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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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审判实践中的三个问题

更新时间:2013/10/7 15:51:04  浏览次数:4222  来源: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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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审判实践中的三个问题

 

在我国目前尚无商业秘密保护的专门法而是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给予保护按照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表述在我国要构成商业秘密必须同时满足四个要件:“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秘密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价值性)、具有实用性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保密性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只有符合这四个要件才能构成商业秘密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该规定过于原则仍有一些需要完善之处笔者结合审判实践就商业秘密相关问题谈一点看法

 
关于实用性

有学者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的规定认为该规定包含了商业秘密的两个构成要件:价值性和实用性然而笔者并不这么认为基于以下几个方面笔者认为应取消商业秘密构成要件中关于实用性的要求。“实用性价值性的逻辑关系。“实用性能否作为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取决于对实用性价值性之间逻辑关系的理解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即价值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是指一项商业信息能在市场中为其权利人带来实际的或潜在的经济价值或者竞争优势商业秘密的价值性是商业秘密获得法律保护的必备要件也是对商业秘密提供法律保护的利益基础反不正当竞争法体现商业秘密的价值性主要在于两个方面一方面是经济利益另一方面是竞争优势不管是现实的可直接使用的商业秘密还是正处在研究试制开发等过程中而具有潜在价值的信息不管是积极信息还是消极信息如研发失败的实验数据不管是技术性信息还是经营性信息也不论是对生产销售技术开发等生产经营活动直接有用的信息还是间接有用的信息如失败的实验报告不管是持续有用信息还是短暂有用的信息都可以构成商业秘密这种信息由于保密而对权利人具有经济价值应受到法律保护反不正当竞争法要求商业秘密须具有实用性然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却并没有对商业秘密的实用性作出解释对于我国法律中关于商业秘密构成要件中的实用性要件法学界存在不同的看法有的学者认为商业秘密的实用性可以参照专利法对实用性的解释理解按照专利法的解释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也有学者认为实用性是指商业秘密的客观有用性即通过运用商业秘密可以为所有人创造出经济上的价值而且指出实用性有其自己特殊的内涵尤其是具体性和确定性构成了它的核心张玉瑞先生在其商业秘密·商业贿赂法律风险与对策一书中对商业秘密构成要件中的实用性有较为详细的论述张玉瑞先生指出商业秘密构成要件中的实用性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第一客观有用性商业秘密对其控制人不应是主观上有用而必须是客观上有用表现为商业秘密应是其控制人产生经济利益竞争优势的原因之一二者应该有因果关系张玉瑞先生还认为:“暂时性信息零散的信息否定性信息均具有客观有用性。”第二具体性具体性是指商业秘密应该是有用的具体方案或信息不应该是大概的原理和抽象的概念这些要求是为了保护社会利益即原理概念越抽象其适用范围就越宽在其权利人自己尚在摸索并使之具体化因而适合实际应用之前法律对其保护等于束缚了社会上他人的手脚不利于增进社会公共利益第三确定性确定性指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应能够对商业秘密说明详细内容和划定明确周界商业秘密由何种信息组成各部分内容和相互关系哪些是共有信息与自己商业秘密的界限等商业秘密如果不确定也就成为无本之木无源之水也就无从加以法律保护笔者认为如果某项商业信息不具有实用性那么其就不存在价值性价值性作为实用性的必然结果其实已经吸收并包含了实用性的内涵如果两者并用作为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反而会造成重复因而不需要独立成为构成要求因此国内越来越多的学者放弃了将实用性作为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的主张并建议修改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孔祥俊先生曾在其著作1995 反不正当竞争法原理中主张实用性与价值性是不同的构成要件该书2005 年再版时也明确指出:“实用性与价值性是密不可分的因此不必作为不同的法律要件”。另外一种有价值的信息可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也可能不直接表现为经济利益而直接表现为一种竞争优势价值性最本质的体现是所有人因掌握商业秘密而保持竞争优势不一定非得是实用的可能不具有实用性如失败的试验记录等

