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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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作品范畴、等比例模型和“平面到立体”复制

更新时间:2016/6/13 11:01:42  浏览次数:7151  来源: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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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首例飞机模型涉嫌侵犯著作权案评析

    【案情简介】

    据报道,“歼十”飞机为我国自主研发的主力战机。中航工业集团成都飞机工业公司为“歼十”飞机的研发单位,对“歼十”飞机的图纸享有著作权。原告中航智成科技有限公司为生产“歼十”飞机模型的唯一独占许可实施人,并具有单独提起诉讼的资格。2009年12月,原告发现被告深圳市飞鹏达精品制造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歼十”飞机模型涉嫌侵犯原告的著作权,故起诉至北京一中院,成为我国首例涉及飞机著作权的案件。该案中,原告主张飞机设计图纸构成美术作品及图形作品,飞机本身构成美术作品,飞机模型构成模型作品。案件审理的焦点问题为上述权利基础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及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享有的著作权。

    【裁判要旨】

    经庭审,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的飞机本身由于其实用功能的存在,不能构成美术作品;飞机模型为飞机的等比例精确复制件,亦不能单独构成作品;飞机设计图纸尚不满足美术作品之艺术性的要求,仅能构成图形作品,而图形作品的保护范围仅限于“平面到平面”的复制,被告制作飞机模型的行为未侵犯该图形作品的复制权及发行权。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原告提起上诉。二审期间,该公司仅主张“歼十”飞机造型及其模型的著作权。二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歼十”飞机造型构成美术作品,但未举证证明或者合理说明飞机造型中,除飞机性能决定的造型成分之外,还有哪些造型成分属于可独立于飞机性能的纯粹艺术表达,因此无法认定“歼十”飞机造型构成美术作品。不过,飞机模型虽然系对该飞机的等比例缩小,但其具有独创性,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该模型作品发表在先,被告造、销售飞机模型的行为发生在后,两模型高度近似,被告构成侵权。故二审支持了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案情并不复杂,但是却涉及到作品的范畴、等比例模型是否构成作品、“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方式等版权理论上具有根本意义的几个基本问题,因而具有重大的理论研究价值。

    一、作品的范畴

    “歼十”飞机是作品吗?这个问题似乎并不好回答。对照作品的定义“在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领域创作的作品”,人们似乎也难以理出头绪。从直觉上判断,“歼十”飞机属于流水线上批量生产的实用工业品,似乎不应纳入作品范畴,否则,那些车间里流水线上的日常工业品如发动机、零配件也都可以构成作品,而这与人们的直观认知不符;从外部进行观察,人们又不得不承认“歼十”飞机的外形曲线的确与普通的飞机轮廓有所不同,更为紧凑,体现出某种特别的设计理念,似乎也是一种思想的“表达”。那么,“歼十”飞机应当纳入作品范畴吗?答案是否定的,理由如下。

    第一,实用工业品在一般分类上不宜纳入作品范畴。著作权法的基本理念是“保护思想的独创性表达但不保护思想”,而工业品也是人类为了满足生活、生产需要而设计出来的客观实体,其造型功能也同样反映了人们的思想,例如,发动机反映了人类制造内燃动力的思想,螺钉反映了人们紧固两个物体的思想,但是人们在生活中却并不把这些物品当成作品加以欣赏,这是因为,工业品主要是为了满足人们的物质生活需要,而作品主要是为了满足人们的精神审美需要。由此可见,能够体现思想的表达未必都能构成作品,还要区分这种思想究竟是美学的思想还是实用的思想。正是为了区分这种差异,在“思想——表达二分法”原则之外,有人在著作权理论体系中引入了第二个“二分法”原则,即“实用——非实用二分法”原则,这一原则确定了这样一个标准:具有功能性、实用性的表达应纳入专利法保护,而不具有功能性和实用性的表达才能有条件地被纳入著作权法保护。这一标准不但与人们对作品的日常认识一致,而且成为世界通行的理念——大多数国家的著作权法和《伯尔尼公约》、《世界版权公约》都把作品限定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立法根据正是基于该“二分法”原则。

