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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确权中“功能性限定的技术特征”的理解

更新时间:2013/2/23 14:00:29  浏览次数:4958  来源:周建中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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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专利确权中的“功能性限定的技术特征”的理解

 


对专利确权中的“功能性限定的技术特征”的理解
——美的集团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上诉案
 

判决要点:对于权利要求中所包含的功能性限定的技术特征,在专利授权确权过程中,应当理解为覆盖了所有能够实现所述功能的实施方式。本专利中的过渡支架,属于功能性限定的技术特征。美的公司曾明确表示本专利中的过渡支架“只要能起到过渡和支架两个作用就可以”,而对比文件4中的主体下部则能够在主体上部和底盘罩之间起到过渡和支架的作用。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对比文件4中的主体下部相当于本专利中的过渡支架,并无不当。
上诉人(原审原告):美的集团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原审第三人:九阳股份有限公司
来源: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行终字第502号行政判决书
 
 
【案情简介】:
美的公司拥有名称为“一种豆浆机”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九阳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11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以及2003年《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3、10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同时提交了10份证据作为对比文件,其中对比文件4是申请号为200410006121.3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
美的公司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双方均参加了口头审理。经过口头审理,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693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16931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2、9(修改过的编号,下同)无效,维持权利要求3-8、10有效。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
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本专利的过渡支架应当理解为位于机头上下盖之间、能起到过渡支承作用并用于连接固定上下盖的结构。对比文件4中主体的下部位于机头上盖和底盘罩8之间,并且起到过渡支承作用,同时也用于连接固定上下盖,可见,对比文件4中主体的下部即相当于本专利的过渡支架。本专利的“过渡支架”并不局限于某种具体的结构方式,而应当理解为涵盖了所有位于机头上下盖之间、能起到过渡支承作用并用于连接固定的结构方式。而对比文件4中主体的下部位于机头上盖和底盘罩8之间,起到了过渡支承作用,同时也用于连接固定上下盖,可见,对比文件4中主体的下部即属于本专利的“过渡支架”的一种具体结构方式。因而,对比文件4公开了机头上下盖之间设有过渡支架这一技术特征。
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4相比,区别仅在于通孔与轴之间由密封件密封;机头上盖与过渡支架之间以及过渡支架与机头下盖之间分别设有密封件。由于本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所解决的技术问题为:豆浆液与豆浆机机头接触过程中,防止豆浆液进入机头内损坏电机及其他部件。在对比文件4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且本专利的密封装置较现有技术中公知的密封装置并未获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相对对比文件4和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9相对对比文件4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均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美的公司不服第16931号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第16931号决定。
 
【法院裁判】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专利确权行政纠纷,本专利的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因此应适用2001年《专利法》进行审理。对比文件4中的底盘罩8与本专利的机头下盖所起的作用相同,且所处位置相同,以本领域技术人员为判断主体,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二者相当,并无不当。对比文件4中的主体下部位于机头上盖和底盘罩8之间,而底盘罩8相当于本专利的机头下盖,并且起到了过渡支撑作用,同时也用于连接固定上下盖,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对比文件4中主体的下部相当于本专利的过渡支架,亦无不当。在对比文件4中主体的下部已起到与本专利“过渡支架”相同功能的情况下,美的公司有关应当以本专利说明书附图3、5、6中的具体实施方式确定“过渡支架”的具体技术方案,对比文件4公开的技术方案与之不同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6931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美的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6931号决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美的公司主张对比文件4中的底盘罩不是本专利中的机头下盖、对比文件4中主体的下部不是本专利中的过渡支架。但根据对比文件4和本专利的内容可知,对比文件4中的底盘罩与本专利的机头下盖所起的作用相同、所处的位置也相同,本领域技术人员会认为对比文件4中的底盘罩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机头下盖。本专利中的过渡支架,属于功能性限定的技术特征,对于权利要求中所包含的功能性限定的技术特征,在专利授权确权过程中,应当理解为覆盖了所有能够实现所述功能的实施方式。在本案口头审理中,美的公司明确表示本专利中的过渡支架“只要能起到过渡和支架两个作用就可以”。而对比文件4中的主体下部则能够在主体上部和底盘罩之间起到过渡和支架的作用。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对比文件4中的主体下部相当于本专利中的过渡支架,并无不当。
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对比文件4中的底盘罩对应于本专利的机头下盖、对比文件4中主体的下部相当于本专利的过渡支架正确的基础上,美的公司有关对比文件4没有公开本专利“由金属材料制成的机头下盖”,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4相比,前者的主体结构更加简单,故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具有创造性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因此,对于美的公司有关的上诉理由,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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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字:专利确权|功能性限定|技术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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