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尼康诉浙江尼康电动车等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
株式会社尼康诉浙江尼康电动车业有限公司等
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一、被控侵权人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驰名商标,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被诉商标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应对驰名商标给予跨类保护;认定部分商标驰名已足以保护注册商标人的合法权益,无需再对其余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认定驰名商标应以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时,其商标是否驰名为判断标准。
二、人民法院在审理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冲突案件时,如企业字号足以使相关公众对产品或服务的提供者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应判决侵权人停止使用该字号。
原告:株式会社尼康。
法定代表人:寺东一郎,该社代表取缔役副社长。
被告:西安太华电动自行车批发市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章再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朱国平。
被告:浙江尼康电动车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铭,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株式会社尼康因与被告西安太华电动自行车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华市场)、朱国平、浙江尼康电动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尼康)发生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株式会社尼康诉称:1979年8月 15日原告获得“Nikon”注册商标,1986年
原告株式会社尼康提供了以下七组证据:
第一组:第243268号“尼康”、第 97095号“Nikon”、第3427916号“Nikon”商标注册证及续展证明。用以证明其获得“尼康”、“Nikon”商标专用权。
第二组:1.“尼康”、“Nikon”在不同种类上的商标注册证、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用以证明原告株式会社尼康在中国大陆、香港、台湾地区40余个商品类别上注册了“尼康”、“Nikon”商标及株式会社尼康在中国使用“尼康”、“Nikon”商标的持续时间。 2.株式会社尼康中国子公司的工商档案资料、公证书。用以证明株式会社尼康使用“尼康”、“Nikon”商标的商品在中国的销售区域、销售额及利润;株式会社尼康在历年中国市场最受用户关注数码相机品牌排名。3.广告合同、刊载平面广告的报刊、展会、赛事资料、户外广告照片、广告录像。用以证明株式会社尼康“尼康”、“Nikon”商标及相关产品的广告宣传,“尼康”、“Nikon”商标在中国具有极高知名度。4.商标争议及商标异议裁定书、中国各地查处假冒产品的行政文件。用以证明株式会社尼康的“尼康”、“Nikon”商标在中国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并受到驰名商标的保护记录。5.荣誉证书、奖牌和奖杯。用以证明株式会社尼康以及使用“尼康”、“Nikon”商标的商品在中国获得了各种奖项,在同行业以及消费群体中享有极高的声誉。该组证据证明“尼康”、“Nikon”(第9类)商标已在中国驰名。
第三组:1.原告株式会社尼康在日本及世界各国注册“Nikon”商标的证明文件、年度报告。2.株式会社尼康使用“尼康”、“Nikon”商标的商品在世界范围内的销售区域、销售额及利润。3.株式会社尼康“尼康”、“Nikon”商标及相关产品的媒体报道等。该组证据用以证明“尼康”、“Nikon”商标(第9类)已在世界范围内为驰名商标。
第四组:1.原告株式会社尼康《现在事项全部证明书》。2.株式会社尼康在中国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该组证据用以证明株式会社尼康享有的企业名称权。
第五组:1.被告浙江尼康的工商登记资料。用以证明浙江尼康成立时间。2.公证书、尼康报、尼康电动车广告等资料。用以证明浙江尼康在公司网站、对外宣传、店堂装饰、产品上使用“尼康”、“NICOM”文字,侵犯了“尼康”、“Nikon”商标权。3.被告太华市场的工商登记资料。用以证明太华市场成立时间。4.售后服务凭证。用以证明太华市场与金尼康电动自行车行共同销售使用“尼康”、“NICOM”文字的电动自行车,侵犯了原告株式会社尼康的“尼康”、“Nikon”商标权。5.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书及房屋租赁合同。用以证明西安市新城区金尼康电动自行车行的业主是被告朱国平,朱国平从事电动自行车批零销售;朱国平销售使用“尼康”、“NICOM”商标标识的电动自行车侵犯了株式会社尼康的“尼康”、“Nikon”商标权。6.公证书。用以证明浙江尼康在其公司网站上擅自使用“尼康”、“NICOM”、“浙江尼康电动车业有限公司”等文字,构成对株式会社尼康的不正当竞争。7.浙江尼康的工商档案资料。用以证明 2006年浙江尼康由“金华市五星电动车辆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浙江尼康将“尼康”作为其企业字号使用,构成对株式会社尼康的不正当竞争。8.网页公证书。用以证明浙江尼康生产的尼康电动车因质量问题遭到消费者投诉;消费者误认为尼康电动车为株式会社尼康的产品或与其存在某种特定联系。9.商标争议裁定书。用以证明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法撤销第1977805号“尼康及图”争议商标;浙江尼康具有侵犯株式会社尼康的“尼康”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的主观恶意。
