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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实用艺术作品是什么
图:木制玩具
作者:周建中 律师
摘要:实用艺术作品是什么,它具备哪些特征,跟相关概念有何区别和联系,目前在法律上尚无明确界定。这一特殊艺术作品在理论与司法实践中常与美术作品、工业品外观设计及工艺美术品相混淆,给权利保护带来困扰。只有准确清晰地划定实用艺术作品的边界,才能使实用艺术作品得到有效保护,真正发挥法律保护和激励艺术创作的作用。
关键词:实用艺术作品 特征 区别
随着人们物质生活水平的的逐步提高,在选择商品时,实用性不再是唯一的标准,人们逐渐重视产品外观的观赏性。既具有观赏和收藏价值,又具有实用价值的艺术作品,就是本文所要讨论的实用艺术作品。我国的实用艺术作品市场在逐渐形成和扩大,浙江省云和县的木制玩具、江苏南通的布艺产品、各种设计独特体现民族风格的饰品、摆设、服装,以及大量以民间工艺品形式出现的实用艺术作品正日益地走向国际市场,我国已发生多起关于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纠纷案,权利保护亟待解决。但是,对于实用艺术作品是什么?目前在法律上并没有明确界定,导致保护缺失、超国民待遇等问题出现。要解决实用艺术作品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必须首先回答实用艺术作品是什么。
一、实用艺术作品的概念
我国对实用艺术作品并没有明确的定义,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出版的《伯尔尼公约指南》指出,公约使用这个综合词以适用于小装饰品、玩具、珠宝饰物、金银器具、家具、墙纸、装饰物、服装等制作者的艺术贡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编写的《著作权和邻接权法律词汇》中,为实用艺术作品下的定义是:“具有实际用途的艺术作品,无论这种作品是手工艺品还是工业生产的产品。”从这此处的定义可以看出,只有同时具备了实用性和艺术性两方面的特征,才属于实用艺术作品。实用艺术作品的实用性和艺术性的结合方式及具体认定上,各国有各自不同的标准,在著名的乐高诉可高案件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实用艺术作品是,“具有实用性、艺术性并符合作品构成要件的智力创作成果”,二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可。
二、实用艺术作品的特征
要明确实用艺术作品是什么,关键在于明确其特征,根据公约的规定和司法判例,笔者认为,实用艺术作品应包括以下特征:
(一)实用艺术作品应当具有实用性
对实用艺术作品必须具备实用性的认识并不存在分歧,这也是实用艺术作品与纯艺术作品的重要区别。但何为实用艺术作品的实用性,目前尚无统一认识,有学者称之为实际使用价值。目前关于“实用性”的规定仅有专利法关于发明和实用新型的规定:“该发明或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实用艺术作品受保护的重心在于其艺术性,即作者对该作品的艺术性的智力投入所产生的成果,作品的实用功能本身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因此笔者认为,实用艺术作品的实用性应当与专利法规定的实用性有所区别,实用艺术作品的“制造”可以是手工制作,也可以是工业生产,只要能够在实际生活中为人们所使用,而不是单纯地具有某种观赏、收藏价值即可,不一定产生专利法意义上的“积极的效果”。
(二)实用艺术作品应当具有艺术性
实用艺术作品首先应是艺术作品,艺术作品必须具备艺术性,这是实用艺术作品与一般的工业产品的重要区别。艺术性,有人称之为艺术欣赏性,也有人称之为审美意义或者美感,产品的零部件,如一台汽车发动机的组件,很难认定其具有艺术性,不能作为实用艺术作品保护。由于人们对艺术的理解力及鉴赏力存在差异,因此对艺术性的判定并不存在一个客观的标准,笔者认为,应该以一般公众的艺术理解及鉴赏力作为认定是否具有艺术性的标准。当然,艺术性的有无与艺术性的高低不能等同,艺术性的高低应另作评价。同时,是手工制作还是工业制造不影响实用艺术作品艺术性的有无。
(三)实用艺术作品应当具有独创性和可复制性
独创性与可复制性,是所有作品的共同特征。实用艺术作品的独创性是指作品由创作者独立创作。公约规定实用艺术作品由著作权法保护,而著作权法将独创性作为作品受保护的实质要件,抄袭、复制、模仿公有领域的物品的图案、形状、造型的物品,不具备独创性,不能被界定为实用艺术作品。当然,这种独创的要求一般较低,只要是作者独立创作完成即可。实用艺术作品的可复制性是指,实用艺术作品的艺术性必须通过一定的有形物去固定和体现,该作品的艺术性的表现形式应能够被有形复制。
(四)实用性和艺术性在形式上不可以分离
