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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商业秘密保护措施
关于商业秘密的保护,西方已经有较长的历史传统。在美国,商业秘密的保护可以追溯到1868年。美国《侵权法(第一次)重述》指出,商业秘密是指能在商业活动中使得使用人获得竞争优势的各种信息,可以是任何配方、图形样式或任何信息的汇编产品。美国最早在Abbot Laboratories v.Norse Chemical Corporation一案中确立了判定商业秘密需要考虑的六大因素:该信息在企业外部的知悉范围;该信息被雇员知悉的范围;为了保护该信息的秘密性而采取的保密手段程度;该信息对信息所有者及其竞争对手的价值;开发该信息时所花费的精力和金钱的数量;该信息被正当获得或复制的难易程度。日本在1990年修订的《不正当竞争防止法》中指出,商业秘密是在商业上具有实用性、被作为秘密进行保守、不为一般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如制造和销售方式。我国台湾地区《营业秘密法》规定,营业秘密(意同商业秘密)系指方法、技术、制程、配方、程序设计或者其他可用于生产销售或经营之信息,而符合下列要件者:1、非一般涉及该类信息之人所知者;2、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实际或潜在之经济价值者;3、所有人已采取保密措施者。可以看出,上述关于商业秘密的立法或司法实践中,均突出了保密措施对于商业秘密的构成意义。同样,我国对商业秘密的认定,也强调了保密措施的重要意义,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将商业秘密定义为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其中,所谓“保密措施”,是指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关于保密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在(2011)民申字第122号案件中指出,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保密措施应当表明权利人保密的主观愿望,并明确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信息范围,使义务人能够知悉权利人的保密愿望及保密客体,并且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露。可以看出,符合法律要求的保密措施必须满足三个条件,即保密愿望的主动性、保密范围的明确性和保密手段的可靠性。以下具体展开论述。
一、保密愿望的主动性
所谓保密愿望的主动性,是指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必须有将信息作为秘密进行保护的主观意识,而且这种意识能够外化为一定的具体行为可被他人感知。商业秘密是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加以保护而存在的无形财产,具有易转移性以及一经公开永久丧失等特点,而保密措施是保持、维护商业秘密的主要手段,这就决定了权利人必须时刻以积极、主动的态度谨慎维护商业秘密的保密状态。如果权利人自己都怠于保密,那么就不再满足秘密性的构成要件而难以构成商业秘密。因为,某项财产性权益属于某个特定的主体,只有该主体确实将其作为财产来对待时,才谈得上法律对其财产权进行保护;如果权利人本身并没有将其作为财产看待却要求法律进行保护,显然是荒谬的。那么,保密愿望的主动性如何认定呢?这种主动性应当体现为一种积极、相对独立并且具有明确目的的行为,一般可以通过以下行为得到印证和体现: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只对必要接触的人员告知其内容;对于涉密信息载体采取加锁等防范措施;在涉密信息载体上标有保密标识;对于涉密信息采用密码或者代码;签订保密协议;对于涉密的机器、厂房、车间等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这样一个问题:普通合同(非专门的保密合同)的保密附随义务,是否可以替代权利人对商业秘密的保密措施呢?换言之,权利人可否仅凭他人对合同附随保密义务的违反而主张其对商业秘密的侵犯呢?