    第二,将实用工业品纳入著作权法保护将导致技术垄断。“上帝的归上帝,凯撒的归凯撒”,自著作权法和专利法诞生以来,人们对于二者的客体范围确立了一个概念上的分野:前者保护文字、图形和音乐等形式的表达,后者保护用于解决实际问题的技术方案。以工业品为例,当其外观造型体现了某种技术方案时,可以作为外观设计而受到保护;当其线条、颜色的造型具有审美价值并符合独创性的要求时,可以构成作品受到保护。因此,一件工业品要么构成外观设计,要么构成作品,要么同时构成外观设计和作品(同时存在可以相互分离的工业实用部分和美感表达部分),要么既不构成外观设计也不构成作品。但是,对于一件实用工业品而言,却只有构成外观设计或者不构成外观设计两种情形,没有著作权存在的空间,原因在于:1、实用工业品的外观造型主要是体现了某种先进的设计理念和解决实际问题的技术方案,而这并不属于重视审美价值的作品客体范畴;2、实用工业品的外观造型在短期专利期限届满后可以迅速进入公有领域,从而促进社会整体科技进步;3、如果一件不构成外观设计的实用工业品却能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就会形成一个悖论:不构成外观设计的工业品比专利法保护的工业品得到更为严密的保护。因为,著作权法的保护期限更长,其权利成立也不需要国家机构的苛刻审查,权利人可以获得更为优越的垄断地位,而作品所描述的方案往往是早已成为公知常识的技术或者同业人员轻易可以想到的知识,仅仅只是未在先付诸于文字而已。因此,对于实用工业品而言,不应施以著作权法保护,正如美国最高法院在Baker v. Selden一案中所指出的那样,“给予作品作者对其描述的技术以专有财产权,而不对其新颖性进行官方审查,是对官方的欺诈”。可以想象,如果螺钉、汽车尾气管、打印机墨盒这些纯工业品都被授予版权后,人们为了防止侵权必然要规避这些物品的设计,而这些物品的外形大多由功能所决定,规避设计必然会导致技术效能下降,从而造成技术后退和产品质量缩水,造成工业设计上的灾难(这一点已被英国版权史上的司法实践所证明),而获得版权的产品制造商则可以迅速形成不合理的垄断优势。

    第三,“歼十”飞机难以纳入我国现有作品类型。对于上文的论断,人们很容易找到反驳的理由:纯实用工业品的确不构成作品,但是那些承载有美学成分的工业品,其美学部分仍然可以受到著作权法保护。例如,建筑作品本质上也是工业品,具有容纳人们居住的功能,但同时又是美学设计的载体,因此被纳入作品范畴;又如,实用艺术作品是典型的“实用+美感”的双重载体,很多流水线上生产的产品兼具实用功能和美学表达,并不影响其构成作品。因此,“歼十”飞机虽然是工业品,但只要不是纯实用工业品,就仍然有构成作品的可能。对于这一质疑,应当如何回应呢?必须明确的是,知识产权法遵循“权利法定”原则,这一原则不但为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所遵守,而且贯彻各法的权利定义、权利类型。换言之,如果“歼十”飞机可以受到著作权法保护,那么其必然可以归入现有的作品类型。“歼十”飞机属于哪种作品类型呢?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中现有的作品类型,可以把现实中的三维物体作以下区分,即:建筑作品;模型作品;(三维)美术作品;不构成作品的其他物体(如实用工业品、自然界物体等)。因此,“歼十”飞机可能纳入的作品类型,可能包括建筑作品、模型作品和美术作品。显而易见,“歼十”飞机不属于建筑或者模型,因此其可能构成的作品类型只有美术作品,这也与“歼十”飞机模型案中原告的诉讼主张一致。那么,“歼十”飞机构成美术作品吗?美术作品是指“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具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从定义上看,似乎“歼十”飞机的确属于“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立体造型物品”,然而,这些线条、色彩的组合却并不具有审美意义(所谓审美意义,是指智力成果具有一定的艺术创造成分,即超越功能性设计的视觉美学效果,使得一般公众足以将其看做艺术品)。这是为什么呢?任何人工生产的物品的外观造型,其目的包括三种:1、主要为了审美;2、主要为了实用;3、兼顾审美和实用。例如,纯粹的雕塑作品,虽然也有美化环境的功能,但其线条的造型纯粹为了表现美学价值;又如,人们生产出一种带握把的动物茶杯,握把被设计成动物的尾巴,显然,茶杯把手的造型就兼具审美和实用两种功能;再比如,螺杆上的螺纹是有特定造型的,体现了规律和对称,但这种造型严格符合工业规格,体现了紧固功能,与审美毫无关联。那么,“歼十”飞机的线条、色彩的造型(如下图)属于何种目的呢?