在美国版权法中,实用物品能够作为实用艺术作品受到版权保护的条件是该物品的艺术特征能够独立于其实用特征存在,即其艺术特征与其实用特征可分离。可分离的含义既包括物理上的可分离,也包括抽象上的可分离。而在英国等大多数欧洲国家,实用艺术作品版权保护的条件是实用性与艺术性不可分。
在我国,有观点认为,实用艺术作品包括两种类型,一种是实用成分和艺术成分可以分离的,例如,将一幅画用在日常使用的茶壶上;另一种是实用成分和艺术成分不能分离的,例如,雕刻精美的陶瓷艺术花瓶,本来是一件艺术收藏品,但也可以用来插花。也有观点认为,实用艺术作品实用性与艺术性应当是不可分的,如果形式上可以分离,其艺术部分应由由著作权法来保护。笔者认可第二种观点,即构成实用艺术作品中的实用性与艺术性应当是不可分的。因为,作品本身是一种智力成果,不具有物质形态,著作权保护的是作品的表现形式,而不是其载体本身,若作品的实用性和艺术性形式上可以分离,则其艺术性部分应作为著作权法明确规定的保护客体由著作权法保护。拿前面提到的印有图案的茶壶和雕刻精美的陶瓷艺术花瓶为例:雕刻精美的陶瓷艺术花瓶其艺术造型和用于插花的实用性不可分离,属于实用艺术作品;相反,印有图案的茶壶其图案和茶壶是可以分离的,图案与茶壶分离后并不影响茶壶的实用性,分离后的图案可以作为美术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因此不属于实用艺术品。对此,我国《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第六条有直接体现,即美术作品用于工业产品的,不是实用艺术作品,仍按美术作品保护。另外,国家版权局版权司在[权司1983(30)号]关于对地毯产品侵权问题的答复中,也指出作为我国著作权法保护客体的是地毯的美术图案,即附着于地毯之上的美术作品,而非地毯本身。
(五)艺术性可以独立于作品的实用性而存在
实用艺术作品的实用性和艺术性是不可分离的,但其艺术性可以独立于作品的实用性而存在,也就是说艺术性并不依附于实用性而存在。这是由实用艺术作品保护的重心在于其艺术性所决定的。例如,外形设计别致的香水瓶的独特艺术造型可以完全独立于其实用性而存在,即便该香水瓶丧失了其盛装香水的实用性,或者该艺术造型不是与香水瓶的实用性相结合,而是与水杯相结合,也不影响该实用艺术作品因其独特的艺术造型所具备的艺术性。
(六)艺术性应达到一定的标准
实用艺术作品的艺术性应当达到一定标准,即具备一定的“艺术高度”,至于应该达到何种存在较大争议。在我国,由于与实用艺术作品相关的法律规定的缺失,很多案件法官只能依据法理进行推理,尤其是在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乐高玩具著作权案”中,法官提出“缺乏一定艺术高度的艺术作品不受版权法保护”的观点,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受到了质疑和批评,但是,其提出的“艺术高度”的观点在以后的判例中被广泛采纳,[(2008)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87号]英特宜家系统有限公司诉浙江省台州市中天塑业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以下简称宜家案)就是最为直接的体现。宜家案判决还提出,“实用艺术作品艺术性的标准不应当等同于一般美术作品的艺术性标准,而应该适当予以提高以避免对实用艺术作品保护的泛滥。”
笔者认为,实用艺术作品的艺术性通常情况下应高于工业品外观设计的创作程度,至少应当达到一般美术作品的创作程度。因为,工业品外观设计强调新颖性,只要具有美感即可,对“艺术高度”在所不问。而实用艺术作品保护的重心在于作品的艺术性,实用艺术作品首先应当是一件艺术作品,然后才是具有实际用途。例如,一个雕刻精美的花瓶或造型独特的水杯,除具有插花或者装水的实用功能外,本身就是艺术作品,虽然其实用性和艺术性在外在表现形式上已经相互融合,但因其“雕刻精美”而具有的艺术高度,能够让人在其实用性之外感受到艺术价值的独立存在。因此,实用艺术作品的艺术性应达到一般美术作品的“艺术高度”。至于宜家案提出的“实用艺术作品的艺术性应适当高于一般美术作品”的观点,笔者并不赞同。因为,“艺术高度”本身难以界定,在此基础上再设置一个高度,在司法实践中很难实现。并且,通过提高“艺术高度”的方式来防止对实用艺术作品保护的泛滥也是没有必要的。诚然,实用艺术作品因其具有实用性,不可避免地会脱离单纯的文化艺术领域进入物质生产领域,宜家案将实用艺术作品界定为美术作品的一种,保护期限为作者生前及死后50年,如果不加限制地按照我国当前著作权法给予保护,的确会影响工业品外观设计的申请,冲击工业产权保护体系。但这是由于立法的缺失造成的,如果我国的实用艺术作品按照公约的规定,只保护25年,权利人必然会权衡保护范围、力度和期限等因素,在版权保护和工业产权保护中取舍,不会出现实用艺术作品保护泛滥的问题。因此,没有必要通过提高实用艺术作品的“艺术高度”的方式来提高实用艺术作品的版权保护门槛。
实用艺术作品的艺术性的判定也可与该物品的独创性一并考虑。对于具有常见形状的实用物品,可否定其艺术性,也可否定其独创性,从而对其不作为实用艺术作品予以保护。
