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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许可人对被许可人的商标侵权行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商标许可人对被许可人的商标侵权行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杭州娃哈哈集团有限公司诉长沙哈旺食品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案
【案例要旨】
被许可人违反商标许可合同的约定,超出被许可使用的商品的范围使用商标,侵犯了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许可人未积极履行监督职责,放任被许可人的商标侵权行为,其对被许可人的商标侵权行为具有明显过错,故商标许可人应对被许可人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
原告:杭州娃哈哈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长沙哈旺食品有限公司。
被告:淮安海纳百川饮品有限公司。
被告:曹家军。
杭州娃哈哈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娃哈哈公司)所有的第430508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包括啤酒、果汁、水(饮料)、蔬菜汁(饮料)、果汁饮料(饮料)、无酒精饮料、乳酸饮料(果制品、非乳)、碳酸饮料、植物饮料、豆类饮料。长沙哈旺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旺公司)所有的第847822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包括豆奶(牛奶替代品)。
娃哈哈公司认为哈旺公司、海纳百川公司和曹家军在饮料产品上使用与娃哈哈公司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极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故以侵犯商标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哈旺公司、海纳百川公司停止生产和销售侵犯娃哈哈公司商标专用权和擅自使用娃哈哈公司知名商品特有包装和装潢的仿冒“营养快线”饮料产品的行为。2.曹家军停止销售侵犯娃哈哈公司商标专用权和擅自使用娃哈哈公司知名商品特有包装和装潢的仿冒“营养快线”饮料产品的行为。3.三被告连带赔偿娃哈哈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赔偿娃哈哈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6万元。
被告哈旺公司辩称:哈旺公司是第8478222号“营养快线”注册商标所有人。第847822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豆奶(牛奶替代品)与原告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同。哈旺公司只是从事合法的许可使用行为,没有超过范围许可,也没从事生产、销售行为。请求驳回娃哈哈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海纳百川公司辩称:海纳百川公司生产的是豆奶,没有生产过涉案豆奶饮料;海纳百川公司经过哈旺公司合法授权使用哈旺公司的商标。请求驳回娃哈哈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曹家军辩称,其是从上门推销员那里购入4箱“营养快线”产品,并第一时间与娃哈哈公司业务员联系反映该情况,征询是否可以销售,且销售数量很少,只有4箱。娃哈哈公司的赔偿要求不能接受,也不认可。其对哈旺公司、海纳百川公司是否侵权并不知情。
【审判结论】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哈旺公司所有的第847822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9类,包括豆奶(牛奶替代品),被控侵权产品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使用注册商标,哈旺公司、海纳百川公司以其对第8478222号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进行抗辩不应得到支持。而从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分析,被控侵权商品与娃哈哈公司所有的第430508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基本相同;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豆奶饮料”与第32类中的无酒精饮料、植物饮料、豆类饮料等很难加以区分,容易造成混淆。因此,被控侵权商品与第430508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第8478222号注册商标与第4305083号注册商标的文字完全相同,均为汉字“营养快线”,仅字体不同,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故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商标与娃哈哈公司享有的第4305083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综上,海纳百川公司作为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哈旺公司将其所有的第8478222号注册商标许可给海纳百川公司使用,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并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作为被许可人的海纳百川公司违反许可合同的约定,超出被许可使用商品的范围且构成商标侵权,作为商标许可人的哈旺公司可以要求海纳百川公司纠正,而哈旺公司并未积极履行其监督职责,放任作为商标被许可人的海纳百川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故哈旺公司应对海纳百川公司侵犯娃哈哈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所造成损害的结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院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海纳百川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娃哈哈公司所有的第430508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营养快线(苹果味)”、“营养快线(椰子味)”商品,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娃哈哈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人民币20万元,被告哈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曹家军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娃哈哈公司所有的第4305083号“营养快线”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营养快线(苹果味)”、“营养快线(椰子味)”商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娃哈哈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人民币5000元。3.驳回原告娃哈哈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哈旺公司持原审答辩意见提起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哈旺公司授权海纳百川公司使用其第8478222号注册商标,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并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作为被许可人的海纳百川公司超出被许可使用的商品的范围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违反许可合同的约定,构成商标侵权,作为商标许可人的哈旺公司对海纳百川公司使用其“营养快线”注册商标生产“豆奶饮料”系明知,但其未尽到积极的监督职责,而放任海纳百川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故其应对海纳百川公司侵犯娃哈哈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意见】
