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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申请权应当予以保护

更新时间:2014/4/8 10:00:04  浏览次数:3612  来源: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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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原告河南省正龙食品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第三人陈朝晖

产品名称为食品包装袋00333252.7 号外观设计专利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见图一图二由陈朝晖于2000 10 16 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20015 2 日被授权公告

20098 4 河南省正龙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龙公司针对本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与其在先注册的第1506193 白象商标专用权相冲突不符合修改前的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并提交了相应证据其中附件1 为第1506193 白象商标注册证及注册商标转让证明附件8 是商标局第755 初步审定商标公告首页及第617由上述附件可以看出该商标为白象文字商标见图三),其申请日为1997 12 12 初审公告日为2000 10 14 核准注册日为2001 1 14 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1 1 13 核定使用商品为方便面挂面豆沙谷类制品面粉面条豆粉2004 5 10 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转让给正龙公司

附件2 为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131作出的2008郑民三初字第46 号民事判决书附件3 为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1126作出的2008豫法民三终字第37 号民事图一为本专利主视图 图二为本专利后视图 判决书上述判决认定该案被告四川白家食品有限公司其法定代表人为本案第三人陈朝晖2007 年在其生产的方便粉丝产品上使用白家标识构成对正龙公司第1506193 白象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附件4 为商标局于2006 1012作出的商标驰字[2006]112关于认定白象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复印件附件5 为河南省著名商标证书复印件附件6 为河南知名商品证书复印件附件7 为本专利电子公开文本打印件

2009128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4261 号决定该决定认为正龙公司以附件1至附件4附件6附件8 的结合证明本专利与在先权利相冲突上述附件中第1506193 白象商标的核准注册日为2001 1 14 在本

专利申请日之后在判断该商标是否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时应以其核准注册日而非申请日作为判断基准因此附件1 所述商标不属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正龙公司据此证明本专利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正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的起诉状载明正龙公司因本专利的显要标识部分与其在先申请并已授权的商标相冲突故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要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并且正龙公司进一步指出,“既然专利法有着申请权的概念商标法也同样应有申请权的概念商标申请人提交申请日也应视为一种合法取得的申请权利在该商标授权后其申请日即获得了实质意义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日期确认”,故本专利构成了专利法第二十三条所规定的情形对原告正龙公司所在先申请的商标权形成了侵权式冲突应宣告其无效

审判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专利的申请日及授权日在2009 10 1 日前因此本案应适用修改前的专利法进行审理本案中正龙公司主张本专利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冲突故本专利不符合修改前的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鉴于注册商标专用权属于修改前的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合法权利而正龙公司的该商标亦已被核准注册故正龙公司上述主张是否成立的关键在于正龙公司的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相对于本专利是否属于在先取得的权利以及本专利是否与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相冲突

1. 正龙公司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相对于本专利而言是否属于在先取得的权利

在确定他人的合法权利相对于外观设计专利权而言是否属于在先取得的权利时应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授权公告日而非专利申请日作为判断在先权利的时间标准即在专利授权公告日之前已合法产生的权利或权益构成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在先权利具体到本案因本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152正龙公司主张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核准注册日为2001114早于本专利授权公告日因此正龙公司享有该注册商标专用权产生的时间早于本专利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本专利的在先权利14261 号决定中以本专利申请日作为认定在先权利的时间点该做法有误

