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正当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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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商业诋毁纠纷案件的审理

更新时间:2014/3/22 23:31:23  浏览次数:4559  来源: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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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经营者为了获取竞争优势有时会采取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其表现形式可以说是形形色色在大多国家和地区商业诋毁行为主要由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规制我国主要由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进行调整法律条文简单而概括在司法实践中商业诋毁纠纷案件属于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中审理难度较大的案件在该类案件的审理中确实存在不少法律问题如对商业诋毁行为的司法认定权益平衡和民事救济等等笔者试图结合自身的审判实践经验对这些问题进行初步研究和思考

 

商业诋毁的概念

商业诋毁行为及其侵犯的客体

商业诋毁行为是指经营者自己或者利用他人通过捏造散布虚伪事实等不正当手段侵害竞争对手商誉的行为的确商业诋毁行为侵害了特定竞争对手的权利这一权利即我们所说的商誉其作为一种社会整体评价是通过经营者长期艰苦努力和积极奋斗付出大量的时间精力金钱而形成的良好的商誉一旦形成能够促进消费者的选择给经营者带来巨大的经济利益商誉本身包含了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商业信誉反映社会公众对对经营者的生产产品销售服务企业文化企业形象等多方面的综合评价反映着经营者作为市场竞争参与者的总体商业形象其外在的表现形态主要包括商业道德商品质量服务质量资信及价格等可见商业诋毁侵犯的客体商誉属于知识产权的范畴其核心内容以财产利益为主是一种无形财产商誉体现了经营者与顾客之间形成的友好和信任的关系是对未来惠顾的预期是一种现实的能获取未来经济利益的资产”。

禁止商业诋毁主要立法例

从外国国内立法来看大陆法系中有不少国家将商业诋毁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范畴大陆法系如德国1998 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5 条规定,(1对他人的营业业务企业主或领导人本人他人的商品或者工业给付恶意主张或传播构成损害商业企业的违背真实的事实者应被科以最高为1年的徒刑或者罚款。(2在商事企业中1 款所述事实由职员或受任人主张或者传播时如果企业主对行为知情除对职员或受任人处罚外还可以处罚企业主又如日本2006 年修订的不正当竞争防止法第1 条第xiv项中规定了捏造或者传播虚假事实损害竞争者的商誉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该法的规定法院有权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给予禁令赔偿损失等司法救济而在英美法系国家商业诋毁行为属于侵权法的范围并从保护名誉权的诋毁之诉发展为保护商誉侵权的仿冒之诉”。“仿冒之诉主要包含:(1虚假陈述;(2该陈述是由一个商人在其所从事的商业活动中作出的;(3该陈述是向预期的客户或产品服务的最终消费者作出的;(4该陈述的目的在于损害另一个商人的营业或商誉;(5另一个商人的营业或商誉受到了实际损害此外美国联邦商标法在1998 年修正时增加了商业诋毁行为的规定即禁止在商业广告或促销活动中对他人商品服务营业活动的性质特点质量或地理来源进行虚假或引人误解的描述或表示

从国际立法来看,《保护工业产权的巴黎公约10 条之二32 规定成员国有义务禁止在工商业活动中诋毁竞争对手的营业所商品或者工商业活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1996 反不正当竞争示范条款5条第1 款规定在工商活动过程中任何虚假的或没有根据的陈述损害或可能损害他人的企业或其经营活动尤其是该企业提供的产品或服务的信誉的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2 款对损害商誉进行列举包括产品制造过程中产品或服务对特定目的的适用性商品或服务的质量数量或其他特征商品或服务提供或供应的条件产品或服务的价格或其计算方式

从这些立法例来看随着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发展大多数国家都是通过竞争立法的形式来规制商业诋毁行为而且保护工业产权的巴黎公约反不正当竞争示范条款等国际立法对商业诋毁均有规定这些立法例中既有对商业诋毁的一般性原则规定的模式也有一般条款和示例条款并用的方式而我国对于商业诋毁的相关法律规定主要见之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采用的也是一般条款相当原则并未对具体的商业诋毁行为进行示例规定

商业诋毁的司法认定

商业诋毁行为的主要表现形式

从我国司法实践来看判决构成商业诋毁行为的主要表现形式有:(1刊登对比性或者声明性广告或者在经营中进行对比排名贬低竞争对手。(2在公开场合散发传单或者小册子对竞争对手的生产销售服务产品质量等进行诋毁。(3对悬而未决的争议擅自作出结论贬低竞争对手。(4自己或者唆使雇佣他人以客户或者消费者的名义向国家机关新闻单位行业协会消费者组织等有关部门做虚假的投诉

