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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企业人格混同法律风险防范
作者:周建中
内容提要:因财产、业务、人员等混同导致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形,在我国中小企业中大量存在,股东面临着公司法人格否认的法律风险。虽然我国确立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较晚,关于人格混同的相关法律规定并不完备,但司法实践中早已出现了大量的公司人格混同案件,人格混同早已为我国司法实践所重视,是最为常用的否认公司法人格的情形,并且其适用也有了相对一致的标准。结合实际案例,探讨公司人格混同的常见情形,并提出相应的法律风险防范措施,对中小企业的有序、健康发展有着重要意义。
关键词:中小企业 人格混同 风险防范
引言
目前我国中小企业的数量近4000万户,中小企业提供了大约75%的城镇就业机会,创造了我国对外贸易总额的60%,在国民经济中具有重要作用。中小企业的法律意识在逐渐提高,越来越多的企业开始重视预防在劳动用工、投融资、知识产权、合同履行、税务等方面存在的法律风险,但对于人格混同及由此产生的公司法人格否认的风险却并不重视。相对于上市公司等大型企业而言,封闭的中小企业更容易受股东个人的高度控制,在经营过程中形成公司与股东、姐妹公司之间、母子公司之间人格不独立,公司丧失独立性而成为股东的另一自我。虽然我国确立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较晚,关于人格混同的相关法律规定并不完备,但司法实践中早已出现了大量的公司人格混同的案件。未来的法律必定会更加完善,中小企业应早日意识到人格混同所带来的法律风险,并尽早作出调整。否则将留下巨大隐患,不利于公司的长远、健康发展。
一、人格混同概述
(一)人格混同的含义
公司人格混同又称为“公司法人格形骸化”,是指公司与股东人格或其他公司人格完全混为一体,使公司成为股东或其他公司的另一个自我,形成股东即公司或公司即股东的情形[1]。通常表现为财产、业务、人员以及组织机构等方面的混同,致使公司人格的独立性丧失,外界无法分清是与公司本身还是与股东发生交易的情形。
(二)人格混同的后果——公司法人格否认
公司法人格否认,又称“刺破公司面纱”,是指为防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定公司与其背后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之要求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措施[2]。
从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人格混同是判断是否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重要标准,是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适用的主要情形。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还包括资本显著不足、不当控制以及其他情形。
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是以其财产和意思独立于其出资人为前提条件的,并因而具有了自己的独立的组织机构、名称、住所、经营事业等。因此,当公司与其股东在财产、利益、组织管理、所营事业上出现混同,不分彼此,就意味着公司的独立人格实际上已经不存在,以至于公司人格与其主要股东的人格难以区分,因而被法院认为应忽略公司与股东各自独立性[3]。
二、人格混同在国内外的司法实践
(一)人格混同在发达国家的司法实践
在美国的审判实践中,人格混同没有成为一类独立的否认公司法人格的适用情形,但是,人格混同情形中所涉及的各个具体因素的混同。如财产混同、业务混同、人员混同等则是重要的考虑因素,对最终的审判结果有重要的影响。在德国法上,并没有一般意义上的作为整体的人格混同情形的独立存在,但是人格混同情形中所包含的各个人格要素的混同则独立地出现在不同的适用标准中,其中的财产混同还成为一类独立的适用标准。与美国、德国的情形不同,在日本的司法实践中,人格混同成为一类独立的滥用情形[4]。
(二)人格混同在我国的司法实践
1、人格混同在我国的历史发展沿革
人格混同作为法院否认公司法人格的一种常见情形,在我国的司法判决中占据着较大的比重。较早适用人格混同情形否认公司法人格的判例是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贵州省升平市建设发展总公司诉贵州省大众房地产开发公司、贵州省房地产开发联合公司债务纠纷案。2000年之后,人格混同除了在司法实践中逐步扩展适用之外,还出现了类型化的趋势,各地法院从自己的审批实践出发,对人格混同的适用标准进行了概括总结。2002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了《关于公司法适用若干问题的理解》,在该份文件的第19条对人格混同作出了相关规定。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二)》第五部分处理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纠纷的相关问题中也有人格混同的相关规定。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就1993年《公司法》的实施情况曾经拟出台《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在该规定《征求意见稿2》第六部分,规定了关于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直接承担责任的情形。2009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出台了《关于审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案件的若干意见》,对于人格混同的认定作出了较为具体的规定。