第六组:1.被告浙江尼康的年检报告。 2.聘用律师协议及律师费发票。3.电动自行车售后服务凭证、公证费发票。4.差旅费发票。5.查档费发票。6.翻译费发票。用以证明浙江尼康的侵权获利及原告株式会社尼康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
第七组:1.原告株式会社尼康在北京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等证据。用以证明株式会社尼康
被告太华市场辩称:尼康电动车进入其公司开办的市场时已经取得相关许可证明,属于合法商品;太华市场经营范围是市场建设开发和房屋租赁,并非电动自行车的销售,原告株式会社尼康提供的售后凭证是误导太华市场的行为,行政专用章不能作为销售证据;太华公司没有侵权行为,不存在停止侵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太华市场提交了以下证据:
1.场地租赁合同。用以证明其与被告朱国平不是合作关系,而是租赁关系。
2.“证明”及“说明”。用以证明其与被告朱国平已解除了租赁关系。
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被告浙江尼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荣誉证书。用以证明被告太华市场是合法经营,尽到了审查注意义务。
被告朱国平未予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浙江尼康辩称:浙江尼康使用的商标是合法取得,原告株式会社尼康的“尼康”、“Nikon”并非驰名商标;浙江尼康拥有合法商号,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浙江尼康在商标使用过程中,既不存在误导和混淆,也不存在搭便车的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浙江尼康提供了相关荣誉证书。用以证明浙江尼康有良好的产品质量和商誉,不可能产生对原告株式会社尼康商誉的侵害。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一、关于原告株式会社尼康在中国注册商标的事实
二、关于原告株式会社尼康在中国设立公司的事实
三、关于原告株式会社尼康在中国宣传其产品的事实
1995年6月起至2008年10月原告株式会社尼康先后在上海、北京、西安等地对其产品做了霓虹灯户外广告宣传,并在中国中央电视台及北京等20余个省市级电视台投放电视广告;在新浪、搜狐、百度等知名网站投放网络广告。1980年至2009年间株式会社尼康在《摄影与摄像》、《大众摄影》、《照相机》、《中华商标》、《北京青年报》、《新民晚报》、《羊城晚报》等中国期刊、报纸上刊登平面广告,宣传其产品。株式会社尼康通过在中国设立产品展示厅参加多种大型展会、举办各种促销活动,宣传“尼康”、“Nikon”产品;在中国赞助各种大型国际体育赛事,推介“尼康”、“Nikon”品牌。株式会社尼康以举办演唱会的形式推广尼康产品和尼康品牌形象,启用了形象代言人。株式会社尼康产品销售范围覆盖中国各地。2003-2008年株式会社尼康生产的“尼康”相机在历年中国市场最受用户关注数码相机品牌中排名始终排在前5位,在中国市场单反数码相机品牌关注度排行榜中排名列前3位,长焦数码相机排名位列第一;2004年以来株式会社尼康在中国获得了读者最信赖数码相机品牌奖等多种奖项,在同行业以及消费群体中均享有极高的声誉。
四、关于被告浙江尼康、太华市场、朱国平注册登记的事实
被告太华市场成立于
五、关于本案的其他事实
被告浙江尼康在其网站的页面、店堂装饰图稿等处分别使用了“尼康”、“NICOM”文字;其中网站的“产品介绍”栏目介绍了浙江尼康生产的包括“尼康天王二代”、“尼康金牛”、“尼康小鹰号”、“尼康世纪公主”等以“尼康”命名的产品。产品图像显示浙江尼康生产的电动自行车和电动三轮车车体上使用了“尼康”、“NICOM”文字。浙江尼康在其公司门口、大楼外部、公司车辆的车身、广告资料、尼康报使用了“尼康车业”、“尼康电动自行车”、“尼康”字样。
庭审中,因被告浙江尼康对第97095号“Nikon”、第3427916号“Nikon”、第 243268号“尼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不予认可,原告株式会社尼康申请法院认定第97095号 “Nikon”、第3427916号“Nikon”和第243268号“尼康”商标为驰名商标。
六、关于与被告浙江尼康“尼康及图”注册商标的相关事实
金华市五星电动车辆有限公司于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关于本案诉争商标应否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问题;二、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株式会社尼康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三、浙江尼康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尼康”字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四、民事责任的承担。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一、关于本案诉争商标应否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问题