2. 本专利与正龙公司在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是否构成权利冲突

因只有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后的正常使用行为将会侵犯他人在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时才可能产生该两种权利的冲突故判断外观设计专利权是否与在先注册商标专用权产生冲突应依据商标法中有关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相应规定予以判定首先由本专利附图可以看出,“白家文字显著标识于产品左上方因本专利名称为食品包装袋”,而这一标示方式系包装袋上商标的常用标示方式故相关公众通常会认为其指代的是该产品的商标本专利中对于白家的使用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行为其次将本专利中使用的白家标识与正龙公司的在先注册商标白象相比可以看出二者在文字构成排列方式及表达形式上均较为近似故二者属于近似商标再次虽然本专利名称为食品包装袋”, 但这一产品在实践中通常会附着于某一特定产品而不会直接向最终消费者销售鉴于本专利明确且显著地标示有酸辣粉丝字样故本专利最终使用的商品为酸辣粉丝因这一商品与正龙公司在先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方便面挂面面条等在功能用途及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均较为相近故上述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本专利的使用会使相关公众误以为该产品来源于正龙公司从而产生混淆误认本专利的使用行为构成对正龙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据此本专利与正龙公司在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相冲突本专利不符合修改前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被宣告无效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项之规定判决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4261 号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无效宣告审查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第14261 号决定其理由为一审判决关于在确定他人的合法权利相对于外观设计专利权而言是否属于在先取得的权利时应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授权公告日而非专利申请日作为判断在先权利的时间标准的观点是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56 条的规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撤销第14261号决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本专利与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权利冲突超出了本案的审理范围14261 号决定仅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相对于本专利权是否属于在先权利进行了审查认为该注册商标专用权不属于在先权利并据此维持本专利权有效本专利权是否与商标专用权冲突并不属于第14261 号决定的审查范围

正龙公司服从一审判决结论但答辩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理解和适用是完全错误的1.商标申请权是当然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2.依照第14261 号决定的理解专利可以申请日确认其享有的在先申请权而商标却只能以注册日确认其权利商标的申请日无任何实质的权利这是明显的不对等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和错误适用14261号决定的认定在实践中将会带来十分有害甚至恶劣的效果给专事不正当竞争者以可乘之机

陈朝晖服从一审判决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一审判决关于新旧法律选择适用的意见正确本案应当适用修改前的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修改前的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根据专利法的上述规定确定某一外观设计是否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需要首先确定某一项权利相对于该外观设计是否属于在先取得的权利而这就涉及时间点的确定问题

从修改前的专利法的体系化规定看修改前的专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发明专利权的期限为20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为10 均自申请日起计算。”即获得授权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其有效期是自其申请日起计算的10 而非自授权公告日起算从专利法条文演进过程来看2008 年修改后的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即修改后的专利法已将在先取得明确为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取得”。从现行的相关规定看,《专利审查指南2010第四部分第五章之7 规定:“一项外观设计专利权被认定与他人在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之前已经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的应当宣告该项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从修改前后专利法立法资料文献看相关法律草案的起草机关对在先取得的时间起算点也均持专利申请日的观点故应以专利申请日为在先取得的时间起算点一审判决关于应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授权公告日而非专利申请日作为判断在先权利的时间标准的观点错误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具体就本案而言由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01016故本专利是否违反了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的情形关键在于确定本专利是否与他人在2000 10 16 日之前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根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龙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重点在于其基于商标在先申请而享有的商标申请权

作为专利法第二章授予专利权的条件中的法律条款专利法第二十三条中关于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的规定旨在避免有可能被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维护民事权利和社会秩序的稳定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16 条规定:“专利法第二十三条所称的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包括商标权著作权企业名称权肖像权知名商品特有包装或者装潢使用权等。”即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并未将专利法第二十三条中的合法权利限定为法律已明确规定的法定权利而将其他法律上的合法权益排除在外故专利法第二十三条中的合法权利包括依照法律法规享有并且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仍然有效的各种权利或者利益

就注册商标申请方面的相关权益而言商标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商标评审规则第八条规定:“在商标评审期间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商标权和与商标评审有关的权利在顾及社会公共利益第三方权利的前提下当事人之间可以自行以书面形式达成和解商标评审委员会也可以进行调解。”即在商标权之外还存在与商标评审有关的权利结合商标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注册商标申请方面的相关权益或者说商标申请权包含在与商标评审有关的权利之中能够对注册商标申请人的商标申请注册行为产生实质影响并可以由注册商标申请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行处分因而应当作为专利法第二十三条中的合法权利给予保护

