停止侵权,特别是应有权在清关后立即阻止那些涉及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进口商品进入其管辖范围内的商业渠道。如若这些受保护的客体是在某人知道或有合理的根据知道从事这些客体的交易会构成知识产权侵权之前获得或订购的,则各成员无义务给予这种授权。”可见,TRIPs协议也并未要求各国必须针对侵权行为判令停止侵权。

综上,无论从制定法、司法政策,还是国际条约的角度考察,对商标停止侵害请求权进行限制都不违反相关规定。

 

三、商标与其他类型知识产权在适用停止侵害请求权时的差异

虽然对于商标领域停止侵害请求权的限制的必要性和合法性没有了疑问,但是,商标领域的停止侵害请求权的适用规则与专利、版权等领域是否完全相同呢?答案是否定的。

    从知识产权制度设计的原理来看,对于商标权的保护跟专利、版权等知识产权的保护没有本质区别,即保护权利人的权利免受侵害,激励创新和打造良好声誉,以取得市场竞争优势,构建良性的市场秩序。从权利的限制上看,商标权与其他类型知识产权一样,由于是法律赋予的独占、垄断权,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同样应受到一定的限制。但上诉共性的存在并不能否认在适用停止侵害请求权的限制时,商标与专利、版权等其他类型知识产权存在的差异,该差异主要体现在所涉及的公共利益范畴不同。

版权领域的公共利益涉及激励创造性作品的创作和传播,增进民主等方面;专利领域的公共利益涉及激励发明及其公开和应用,促进技术竞争等方面[8]在激励理论、促进竞争等层面涉及的公共利益上,商标领域并没有特殊之处,都可能涉及基于侵权产品的使用而产生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例如发生如本文在论述停止侵害请求权限制的必要性时所引用的案例等情况。但商标领域涉及的公共利益除了促进有效竞争等公共利益之外,还涉及保护消费利益相关的公共利益。因为,商标侵权行为发生后,消费者可能对商品的产地、质量、来源等产生误认侵害商标权行为通常不仅仅涉及商标权人和侵权人,还涉及普通消费者。而“保障消费者利益”商标法律关系中的一项基本准则,这在《商标法》第一条即进行了明确规定,即“为了加强商标管理,保护商标专用权,促使生产、经营者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维护商标信誉,以保障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法。”“消费者利益”的存在,使得商标的使用跟公共利益息息相关。

笔者认为,在对商标停止侵害请求权进行限制时,我们必须认识到,除了涉及像专利、版权等知识产权所涉及的基于侵权产品的使用而产生的利益涉及不特定的多数人等公共利益外,还涉及与保护消费者利益相关的公共利益,必须将“消费者利益”纳入利益平衡之中,不能为了维护一个公共利益而牺牲另一个公共利益。而且,“每一个人都是消费者,商标法对于消费者利益的保护应该是其保护的在一般社会公共利益基础之上的更为广泛的公共利益[9]。”

 

四、商标领域适用停止侵害请求权限制应考量的因素

(一)域外情况------美国联邦最高法院eBay案判决

MercExchang依据其享有的在线拍卖专利起诉网上拍卖经营者eBay及其关联公司Half.com侵害专利权,要求法院发布永久禁令。该案经地区法院一审、联邦巡回上诉法院二审,最终联邦最高法院判决推翻了二审判决,将案件发回地区法院重审,并要求地区法院重新依据传统衡平法原则中颁发禁令的“四要件检验标准”而非“一般规则”来决定是否颁发永久禁令[10]。eBay案判决对此后美国司法裁判中永久禁令的适用产生了深远影响。

Mark J. Feldstein博士的《Permanent Injunctions and Running Royalties in a Post eBay World》(后eBay时代的永久禁令及运行费用)一文中对于禁令颁布应当考虑的因素进行了深入分析[11]。他认为,在司法实践中虽然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都可能是特殊的,但以下几个从eBay案中提出的考量因素十分重要。