“Nikon”、“尼康”注册商标在照相机上使用的时间历史悠久,在消费者中产生了较高的知名度,相关公众对“Nikon”、“尼康”品牌照相机的知晓程度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即“Nikon”、“尼康”注册商标已经达到驰名状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电动车和照相机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着明显的差异,二者并不属于类似商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被诉商标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或者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的,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本案中,被告浙江尼康企业名称自2000年3月起连续6年沿用“五星”字号,至2006年6月开始使用“尼康”字号,并以“NICOM”和“尼康”命名产品,主观上具有明显搭便车的故意,客观上借用了原告株式会社尼康的声誉,可能使消费者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来源产生联系,致株式会社尼康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前,曾被人民法院或者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驰名的商标,被告对该商标驰名的事实不持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认定。被告提出异议的,原告仍应当对该商标驰名的事实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株式会社尼康拥有的第 97095号“Nikon”和第243268号“尼康”注册商标曾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因被告浙江尼康对此事实不予认可,株式会社尼康当庭提出申请,请求依法认定第97095号“Nikon”商标、第243268号“尼康”商标、第3427916号“Nikon”商标为驰名商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在下列民事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以商标驰名作为事实根据,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为确有必要的,对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以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诉讼;以企业名称与其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诉讼。本案因浙江尼康将“尼康”作为企业字号并使用在其生产的电动自行车上,株式会社尼康请求认定“Nikon”、“尼康”为驰名商标,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应对争讼之商标是否驰名进行审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人民法院认定商标是否驰名,应当以证明其驰名的事实为依据,综合考虑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各项因素,但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无需考虑该条规定的全部因素即足以认定商标驰名的情形除外”之规定,因本案争讼之第97095号“Nikon”、第243268号“尼康”注册商标已在消费者中产生了较高的知名度,相关公众对“Nikon”、“尼康”品牌照相机的知晓程度广泛,“Nikon”、“尼康”注册商标已经达到驰名状态,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认定驰名商标的标准,故应依法认定第97095号“Nikon”和第243268号“尼康”注册商标在照相机产品上已构成驰名商标。至于第 3427916号“Nikon”注册商标因认定上述两个商标为驰名商标后已经足以保护株式会社尼康的合法权益,因而无需再对该商标是否驰名进行认定。被告浙江尼康认为原告株式会社尼康在2001年度并非驰名商标,因认定驰名商标应以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时,其商标是否驰名为判断标准,故浙江尼康的辩称理由,事实依据不足。
二、关于被告是否构成侵犯原告株式会社尼康“尼康”、“Niko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根据法律规定,是否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据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及上述法律规定进行综合判断,对诉争商标进行整体比对和主要部分比对。在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认定被控侵权商标与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视所涉商标或其构成要素的显著程度、市场知名度等具体情况,在考虑和对比文字的字形、读音和含义,图形的构图和颜色,或者各构成要素的组合结构等基础上,对其整体或者主要部分是否具有市场混淆的可能性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其整体或主要部分具有市场混淆可能性的,可以认定构成近似;否则,不应认定构成近似。判断侵犯商标专用权中的近似不限于商标整体的近似,还包括主要部分的近似。