例如,在恒立公司清算组与国贸公司、宇阳公司一案中,恒立公司清算组主张国贸公司在与恒立公司签订合同的过程中知悉了订货商NM公司及收货商AC公司的相关信息并在后来的经营活动中予以披露并允许他人使用,而该信息构成商业秘密,因此国贸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保密附随义务,构成对商业秘密的侵犯。该案历经一审、再审申请和申诉,但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未得到各级法院的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中指出,尽管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不论在合同的订立过程、履约过程还是合同终止后对其知悉的商业秘密均有保密、不得泄露和不正当使用的附随义务,但合同的附随义务与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对具有秘密性的信息采取保密措施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在权利人未采取其他保密措施的前提下,不能以合同的保密附随义务替代商业秘密的保密措施。
所谓“附随义务”,是指为使债权能够圆满实现,或保护债权人其他法益,债务人给付义务外,尚应履行的其他行为义务,其主要的,有协力义务、通知义务、照顾义务、保密义务及忠实义务等,具体在我国《合同法》中体现为第六十条,即“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其中,保密义务要求合同当事人负有不得泄露和不正当使用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交易信息技术秘密的义务。但是,正如最高人民法院所指出的那样,派生于诚实信用原则的保密附随义务本身并不能体现秘密信息持有人的主观保密愿望和积极态度,因而不能作为保密措施的替代。此外,从后文的论述中还可以知道,保密措施要求明确界定商业秘密的内容和范围,而在合同对涉密信息并无具体指向和范围划分的情况下,仅凭没有针对性的保密附随义务无法满足保密措施的要求,原因很简单,合同可以要求相对人履行保密义务,但是客观上至少必须能够使相对人知悉涉密信息的大致范围和基本内容。事实上,合同的保密附随义务与商业秘密的保密措施存在本质区别:第一,产生原因不同。前者是法定义务,伴随合同产生,不需要相对人约定和采取相关措施,后者则必须是商业秘密的权利人有保密的主观愿望并积极采取措施才能实现。由于合同的保密附随义务在各类合同中广泛存在,如果仅凭这一义务即可免除权利人的保密措施,就会导致商业秘密的法定构成要件实质上被空置而沦为形式。第二,法律性质不同。对前者的违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主要适用《合同法》,对后者的违反则应承担侵权责任,主要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可见,即使当事人主张相对方违反了保密附随义务,也只能主张对方违约,如果要主张对方侵犯商业秘密,就必须另行证明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例如采取了保密措施,而保密附随义务本身的存在却不能免除权利人对商业秘密保密措施的证明责任。第三,适用范围不同。前者所要求保护的涉密信息的范围包括所有交易中知悉的商业交易信息技术秘密,其中有些满足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构成商业秘密,但国外判例已经指出,实质上合同履行中涉及的全部信息不可能都构成商业秘密,对于那些不足以构成商业秘密的对方信息,如果不正当使用,仅能构成对合同附随义务的违反构成违约责任。
二、保密范围的明确性
所谓保密范围的明确性,是指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对所要保护的商业秘密的内容和范围有明确指向和清晰界定。例如,提出保密要求或者签订保密协议时指明涉密信息范围、种类、密级、管理职责、违规处罚等。在司法实践中,很多企业通过与劳动者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作为保护商业秘密的一种措施,这就产生了一个问题:单纯的竞业限制协议能够构成商业秘密的保密措施吗?
