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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良芷等诉江苏文艺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裁判摘要】
《著作权法》规定作品的著作权属于公民的,公民死亡后,其著作财产权依照继承法的规定转移。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权由各合作作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上述规定体现了著作权的立法宗旨,即通过赋予著作权人有限的权利以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得以产生和传播,但并非使著作权人对作品的传播和使用享有绝对的垄断权。
原告:齐良芷(齐白石五女),女,80岁,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东铁匠营街道蒲安里。
原告:齐良末(齐白石七子),男,73岁,汉族,住北京市宣武区南横西街。
原告:齐秉颐(齐白石之孙),男,59岁,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跨车胡同。
原告:齐金平(齐白石之孙),男,88岁,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茶恩寺镇荷月村。
原告:邓桐生(齐白石之曾外孙),男,73岁,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茶恩寺镇荷月村。
原告:尹寿山(齐白石之外孙),男,62岁,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白石铺乡尹家冲村。
原告:齐来欢(齐白石之曾孙),男,56岁,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刘家窑北里。
原告:齐展仪(齐白石之孙),男,72岁,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跨车胡同。
原告:齐良憐(齐白石三女),女,85岁,汉族,住台湾省台北市国华路二段。
被告:江苏文艺出版社,住所地:南京市湖南路47号。
法定代表人:黄小初,该社社长。
原告齐良芷、齐良末、齐秉颐、齐金平、邓桐生、尹寿山、齐来欢、齐展仪、齐良憐因与被告江苏文艺出版社发生侵犯著作权纠纷,向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齐良芷等诉称:原告系著名画家齐白石的合法继承人,被告江苏文艺出版社在没有合法授权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将齐白石的作品汇编成《煮画多年》一书进行出版发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用书面形式或在新闻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3. 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原告齐良芷等提交证据如下:吉司律发〔2007〕66号文件和吉发改收管联字〔2007〕481号文件以及律师代理费发票22 000元、住宿费发票总计1196元、餐饮费发票100元、公证费发票总计1102元(原告仅主张100元),交通费发票总计5840元,购书费凭证14.30元。
被告江苏文艺出版社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齐良芷等主张的律师费数额太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住宿费中在沧州发生的费用不予认可,公证费发票上并未写明是因本案所作公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交通费中原告从南京至天津选择的是动车,标准偏高。
被告江苏文艺出版社辩称:我社在《煮画多年》一书出版前曾与湖南湘潭齐白石纪念馆(以下简称齐白石纪念馆)签订过《图书出版合同》,并得到了齐白石后人齐金平与齐灵根的授权,且已支付了稿酬,故我社并未侵犯原告的著作权,请求驳回原告齐良芷等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苏文艺出版社提交如下证据:1. 齐金平(齐白石长子齐良元之四子,原告之一)、齐灵根(齐白石三子齐良琨的九子)在
原告齐良芷等质证认为对《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口头授权没有法律依据,对《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公证处对齐金平、齐灵根是否进行口头授权没有核实,并且齐金平和齐灵根只能代表他们个人,不能代表齐白石所有继承人。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齐白石,男,汉族,
另查明,齐白石纪念馆属事业法人,举办单位是湘潭市文化局。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规定,作品的著作权属于公民的,公民死亡后,其著作财产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的规定转移。齐白石去世后,其作品的著作财产权在没有遗嘱继承等情况下,发生法定继承。即公民死亡后,其财产按照法定继承的顺序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在法定继承中,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时,由已死亡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如果被继承人的子女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则其应该继承的遗产份额转由其合法继承人转继承。继承是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对于继承开始之后去世的子女,该子女所应当继承的份额应当按照继承法的规定,由该子女的继承人继承。原告齐良芷等均是齐白石的著作财产权的相应继承人,有权对侵犯齐白石著作财产权的行为提出主张,原告的主体适格。
根据著作权法规定,在作者生前及其死亡后五十年的保护期限内,作者的发表权、复制权、发行权、获得报酬权等权利受法律保护。在此期间内,未经作者或作者继承人的许可,任何人不得使用作者的作品。齐白石于
被告江苏文艺出版社在出版前与齐白石纪念馆签订了出版合同,审理中又提交了齐金平和齐灵根共同出具的《证明》和《授权委托书》证明其出版行为已获得许可,原告齐良芷等对《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法院对《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予以采信。两份证据证明齐白石纪念馆委托被告出版《煮画多年》,并取得了齐金平和齐灵根的许可,虽然此二人不能代表所有齐白石继承人,但因齐白石的继承人人数众多,难以确定,且分散于各地,齐白石作品的出版如需取得全体继承人的同意,几无可能,如此将会导致齐白石的所有作品在保护期内难以出版。事实上,在本案中原告起诉也未能获得全体继承人的授权。著作权法以保护著作权为宗旨,通过赋予著作权人有限的权利以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得以产生和传播,从而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但并非使著作权人对作品的传播和使用享有绝对的垄断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也体现了这一原则,该条规定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权由各合作作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齐白石作为享誉世界的艺术大师,其作品如果由于未取得所有继承人同意而无法在保护期内出版,则不仅不符合原告方自身的利益,也不符合著作权法促进文化传承和发展的精神。本案中,被告出版《煮画多年》一书是为了配合齐白石去世50周年的纪念活动,其出版行为具有一定的公益性质,并在出版前与齐白石纪念馆签订了书面合同,得到了齐白石部分继承人的许可,被告的出版行为并不会妨碍齐白石继承人对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会损害其合法利益。综合这些因素,法院认为被告取得齐金平、齐灵根的许可即应视为已获得了合法授权,其出版《煮画多年》不构成侵权。
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江苏文艺出版社出版《煮画多年》应当支付相应的报酬。齐白石纪念馆并非权利人,无权收取稿酬,更无权将稿酬与其购书费用进行充抵,被告给付稿酬的相对方应当是齐白石继承人。原告齐良芷等的诉讼请求虽然是要求被告赔偿侵权损失,但在法院释明后表示如果被告不构成侵权,其仍要求被告支付报酬,故被告应将约定的稿酬支付给原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支付合理费用的请求,须以侵权事实的成立为前提,因被告的出版行为不构成侵权,故该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于
一、被告江苏文艺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齐良芷等稿酬人民币5150元;
二、驳回原告齐良芷等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齐良芷等不服一审判决,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二审中,原告于2011年9月撤回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撤回上诉。
永不停止对证据的挖掘;永不停止对法律的专研;永不停止对最佳法律方案的探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