鉴于正龙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的重点为其基于商标在先申请而享有的商标申请权故审查本专利是否违反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就应当对正龙公司主张的商标申请权是否早于本专利申请日进行判断并在此基础上对本专利是否与该商标申请权相冲突进行判断而根据法院已查明的事实可知正龙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申请日为1997 1212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01016因此正龙公司基于涉案注册商标而享有的商标申请权构成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本专利是否违反了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否与该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属于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审查的范围但第14261 号决定中将在先合法权利的审查范围仅仅局限于注册商标专用权而未将商标申请权纳入到在先合法权利的范围加以审查遗漏了正龙公司复审申请的重要内容违反了专利法第四十六条关于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宣告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应当及时审查和作出决定并通知请求人和专利权人的规定故依法应予撤销并应由专利复审委员会在重新作出审查决定时对本专利与正龙公司在先享有的商标申请权是否冲突加以认定人民法院在行政机关未对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前不宜在本案行政诉讼中直接作出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56 条第2项规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本案中专利复审委员会未将正龙公司主张的注册商标申请权纳入到在先权利的审查范围而是错误地将在先取得的权利局限于注册商标专用权违反了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的相关规定故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一审判决违反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在第14261 号决定对本专利与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是否构成权利冲突未予认定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在行政诉讼中直接加以认定的做法确有不妥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纠正专利复审委员会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二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均存在错误但判决结果正确二审法院在纠正一审判决相关错误的基础上对其结论予以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但其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二审法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最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二审法院虽然维持了一审判决的裁判结果但是却就判断相关权利在先与否的时间点和商标申请权能否构成在先权利两个关键问题上提出了与一审法院完全不同的观点其中判断相关权利是否构成专利法第二十三条中的在先权利应当以专利申请日为基准的观点为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的通行观点在此已无赘述之必要本文仅就其中涉及的商标申请权能否以及在何种情况下才能构成在先权利谈一点看法

商标申请权的概念

有观点认为,“知识产权通常包括申请权使用权和所有权三种基本的权利形态。”“知识产权申请权是指向特定的管理机关申请授予知识产权的权利如专利申请权注册商标申请权等它是程序性权利又是期待性权利。”但理

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尤其是理论界对商标申请权及其概念鲜有论及这从一个侧面反映出商标申请权尚未得到充分认识和保护的现状

笔者认为商标申请权或称商标注册申请权是指基于商标注册申请人的商标注册申请行为而产生并因该注册申请行为最终获得商标注册主管机关核准而受到保护的一种民事权利

商标申请权的性质

就性质而言商标申请权应属民法上的期待权所谓期待权是一种“‘附条件之权利’,乃为保护将来可能取得的权利之期待而被承认之现在的权利此应与附条件之将来的权利’(因条件成就而能取得之权利),相为区别但通说将该二者混为一谈。”就商标申请权而言属于前述附条件之权利为保护将来可能取得的权利之期待而被承认之现在的权利”。从本质上说商标申请权是现在的权利而非将来的权利因为在申请人提出商标注册申请时其商标是否获准注册有待于商标注册主管机关之审查判断商标注册申请能否获得准许仍不可知但此时相关法律法规如商标法第二十九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和商标评审规则第八条等已对其给予保护形成了现实存在的合法权益此处与商标申请权相对应的将来可能取得的权利”,即为商标专用权此处所称之条件”,即附条件之权利中之条件是指商标注册申请获得商标主管机关之核准商标获得注册并予公告即商标注册申请人最终获得注册商标专用权这一不确定之事实只有条件成就即商标注册申请人最终获得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申请权才得以存在若条件不成就商标申请权即不复存在换言之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取得使商标注册申请人溯及既往地获得了商标申请权的保护反之商标注册申请人则不能享用商标申请权

商标申请权与其他民事权利并无本质的区别权利人同样可以在法律的范围内自由处分之对于商标申请权这类附条件的权利刘德宽先生指出:“附条件之权利期待权或义务得比照条件成就而能取得之权利或负担之义务同样方法作为处分继承保存如上述预告登记或担保为附条件义务具保证人或提供担保之标的。”唯一需要注意的就是要根据商标注册申请是否最终获得核准这一条件是否成就来决定是否对商标申请权进行回溯性地保护在其他方面商标申请权则与其他权利别无不同