实用性有损权利人利益笔者认为如果要求商业秘密具有实用性那么将会损害权利人的利益这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实用性大大增加了权利人的保护成本郑成思教授认为商业秘密的实用性要件在司法和行政执法实践中容易被解释为阶段性未最终完成的技术成果不受保护因此这就要求我国的技术开发者如果他们想要成为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就必须对自己的阶段性技术成果采取更加严格的保密措施这将会大大增加通过商业秘密方法保护其技术开发成果的人的保护成本同时从某方面来讲这也限制了其选择保护方法的权利从鼓励技术创新的角度来看有关商业秘密的法律规定应当尽量减少权利人进行权利保护的成本那些正处于开发阶段拥有阶段性成果的技术开发者如果因为实用性要件的存在而不得不增加保护成本这与商业秘密法律保护制度建立的初衷也不相符另一方面有些权利人虽然申请并获得了某项专利但为了更有效地保护自己的专利不受侵害或者为了能够在专利的转让和实施过程中赚取更高额的利润他们将与该专利的实施密切相关并且必不可少的一部分信息以商业秘密的形式予以保护而不申请专利这部分信息很难说能否转化为具体的可以据以实施的方案或形式”,因为它们和已申请专利的那部分技术信息紧密关联对于这部分未申请专利的信息如果用实用性要件来衡量其能否成为商业秘密从而决定是否对其予以保护其结果恐怕要损害权利人的利益而有碍公平

实用性抬高了商业秘密保护标准无法与国际所确立的通行规则保持一致对于发展中国家来说从有利于本国的技术创新和经济发展的角度来看其商业秘密的保护标准不宜过高并且应当符合我国国情然而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关于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的实用性规定使我国的商业秘密保护标准被抬高。“实用性标准不但高于TRIPs 协议甚至高于较早对商业秘密进行保护的美国法律所制定的标准在知识经济时代我们需要鼓励创新如果提高商业秘密保护标准限制商业秘密保护的范围不仅不利于创新而且还会妨碍先进技术的引进此外我国加入WTO 以后TRIPs 对商业秘密保护范围构成要件的宽泛规定也是实用性作为我国商业秘密构成要件已不合时宜的一个重要外因正如郑成思先生所指出:在商业秘密领域合格的受保护信息并无实用性要求TRIPs 明文规定的。”而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则将实用性界定为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之一据此规定不具备实用性的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在我国是不受法律保护的这无论是与美国日本德国法国等相比还是与TRIPs 相比都失之过窄不能体现世界范围内商业秘密保护范围日益宽泛的发展趋势故应予以取消放宽我国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使我国的商业秘密保护制度更好地与国际接轨笔者认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商业秘密构成要件所包含的实用性要素在逻辑上既不能独立于价值性”,现实法制中也已不合时宜处于逐渐被理论界和现实所摒弃的境地笔者认为应当在修订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时去掉实用性要件

 
关于保密措施

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即保密性商业秘密作为一种智力成果权其生命在于它的秘密性”,而要维持商业秘密的秘密性就需要权利人为使其商业秘密处于秘密状态而采取保密措施如果有关人不通过保密措施证明自己主张权利从法律上来说就没有占有该商业秘密的主观意图不能成为权利人而权利人只有通过采取保密措施表明了商业秘密的存在通过进行控制商业秘密从而主张其权利一项信息虽然具有商业价值并且尚未成为公知信息如果该信息的合法控制人并未将其视为商业秘密未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基于商业秘密的特点和保护商业秘密的立法目的法律也没有给予保护的理由和必要保密措施最终体现为权利人为保护商业信息的秘密性而采取的客观措施换言之权利人必须首先有将商业信息作为秘密进行保护的主观意图如果权利人自身都没有将某一商业信息作为商业秘密来看待对其商业信息进行保护则无从谈起此外仅仅具有主观意图还不够还必须实施客观的保密措施通过保密措施将其商业信息控制起来成为独占状态法律才能够给予保护倘若商业信息因没有保密措施而处于独占状态则不适合作为权利保护的客体它就不能作为商业秘密受法律保护

