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

您当前所在位置: 首页 > 知识产权 >  商标  > 专业文章 > 正文

“撤三”制度视野下商标的非典型使用

更新时间:2015/1/21 9:05:27  浏览次数:2949  来源: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分享到:

 

     新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注册商标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这一规定通常被简称为“撤三”制度。设立“撤三”制度的目的,在于将商标囤积投机者逐出市场,保护善意的市场经营者,维护良好的市场竞争秩序。

    显然,要适用“撤三”制度,首先要厘清商标的“使用”概念。所谓商标的使用,是指发挥商标识别功能的使用。具体而言,应当是在商业环境中的公开使用,是体现商标权人真实意图的使用,以及符合商标注册范围的合法使用。然而,在实践中,出现了诸多形式上并不符合商标使用概念的情形。对这些情形是否属于商标使用,非经认真分析并不能马上得出结论。

    情形一:知名高校校名全类注册但不使用

    实践中,许多知名高等院校的教育、科研能力往往脍炙人口,为了防止不法企业抢注其校名从而蒙蔽消费者,这些高校采取了一种特殊的品牌保护策略——将与校名有关的标识、字段在所有商品类别上注册为商标。然而,这就带来了容易被撤销的后果。例如,浙江大学将其校徽、校名等进行了45个类别的防御性注册,后来却被某日本企业在第28类“渔具”商品上提出了“撤三”申请。事实上,类似知名高校的此种全类注册,属于典型的防御性商标注册,其主要目的不在于自己使用,而在于阻断消费者混淆和维护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因此不能以通常的眼光加以考察。正如娃哈哈在多个商品类别上注册“娃娃哈”、“哈娃娃”等防御性商标但实际上没有全部使用一样,全类注册的高校事实上也没有必要在所有类别上都要真正使用。

    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如果有正当理由,可阻却“撤三”申请。一般认为,典型的正当理由包括不可抗力、政府政策限制、破产清算等情形。笔者认为,类似知名高校的非营利性主体出于公益目的的防御性注册情形,也应当纳入“正当理由”的范畴。

    情形二:赠品上的商标使用

    实践中,一些知名企业为了促销其产品,往往会以赠送非卖品的形式进行商业推广,由于这些非卖品往往并非经营者注册商标核定范围内的商品类别,这些企业往往会采取两种办法:第一,将已注册的商标的使用类别扩展到赠品类别上(由于会造成淡化,这种方法较少采用);第二,在赠品商品类别上另行注册商标。对于这两种方法尤其是后一种方法,实践中往往存在被申请“撤三”的风险。原因在于,此种情形下的商标使用并非真正用于该类商品的经营(并非在该类商品上的商业环境下的真实交易活动,而是赠品,不是作为独立交易对象进入市场流通的商品),而是为了促进其他类别商品的销售,因此并非真正的商标使用。

    笔者认为,商品交易并不限于买卖契约关系,还包括以营利为目的的各种交易形态。不能认为没有支付对价的赠品,就不是商标法上的商品。从整体上看,赠品属于和其他产品捆绑销售,用以企业商业推广和积累商誉之用,并且赠品上的商标,仍然可以表征赠品来源,并且其质量也受到商标法、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的监督,与一般商品无异,其商标也发挥着质量保障的作用。因此,从宏观上看,赠品并不因为其没有对价性而失去商品地位,其从整体上来看仍然属于市场交易的对象,自然附着其上的商标也发挥着正常作用,属于商标使用。

    情形三:二维注册商标以三维形式使用

    实践中,有些企业注册的是平面商标,但在实际使用时却是以立体商标的形式在进行商业宣传和销售活动。对于这种情形,是否符合“撤三”条件呢?

    商标使用,要求实际使用的商标应当是核准注册的商标。但是,企业在实际使用中出于各种原因(如方便宣传推广、包装设计、店铺装潢),往往会对注册商标作出一些调整,如果这种变化没有改变与注册商标同一性的,可以视为商标的使用。相反,如果丧失识别功能,有导致混淆或者欺骗性后果之虞的,则不能视为注册商标的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规定,实际使用的商标与核准注册的商标虽有细微差别,但未改变其显著特征的,可以视为注册商标的使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六条也规定:“实际使用的商标未改变注册商标的显著特征的,视为对注册商标的使用;否则,不能认定是对注册商标的使用。”

    因此,判断商标改变后的使用是否具有同一性,主要是以消费者的标准来判断实际使用的商标与注册商标在称呼、观念、含义、视觉上是否具有基本相同的含义和基本相近的视觉效果,从而形成“就是同一个商标”的心理效果。因此,就二维注册商标以三维形式使用的情形,如果仅仅是将平面简单地扩展为三维形式,如将矩形平面商标简单地扩充为一个长方体的商标(主视角平面仍为原来的矩形商标),不妨碍消费者辨识并引起混淆,可以认为仍然属于商标的使用。但是,如果因为维度的变化,导致原来的平面商标发生严重变形,信息严重不对称,就不能再认为属于对注册商标的使用。(作者 袁博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永不停止对证据的挖掘;永不停止对法律的专研;永不停止对最佳法律方案的探究。

关键字:杭州知识产权律师
分享到:
markus于2021/1/27 20:43:47发表如下评论:
UQKQk5 https://buyzudena.web.fc2.com/
markus于2021/1/27 1:11:03发表如下评论:
l83gYH https://beeg.x.fc2.com/
johnanz于2021/1/10 0:17:00发表如下评论:
AHwnTU http://waldorfdollshop.us/ waldorf doll
dobson于2020/12/13 13:34:25发表如下评论:
ySKFGS https://writemyessayforme.web.fc2.com/
johnan于2020/12/13 5:15:52发表如下评论:
hBxuXh http://xnxx.in.net/ xnxx videos
Merziuz于2020/11/14 16:43:38发表如下评论:
lpSxEs http://pills2sale.com/ viagra online
菱镁板于2015/4/4 15:37:43发表如下评论:
不错的文章,内容才思敏捷. 菱镁板 http://www.chinabomeiban.com/
西门塔尔牛于2015/4/2 8:04:49发表如下评论:
不错的文章,内容无与伦比. 西门塔尔牛 http://www.xmten.com/
西门塔尔牛于2015/3/31 0:41:12发表如下评论:
不错的文章,内容酣畅淋漓. 西门塔尔牛 http://www.xmt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