例如,在富日公司与黄子瑜、萨菲亚公司商业秘密纠纷案中,黄子瑜与他人共同出资设立富日公司,黄子瑜持股40%,并在公司担任监事、副总经理等职务。黄子瑜与富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一条约定,黄子瑜在与该公司解除合同后,五年内不得与在解除合同前已有往来的客户有任何形式的业务关系,否则将接受公司的索赔。该劳动合同中没有关于保守商业秘密的约定。2000年,富日公司开始与“森林株式会社”发生持续交易。2002年,富日公司同意黄子瑜辞职,其后,黄子瑜与他人组建萨菲亚公司。“森林株式会社”基于对黄子瑜的信任随即与其建立了业务关系。富日公司遂以黄子瑜、萨菲亚公司共同侵犯其商业秘密为由诉至法院。该案历经一审、二审和再审申请,均未得到法院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该案后认为,劳动合同中的条款并没有明确商业秘密保护的信息范围,而仅限制黄子瑜在一定时间内与富日公司的原有客户进行业务联系,在性质上属于竞业限制协议而不构成保密协议。虽然用人单位可以通过签订竞业限制协议起到保护商业秘密的作用,但是该方式因缺乏具体的保密范围界定而不能构成范围明确的保密措施,即明确商业秘密的内容、范围,明确相对人应当承担的保密义务。事实上,竞业禁止协议本身所规范的是竞业行为,核心目的在于竞业禁止,保护商业秘密只是一种附随的客观效果。因此如果没有在竞业禁止协议中明确约定保密条款或者虽然约定但是指向内容不明,例如“本单位所有信息均为本单位专有”之类的泛泛要求,就不能认为权利人采取了明确的保密措施,否则会导致在认定商业秘密方面,权利人的义务过低,而其利用商业秘密限制劳动者自由择业将会变得非常容易。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不可避免地学会一些专业技能,而这些技能即使是通过公司培训获得,相当一部分也成为劳动者的人格组成部分和谋生手段,劳动者享有自由使用的权利,如果在竞业禁止协议对保密内容未予明确的情况下,实质上可能将包括劳动者所掌握的技能在内的很多信息都纳入到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范畴,势必侵害劳动者的择业自由甚至生存权。事实上,劳动者在工作期间接触到的信息是海量的,在用人单位不作具体区分的情况下,要求劳动者对每条接触到的信息都予以保密,既不合理,也不可能。
三、保密手段的可靠性
保密手段的可靠性,是指保密措施的强度达到了合理的程度,例如保存涉密信息的载体加密、保存涉密信息载体的场所隔离并设置警卫、接触涉密信息需要申请相应的权限等等。相反,如果将一些需要保密的材料标明“保密”但又将其随意堆放在他人可以随意参观、出入的办公场所,就不能认为权利人采取了强度合理的保密措施。美国判例认为合理的保密措施包括:(1)把接近商业秘密的人员限制到极少数人;(2)利用物质障碍使非经授权人许可的人不能获取任何关于秘密的知识;(3)在可行的情况下,限定雇员只接触商业秘密的一部分;(4)在所有涉及商业秘密的文件上,都用表示秘密等级的符号将其一一标出;(5)要求保管商业秘密文件的人员采取妥善的保护措施;(6)要求有必要得知商业秘密的第三人签订适当的保密合同;(7)对接触过商业秘密又即将解职的雇员进行退出检查。必须指出的是,保密手段的可靠性是相对的,并不苛求权利人采取天衣无缝的极端保密措施。因此只要权利人采取的保密措施使得他人以合法手段难以取得相关信息,权利人的保密措施就可以被认为是合理的。例如在万联公司商业秘密纠纷案中,就涉及到保密措施的强度判断问题。
该案中,原告万联公司于2001年成立,经营范围包括网络制作、计算机软件开发、信息服务。同年,原告聘用被告周某为其制作网站和开发软件程序,聘用合同中约定了针对该软件程序的保密条款。2002年,原告开始运行“BOX网络游戏社区”网站。2004年,被告周某与其他四名被告(均曾在原告处任职)离开原告处,注册了新的网站www.box2004.com。周某利用此前掌握的网站管理员密码从原告网站上下载了用户数据库,并利用原先设计开发的用于原告网站的软件程序开通了网站www.b o x2004.c om,同时对原告网站软件程序的配置文件进行了修改,使得原告网站无法运行,并通过在其他网站上发布公告、在QQ群里发布通知等方式将原告网站的注册用户引导至网站www.b o x2004.c om。原告遂以被告侵犯其商业秘密造成损失为由将被告诉至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网站运营过程中形成的用户数据库归原告所有,该用户数据库中的注册用户信息,包括用户名字段、注册密码字段和注册时间字段等信息,构成商业秘密。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商业秘密的侵犯,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一审判决后,被告周某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后维持原判。本案中,原告为涉案网站的注册用户信息数据库设置了密码,并且该密码只有作为主要技术人员的被告周某和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知晓,在原告与被告周某签订的《聘用合同书》中也有保密条款“无论是合同期内或合同期满后,或中途经双方同意,解除合同后,乙方都无权未经甲方同意将属于公司所有权的软件程序泄密,转让和用于他人(非本公司业务使用),一经发现甲方有追究乙方违约的权力”,因此可以认定原告对上述用户信息采取了设定密码和签订保密协议的保密手段,强度合理,符合保密措施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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