    从外形上看,“歼十”飞机并没有像UFO那样明显脱离人们头脑中一般军用飞机的形象,当然,与一般的军用飞机相比,“歼十”飞机线条流畅、造型紧凑、外形独特,但是,这种线条和外形的差异,是美感的表达,还是技术的必需呢?我们知道,“歼十”飞机是我国生产的一种先进的空军武器,而军用飞机设计是面向实战的,其考虑的基本方面包括机动速度、火力强度、人员防护、续航能力等等。飞机的设计,从外观造型、部件设计、材料选取,全部要围绕上述理念,从而使得飞机在战场上的生存能力达到最大。在这种设计理念的指导下,艺术美感并不是飞机设计需要考虑的必要方面,换言之,如果有两种方案,一种使得飞机更加丑陋,但是战场生存能力更强,一种使得飞机更为美观,但是降低了其机动能力,作为军用飞机的设计者显然会选择第一种。更何况,受到技术、原理的限制,飞机的艺术设计空间非常狭窄。例如,机体的流线造型是基于空气动力学原理和飞机本身的机动性能所决定的最佳造型,是最大程度追求技术参数的结果,在这一前提下,无论该轮廓曲线多么令人赏心悦目、具有审美价值,也不能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设计所带来的艺术美感和其具有的实用功能无法分离,一旦不采用这种设计,飞机具有的减少阻力、提高机动性能的实用效能也随之消失;再比如,飞机的引擎口设计事实上有多种选择,例如正方形、长方形、圆形、八边形或者其他更为美观的造型,但是,真正能够使得飞机动力系统达到最优的引擎口设计却并不能像艺术创作那样随心所欲。在功能本位主义的设计理念下,实现某种最佳技术效果的造型往往只有一种或者少数几种,基于著作权法“唯一性表达”的理念,这种设计即使独特,也是构建在特定功能上的独特,并不能成为构成作品的理由。例如,美国制造的夜鹰隐形飞机,造型极其独特,有很高的辨识度,但是其造型设计的出发点仍然是最大可能减少飞机的雷达反射面,而不是为了制造出一架让人过目难忘的异形飞机。行文至此,可以得出结论:“歼十”飞机的线条和色彩的造型即使独特,也不是为了满足审美,而是军事实用使然,因此不满足美术作品的定义。

    二、等比例与独创性

    “歼十”飞机模型案所提出的第二个问题是:对某一物质实体等比例精确缩小能够产生模型作品吗?所谓模型作品,是指“为展示、试验或者观测等用途,根据物体的形状和结构,按照一定比例制成的立体作品”。从表面上看,“歼十”飞机模型的确是“根据歼十飞机的形状和结构,按照一定比例制成的”立体物,似乎符合模型作品概念的形式要求,然而,人们很容易忽视一个关键的前提问题:模型作品是作品的一种,但是“歼十”飞机模型构成作品吗?众所周知,作品的构成,关键在于独创性的判断。因此,“歼十”飞机模型的作品构成判断,就可以转换为这样一个命题:按照“歼十”飞机的形状和结构,按照等比例精确缩小所制成的模型,具有独创性吗?答案是否定的。

    版权法上的独创性,包括“独”和“创”两个要件。其中“独”的含义是指“独立创作、源自本人”,包括两种情形:第一,从无到有的创作,例如南海三叔创作出了小说《盗墓笔记》;第二,以已有作品为基础进行再创作,例如根据《盗墓笔记》改编成漫画作品。但是,无论何种情形,都仍须符合“创”的要求。“创”即“创造性”,包含两层含义:

    第一,作品必须包含一定的创作高度。构成作品的具体创作高度虽然在各国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理解,但创造标准要求存在高度,反映作者个性化的选择、安排和取舍等个人印记却是中外通行的共识。换言之,独创性要求作品有区别于其他表达形式的的个性化的表达,既不是依已有的形式复制而来,也不是依既定的程式或者程序推演而来。个性化的成分可以有多有少,但是必须存在。如果在他人作品基础之上进行劳动的结果与原作品之间过于近似,以至于缺乏能够被客观识别的差异,这种劳动成果就只能被称为原作品的“复制件”,相关的劳动过程也只能称为“复制”行为而非“创作”行为。例如,精确地临摹古画不会产生新的作品,原因正在于临摹者不会加入自己个性化的表达。古画临摹的价值和目的就在于临摹作品要忠实原作,切忌个人创造和擅自改动,对形制、尺寸、内容、颜色、风格甚至残损、污痕都要与原作如出一辙。在这种情形下,自然没有个人表达存在的空间。正是基于同样的原因,英国版权判例指出,“对于绘图而言,重要的是视觉价值。对原有绘图进行重新绘制,如果只有很少的视觉差异,则不能构成独创性的艺术作品,无论复制过程需要投入多少劳动和技巧”。

    第二,某些智力成果的创作过程需要艰辛的劳动或者高超的技巧,但“创造性”并不等同于劳动的多少或者技巧的高低。对于类似古画临摹的很多智力成果的创造,都涉及到技艺的运用,有些甚至要求创造者付出极大的心血,然而,单纯的技艺,即使付出巨量的投入,只要没有版权法意义上的创造,就不能产生作品。因为,单纯的“劳动成果”,在数百年前的确可以基于“额头出汗”原则而在英美法系国家受到版权法的认可,但是时至今日,单纯的不带来个性化选择和表达的“创造”已经难以被认定为版权法意义上的创作。例如,将《蒙娜丽莎》按照1:1000的比例精确缩小绘制在一颗米粒上,的确是一种令人瞠目结舌的技艺,但是,只要各部分都严格遵守这个比例,那么绘画者就没有对这种表达作出任何实质性地改动,没有贡献出源自本人的任何新的点、线、面和几何结构,只要具备缩绘技艺,任何人都可以完成将画作缩小绘制在米粒上的任务。而缩绘技艺本身,却并不是著作权法所要保护的客体,因为这是一种人类技巧,而不是具体的思想表达。基于这一原因,英国版权判例同样明确指出,“通过绘画去制作完美的(油画)复制件,或制作放大版的照片都需要极大的技巧、判断和劳动,但是没有人会认为油画的复制件或者放大版的照片是‘独创性’艺术作品并能获得保护,仅仅存在于复制过程中的技巧、劳动或判断并足以产生独创性”。

    基于同样的理由,按照某一实体的形状和结构等比例精确缩小(或放大,模型包括放大形式,例如细菌模型)所制成的模型,在平面或立体造型上没有带来新的表达,实质上是与模型母体构成了同一表达。换言之,模型本身不会形成独立于模型母体之外的新作品,但是却和模型母体分享同一个著作权,因为二者表达相同(模型母体构成作品的前提下)。换言之,当某一实体本身构成作品时,其等比例精确缩小的模型也构成作品,但两个作品在著作权法上被视为“同一作品”。例如,罗丹的塑像构成美术作品,相应的著作权不但保护雕像本身,还保护将雕像按比例精确缩小制成的模型,基于简单的推理,同一个著作权还保护按比例精确放大的模型,这些缩小或者放大的模型与雕像本身分享同一个著作权。那么,对于“歼十”飞机这种不构成作品的三维实体,对其按比例精确缩小是否有可能构成作品呢?有一种观点认为,“歼十”飞机不构成作品的原因,在于其外部造型的“艺术美感”与“实用功能”不可分离,但是,在缩小变成模型后,其造型已经不再发挥“实用功能”,“艺术美感”与“实用功能”已经发生剥离,只剩“艺术美感”,因此“歼十”飞机模型可构成作品。事实上,这种观点是站不住脚的。理由有三:首先,对“歼十”飞机等比例精确缩小同样没有体现创作者足够的个性化的选择和表达,不足以产生作品;其次,如果模型本身能够构成作品,按照前文所述,作品保护的是某种艺术造型以及与它在外观上实质相同(在外观上放大或缩小,但视觉审美艺术效果一致)的一个族群,而飞机相当于是飞机模型放大后的制品,如果飞机模型的线条造型能够被版权保护,则实质相同的飞机的外部线条轮廓同样会落入版权法的范围(前文已论证尺寸大小与美感没有直接关系,等比例缩放不会改变物品的版权属性),即飞机也可以与模型分享同一著作权,而按照前文的论述可以知道,这与“歼十”飞机不构成作品这一判断是矛盾的;再次,如果承认“功能美感不可分离”的母体在转化为模型后就可以剥除“实用功能”而单独存在“美感表达”从而构成作品,则制造者完全可以在生产母体后再生产精确等比例缩小的模型,就可以借助模型的版权来间接保护同一权利客体族群的模型母体的版权,而这显然是一种法律规避。行文至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精确地等比例缩放不会改变物品是否构成作品的版权属性。“歼十”飞机不构成作品,因此等比例制作的飞机模型同样不构成作品,更谈不上构成模型作品。因此,对于本案二审的裁判意见,笔者认为值得商榷。