三、实用艺术作品与相关概念
(一)实用艺术作品与美术作品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八款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美术作品与实用艺术作品存在如下区别:
1、按照公约及相关法律规定,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期为25年,短于美术作品的保护期。
2、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只是一种艺术品,不具备实用性;实用艺术作品除了是艺术品外,还应具有实用性,即为实际使用而创作或者创作后被实际使用。
3、两者运用于工业领域时,在作品的实用特征和艺术特征形式上是否可分离上是不同的,实用艺术作品的实用性和艺术性形式上不能分离。用于工业领域的美术作品,若其形式上能够脱离载体而独立存在,则仍然按照美术作品保护。
(二)、实用艺术作品与工业品外观设计
我国《专利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由于外观设计如实用艺术作品一样需要与特定产品相结合,因此实用艺术作品和工业品外观设计在通常会是同一客体,两者有时难以区分,但它们仍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主要表现在:
1、实用艺术作品的实用性和艺术性不可分离,而外观设计则没有这一要求,其工业性和美感设计是否可以分离并不影响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授予。
2、实用艺术作品强调的是独创性和艺术性,外观设计强调的是新颖性,因此两者对艺术性所要求达到的程度不同。实用艺术作品要求其艺术性达到一定的标准;而外观设计只要求富有美感,对其艺术创作程度要求不高。
3、两者获得权利的条件和程序不同,依据著作权自动保护原则,实用艺术作品权利的取得,不需要履行任何手续,自创作完成之日即享有;外观设计需要向国家知识产权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公告等程序后才能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
4、两者法律保护效果不同。按照伯尔尼公约,实用艺术作品保护的期限是25年,保护范围不局限于相同或者相似的产品或形式,保护期限长、范围广。但著作权的保护不具有排他性,不排斥他人独立创作出相同或类似的作品,因此保护力度弱;外观设计保护的期限是10年,保护的范围仅限于相同或类似的产品,保护范围窄,但专有程度高,保护力度较强,在同类产品上排斥其他相同或类似的设计被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也禁止他人以经营为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三)实用艺术作品与工艺美术品
在我国,工艺美术品是一个使用范围十分宽泛的概念,它既包括著作权法规定的美术作品,例如剪纸、玉雕等,也包含实用艺术作品,如陶器、饰品、摆件等,还包含一些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范围的客体,如造型简单的办公用具、纪念品等。工艺美术品的外延很难有明确的界定,因此本质上讲工艺美术作品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而实用艺术作品则是在国际知识产权保护公约中明确提出的概念,有其特定的法律内涵。
四、结束语
具备上述特征的作品即为实用艺术作品。应当说,在法律缺失的情况下,法官积极的司法实践,通过判例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立法的空白,但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显然不能通过法院的一次次司法突破来解决。只有法律规定明确,先划定实用艺术作品的边界,才能使实用艺术作品得到有效的保护,真正发挥法律保护和激励艺术创作的作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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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周林.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与裁判[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
永不停止对证据的挖掘;永不停止对法律的专研;永不停止对最佳法律方案的探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