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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站用户信息属于商业秘密
网站用户信息属于商业秘密
——衢州万联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诉周慧民等侵犯商业秘密案
判决要点:网站用户注册信息数据库是相关网站的核心资产,可按财产权取得原则,由该网站的经营者享有所有权。网站用户注册信息数据库符合“ 秘密性、实用性、保密性”要件时,可作为商业秘密依法予以保护;若不构成商业秘密则可按一般财产侵权案由予以保护。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慧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衢州万联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冯晔
原审被告:陈云生
原审被告:陈宇锋
原审被告:陈永平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衢州万联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5月,法定代表人邱奇。2001年6月,万联公司与周慧民签订为期两年的书面聘用合同,由周慧民为万联公司进行网站制作和软件程序的开发,并约定合同期内或合同期满后,周慧民无权未经万联公司同意将属于公司所有权的软件程序泄密、转让和用于他人。该合同期满后未续签,但至2004年5月周慧民离职前其一直担任万联公司的核心技术人员。
2002年3月,万联公司注册了域名为www.boxbbs.com的网站,运营网络游戏。该网站的软件程序主要由周慧民设计,且网站数据库设置密码,该密码仅万联公司法定代表人邱奇及周慧民知晓。涉案网站发展势头良好,到2004年初注册用户数已达55万。
冯晔、陈云生、陈宇锋于2003年11月入股万联公司,并承担经营管理工作,陈永平于2003年3月至2003年7月期间受聘担任万联公司的技术总监。2004年6月,周慧民等五被告从万联公司离职,并联合发表声明,称鉴于万联公司对创业人员股权无法确认的情况下,原团队核心成员周慧民、冯晔、陈云生、陈宇锋、陈永平决定全体离职,成立新Box01工作组并注册新公司,将回收万联公司Boxbbs源程序以及数据库资料归新公司所有。
之后,五被告先后注册了域名为www.box2004.com、www.ibox.com.cn的网站经营网络游戏。周慧民将从涉案网站下载的包含用户注册信息的数据库及原先开发用于涉案网站的软件程序用于上述被控侵权网站,通过网上发布公告等方式将涉案网站的注册用户引导至被控侵权网站;并对涉案网站软件程序的配置文件进行修改,使涉案网站无法运行。
涉案网站因无法正常运行,于2004年10月被万联公司以10.8万元的价格转让。 五被告亦于2005年12月将被控侵权网站www.ibox.com.cn转让,转让价格为200万。
2011年5月,万联公司向上海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五被告合谋成立Box01工作组,共同决定侵害万联公司网站数据资料和源程序。周慧民利用其掌握的涉案网站密码,登陆并下载该网站的数据库用于开通被控侵权网站,同时又对万联公司涉案网站的程序配置文件中的字符串进行修改。五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了万联公司的商业秘密,导致涉案网站无法运行,给万联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五被告连带赔偿万联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858,000元及合理费用人民币15万元。
周慧民等辩称:涉案网站系个人网站而非公司网站,该网站的数据库及库内信息应属于五被告及邱奇共有,周慧民有权使用;涉案网站数据库的用户信息不具备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不属于商业秘密;周慧民系涉案网站数据库这一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人,复制、使用数据库的行为不属于侵犯他人商业秘密;周慧民在离开万联公司处时仅带走了一份备份数据,并没有实施破坏涉案网站的行为。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万联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裁判】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主要有以下两个争议焦点:一是涉案网站在运营过程中形成的包含用户注册信息的数据库的权利归属;二、涉案网站数据库中的用户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以公司名义注册了涉案网站,且该网站在对外商业运营过程中均以原告作为实际经营者。五被告关于涉案网站是个人网站而非公司网站的辩称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即使原告与五被告之间没有正式的劳动合同,原告没有定期向五被告支付过工资,但根据相关证据,五被告对于自己实际上是为原告工作以及同意在不领工资的前提下继续为原告工作的事实是认可的。五被告参与涉案网站的技术开发、维护及商业运营等事务的行为属于公司员工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不代表五被告对该网站及其数据库享有所有权。因此,原告作为涉案网站的域名所有者和实际经营者对该网站在运营过程中形成的数据库享有所有权。