商业诋毁行为的构成要件

第一行为主体必须是经营者即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自然人有观点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商业诋毁应当是竞争关系中的经营者竞争关系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竞争关系是指任何市场主体之间都存在竞争关系而狭义是指生产或提供相同商品或相似商品或服务的经营者之间为了获取市场优势地位而形成的一种经济利益关系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商誉侵权应当以狭义的竞争关系为前提当然从我国司法实践来看对于竞争关系本身可以作狭义和广义的理解还有观点认为行为主体必须是经营者但不再以同业竞争者为限笔者认为在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中认定经营者的竞争关系时常见的情况是狭义的理解多为同业竞争关系但是也有从广义角度加以理解如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及商标侵权纠纷案两被告在房产广告中使用了原告享有很高知名度的LV 包的形象法官认为虽然两者的经营并不同但不管是否同业经营经营者的经营成本经营方式交易机会等都将影响经营者在整个市场上的竞争能力这种竞争关系是隐性存在的从司法实践掌握的尺度来看如果经营者以不正当的方式与竞争对手或其他经营者直接或间接地争夺交易机会损害竞争对手或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利破坏正当的竞争秩序就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第二其行为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或以其他违背公序良俗的不正当不合理的方式对竞争对手进行诋毁贬低给其造成一定损害后果结合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商业诋毁的规定其行为客观方面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个是捏造虚伪事实的行为另一个是散布虚伪事实的行为而且无论是实施捏造虚伪事实的行为还是实施散布虚伪事实的行为都可以构成商业诋毁行为这两者分别起到规制虚伪事实制造者和传播者的作用其核心在于捏造散布的事实是否是虚伪事实这直接影响到商业诋毁行为客观方面的判断

第三其主观方面存在通过实施商业诋毁行为以削弱竞争对手的市场竞争能力谋求自己的市场竞争优势为目的的主观故意有观点认为,《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指南对于构成商业诋毁行为的主观意图并无特别的要求各国的要求也并不一致而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将捏造散布虚伪事实作为构成商业诋毁行为的要件实际上并未要求行为人必须具有诋毁的故意也有观点认为行为主体一般具有诋毁商业竞争对手的主观故意或过失但不排除主观上无过错而客观上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情况还有观点认为商业诋毁行为的主观方面为故意而不是过失行为人实施商业诋毁行为是以削弱竞争对手的市场竞争能力谋求自己的市场竞争优势为目的这种主观过意是明显而确定的但笔者从国内法院的司法实践来看不少法院在阐述判决理由时会提及主观过错的认定而在案件的实际审理中对于当事人主观过错的判断也是主要基于客观行为的表现进行分析综合考虑其行为本身的正当性基础行为主体身份特点以及所附注意义务行为过程的审慎和合理性等因素

第四其侵害客体包括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有观点认为商业诋毁侵犯客体具有二重性这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不只是单纯侵犯了商誉主体的利益同时也损害了公平诚信的竞争秩序商业诋毁人并不能直接从诋毁行为中获得好处但可以通过商誉权人因商誉受损处于劣势的竞争地位从而使自己获得不公平的竞争优势也有观点将其侵害客体作了直接和间接的区分包括竞争对手的商誉和公共利益作为特殊公共产品的市场秩序)。笔者认为从司法实践的角度通常认为商业诋毁行为侵害客体是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在很多民事判决中法官开宗明义就阐述了依法保护的对象虽然表述会有差异但简而言之大都认为商誉是社会对经营者及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总体评价而商誉本身对于经营者而言就是其享有的一种竞争优势和利益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对商业诋毁行为的规定本身就明确了该不正当竞争行为所侵犯的客体而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原则条款对于所有不正当竞争行为都适用特别是那些没有明确具体类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商业诋毁纠纷案件中的权益冲突与平衡

公民法人等基本权利与经营者商誉权的平衡

在商业诋毁纠纷案件中笔者注意到在不少被告会以公民法人的言论自由申诉控告等基本权利作抗辩而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商誉权包括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该项权利主要是以财产利益为核心的私权能够给权利主体即经营者带来经济利益和竞争优势一般而言商业诋毁纠纷案件中涉及的被告往往是信息的制造者和传播者而案件中的虚伪事实往往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各种形式对外界所做的表达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在判断是否构成商业诋毁行为时确实需要考虑两种权利之间冲突的平衡例如行为人向国家机关行业协会新闻媒体消费者组织举报投诉等行为中就会涉及这样的问题向国家机关反映或举报他人的违法事实既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一项权利又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社会责任其行为本身存在正当性的基础应当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这些基本权利而在此情况下经营者商誉权应受到一定的限制只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反映或者举报的情况大部分是属实的而且行使权利的程序是正当的就不构成商业诋毁行为