2、人格混同在我国的现状
我国对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引入较晚,直到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和第64条才对此予以明确规定。然而实践中大量存在的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现象,使得在新《公司法》实施之前司法实践中就已经大量出现了人格否认的案例,而且各地法院也开始对人格混同的适用情形进行类型化的归纳,用于指导司法实践,并且其适用也有了相对一致的标准[5]。新《公司法》正式确立了人格否认制度,虽然对人格混同等规定并不具体,但不可否认的是,人格混同早已为我国司法实践所重视,是最为常用的否认公司法人格的情形。
三、可能导致人格混同的情形
我国中小企业数量庞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人格混同情形以及法院判决书中所采取的标准从表面上看似乎有很多种,但究其实质完全可以进行类型化归纳和总结。在司法实践中,财产混同、业务混同、人员混同是导致人格混同的常见情形。
(一)财产混同
财产混同是认定人格混同时一类常用的标准。法人的独立人格以拥有财产为前提,没有财产或财产不独立的法人,不可能有独立的人格。公司法人的独立财产是公司所有且独立于其发起人或股东的财产,公司以其独立的财产对外从事民事活动,承担责任。公司财产与其股东和其他公司财产的分离是公司人格独立的基础。只有在财产分离的情况下,公司才能以自己的财产独立地对其债务负责。财产混同违背了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相分离、公司资本维持和公司资本不变等基本原则,潜伏着公司财产被隐匿、非法转移或被私吞、挪用的重大隐患,严重影响公司对外清偿债务的能力。
财产混同的常见情形:
(1)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财产混同
①表现形式:公司没有独立的财务管理,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或合一;盈亏状况无记录或者记录不实;公司的盈利与股东的收益之间没有区别,公司的盈利随意转化为公司股东的个人财产;一人公司不能提交财产分割证明,难以区分个人或家庭财产与公司的财产;挪用公司资金用于清偿个人债务;公司与股东使用同一经营地点,办公场地及办公设施一致;个人与公司的债务不区分,借款和偿还主体不区分等情形。
②典型案例:吴鸿等与陈广平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上诉案((2006)闽民终字第504号),法院认为:“将相关货款打到其个人银行帐户而非公司帐户。说明了利得闽通公司与陈广平双方的帐户与资金已产生混同,公司的赢利与股东个人的收益不加区分,构成财产混同。”
(2)姐妹公司之间的财产混同
①表现形式:姐妹公司之间的固定资产、备品备件和库存物资混同在一起,无法分清;公司之间使用同样的生产设备;公司的员工工资、费用由同一公司承担;公司之间大量资金随意转移,调用;公司的盈利随意转化为另一个姐妹公司的财产;公司营业场所、主要设备与其他公司的办公设施完全同一等情形。
②典型案例:福州源洲航运有限公司与南安市轮船有限公司定期租船合同纠纷上诉案((2010)闽民终字第581号),法院认为:“案涉租船合同产生的收益和债务可以在三被告之间随意转化,且三被告没有提供反证来证明三被告在财务上存在独立。因此可以认定三被告的财产混同。”
(3)母公司与子公司的财产混同
①表现形式:母公司随意处置子公司的资产,任意控制子公司的资金往来;母公司将财产无偿提供给子公司使用,随意调用、占有子公司的资金;其他类似上述姐妹公司中导致财产混同等情形。
②典型案例:常州凯瑞针织印染有限公司与骏隆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2004)苏民三终字第056号),凯瑞公司与仁舜公司是母子公司。法院认为:“仁舜公司由于主要资产己经转移到凯瑞公司,使得仁舜公司因无法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而与凯瑞公司一起生产经营。从而导致仁舜公司与凯瑞公司在公司主要资产上的混同。”
(二)业务混同
独立意思是法人独立人格的必备条件之一。独立意思是通过从事法律行为来表示,这种法律行为具体到公司行为中就表现为公司业务行为。如果公司的业务不独立,那么公司的独立意思也无就从体现。无论从理论上还是实践中,业务混同都是认定人格混同的重要标准。业务混同是指公司与股东或者其他关联公司之间的主营业务、经营行为、交易方式等发生混同。业务混同的常见情形:
1、公司缺乏独立意志,共同受同一控股股东控制、支配,公司在具体的交易活动中丧失意思表示的独立性。
典型案例:2011年年初才结案的常州市三友轧辊厂、常州市兴达轧辊有限公司、常州鹰联钢铁有限公司、江苏铁本钢铁有限公司四企业破产案(案号:(2004)武民破字第1、2、3、4-7号),法院认为江苏铁本公司等四企业虽形式上为四个独立的法人主体,但在生产、经营、管理及财务处理等诸多方面系戴国芳一人惫志。
2、股东与公司、姐妹公司或者母子公司之间共同进行业务行为,导致业务在彼此之间无法区分。
典型案例:在(2004)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126号中银国际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广元西路证券营业部与唯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上海燕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嘉恒公司与唯亚公司在同一地点办公,实际业务操纵均由唯亚公司的人员控制和实施,两者业务混同。”
(三)人员混同
人员混同是指公司的股东、董事、经理、负责人与其他公司的同类人员相混同。人员混同也是人格混同认定时一个重要的考量因素。公司作为拟制的主体本身并不能形成独立意思,其意志是通过公司的股东、董事、经理表达出来的。因此,上述人员一旦重合,就很难保证公司能形成独立的完全基于本公司利益而产生的意志。
人员混同主要发生在母子公司和姐妹公司之间,常见情形为:法定代表人一致,董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一致,实际参与公司业务的人员一致,甚至企业员工 一致等。在司法实践中,通常对人员混同归纳为:“一套班子,两块牌子”。
典型案例:沈阳宝森木业有限公司与沈阳市木材总公司第四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2007)沈民(2)房终字第642号),法院认为:“木材公司第四公司、第三人及沈阳市钙塑箱厂是一套人马,三块牌子,存在法人人格混同的现象。”
四、中小企业人格混同法律风险防范及途径
在中小企业中,“一人公司”占了很大比重,此处所指“一人公司”既包括依据《公司法》设立的一人公司,也包括更广泛存在的由夫妻、朋友或者其他家庭成员挂名而实际由一人在控制和经营的实质上的“一人公司”,或者以此种方式设立的多个实际由一人绝对控制的中小企业。相对于上市公司等大型企业而言,封闭的中小企业更容易受股东个人的高度控制,在经营过程中形成公司与股东、姐妹公司之间、母子公司之间人格不独立,公司丧失独立性而造成人格混同。
(一)人格混同法律风险防范
1、财产混同法律风险防范
(1)独立进行财务管理
股东与公司以及姐妹公司、母子公司之间,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建立各自独立的财务、会计制度,建立各自完整、独立的会计账簿及其他会计资料,并各自独立编制财务会计报表,分别审计。
(2)防止资金混同
对于股东与公司以及姐妹公司、母子公司之间,应当注意防范资金的混同。在日常经营中,首先从形式上要尽量避免使用同一账户。在资金使用过程中,应避免在股东与公司或者姐妹公司、母子公司之间随意地相互调拨、占用资金。长期地对大额资金的随意调拨和占用应绝对避免。如果股东或企业出现资金周转问题,可以通过借贷或委托贷款等合法方式解决,同时还应当签订完备的相关合同、文件,并将资金流向按照公司财务管理制度在账簿中列明,需要办理相关手续的应及时办理。
(3)区分股东的收益与公司的收益
《公司法》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同时也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的权利。但公司的收益与股东的收益不能混同,不能随意分配。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按照股东出资比例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方式进行分配。
(4)区分股东的个人债务和公司的债务
股东的个人债务不等于公司的债务,在债务发生时,应明确债务主体,各自债务各自偿还。如果存在转借、代为偿还等情形,应当依照公司章程按照相关程序办理,签订相应的法律文件,并在会计账簿了列明。
(5)区分各自的营业场地、主要设备及办公设施
《公司法》规定,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股东与公司以及姐妹公司、母子公司之间应有自己独立的主要营业场地,应避免使用相同的营业场地,相同的主要经营设备,甚至相同的办公设施。
其他股东与公司财产大量、持续混同的情形也应避免。
2、业务混同法律风险防范
(1)保证公司的独立意志
股东与公司,以及姐妹公司母子公司之间,在对外从事民事活动时,应当有独立意志,不能共同受同一控股股东控制、支配。应区分股东、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董事会、股东会的职权,按照公司法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会、股东会的召集及表决程序。避免公司的经营管理及日常事务均由股东个人或另一公司控制和实施,让公司在具体的交易活动有独立地从事交易活动的意思。
(2)一人公司应有更高的风险意识
