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正当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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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向混淆侵权的认定

更新时间:2014/3/18 10:42:56  浏览次数:3426  来源: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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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点提示反向混淆一般发生在注册商标权人实力弱而商标侵权使用人实力雄厚对消费者而言其不太可能会认为商标侵权使用人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来源于注册商标权人反而可能会误以为注册商标权人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来源于商标侵权使用人反向混淆遏制了实力较弱的注册商标权人增强自己商标声誉的能力属于商标侵权行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标权商号权的保护以国内地域性为标准域外商标商号在中国大陆地区范围内没有形成商誉的不构成在先权利不予保护

案情

原告广东省深圳市优比速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优比速公司)。

原告黄居群

被告优比速包裹运送(广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优比速公司)。

被告优比速包裹运送(广东)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广东优比速分公司)。

原告深圳优比速公司成立于200011经营范围为小件物品的国内国际速递业务2002428原告深圳优比速公司向国家商标局注册了优比速+UES+图商标核定服务类别为第39包括运输包裹投递等有效期自20024282012427200611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深圳优比速公司将该商标转让给原告黄居群原告黄居群又以普通许可方式授权原告深圳优比速公司使用该注册商标

20036, 原告深圳优比速公司在其营运的快运车名片快递单业务宣传册上使用了优比速快递”、“优比速UES 快递等字样其中优比速被突出放大

被告广东优比速公司成立于200411投资方为香港联合包裹运送服务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承办国际快递国内货运代理业务等被告广东优比速公司在深圳北京等地设立了20家分公司

200212中外运空运发展有限公司华南分公司美国联合包裹部合同代表人杨青与原告深圳优比速公司合同代表人黄居群签订代理服务协议合同有效期为20031120031231杨青现是被告广东优比速分公司的负责人,黄居群是原告深圳优比速公司总经理

原告称被告将原告商标中的优比速文字作为自己的企业字号在其快递运单业务收据发票和货运车门上突出使用侵犯了原告优比速注册商标专用权另被告将优比速企业字号在与原告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具体表现为1.被告的两张快递运单寄件日期为20063222006218正面显著位置标注UPSTM 标识背面UPS 服务条款与条件中服务条款与其项下所列的条件印刷的字体不同其中第1 行有优比速运送约定条款字样2.被告业务收据日期为2006 3 22 盖有优比速包裹运送(广东)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椭圆形印章其中优比速”、“包裹运送(广东)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分别体现在印章的第123 ,“优比速单列印章的第1 3.被告的发票出具时间为2006220盖有优比速包裹运送(广东)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发票专用章印章其中优比速包裹运送(广东)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均体现在同1行中字体大小相同4. 被告的UPS 现金客户收据出具时间为2008510在显著位置上标注UPS标识该收据上盖有优比速包裹运送(广东)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发票专用章印章5.被告的粤B50078B50087 货车上分别喷印优比速包裹运送(广东) 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UPS字样字体大小相同原告指控被告造成消费者误认的证据为原告的客户将本应支付给原告深圳优比速公司的快递运费打进了被告广东优比速分公司的账号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登报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 万元及维权费用2134674 万元

审判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指控被告突出使用该注册商标, 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但由于原告提供的收据快递运单和营运车辆照片显示被告并未突出使用优比速文字,属于正常使用其优比速核准商号该行为也未引起消费者混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深圳优比速公司黄居群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深圳优比速公司黄居群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深圳优比速公司黄居群的诉讼请求为广东优比速公司及分公司将其优比速+UES+图商标中的优比速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其快递运单业务收据发票和货运车门上突出使用侵犯了原告优比速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被告将优比速企业字号在与原告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仅审理了上述第1 项诉讼请求而遗漏了第2 项诉讼请求违反了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故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补充查明以下事实美国美商优比速国际股份有限公司(UPSInternational Inc.)1988 在中国台湾地区注册成立了台湾分公司经营范围包括航空货运承揽邮件运送服务等业务美国美商优比速航空股份有限公司UnitedParcel Service Co.1995 年在中国台湾地区注册成立了分公司经营范围包括航空货运承揽邮件运送服务等业务