    三、工业设计图与“平面到立体”复制

    尽管著作权法与专利法有着各自不同的立法理念和保护客体,但是重合的区域在边缘仍然存在,最为典型的当属工业设计图(包括工程设计图和产品设计图)。技术的进步和社会创新的需求使得“科学之美”继“艺术之美”之后也被纳入著作权法保护的范畴。《伯尔尼公约》在第2条将“与科学有关的设计图”纳入到作品的保护范围,而我国《著作权法》在第3条也做了类似的规定,明确工程设计图和产品设计图属于作品。

    从本质上说,工业设计图的主要功能是指导产品研发和工程建造,因此似乎实用性的特征更为强烈,应当纳入专利法的保护范畴,但是,由于工业设计图本身由线条、图形等技术语言构成,体现了严谨、精确、简洁、和谐和对称的“科学之美”,因而作为另外一种审美价值也逐渐被中西方共同接受。必须指出的是,“工业设计图”作为作品受到保护的是其本身的图形语言,而不是其转变成工程或者实物之后的美感或者功能。例如,两位工程师同时绘制了两辆汽车的设计图,一辆功能优越,另一辆与常规汽车并无二致,则两张设计图都构成受到版权法保护的作品。

    工业设计图的出现,使得版权法上的一个根本性的概念“复制”,在内涵上受到了颠覆性的挑战。从权利特性的角度,传统的著作权法认为版权是控制再现作品内容的行为,在著作权的各项权能中,除发行权外,其他权利均以控制作品独创性内容的“再现”为目标:复制权控制制作作品有形复印件的行为;表演权、广播权和展览权控制通过身体、机械装置等手段再现作品内容的行为,演绎权控制以改编、翻译、汇编等方式再现作品内容的行为。因此,“再现”是判定著作权侵权的一个核心要素。但是,在工业设计图成为作品时,这一理论却面临争议。因为,工业设计图,除了本身所反映的图形语言的“科学之美”,还承载了某种技术方案,那么,当他人未经许可将这种体现“科学之美”的图形语言所承载的“技术方案”在自己生产的产品上“再现”后,是否构成版权侵权意义上的“复制”呢?换言之,对于工业设计图这种图形作品,采用“平面到立体”的方式,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呢?笔者认为,答案不能一概而论。

