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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商标“跨类保护”中的经验教训

更新时间:2016/2/23 12:51:41  浏览次数:5172  来源: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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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修订的《商标法》第13条第3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这款条文的主旨就是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即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不再受相同或类似商品的种类限制。“跨类保护”有效扩展了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因此常常成为他人相同或近似商标注册的异议理由。

但是,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不是无限制的。笔者从运用“跨类保护”阻止他人商标注册这一角度,结合实践中的典型案例,说明商标权利人和企业应当如何采取应对策略。

 

一、打铁还需自身硬:有效证明驰名商标是获得“跨类保护”的前提

显然,要获得“跨类保护”,前提是“驰名商标”在个案中被法院认可。在“胡姬花”一案中,嘉里公司对在先注册“胡姬花”商标在食用油类商品上,并试图运用“跨类保护”来阻止自然人吴某的相同商标在酒类商品上的注册,但行政程序和司法程序中均未得到支持。二审法院认为,嘉里公司在异议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多为引证商标在青岛市和山东省所获荣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在我国境内达到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驰名程度,因此未予支持。

可见,要获得“跨类保护”,前提是要做好扎实的“驰名商标”的证明工作,因为如今驰名商标的认定规则早已变成“个案认定、被动认定、按需认定”,再加上商标的知名度始终是变动的,因此企业不能因为商标曾经的认驰历史而在个案中放松对商标驰名的证明工作,应当要认真对照《商标法》第14条和《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9条的规定做好举证准备。

 

二、“跨类保护”不等于“全类保护”

企业在运用驰名商标战略时常见的误区就是将“跨类保护”等同于“全类保护”,认为只要商标驰名这一事实得到法院认可,接下来就可以无差别地在任何类别上受到保护,从而放弃了对于商品类别、消费者群体和消费渠道等商品相关度的证明,往往会导致法院得出二者商品类别相差太远无法延伸保护的结论,从而“大意失荆州”。

事实上,“跨类保护”仅仅是指突破了普通商标保护上商品种类“相同或者相近”的限制,但并没有达到全类保护的程度。例如,对于钱包商品类别而言,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可以适当扩展到相机、手表等类别,但是,一般情况下不能认为其范围还可以扩展到计算机通讯、汽车制造、交通运输等领域。例如,在“YKK”一案中,YKK株式会社在先注册“YKK”商标在拉链类商品上,并试图运用“跨类保护”来阻止力博公司的相同商标在汽泵等车辆附件商品上的注册,因对行政程序结果不服提起诉讼。在二审中,法院指出,尽管YKK株式会社能够证明“YKK”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中国境内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但是,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汽泵等车辆附件商品与拉链类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差距太远,相关公众看到被异议商标一般不会认为其与YKK株式会社的“YKK”商标存在关联,通常也不会产生误导,因此未予支持。

 

三、“跨类保护”一般不能延及特种商品

在“跨类保护”的商品类别的判定中,对于不相近似的商品或者服务类别是否能够纳入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需要综合判定商品(或服务)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其中,商品或服务本身的类别属性,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参考方面。对于一些高消费的商品或服务而言(如金银首饰、高档汽车、高档服装等),由于消费者一般会给予更高的注意程度,因此会降低混淆的可能性,相应的,会缩小驰名商标对相应类别的影响(构成类别近似或者类别相关除外)。

例如,在“康王”一案中,滇虹公司在先注册“康王”商标在中西医类商品上,并试图运用“跨类保护”来阻止自然人陈某的商标“康王 Kangwang”在婴儿衣帽等商品上的注册,因对行政程序结果不服提起诉讼。在二审中,法院指出,本案中,虽然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已构成驰名商标,但是由于药品的特殊属性,相关公众对在药品上注册使用的商标通常给予较高的注意力,医药企业在生产经营方面通常亦较少涉及医药以外的其他商品。即使被异议商标标志与引证商标标志较为近似,相关公众亦不会对相关商标产生误认,因此未予支持。