1、原被告双方的竞争。这是是否颁发禁令的主要考虑因素,原被告之间的竞争关系越强则越可能颁发禁令。如果不颁发禁令则无异于给予了被告强制许可,这不仅违背原告的意志,更可能削弱原告的竞争优势。

2、市场的属性。越复杂的市场越难以颁发禁令。产品的销售如果并非由于其具备了专利权技术特征,或产品仅仅包括了专利技术特征的很小一部分,则难以获得禁令。如果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大量固定客户流失,则有可能获得禁令。

3、许可的历史。如果原告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存在将专利许可他人使用的历史,则意味着原告的损失有可能通过金钱弥补,因此较难获得禁令。

4、对原、被告具体情况的考量。原告是否积极行使了权利,损失是否不可挽回、不颁发禁令的损失等;被告的主观状态、颁发禁令的损失等。

5、公共利益。既要认识到保持强有力的知识产权保护,有利于激励创新,可以获得禁令。同时也要认识到侵权产品也可用于侵权之外的用途,能够节约资源,同样符合公共利益,可以不颁发禁令。要注意不能将公共利益的含义随意扩大[12]

(二)我国的相关规定及司法政策

我国对于知识产权领域停止侵害请求权限制问题,目前仅前不久颁布的《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5条有所涉及,即关于免除“善意的使用者在证明合法来源且已支付合理对价的情况下停止使用的义务”的规定。另外较为直接的规定则是此前提到的最高人民法院在2009年发布的《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条。可见,我国对于知识产权领域停止侵害侵权权限制问题除了专利法司法解释及司法政策有所涉及外,商标领域目前并没有较为明确的规定。

(三)对相关考量因素的总结

在我国司法政策和司法判例的基础上,并从eBay关于永久禁令的颁布所考虑的原则和因素,笔者认为在对商标停止侵害请求权进行限制时,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1、原告与被告双方的竞争情况。双方存在的竞争关系越强,越不应当对停止侵害请求权进行限制

2、市场属性。涉案商标知名度越高,商标对涉案产品的销售贡献度越大,越不应当对停止侵害请求权进行限制

3、商标权人和侵权人的具体情况。需要考虑商标权人是否怠于行使权利,侵权人是否具有主观恶意,损失是否不可挽回,以及对停止侵害请求权进行限制可能给商标权人和侵权人带来的损害大小。如果判令不停止侵权给商标权人带来的损害大于停止侵权给侵权人带来的损失,则不应当对停止侵害请求权进行限制

4、公共利益。必须考虑对停止损害请求权进行限制是否会导致商标权人利益和公共利益失衡。基于以上论述,必须注意的是,商标法领域因消费者利益的存在其涉及的公共利益更为复杂,不能将专利、著作权等领域在该问题上的处理方法直接照搬到商标领域,应当更为谨慎。既要考虑商标侵权使用所涉及的主体的相关利益,同时要考虑到相关消费者的利益。事实上,目前司法实践中对停止侵害请求权进行限制的判决多存在于专利、或版权侵权案件中。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二次)》中也规定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适用停止侵害[13],因为这两种侵权行为可致消费者混淆,扰乱社会经济秩序。这也体现了商标与其他类型知识产权在停止侵害请求权的限制的处理上的差异。

对于其他需要考虑的因素,笔者认为,许可历史是权利人在个案中对其权利的处分,有其具体的利益考量,不能将其看做权利人为了获得经济利益会作出当然许可。其可以作为在对停止侵害请求权进行限制时的参考因素,但不能作为基本考量因素。至于出现其他诸如“法律或事实上无法履行”或者“履行成本过高”的情况,自然无法判令停止侵害,也没有必要单独作为用于权衡是否适用停止侵害的基本考量因素。