确认商标申请权之意义

笔者认为确认商标申请权的意义至少体现在两个层面

有利于更好地理解商标法中的相关规定和内在精神

根据商标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我国的商标注册实行申请在先基础上的使用在先原则即对于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多个注册申请通常情况下依据申请在先原则核准申请在先的注册申请只有在同日申请注册的情形才依据使用在先原则核准使用在先的注册申请其原因就在于商标注册申请行为使申请人获得了相应的商标申请权正是出于对这种合法民事权益的保护法律才对在后申请人的注册申请予以拒绝当然由于如果仅对单纯基于申请行为而获得的商标申请权给予绝对的保护则有可能使在先长期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已形成稳定的市场秩序的未注册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与法律的公平正义理念不符所以商标法才在申请在先的基础上补充了特定情况下的使用在先原则

结合商标注册审查的相关程序而言商标局的初步审定程序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商标驳回复审程序实际上就是由相关商标注册主管机关依据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审查商标注册申请人是否应当获得商标申请权如果商标注册申请经过了商标局的初步审定或者经过商标驳回复审程序予以准许商标注册申请人则相应地获得了商标申请权具有了排斥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对相同或者近似

商标提出在后注册申请的权利

在商标异议或异议复审程序中异议人享有的是提出异议的权利这是一种程序性权利而非实体权利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人享有的则是商标申请权该商标申请权正是商标异议及异议复审程序中当事人诉争的对象虽然从表面上看异议人是对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行为提出异议认为该商标的注册行为将损害公共利益或损害特定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要求商标注册主管机关对该商标注册申请不予核准但如果暂时抛开维护法律秩序这一宏观因素不看单从异议人与被异议人这一对相互对立的民事主体彼此之间的关系分析异议人提出异议最直接的首要的目的是要确认商标注册申请人的注册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从而确认商标注册申请人基于在先的商标注册申请行为而享有的商标申请权无效在此基础之上才有可能保证异议人自身的合法权益或社会公共利益不因该商标注册申请行为而受到损害也才能实现法律设立相关制度的初衷没有商标申请权概念的存在就不能很好地理解异议人与被异议人之间诉争的对象到底为何物因为在异议程序或者异议复审程序中注册商标专用权尚不存在当事人争执的对象不可能是注册商标专用权而只能是商标申请权这种附条件的权利相应地在商标争议程序中由于商标注册人已经获得了注册商标专用权当事人诉争的对象就变为了注册商标专用权

有利于澄清和深化对民事权益保护范围的认识

在实践中存在一种认为只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权利才受保护的错误观点认为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就不应当给予保护但实际上无论是我国的立法机关还是司法机关都对应受法律保护的民事权益的范围持一种开放的态度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在对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进行解释时就明确指出:“考虑到民事权益多种多样立法中难以穷尽而且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还会不断地有新的民事权益纳入到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因此侵权责任法没有将所有的民事权益都明确列举但不代表这些民事权益就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的保护对象。……法律明确规定某某权的当然属于权利但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某某权而又需要保护的不一定就不是权利而且权利和利益本身是可以相互转换的有些利益随着社会发展纠纷增多法院通过判例将原来认定为利益的转而认定为权利即将利益权利化’。……所以侵权责任法没有进一步区分权利和利益而是统一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在申请再审人山西康宝生物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原审第三人北京九龙制药有限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中就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药品商品名称权是否应受保护问题指出:“根据有关行政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国家对药品商品名称的使用实行相应的行政管理制度但除依照其他法律取得的民事权利外经药品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使用的药品商品名称是否产生民事权益尚取决于其实际使用情况经实际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药品商品名称可作为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该药品商品名称经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可以产生民事权益即合法的在先权利。”因此对于包括知识产权在内的各类民事权益只要符合法律的基本精神和公平正义的基本理念应当受到保护就要积极主动地给予司法上的救济不能因为法律条文上没有明确的特别的规定就不予确认和保护在知识产权范围内由于专利申请权在专利法第十条第一款中有明文规定各方对于专利申请权的存在和保护通常没有异议但由于商标法中没有相对应的规定所以造成了否认商标申请权存在和应予保护的现象本案对于商标申请权的确认和保护进一步澄清了民事权益保护的范围深化了人们对民事权益性质和本质的认识无疑是有着积极意义的

/周波(二审主审法官)作者单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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