 

四、商标词汇的通用性会降低“跨类保护”力度

根据商标词汇显著性的强弱,可以将商标词汇分为五类:臆造词汇,如“海尔(HAIER)”(冰箱);随意词汇,如“中华”(铅笔);暗示词汇,如“野马”(自行车);描述性词汇,如“洁柔”(纸巾);通用词汇,如“阿司匹林”(药物)。以上五类商标词汇中,除了臆造商标的词汇是由商标创设者完全独创外,其他商标都是由公有领域的词汇构成,特别是后两类商标词汇,存在着显著性不足的先天缺陷,尽管商标法第11条规定,缺乏显著性的标志经过使用获得“第二含义”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但是,由于缺乏显著性的商标词汇源自公有领域,因此,即使在构成驰名商标之后,也会大大降低“跨类保护”的力度。

例如,在“杏花村”一案中,山西杏花村公司在先注册“杏花村牌及图”商标在白酒类商品上,并试图运用“跨类保护”来阻止安徽杏花村公司的商标“杏花村”在树木、谷类、酿酒麦芽等商品上的注册,因对行政程序结果不服提起诉讼。在二审中,法院指出,“杏花村”与酒的联系,并非始自山西杏花村公司对引证商标的使用、宣传。杜牧的著名诗句早已使人们将“杏花村”与酒商品联系在一起,山西杏花村公司利用这种早已存在的联系建立引证商标在酒类商品尤其是汾酒商品上的知名度并使之成为驰名商标,但由此对引证商标的保护也不应不适当地扩大,尤其是不应当禁止他人同样地从杜牧诗句这一公众资源中获取、选择并建立自己的品牌,只要不会造成对引证商标及山西杏花村公司利益的损害即可。安徽杏花村集团公司在树木、谷(谷类)等商品上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并不足以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相当程度的联系,从而减弱引证商标的显著性或不当利用引证商标的市场声誉。因此未予支持。

 

五、建议:在一定条件下积极主张“弱化、丑化、利用”异议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驰名商标解释》)第9条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被诉商标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或者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的”,不予注册并且禁止使用。

这一司法解释说明,除了混淆之外,对他人驰名商标的损害还可以表现为“淡化”,即“弱化”(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丑化”(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和“搭乘”(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换言之,对于淡化,消费者未必会对商品及其来源产生误认(认为商品来源之间存在许可、赞助、投资等关联关系)和混淆,但会产生联想,而这种联想会对驰名商标的商誉产生不同形式的消极影响。

例如,在“涧楠春”一案中,法院指出,“相关公众”在茶、糕点等商品上看到诉争商标“涧楠春”时,会想到剑南春公司在白酒上的驰名商标“剑南春”,但又能够认识到这些商品并非由剑南春公司提供,“涧楠春”的生产者与剑南春公司也并无特定关系,但由于消费者看到“涧楠春”时仍然会产生对“剑南春”的联想,因此“剑南春”驰名商标具备了获得反“淡化”保护的基本条件。

因此,结合前面的总结,当企业等商标权利人试图运用“跨类保护”来阻止他人在类别较远的商品上注册的,应当注意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在经营活动中加强品牌营销力度积累商誉,在诉讼举证中则充分准备,因为商标的驰名度越高,则相应的保护范围和力度都会相应加大,从而使得商品保护类别随之扩大;

第二,在选择品牌进行培育时,尽量选取那些臆造性词汇,从而最大可能降低自己品牌在跨类保护中的不确定因素;

    第三,要积极运用《驰名商标解释》中“弱化、丑化、利用”的三个理由,从而使得法院在判断商品类别扩张和消费者联想范围时能够作为影响因素予以考虑,从而最终得到理想的结果。 

 

永不停止对证据的挖掘;永不停止对法律的专研;永不停止对最佳法律方案的探究。

关键字:驰名商标 跨类保护 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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