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冒用他人厂商识别代码的行为在特定环境下构成对企业名称的侵权
广州市电筒工业公司诉宁海县京杭汽配有限公司
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案
——冒用他人厂商识别代码的行为在特定环境下构成对企业名称的侵权
【裁判要旨】
一、厂商识别代码是国际通用的商品标识系统中表示厂商的惟一代码。厂商识别代码用于指示商品的生产厂家,在我国商品条码系统中具有唯一性,其持有者对其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享有专用权。因此,在实行商品标识体系和电子商务的情况下,厂商识别代码具有标识性知识产权的部分特性,可以作为企业名称的特殊表现形式予以适度保护。
二、冒用他人厂商识别代码的行为在特定环境下等同于对原告企业名称的使用,该行为违反了市场交易中的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案例索引】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甬民初字第317号(2008年4月14日)
【案情】
原告:广州市电筒工业公司
被告:宁海县京杭汽配有限公司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广州市电筒工业公司系我国生产手电筒的大型国有企业,其虎头牌系列手电筒产品、商标及企业曾先后获得国家著名商标证书、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国家金质奖章、广东省名牌产品、(1949-1995)全国规模最大、质量最优、产销量最多的电筒生产企业“中华之最”等诸多荣誉。2001年6月25日,广州市电筒工业公司向中国物品编码中心申请获得《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编号为物编注字第5852号,确定厂商识别代码为6906819,证书有效期为两年。经多次续展,现该证书仍处于有效期限内。2006年9月28日,宁海县质监局在对宁海县京杭汽配有限公司生产现场检查时,发现在企业仓库存放有已包装的手电筒若干,产品内包装上印有“ISO9001:2000”认证标志;外包装上另印有商品条码、代码“6906819001129”。产品包括型号为HJ-300-001的LED手电筒20箱,每箱120只,每只售价3元;型号为SG-300-002的LED手电筒63箱,每箱120只,每只售价2.5元。经查,宁海县京杭汽配有限公司未通过ISO9001质量体系认证,商品代码、条码也系伪造,厂商识别代码对应的企业为广州市电筒工业公司。2006年11月16日,宁海县质监局作出(宁)质技监罚字[2006]第1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宁海县京杭汽配有限公司停止质量认证标志和商品条码的冒用行为并处1万元罚款。该处罚决定目前已发生法律效力。广州市电筒工业公司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宁海县京杭汽配有限公司:1.立即停止在其生产的产品上冒用原告厂商识别代码“6906819”的行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审判】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由于厂商识别代码用于指示商品的生产厂家,在商品条码系统中具有唯一性、专有性和识别性等特点,其持有者对其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享有专用权。在实行商品标识体系和电子商务的情况下,厂商识别代码具有标识性知识产权的部分特性,可以作为企业名称的特殊表现形式予以适度保护。本案中,原告依法取得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资格,对其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代码、条码享有专用权。被告未经授权,在与原告相同的产品上冒用原告商品代码、条码和厂商识别代码,容易使相关经营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混淆,其行为违反行政管理法规,破坏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据此判决:
一、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厂商识别代码(厂商识别代码为6906819)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
一审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因被告冒用原告厂商识别代码引发纷争,在知识产权审判中较为少见。对冒用他人厂商识别代码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问题,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未作出明确规定。因此,法院只能在案件审理过程从知识产权法理角度对厂商识别代码的法律性质进行分析,并进而对冒用他人厂商识别代码行为的侵权构成要件以及法律责任等问题进行界定。