认定商标近似时,应考虑请求被保护的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本案中,原告株式会社尼康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Nikon”、“尼康”注册商标分别由英文字母及汉字构成,经过株式会社尼康的使用、广告宣传及其产品市场占有率,该注册商标因其注册时间长、市场信誉好,使用频率高,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显著性,进而具有较强的识别力,在市场上消费者只要看到“Nikon”、“尼康”标识就会与株式会社尼康的相关产品形成固定的联系。而被告浙江尼康在其网站的页面、店堂装饰图稿等处分别使用了 “尼康”、“NICOM”文字;且其产品名称也是以“尼康”命名;浙江尼康生产的电动自行车和电动三轮车车体上使用了“尼康”、“NICOM”文字;浙江尼康在其经营公司门口、大楼外部、公司车辆的车身、广告资料、尼康报上使用了“尼康车业”、“尼康电动自行车”、“尼康”字样。由此事实证明,浙江尼康使用的“尼康”文字与株式会社尼康注册商标“尼康”相同,使用的“NICOM”英文字母与株式会社尼康注册商标“Nikon”英文字母的组合虽不完全相同,但其读音及各构成要素的字母组合结构相近似,该使用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之规定,应认定浙江尼康的行为侵犯了株式会社尼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浙江尼康辩称其使用的商标是合法取得,不存在误导和混淆公众的可能性,因浙江尼康拥有的第1977805号“尼康”商标已被依法撤销,其主张事实依据不足。
此外,上海华诚律师事务所在被告太华市场内的尼康电动车销售柜台取得被告浙江尼康产品介绍后,购买了尼康电动车两辆,取得了加盖“西安市新城区金尼康电动自行车行”和“西安太华电动自行车批发市场有限公司行政专用章”印鉴的《电动自行车售后服务凭证》。太华市场门头广告牌载明:中国尼康电动车诚招各地经销商,其中“尼康”、“NICOM”用显著字体突出表明。由此事实证明,太华市场、朱国平共同销售了浙江尼康生产的电动自行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太华市场、朱国平的销售行为构成对原告株式会社尼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太华市场辩称,尼康电动车进入其公司开办的市场时已经取得相关许可证明,属于合法的商品,因取得相关许可证明与合法商品并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至于太华市场辩称株式会社尼康提供的售后凭证是误导太华市场的行为,因太华市场对株式会社尼康是否有误导行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采信。
三、关于被告浙江尼康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尼康”文字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问题
本案中,原告株式会社尼康不仅享有“尼康”注册商标权,同时享有企业名称权,株式会社尼康的“尼康”无论作为注册商标,还是企业字号,都先于被告浙江尼康;加之,
四、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首先本案应否停止侵权。原告株式会社尼康请求被告太华市场、朱国平停止销售侵犯其“尼康”、“Niko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电动车产品;被告浙江尼康停止侵犯其“尼康”、“Niko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
其次被告浙江尼康应否停止使用“尼康”企业字号。浙江尼康自
最后本案损害赔偿额的确定。原告株式会社尼康请求被告浙江尼康赔偿其损失人民币200万元是根据浙江尼康2005年到2007年的利润计算的,因侵权赔偿额应当自株式会社尼康起诉之日2009年4月 29日起向前推算两年计算,而株式会社尼康请求浙江尼康赔偿损失自2005年到 2007年计算显然不当。考虑到浙江尼康的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范围、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等因素,综合确定包括株式会社尼康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在内的赔偿额为人民币20万元。
综上,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10年12月 28日判决:
一、本判决生效后被告太华市场、朱国平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株式会社尼康“尼康”、“Niko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电动车产品;
二、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浙江尼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株式会社尼康“尼康”、“Niko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浙江尼康立即停止使用“尼康”作为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
四、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浙江尼康赔偿原告株式会社尼康(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损失人民币20万元;
五、驳回原告株式会社尼康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永不停止对证据的挖掘;永不停止对法律的专研;永不停止对最佳法律方案的探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