(四)侵权使用形成的稳定公众认知不应当作为考量因素

在商标确权领域的“微信案”中,法院认为超过8亿的用户对微信社交软件所指代的信息传送等服务的来源、性质、内容形成了稳定的认知,继而产生了稳定的市场秩序,如果核准被异议的微信商标注册,会对已经形成的市场秩序造成不良影响,这种不良影响将损害公共利益。在在先申请人的利益和公共利益之间,保护不特定多数公众的现实利益具有更大的合理性,也即是把稳定认知认定为了公共利益。但该案在将稳定认知认定为公共利益方面并没有具体的推理论证过程[14]。在商标侵权领域,因侵权使用而形成的公众的稳定认知是否构成商标法领域的公共利益,也是在适用停止侵害请求权限制时应当明确的问题。

笔者赞同单个商标或商品只是市场秩序的一部分并不构成市场秩序的观点[15],同时认为,在商标侵权领域,判令停止侵权,让商品或服务进行更名或“添加区别标志”并不意味着市场秩序会发生本质变化,因为在当前信息技术如此发达的今天,相关公众的认知不仅可以改变,而且可以通过很多渠道改变。典型的案例就是加多宝与王老吉之间的系列商标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加多宝在其使用“王老吉”的许可期限届满后,通过商业运作,很快让加多宝品牌被市场和消费者认知和接受。更为重要的是,侵权行为不能因其形成了影响力就改变了其违法属性而成为合法行为得到保护,这样会因为对公共利益的泛化解释而使法律规定变得模糊不定,丧失法对人的行为的指引作用,损害更大的公共利益。事实上,蓝色风暴案[16]深圳优比速案[17],以及非诚勿扰案[18],法院选择保护商标权人利益而没有如微信案一样保护所谓稳定的公众认知,市场仍然井然有序。因此,侵权使用形成的稳定公众认知不应当作为对停止侵害请求权进行限制时的考量因素

 

五、对“星河湾”案件的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为[19],在商标权等知识产权与物权等财产权发生冲突时,是否判令当事人承担停止使用的法律责任,应当遵循善意保护原则并兼顾公共利益。本案中考虑到炜赋公司包含“星河湾”字样的小区名称已经民政部门批准,小区居民也已入住多年,且并无证据证明其购买该房产时知晓小区名称侵犯星河湾公司商标权,如果判令停止使用该小区名称,会导致商标权人与公共利益及小区居民利益的失衡,故不再判令停止使用该小区名称,但在尚未出售的楼盘和将来拟开发的楼盘上不得使用相关“星河湾”名称作为其楼盘名称。

笔者根据以上论述总结的适用停止侵害请求权限制时应当考量的因素,对“星河湾”案作出如下分析:

(一)考查原被告双方的竞争情况

原告广州宏富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富公司)、广州星河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河湾公司)均从事房地产开发,其开发的项目遍布北京、上海、成都、西安、广州、沈阳等十多个城市,已经形成了以“星河湾”品牌在全国开发系列楼盘的事实,与同样从事房产开发的被告江苏炜赋集团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炜赋公司)存在直接的竞争关系。

(二)考查市场属性

宏富公司及其关联企业开发以“星河湾”命名的地产项目不仅遍布全国十多个城市,而且获得多项荣誉。同时,宏富公司早在2001年即开始通过羊城晚报、南方日报等媒体对其开发的“星河湾”楼盘进行推广宣传。因此,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对楼盘销售的作用不言而喻。

(三)考查商标权人和侵权人的具体情况

该案中,炜赋公司作为房产开发行业的从业者,是否知晓涉案商标的使用情况是一个主观问题,暂且不论。但可以明确的是:首先,宏富公司并没有怠于行使权利;其次,如果不判决停止侵权而让小区继续使用涉案商标,因不动产商品存续时间长的特性,将对宏富公司进入南通房地产市场所涉及的产品定位、品牌宣传等造成持续的不良影响。在笔者办理的楼盘名称侵害商标权案件中,还出现了涉案楼盘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被媒体广泛曝光的情况由于互联网传播面广且相关信息随时可被搜索到,这将持续给涉案商标的美誉度造成实质性损害,而这些损害是难以挽回的。再次,如果判令停止侵害,将涉案商标从楼盘分离,以及更正小区业主持有的房产证上的登记信息所产生的成本并不大,而且炜赋公司可能承担的损失是小区业主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主张其承担违约责任。不过,小区名称更换事宜通常不会约定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之中,因此该损失可能并不会发生。同时,鉴于小区名称变化并不会给小区业主带来可以量化的损失,即便炜赋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由此所产生的损失也是十分有限的。因此,从宏富公司和炜赋公司的具体情况看,对停止侵害请求权进行限制给宏富公司造成的损害更大。