我国《商标法》第43条第1款规定:“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本案处理关键即在于对注册商标许可人监督责任的理解。
1、标许可人对被许可人的商品质量负有监督义务
首先,商标所有者应当保证其商品或服务的质量。识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质量保障以及广告宣传是传统商标的三大功能。在商标被许可给他人使用的情况下,使用同一商标的商品或服务具有不同的来源,商标用来识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功能被弱化,如果某一被许可人提供的商品或服务质量低劣,那么消费者基于对该商标的信任而购买该商品,其权益将受到侵害。为了保护消费者的权益,《商标法》规定商标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的商品质量,因此对被许可人的商品质量进行监督是商标许可人的法定义务。
其次,商标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的商品质量达到约定的标准。一般认为,商品质量是指商品的安全性与使用性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但是对《商标法》中的“商品质量”应当作广义的理解,不仅应当符合法定的条件而且应当符合约定的条件。因为国家或者行业标准是对商品质量的最基本要求,但是不同的商品或服务提供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存在高低之分,消费者选择某一特定的商标是因为该商标能够保证其代表的商品或服务达到一定的标准,因此商标许可人应当保证被许可人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符合该特定的标准,包括商品的规格和成分等都应符合约定的条件。
本案中,哈旺公司取得了注册号为第847822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包括豆奶(牛奶替代品)。哈旺公司与海纳百川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哈旺公司将其所有的第8478222号注册商标许可给海纳百川公司使用,许可使用的商品为各种口味的豆奶商品。”根据国家轻工行业标准QB/T2132-2008《植物蛋白饮料 豆奶(豆浆)和豆奶饮料》第4.2条“理化指标”,豆奶蛋白质含量≥2.0%,豆奶饮料蛋白质含量≥1.0%。因此,虽然行业标准规定蛋白质含量≥1.0%就是合格产品,海纳百川公司生产的商品符合这一标准,但是根据哈旺公司与海纳百川公司的合同约定,哈旺公司许可海纳百川公司在豆奶商品上使用第8478222号注册商标,海纳百川公司应当保证其生产的商品为豆奶,即蛋白质含量≥2.0%,而实际海纳百川公司生产的商品没有达到这一标准,因此不符合《商标法》规定的“商品质量”的标准。对于哈旺公司而言,应当采取措施监督海纳百川公司生产的商品符合蛋白质含量≥2.0%的标准。
2、商标许可人对被许可人的商标侵权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
虽然商标法规定了商标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但没有明确规定商标许可人不履行监督义务应当承担的责任。在注册商标被许可人构成商标侵权的情形下,如果一概否定注册商标许可人的民事责任,显然不利于其他在先注册商标权利人对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
首先,虽然在先的商标权利人可以根据存在拒绝注册的相对理由,即《商标法》第30条规定的“禁止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注册与他人已注册商标或已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向商标局或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但是由于宣告无效对已经履行的商标转让或者使用许可合同不具有追溯力,商标权利人的损失很难挽回。
其次,如果不追究商标许可人的责任,商标许可人可以通过许可的方式规避商标侵权的责任。例如可以在不同的商品类别上注册与在先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然后将该商标许可给他人使用,一方面商标被许可人可以通过搭便车的方式获取利益,另一方面如果商标被许可人超过许可范围使用商标,商标许可人也可以规避商标侵权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被许可人无力承担商标侵权的赔偿责任,又不能追求商标许可人的责任,不仅损害了消费者的权益,也不利于对商标专用权人权利的保护。
第三,对于商标许可人来说,要保证商品的质量,就应当对被许可人的商品质量及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和控制,在此意义上,商标许可人相当于实际的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指出: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民法通则》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此外,在商标许可人对被许可人的商品质量进行有效监督的前提下,即使商标许可人本身没有实际使用商标,被许可人使用商标的行为也可以被认为是商标许可人自己的使用。因此,被许可人侵犯商标权,而商标许可人没有履行监督职责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娃哈哈公司所有的第4305083号注册商标注册在先,哈旺公司所有的第8478222号注册商标与第4305083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根据公众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被控侵权商品与第43058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海纳百川公司生产的商品没有达到第847822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豆奶的蛋白质含量标准,作为被许可人的海纳百川公司违反许可合同的约定,超出被许可使用的商品范围使用商标,且侵犯了娃哈哈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哈旺公司作为商标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海纳百川公司的商品质量,可以要求海纳百川公司纠正或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查处,而哈旺公司并未积极履行其监督职责,放任作为商标被许可人的海纳百川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其对被许可人的商标侵权行为具有明显过错,故哈旺公司应对海纳百川公司侵犯娃哈哈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附录】
编写人: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李燕山、田恬
一审案号:(2012)杭拱知初字第617号
一审合议庭:李燕山(审判长、主审法官)、胡亦安、宣乐民(均为人民陪审员)
二审案号:(2013)浙杭知终字第1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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