关于第二个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商业秘密是涉案网站数据库中的用户信息,包括客户名单数据表中的注册用户名字段、注册密码字段和注册时间字段等信息。原审法院认为,首先,上述用户信息是涉案网站在长期的经营活动中形成的经营信息,原告为吸引网络游戏爱好者在该网站注册并参与交流付出了一定的创造性劳动,虽然单个用户的注册用户名、注册密码和注册时间等信息是较容易获取的,但是该网站数据库中的50多万个注册用户名、注册密码和注册时间等信息形成的综合的海量用户信息却不容易为相关领域的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其次,上述用户信息证明了涉案网站作为游戏网站具有较大的用户群和访问量,而网站的访问量又与网站的广告收入等经济利益密切相关,因此上述用户信息能为原告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最后,原告为涉案网站的数据库设置了密码,并且该密码只有作为主要技术人员的被告周慧民和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邱奇知晓,在原告与被告周慧民签订的《聘用合同书》中也有保密条款,因此可以认定原告对上述用户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涉案网站数据库中的用户信息,包括客户名单数据表中的注册用户名字段、注册密码字段和注册时间字段等信息,属于商业秘密,受法律保护。
被告周慧民未经原告许可,利用自己掌握的数据库密码从原告公司的涉案网站复制下载包含用户信息的数据库,并将该数据库用于被控侵权网站的经营活动,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其他四名被告系共同侵权人,应当共同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周慧民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万联公司对涉案网站及其用户信息享有权利,缺乏事实依据。一审判决依据万联公司注册了涉案网站的域名、以万联公司的名义签订对外履约的合同来认定万联公司系涉案网站的权利人,不符合事实。事实上,万联公司不是涉案网站的合法经营者,涉案网站的数据库是上诉人周慧民等长期经营该网站的人员共同所有的财产。2、一审判决认定涉案网站数据库中的用户信息,包括客户名单数据表中的注册用户名字段、注册密码字段和注册时间字段信息是商业秘密的密点,属于认定错误。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被上诉人万联公司主张保护的涉案网站数据库中的用户信息,能为被上诉人带来经济利益且具有实用性,且该50多万个注册用户名、注册密码和注册时间等信息不易为相关领域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且被上诉人对上述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故上述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是被上诉人万联公司拥有的商业秘密,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周慧民、原审被告冯晔、原审被告陈云生、原审被告陈宇锋、原审被告陈永平未经被上诉人许可擅自复制、使用上述信息,其行为共同侵犯了被上诉人万联公司享有的上述商业秘密,依法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周慧民对于涉案网站系个人网站而非公司网站的主张,亦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法院对其相关主张难以采信。涉案网站数据库中的信息是万联公司在
至于涉案网站数据库中的用户信息的定性,法院认为: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首先,虽然单个用户的注册用户名、注册时间等可能易于获取,但是涉案网站数据库中50多万个注册用户名、注册密码和注册时间等一一对应的信息组成的综合海量用户信息并不易被相关领域的人员普遍获悉和容易获得。其次,网站的广告收入等经济利益与网站的访问量密切相关,上述海量的用户信息证明涉案网站作为游戏网站具有较大的用户群和访问量,因此上述用户信息能为万联公司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再次,万联公司为涉案网站数据库设置了密码,该密码只有主要技术人员周慧民和万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邱奇知晓,且在万联公司与周慧民签订的《聘用合同书》中约定了保密条款,因此可以认定万联公司对上述用户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综上所述,涉案网站数据库中的用户信息,包括客户名单数据表中的注册用户名字段、注册密码字段和注册时间字段等信息,构成商业秘密。
据此,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永不停止对证据的挖掘;永不停止对法律的专研;永不停止对最佳法律方案的探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