(四)考查公共利益

最高院认为“小区名称已经民政部门核准并使用多年”形成的公共利益,以及“善意购买房产的居民”的利益相对于权利人享有的商标专用权而言更具保护价值。笔者认为,判令停止使用涉案商标可能产生的影响是小区需要更名,因为小区不可能没有名字,小区更名必然引起房产证登记事项的改变。这些可能会给小区业主带来一定的不便,同时,因小区名称的长期使用而形成的相关公众的稳定认知也会受到一定影响。如前所述,因长期侵权使用而形成的“公众稳定认知”并不能成为商标法领域的公共利益,所以即便“小区名称已经民政部门核准并使用多年”,也不能以“公共利益”的名义得到保护。而且不动产并不会因为其名称的改变而影响其权能的发挥,其地理位置也不会发生变化,相关公众的利益并不会因名称变更受到实质性影响。另外,民政部门对于对小区名称的核准属于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并不能免除将他人合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作为小区名称使用的民事侵权责任。并且,小区名称的核准依据的是行政法规或地方性法规,商标权的取得依据的是法律,后者的效力等级明显高于前者。另外,在商标领域,某些情况下法院也可以判决要求被告添加区别标识从而避免拆除带来的损害,但这仅仅能够从物理属性上解决小区标志问题,而在二手房交易过程中的相关的文字表达及呼叫上仍然不可避免地会使用到涉案商标,仍然会导致混淆。

更为重要的是,根据此前论述,保障消费者利益作为商标领域的一项基本准则,必须将“消费者利益”纳入利益平衡之中炜赋公司将“星河湾”商标作为楼盘名称使用已经侵害了涉案商标的专用权,而楼盘建成后将长期存在,以后还会不断产生二手房买卖交易,如果允许该楼盘继续使用涉案商标,将使普通消费者对涉案楼盘的开发者、质量等产生持续的误认、混淆。如果我们只顾及保护小区居民及所谓的其他公共利益,而忽视对于广大消费者利益的保护,无异于是“为了维护一个公共利益而牺牲另一个公共利益”,忽视了保护消费者利益这一广泛的公共利益。”“星河湾”案件中,不能仅仅考虑现有居民以及楼盘名称长期使用形成的利益,更应该考虑此后二手房交易过程中以及星河湾公司建造的楼盘进入江苏市场时普通消费者的利益。

关于“善意购买房产的居民的利益”问题:善意制度必须与相关制度结合,以限制其适用的范围,从而达到公平正义之目的。诚信原则为民法之基本原则,善意为其组成部分之一,在某些情形下,若单独适用善意制度与诚信原则相悖时,则应排除善意制度的适用[20]。从理论上讲,诚信原则包容着权利不得滥用原则和公平、等价有偿原则[21]。 就本案而言,笔者认为,如果仅考虑居民购买房产的善意,而忽略小区名称继续使用“星河湾”商标可能给商标权人及消费者带来的损害,将有违诚信原则所蕴含的公平之意。

通过上述分析可见,“星河湾”案件中判决商标侵权成立但不停止使用值得商榷。

 