对于一人公司,由于不设股东会,章程也由股东个人制定,发生财产混同的风险更大。应当注意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保证有证据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
(3)单独进行交易
公司的具体交易行为应当明确交易主体,并由交易主体单独进行,尽量避免交易行为的不同环节由不同的关联企业共同完成。如果交易过程中不可避免地需要由姐妹公司、母子公司共同参与,则应签订相应的书面法律文件,明确主体之间的代偿、委托等法律关系。避免长期、持续的业务混同。
3、人员混同法律风险防范
(1)避免高级管理人员任意相互兼任和调配
应当充分认识到姐妹公司、母子公司之间董事相互兼任,以及管理层大量相互兼任或统一调配、任命可能带来的法律风险,避免法定代表人、经理、财务负责人等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大面积一致。如果因特殊事务需要高级管理人员在公司之间长期兼任和调配的,应当依法签订相应的协议,明确职权范围,并建立相应的监督机制。
(2)避免关联公司之间从事主要业务的员工大量一致,甚至完全相同。
4、其他应当注意的问题
除了财产混同、业务混同、人员混同之外,法院在认定是否存在人格混同时,通常还会考虑其他一些外在的因素,比如办公场所混同、电话号码、传真号码一致、水、电等费用交纳中有混同等等。典型案例:山东青和进出口有限公司与信风船务代理有限公司山东美食食品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上诉案((2007)鲁民四终字第10号),法院认为:“美食公司、青和公司、同泰公司的经营地址均为营南县长安东路5号,办公电话相同,传真相同,业务员同为孙某。”这些因素的混同虽然不必然导致人格混同,但也是在日常经营过程中应当注意的事项。
(二)人格混同法律风险防范途径
首先,中小企业要树立良好的法律意识,不要因交易便利以及节约交易成本等原因而因小失大,要努力建立、健全公司各项管理制度并予以执行,实现公司规范化经营。其次,条件允许的企业可以考虑聘请常年法律顾问提供专业的法律支持,避免潜在的法律风险。再者,企业可以选择对企业进行法律体检的方式发现并消除潜在的法律风险。通过律师事务所等专业的法律风险管理服务机构,定期或不定期地对企业的整体或局部进行科学的调查、分析和评估,发现潜在的法律风险及其特性,提出有效控制和管理法律风险的方案,为企业降低和避免法律风险的发生提供决策依据。
五、结束语
人格混同使得法人制度的基本价值失去意义,人格混同如果不能得到有效规制,对于债权人的保护将无从谈起,对于交易秩序也会造成极大的损害。虽然我国人格混同的法律制度还不完备,但不可否认的是人格混同在中小企业中大量存在,司法实践中也产生了大量的案例,不久的将来相关的法律、司法解释以及司法实践必然对该问题予以完善。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在我国市场经济不断发展的今天,中小企业应及时意识到人格混同所带来的法律风险,处理好股东与公司以及关联公司之间的关系,让企业的经营和管理也步入法治的轨道,顺应时代发展。
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 周建中律师 电话:13588369482
参考书目
论著:
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张穹:《新公司法修订研究报告》,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版。
徐炳:《环球法律评论》,2004年春季号。
奚晓明:《中国民商事审判》,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王宝树、崔勤之:《中国公司法原理》,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6版。
江平:《法人制度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论文:
宋建立:《法人人格否认理论的实际应用》,《人民司法》,2008年第16期。
倪远:《法人格否认中的财产混同浅究》,《经济与法》,2011年第8期。
裴莹硕、李晓云:《关联企业人格混同的法人人格否认》,《人民司法》,2009年第2期。
苏强、赵卫东、王成仁:《2012年我国中小企业发展形势前瞻》,《世界调查》,2012年第1期。
[1] 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50-151页。
[2]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7页。
[3]金剑锋、张勇健:《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研究》,载于张穹主编《新公司法修订研究报告》,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版,第11页。
[4]宋建立:《法人人格否认理论的实际应用》,《人民司法》,2008年第16期,第8页。
[5] 奚晓明:《中国民商事审判》,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3页。
永不停止对证据的挖掘;永不停止对法律的专研;永不停止对最佳法律方案的探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