一、对厂商识别代码的法律分析
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的规定,厂商识别代码是指国际通用的商品标识系统中表示厂商的唯一代码,是商品条码的重要组成部分。商品条码由一组规则排列的条、空及其对应代码组成,用以表示商品特定的信息。
商品条码技术是随着计算机与信息技术的发展和应用而诞生的一种集编码、印刷、识别、数据采集和处理于一身的新型技术,已广泛应用于商业零售结算、物流和企业生产管理等领域。我国目前采用国际物品编码协会制定的EAN商品条形码结构(亦称通用商品条形码标准),商品条码由13位数字码及相应的条形码符号组成,包括前缀部分、厂商识别代码、商品代码和校验码四个部分。其中,前缀码是用来标识国家或地区的代码,赋码权在国际物品编码协会,中国的国家代码为690;厂商识别代码的赋码权在各个国家或地区的物品编码组织,在我国由国家物品编码中心行使;商品代码是用来标识具体商品的代码,赋码权在生产企业自己;校验码位于最后,用1位数字来校验商品条形码中左起第l-12数字代码的正确性。
由于条形码中的前缀部分在特定国家内都是一致的,商品代码则是企业自行制定的,用于标示产品生产批次、产品型号等内部信息,不具有对外效力,而校验码仅为校验前述数字代码的正确性,故均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权利。而厂商识别码是商品条码中唯一具有指向性的部分,具有唯一性、专有性、识别性的法律特征,厂商识别代码具有标识性知识产权的部分特性,在实行商品标识体系和电子商务的情况下,可以视为企业名称的特殊表现形式。
二、对厂商识别代码进行司法保护的必要性分析
盗用或冒用厂商识别代码既是对市场竞争秩序和公益的侵害,更是对权利人本身的民事侵害,会导致其经济利益的损失。厂商识别代码作为代表生产企业名称的商业标记理应在法律保护范围之内。冒用条码的直接后果是对他人产品信息的盗用,是对商品来源的误导,以及对合法企业市场份额和商业信誉的损害,是一种典型的以假乱真的行为。在商标侵权等案件中,盗用厂商识别代码的行为往往构成仿冒他人商品行为的一部分,直接目的就是加强仿冒的效果,欺骗消费者。其次,冒用厂商识别代码会在商品的销售、仓储等渠道引起混淆,容易使商家在扫描时对商品的相关信息产生误认,造成管理的混乱;进货商对厂商识别代码的误认会直接导致对企业名称的误认,从而直接损害了厂商识别代码权利人的利益。此种情况,实际上跟直接侵犯他人企业名称权没有本质区别,故有必要对厂商识别代码给予一定的司法保护。
三、冒用他人厂商识别代码行为的侵权构成要件以及法律责任分析
厂商识别代码构成侵权要符合以下要件:
首先,厂商识别代码的识别性依赖于实行商品标识体系和电子商务,故相对于企业名称,其适用范围相对有限。其次,两者虽均依申请获得,但由于厂商识别码系国家物品编码中心依据通用商品条形码标准预先设定,企业依申请取得即可;而企业名称则是企业在对自己名称命名构思后向工商行政机关申请核准登记,故相对于企业名称,厂商识别码中的创造性程度较低。
上述局限性决定在对厂商识别代码保护时,应对权利人提出更高的要求,一方面,企业名称本身应具有高度商誉度;另一方面,还要求厂商识别代码经过广泛、持久的实际使用,使相关使用人对厂商识别代码与具体企业名称之间形成稳定、持久的联系。另外,权利人的获赔数额一般也不应高于企业名称侵权所获得的赔偿数额。
就本案而言,原告系国有大型企业,也是全国手电筒行业的龙头企业,企业名称享有盛誉。并且,原告自2001年起就开始注册并实际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商品条码,相关产品及商标曾获得诸多殊荣,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相应地,其厂商识别代码亦被相关经营者所熟知。其厂商识别代码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经授权,在与原告相同的产品上冒用原告商品代码、条码和厂商识别代码,容易使相关经营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混淆。该行为违反了市场交易中的诚实信用原则,违背了公认的商业道德,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对赔偿数额,由于被告冒用原告厂商识别代码的行为已被认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所规定的不正当竞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故法院综合考虑了原告企业名称的知名程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并比照企业名称侵权可获赔偿数额的标准,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从判决后被告未提起上诉并主动履行判决来看,这一赔偿数额是较为适当的。
撰稿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谢 颖
通讯编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高毅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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