六、结束语

在停止侵害请求权的限制问题上,我们必须看到商标领域涉及商品或服务的来源、质量等误认、混淆问题,应充分考虑与保护消费者利益相关的公共利益,不能照搬其他知识产权领域的处理方法。如果涉及不动产领域的商标侵权,还应当充分考虑不动产商品存续时间长并会不断产生二手交易等特性。在我国现行法律制度的框架下,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当前出现的商标领域的停止侵害请求权的限制问题,并不存在法律依据上的障碍,只不过应当与时俱进、说理充分,以相对合理的裁判标准逐步形成可供指导司法实践的典型案例。

 

 

 

注释:

[1]王利明:《物权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152页。

[2]崔建远:《绝对权请求权抑或侵权责任方式》,《法学》2002年第11期,第40-43页。

[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闽知初字第4号。

[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民三终字第2号。

[5]Organic Seed Growers&Trade Association et al.v.Monsanto,718F.3d 1350(Fed.Cir.2013).

[6]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深中法知民终字第290号。

[7]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7)一中知终字第14号。

[8]冯晓青:《知识产权法与公共利益探微》,《行政法学研究》,2005年第1期,第49-60页。

[9]冯晓青:《知识产权法与公共利益探微》,《行政法学研究》,2005年第1期,第56页。

[10]eBay Inc.v.MercExchange,l.l.c.,547U.S.388,392(2006).

[11]Mark J. Feldstein, Permanent Injunctions and Running Royalties in a Post eBay World, http://www.finnegan.com/resources/articles/articlesdetail.aspx?news=9ab31765-b1b2-43ac-b4fe-01a5477485a6, last visited Oct 4th, 2015.

[12]张玉瑞:《浅析专利侵权禁令的限制》,载中国法学网http://www.iolaw.org.cn/ showArticle.asp ?id =2822.

 [13]Restaement(Second) of Tort & 938(1979)b.Adequacy of injunction.

 [14]李扬:《“公共利益”是否真的下出了“荒谬的蛋”?———评微信商标案一审判决》,《知识产权》2015 年第 期。

[15]张韬略:《〈商标法〉维护公共利益的路径选择———兼谈禁止“具有不良影响”标志注册条款的适用》,《知识产权》2015 年第 期。

[16]“浙江蓝野酒业有限公司与杭州联华华商集团有限公司等商标侵权纠纷上诉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浙民三终字第74号。

[17]“深圳市优比速快递有限公司诉优比速包裹运送(广东)有限公司、优比速包裹运送(广东)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深中法民三重字第1号。

[18]“金阿欢诉被江苏省广播电视总台、深圳市珍爱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2015)深中法知民终字第927号。

[19]广州星河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宏富房地产有限公司诉江苏炜赋集团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判决书2013)民提字第102号。

[20]江波:《民事善意制度研究》,《北大法律评论》2003年第5卷第2辑,第510页。

[21]徐国栋著:《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年版,第127页。

参考书目:

1、郑成思:《知识产权法:新世纪初若干研究重点》,法律出版社,2004年。

2、吴汉东:《试论知识产权的“物上请求权”与侵权赔偿请求权———兼论〈知识产权协议〉第45条规定之实质精神》,《法商研究(中南政法学院学报)》2001年第5期。

3、李扬、许清:《知识产权人停止侵害请求权的限制》,《法学家》,2012年第6期。

4、蒋志培:《我国立法和司法确认的知识产权请求权》,《中国律师》2001年第10期。

5、杨涛:《知识产权法中停止侵害救济方式的反思与完善》,《知识产权》2014年第3期。

6、胡充寒、肖启明:《权利冲突案件中停止侵权判决方式的选择及限制》,《法律适用》2008年第10期。

7、陈武:《权利不确定性与知识产权停止侵害请求权之限制》,《中外法学》2011年第2期。

8、李琛:《商标权利瑕疵的矫正与经济分析———再谈武松打虎案》,《知识产权片论》,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

9、和育东:《专利法上的停止侵权救济探析》,《知识产权》2008 年第6期。

 

 

 

永不停止对证据的挖掘;永不停止对法律的专研;永不停止对最佳法律方案的探究。

关键字:商标 停止侵害请求权 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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