美国联合包裹服务公司是设在欧洲比利时布鲁塞尔UPS EuropeSA 公司的股东之一UPSEurope SA 公司1988 年在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了香港联合包裹运送服务有限公司该香港联合包裹运送服务有限公司作为外方投资单位设立了被告广东优比速公司美国财富杂志显示20082009 美国联合包裹服务公司是美国50 强企业美国联合包裹服务公司在中国台湾地区注册了优比速两个商标一个优字为繁体一个优字为简体),核定的服务类别均为汽车货运运送信件等有效期均自20061012016930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认为原告优比速+UES+图商标中,“优比速中文构成原告注册商标的主要部分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为第39 包括运输包裹投递等被告方商号优比速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中的优比速文字相同被告用于经营的车辆上喷印优比速包裹运送(广东)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UPS字体这些字体排列在一行字体大小相同因此没有突出使用优比速文字被告的发票盖有优比速包裹运送(广东)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椭圆形印章其中优比速”、“包裹运送(广东)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分别排列在印章的第123 ,“优比速单独排列在第1 而被告广东优比速公司印章上的文字则分成两行排列第一行为优比速包裹”,第二行为运送广东有限公司”。被告广东优比速深圳分公司发票上盖的印章中优比速包裹运送(广东)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均排在同一行中字体大小相同同时被告的两张快递运单正面显著位置标注UPSTM 标识背面上方标注UPS 服务条款与条件”,其服务条款比其项下所列的具体内容之字体要大且字体偏黑其中第1 行有优比速运送约定条款字体即属于该种情形指代被告印章的文字排列可以有多种方式而被告上述盖优比速包裹运送(广东)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椭圆形印章将优比速排列在该印章的第1 同时被告快递运单第1 优比速运送约定条款”,均属于被告方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其企业字号在相同服务上突出使用

被告方与原告方的经营住所地均在珠江三角洲地区被告方的经营业务与原告方的经营业务相同因此被告方与原告方存在同业竞争关系原告方优比速+UES+图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为第39 包括运输包裹投递等原告方随后在其营运的快运车工作人员名片快递单广告宣传上使用了优比速UES商标或优比速标识通过上述使用行为原告方已在其优比速+UES+图商标上建立起了商誉被告广东优比速公司成立时间晚于原告注册商标核准日因此原告方对涉案注册商标享有在先权利同时原告方亦将优比速登记为自己的商号并在商业活动中使用因原告方的该行为在先因此原告对其登记的优比速商号亦享有在先权利2002 12 26 中外运空运发展有限公司华南分公司美国联合包裹部合同代表人杨青与原告深圳优比速公司合同代表人黄居群签订了代理服务协议从该事实来看被告方明知或应知原告方已通过在先的优比速UES商标之使用建立起了商誉但被告方在后仍将优比速登记为自己的商号并在商业活动中使用这表明被告方在主观上存在明显的侵权恶意由于被告方的实力远超过原告方对于原告方的经营活动和宣传行为反而会使得相关公众误认为是被告的行为原告方利用其商标扩展经营非常困难故被告方的上述行为将严重挤压原告方的市场空间应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方的投资股东及关联公司尽管在国外中国香港和中国台湾地区比原告方更早使用优比速商标商号但其并未在中国大陆使用因此被告方对优比速商标或商号在中国大陆不享有在先权利鉴于此依法认定被告方及被告方的关联公司在中国大陆范围内且在原告深圳优比速公司成立前、“优比速UES商标核准注册前没有就优比速标识形成在先权利

综上原告方指控被告方侵犯其注册商标所有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诉请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 条第1、《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4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法院判决被告广东优比速公司及分公司在原告深圳优比速公司黄居群第1759121 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9 类服务项目上立即变更并停止使用优比速商号包括立即停止在货运单运送约定条款发票货运车上使用优比速标识被告广东优比速公司及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深圳优比速公司黄居群经济损失人民币50 万元驳回原告深圳优比速公司黄居群

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两被告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属于反向混淆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典型案例对本案的研讨可以为类似案件的审理提供参考

传统商标法理论以直接混淆和间接混淆作为判定商标侵权的标准

传统商标法理论认为商标是指能够将一个企业的商品或服务与其他企业的商品或服务区别开的标记或标记的组合商品或服务的经营者以商标为媒介搭建起经营者与消费者沟通的桥梁商标指示了商品的来源代表了一定的商品质量水平和经营者的商誉因而对消费者具有吸引力此即意味着商标最初始的功能是标示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即识别区分的功能基于维护商标识别区分功能的需要传统商标侵权理论是以商标混淆理论为基础来构建的即保护商品或服务提供者凝聚在商标中的商誉免受不公平利用的损害以及保护消费者不受误导而最初的商标混淆是指直接混淆即由于在后商标的存在具有一般谨慎程度的普通消费者乃至社会公众极有可能误认为其所附着的商品或服务来源于在先商标所有人后来的商标法又发展出了间接混淆制度即消费者不会对在后商标与在先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或服务之来源产生混淆但可能误认为在后商标与在先商标的经营者之间存在某种经济上的联系比如存在联营赞助或许可等关系传统商标法的混淆理论旨在防止侵权者通过使用他人的商标而将自己的商品伪装成他人的商品或使人误认为其与商标权人存在某种经营上的联系欺骗消费者从而侵占商标权人的商誉

根据侵犯商标权的混淆理论凡未经商标权人许可且不存在合理使用等法定免责事由的情况下在相同或近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他人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的行为即构成侵犯他人的商标专用权反之即使在相同或近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他人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但未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的行为也不会构成商标侵权