    根据衍生产品是否构成作品,工业设计图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工业设计图及衍生产品均构成作品,例如三维艺术品的设计图及其产品;另一类是工业设计图构成作品而衍生产品并不构成作品,例如灭火器的设计图及其产品。就大多数情况而言,工业设计图本身构成作品而衍生产品并不构成作品。对于这种情形,“平面到立体”不符合著作权法的“思想表达二分法”原则而不宜适用。首先,版权不保护思想。根据公认的版权法理论,工艺、操作方法、技术方法和任何具有实用的功能都属于“思想”的范畴,而“思想”是不受版权法保护的。例如,某人写了一本如何制作书柜的书(书中未附具体照片),有人根据书中的尺寸描述和详细工艺制造了一个书柜,书的作者是不能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因为这里制作书柜的人利用的是书的“思想”而没有“复制”书的表达。同样的道理,一般的工业设计图本身的图形语言所组成的图形系统并非最终的产品实物,而利用工业设计图的人感兴趣的也并非“复制”这些纸面上的标记、线条和尺寸,而是根据其几何关系和尺寸参数的“思想”指导制造出新的产品,虽然这种行为也涉嫌侵犯他人其他形式的智力成果,但并不构成版权意义上的侵权。其次,不利于技术进步。工业设计图构成作品而衍生产品不构成作品这一类型在工业上占绝大多数,人们日常生活中常见的工业用品,如车轮、机床、机械装置、电路装置等等,都有对应的产品设计图,一般都能符合图形作品的构成要件,但是产品本身却因为只体现了实用功能而难以构成作品。因此,他人如果模仿设计者的产品本身,是不构成著作权侵权的,因为产品本身并不构成作品。但是,如果承认“平面到立体”构成复制,就意味着设计者根据产品设计图设计的产品是图形作品的复制件,即作品的载体,那么他人再复制产品,就构成对产品设计图的“间接复制”,同样构成侵权,显然,这与我们前面得到的结论相反。因此,如果承认“平面到立体”构成复制,就会在事实上使得工业设计图的衍生产品在事实上获得了准作品的地位,而这带来的最直接的后果,就是设计者获得了极不合理的技术垄断地位,将使得法院对艺术品的保护延伸到各种纯功能性产品的形状上。可以想象,如果某一精密仪器行业的某个零件成为通用零件后,设计者不能阻止他人仿制这种零件,却可以基于图纸上标注的尺寸、造型带来的著作权而禁止他人生产相同规格的零件,必然造成极不合理的行业垄断,而这种情形下法律所保护的内容,固然与“艺术之美”毫无关联,与“技术之美”也相去甚远,完全成为被经营者用来技术垄断的工具。因此,此种情形只能适用“平面到平面”的复制方式。

    如前文所述,工业设计图的衍生品很少能单独构成作品,因为衍生品即使具备某种艺术美感但只要这种美感是属于与其使用功能不可分离的必要设计,就不属于版权法保护的内容,例如迪比特诉摩托罗拉印刷线路板布图设计作品案中,他人根据构成作品的电路板布线图生成印刷电路板,印刷线路板本身也反映了源自于电路板布线图的科学美感,但由于本身难以与技术实用功能分离,因此不能像电路板布线图那样受到版权保护。在这一标准下,绝大多数具有美感的工业设计图的衍生品被排除在外,而少数艺术设计空间较大(美感和功能可以分离)的工业衍生品可以构成三维艺术品,从而受到版权法保护,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像建筑作品和适用艺术作品那样承认“平面到立体”构成复制,否则,就会使得这一类的三维美术作品的保护力度大大下降。正因为这个原因,德国著作权法将工业设计图同样区分为两类,一类是具有设计师个人美学独创观点的可视性内容,一类只表达了科技方面内容,而只有对前者“平面到立体”的复制才涉及侵权。基于同样的考虑,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在《关于对地毯产品侵权问题的答复》中进一步明确表示:“关于我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是指按照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进行施工生产工业品,实施的结果不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情况,例如机器零件本身不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因此按照图纸生产机器零件不属于著作权法所称的‘复制’。但是,如果实施行为的结果或者结果的一部分仍然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则不属于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情况,而应属于著作权法所称的‘复制’,例如将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图案印在纺织品上。总之,按照工业设计图制造工业品是否侵权,取决于该工业品的艺术美感与实用功能是否可以分离。因此,本案中法院未区分图形作品对应的衍生品的不同种类而笼统认为图形作品的保护范围仅限于“平面到平面”的复制,被告制作飞机模型的行为未侵犯该图形作品的复制权及发行权,虽然结论正确,但理由值得商榷。

    总之,就绝大多数情形而言(少数构成三位艺术作品的工业品除外),著作权法只能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对工业设计图进行“平面到平面”的复制,因为这种复制形式只是再现图形中的美感,而不可能实现技术功能。著作权法不能限制他人根据工业设计图建造或制造与之相对应的工程或工业品,否则将使著作权法沦为保护技术方案的工具。当然,“工程设计、产品设计”的价值所在,确实是建造和制造出有一定创造性的工程和工业品,但这并不意味着著作权法是保护这种实用价值的适当法律机制。与工业设计有关的技术方案可以依法申请专利权。在获得授权之后,他人未经许可实现该技术方案的行为,比如根据设计图制造工业品和销售工业品,都将构成对专利权的侵犯,但这与著作权法保护毫无关系。

 

作者:袁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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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字:作品范畴 等比例模型 平面到立体复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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