采取保密措施对充分发挥商业秘密的功能至关重要商业秘密既然是秘密则必须采取保密措施这种保密措施必须足以保密并能够确切实施形同虚设的保密措施并不足以使某个技术信息或商业信息构成商业秘密可以说采取客观的保密措施是商业秘密能够成为商业秘密的根本保障也是商业秘密具有秘密性要件的前提基础然而保密措施须达到何种程度是万无一失还是以合理为限又如何把握合理措施中的是否合理”?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商业秘密构成要件对此并没有明确的界定而在审判实践中也往往成为当事人争论和法官认定的问题如在某案件中一家专门从事补发的理发店诉其跳槽的原雇员窃取了其客户名单在该名单中不仅记载了各个曾经在该店补发的顾客的联系方式也记载了该顾客的补发记录特殊要求等很隐私的个体情况当事人双方就理发店是否对该客户名单采取保密措施争议很大根据查明的事实该理发店通常是将该客户名单放在抽屉里只有本店的理发师能看到该理发店能否被认为是采取了保密措施

各国的立法和实务都是要求权利人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要求权利人采取的保密措施万无一失实际上不现实也过于苛刻只要权利人在当时当地采取的

保密措施是合理的就认为已尽到了保密义务和合理的努力而且不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是相对人的义务只要权利人对商业秘密采取的保密措施客观上能被相对人识别出来相对人就应望而却步不应当再实施侵权行为因此法律对保密措施的要求不应是绝对的只要权利人所采取的保密措施是合理的就达到了法律要求的标准TRIPs 协定要求由该信息的合法控制人在当时的情况下采取了合理的步骤以保持其秘密性。”那么如何把握合理措施中的合理保密措施是否合理必须根据具体情势进行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指出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所涉及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具体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露的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1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只对必须知悉的相关人员告知其内容;(2对于涉密信息载体必须采取加锁等防范措施;(3在涉密信息的载体上标有保密标志;(4对于涉密信息采用密码或者代码等;(5签订保密协议;(6对于涉密的机器厂房车间等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7确保信息秘密的其他合理措施就前述案件来说笔者认为理发店将顾客信息记录本放在抽屉里下班落锁除理发师外别人不能翻阅应该认定为采取了合理保密措施当然在审判实践对于是否采取保密措施的认定也有一个发展过程在前些年鉴于我国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立法时间不长法律实践不多企业的商业秘密保护意识和能力不强法院在此方面的要求就相对宽松一些随着审判实践的发展法律在全社会的普及法院在此方面的要求将日趋严格和科学

 
关于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

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问题直接关系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可操作性必须在立法中界定清楚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决定了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究竟哪些商业信息属于商业秘密应受法律保护取决于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一直以来国内外立法者和理论界对于商业秘密保护范围都无法进行准确的定义或完全的列举只能按照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去把握正是基于这一原因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并没有列举商业秘密保护的范围只规定了符合条件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也就是说在我国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是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其中技术秘密是指在生产经营中体现于产品设计计算机程序配方样式工艺技术诀窍技术方案等之中的技术性信息以及实验数据等信息经营秘密是指能够促进经营活动给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的信息20 世纪中期之后各国普遍放宽对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的规定扩大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从国际上看最有代表性的TRIPs 也顺应了这一趋势TRIPs 将商业秘密界定为未披露的信息”,而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仅将商业秘密限定为技术信息或商业信息”,其规定的保护范围过于狭窄这与世界范围内商业秘密保护范围日益宽泛的发展潮流相悖故应予以完善放宽我国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

笔者认为商业秘密的范围既然由其构成要件决定因此完全没有必要在规定构成要件的同时还将其范围具体化为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凡是符合构成要件的信息均为商业秘密总之随着社会生产力的逐步提高社会经济生活的日益丰富商业秘密保护范围的扩大已成为不可逆转的趋势在知识经济时代数字技术的发展市场的充分发育和信息膨胀已使各种形式的智力劳动成果都能直接或间接地换算出商业性价值并可能将以我们难以设想的形式产生和存在因此我国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对象应当抽象到其最根本的形式信息更准确地说是以清晰的法律构成要件作为限制性定语的特定信息而不必再局限于按照信息的种类进行划分因此在商业秘密保护范围不断拓宽的形势下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商业秘密保护范围过于狭窄这与商业秘密保护范围日益宽泛的国际趋势背道而驰亟待予以完善。(袁荷刚

 
参考文献

张玉敏张今张平:《知识产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 年版442

孔祥俊:《商业秘密保护法原理》,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 年版48

张玉瑞:《商业秘密·商业贿赂法律风险与对策》,法律出版社2005 年版33-34

孔样俊:《反不正当竞争法原理》,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 年版36

 

郑成思:《WTO 与知识产权法研究》,中国法学2000 年第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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