经营者竞争权利与社会公共安全利益的平衡

在某些商业诋毁纠纷案件中当事人制造散布的信息的内容涉及产品的质量不合格违法经营等情况而这些情况本身会与社会公共安全利益有比较密切的关系值得注意的是在案件所涉及的专业领域中同业经营者相比普通消费者对其竞争对手所提供的产品或者服务具备更多的知识和更为深入的了解比如所涉及产品或者服务的工作原理国家地方或者行业技术标准和操作规范因此当同业经营者对其竞争对手影响社会公共安全利益的产品提出质疑包括向有关政府职能部门进行举报等只要其陈述内容具有大部分事实依据并且其得出结论的过程是谨慎的妥当的就不应认为构成商业诋毁行为此时虽然经营者的竞争权利也要受到适度的限制但能够保证影响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情况得到及时反映保证社会公共安全利益的实现

司法公权干预与商业自由之间的平衡

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审理商业诋毁纠纷案件中主要适用的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维护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因此必须注意商业自由竞争和司法公权干预的尺度的把握对于司法公权干预程度需要把握两个层面的标准其一是一般商业判断的标准如果从一般经营者从事市场经营活动的层面看被指控的行为显然已经违背商业伦理和商业基本秩序那么在被侵害方主张司法救济的时候司法公权就应当进行干预制止商业诋毁行为保护经营者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其二是专业的法律判断在不能形成一般商业判断的情况下需要专业判断充分考量在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时司法公权干预和商业自由之间的平衡保持司法公权干预的审慎态度保持适当的商业自由

商业诋毁纠纷案件的民事救济

商业诋毁纠纷案件中的私力救济抗辩审查

在部分商业诋毁纠纷案中行为人会提出其行为属于私力救济的抗辩意见这与当事人向有关国家职权部门请求保护和实现其合法权益的公力救济是相区别的而法院在该类案件审理中对私力救济的范围确定和合法性判断会直接影响到商业诋毁行为的司法认定结论如上诉人苏州某设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苏州某空气技术有限公司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纠纷上诉案中法院认为私力救济是指权利人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依靠自己而不是国家的力量来保护和实现自己权利的权利救济方式合法性是私力救济的基本属性即实施私力救济必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又如上诉人浙江某商务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苏州市某贸易有限公司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纠纷上诉案中浙江某商务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其行为属于私力救济措施为由抗辩法院认为私力救济是指权利人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依靠自己而不是国家的力量来保护和实现自己权利的权利救济方式私力救济必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取私力救济的条件是因情势紧迫来不及请求公力救济救济手段适当救济行为不得超过必要限度以及时制止侵害方的相应行为为限如果以适当的方式不能制止可以通过正当合法的公权力途径寻求解决如果受到了损害也应当通过国家有权机关予以裁判而不应进一步通过网络散布不真实的言论等手段进行诋毁浙江某商务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所采取的行为方式明显不当不属于合法行为故对浙江某商务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从上述判决可以看出法院考虑了私力救济的范围合法性情势紧迫性手段适当性行为限度与侵害相适应性等因素

商业诋毁纠纷案件中民事责任的承担

停止侵权损害赔偿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这项规定是对于所有不正当竞争行为所造成的财产损失的赔偿原则第一在商誉损失可以计算的情况下原告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比如原告由于商业诋毁行为而遭受的产品销量的下降利润损失等以及为调查商业诋毁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第二在商誉损失难以计算的情况下应当以侵权行为人侵权期间获得的利润为赔偿范围但事实上侵权人通过商业诋毁行为所获得的利润本身也是很难计算的还要将商业诋毁行为获得的利润与其经营活动的其他获利相区分也很困难而法院在前两者都无法确定的情况下会采取知识产权侵权民事诉讼中经常适用的法定赔偿即由法院综合考虑各项因素酌定损害赔偿的数额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判决损害赔偿的数额也会根据不同案件情况有不同的判赔少则3000 多至50 万元

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对于该民事责任的适用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不同的观点有观点认为商誉主要是财产权商誉损害的直接后果是财产性损失不应判令被告赔礼道歉也有观点认为商誉具有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双重属性虽然商业诋毁行为的直接后果是财产性损失基于其人身权特性可以适用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确实也有一些法院支持了原告关于要求侵权人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此外在司法实践中也有不少法院采取仅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的做法笔者认为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誉的保护角度而言还是侧重于保护其对于经营者带来的竞争优势和经济利益所以财产属性是其主要属性不应适用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而对于侵权人的商业诋毁行为确实造成原告不良影响的法院可以判令被告在一定的范围内消除影响消除影响的范围应当与商业诋毁行为所造成的不良影响的范围相当

沈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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