本案两被告的行为构成反向混淆

原告深圳优比速公司黄居群的涉案注册商标为中文优比速+英文UES之组合商标其中中文优比速构成原告注册商标的主要部分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为第39 包括运输包裹投递等被告方与原告方的经营住所地均在珠江三角洲地区且与原告方的经营业务相同被告方商号优比速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中的优比速文字相同被告方用于经营的发票印章快递运单等将优比速文字突出使用原告深圳优比速公司在深圳注册成立经营规模小从其提供的证据显示其服务经营的范围主要在深圳市范围内而被告方是外资企业其关联企业美国控股公司是美国50强企业同时被告方在中国大陆设立了20 家分公司由此可见原告深圳市优比速快递有限公司实力弱小而被告方实力雄厚由此导致的后果是尽管原告方使用优比速商标在先被告方突出使用优比速标识在后但对于消费者而言不太可能会认为被告方提供的服务来源于注册商标权人原告方),反而可能会误认为注册商标权人原告方提供的服务来源于被告方这显然不属于传统商标法所规制的直接混淆和间接混淆如果把传统商标法所规制的直接混淆和间接混淆看作是正向混淆那么本案的混淆属于反向混淆

两被告的反向混淆行为应被认定为商标侵权行为

传统商标法之所以规制直接混淆和间接混淆是因为在先注册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在消费者中形成了一定认知产生了商誉而在后商标使用人欲借助该注册商标的声誉以使消费者误以为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来源于商标注册人或者二者之间存在经营关系从而购买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以牟取不正当利益   

而本案的混淆与传统商标法所指的混淆恰恰相反属于反向混淆反向混淆一般发生在在先的注册商标权人实力弱小而在后的商标使用人比较知名实力雄厚对消费者而言其不太可能会认为商标使用人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来源于注册商标权人反而可能会误以为注册商标权人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来源于商标使用人反向混淆发生商标法如果不制止反向混淆就会使知名企业在使用他人的注册商标时毫无顾忌从而发生弱肉强食的不公平竞争后果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竞争秩序将反向混淆作为商标法规制的一种侵权样态有利于维护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

就本案来看被告在相同服务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由于被告的经营实力规模知名度均比原告大得多此时消费者不会认为被告提供的服务来源于原告而是认为原告提供的服务来源于被告原告方已举证证明被告方的行为已导致原告方的客户将应支付给原告方的业务款打进了被告方的账号这说明相关公众已将原告方提供的服务误以为是被告方提供的服务反向混淆已实际发生该反向混淆会显著削弱原告利用涉案商标建立其商业声誉的目的原告注册商标的识别力被扭曲或遮蔽被告在全国建立了20家分公司其通过经营会慢慢蚕食原告的注册商标人们可能会认为是原告在侵犯被告的商标权从而给在先注册的商标造成实质性损害反向混淆在给小企业的发展机会造成损害的同时最终也损害了以消费者利益为代表的社会公共利益我国商标法及司法解释并未对反向混淆予以规制鉴于此应根据商标法的立法精神

过司法判决的方式认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本案原告方的优比速商号注册使用在先应予保护

商号之所以受法律保护的原因在于商号权人在先使用了商号就会逐渐在该商号上积累企业的商业信誉而商业信誉属于企业的无形资产法律应避免他人搭便车式的混淆使用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号权的保护以国内地域性为标准也就是说商号权人只有在先在中国大陆范围内通过经营形成商誉才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如果商号权人仅在国外使用没有在中国使用则其因没在中国大陆形成商业信誉无法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

从本案来看被告方与原告方的经营住所地均在珠江三角洲地区被告方的经营业务与原告方的经营业务相同因此被告方与原告方存在同业竞争关系原告方将优比速登记为自己的商号并在商业活动中使用因原告方的该行为在先因此原告对其登记的优比速商号享有在先权利被告方的投资股东及关联公司尽管在国外中国香港和中国台湾地区比原告方更早使用优比速商标商号但其并未在中国大陆使用因此被告方对优比速商标或商号在中国大陆不享有在先权利本案事实表明被告方明知或应知原告方已通过在先的优比速商号之使用建立起了商誉但被告方在后仍将优比速登记为自己的商号并在商业活动中使用这表明被告方在主观上存在明显的侵权恶意

由于被告方的实力远超过原告方对于原告方的经营活动和宣传行为反而会使得相关公众误认为是被告的行为原告方已举证证明被告方的行为已导致原告方的客户将应支付给原告方的业务款打进了被告方的帐号这说明相关公众已将原告方提供的服务误以为是被告方提供的服务反向混淆已实际发生原告方实力弱小而被告方实力强大被告方的上述行为将严重挤压原告方的市场空间这导致原告方利用其商标扩展经营非常困难故应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法院认定被告的反向混淆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责令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是妥当的。(作者:祝建军

  

永不停止对证据的挖掘;永不停止对法律的专研;永不停止对最佳法律方案的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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