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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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用艺术品实质性相似的判定

更新时间:2014/8/21 8:56:25  浏览次数:2887  来源: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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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回放】

    原告Garden Meadow Inc.(苑莆公司)系在美国注册的公司,其法定代表人获得了美国版权局颁发的“太阳能太阳灯”、“太阳能大象灯”等作品的版权登记证书,并将上述作品的所有权利、资格和利益转让给苑莆公司。这些太阳能灯系在太阳、月亮、星星、猫头鹰和大象形象基础上进行艺术创作而成。

    20114月,苑莆公司委托代理人随同公证处公证人员来到第109届广交会现场,对涉嫌侵权的被告一宁波保税区莱格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格公司)的展台进行拍照取证。20115月,公证处对显示有被诉侵权作品图片的若干网页内容进行了证据保全。该网站的主办单位为莱格公司,网站负责人为被告二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新高。

    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请求判令被告莱格公司立即停止侵权、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20万元人民币。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侵权作品与原告作品不构成相同或实质性相似,故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提起上诉,因未缴纳上诉费,二审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不同观点】

    本案中太阳能灯的创作基础是自然景观和动物造型,这种实用艺术品是否可以作为美术作品纳入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

    一种观点认为,实用艺术品不应作为美术作品纳入著作权保护范围。理由是:1.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均未单独、明确涉及实用艺术品的著作权保护。因此,美术作品的载体是工艺美术品的,该工艺美术品为专利法调整,不受著作权之保护;绘画、书法、摄影、影视、图形等作品首次用于工业品外观设计的,受著作权之保护;在同类产品上再次使用该作品的,则由专利法调整,不为著作权保护,因为绘画等作品首次在工业产品上使用时,相关著作财产权利应当“一次卖绝”。2.实用艺术作品是作品的一个特殊类别,不能简单地归入美术作品,更不能将实用艺术作品的重叠保护理解为美术作品在工商业领域的利用。

    另一种观点认为,实用艺术品是否应作为美术作品纳入著作权法保护范围,主要取决于其是否具有美学领域的独创性。独创性是作品的基本属性,是指作品由作者独立完成并表现了作者独特的个性和思想。美术作品的独创性要求体现作者在美学领域的独特创造性和观念。对于既有欣赏价值又有实用价值的客体而言,其是否可以作为美术作品保护取决于作者在美学方面付出的智力劳动所体现的独特个性和创造力,那些不属于美学领域的智力劳动则与独创性无关。因此,判断的核心是实用艺术品在排除其单纯的实用性后是否具有美术作品的独创性。尤其是以自然景观和植物、动物造型等为基础的实用艺术品,该种设计思路已成为常用的设计思路,将其引入到日常生活中的设计案例比比皆是,他人很容易采用同样的设计思路设计并生产类似主题的产品,在判断时应结合具体的作品具体分析。

    【法官回应】

    实用艺术品相似性判定应依据一定的方法步骤

    1.应以实用艺术品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的判断为大前提。

    本案原告为美国公司,美国与中国均为《伯尔尼公约》成员国,依《伯尔尼公约》第2条的规定,公约保护的文学艺术作品包括实用艺术品,故中国对来源于《伯尔尼公约》成员国国民的实用艺术品负有保护义务。根据《国务院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外国实用艺术品在中国自作品完成起25年受中国法律、法规保护。实用艺术品是指具有实用性、艺术性并符合作品构成要件的智力创作成果,应当具有实用性、艺术性、独创性和可复制性四个要件。本案原告主张著作权的五件(组)太阳能灯作品,均系以自然景观或动物造型为基础设计而成,在被告未能提供反证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该五件(组)太阳能灯作品符合实用艺术品的构成要件。我国著作权法虽未明确规定对实用艺术品给予著作权保护,但在司法实践中,根据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和相关法律的规定,对实用艺术品的著作权保护,是从其实用性和艺术性角度分别予以保护,对于实用性部分不适用著作权保护,对艺术性部分可以归入著作权法规定的美术作品给予保护,故原告主张的五件(组)太阳能灯作品可作为美术作品予以保护,被告关于原告要求保护的所谓“作品”并不构成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的意见不能成立。

    本案原告主张著作权的太阳能灯作品,系以自然景观或动物造型为基础创作而成,被诉侵权作品也是基于同样的景观或动物造型而成。但著作权法的一个基本原则是只保护思想观念的表述或表达,而不保护思想观念本身,即著作权法并不保护抽象的思想、思路、观念、理论、构思、创意、概念、工艺系统、操作方案等思想观念,而只保护对思想观念的各种形式或方式的表述或表达,如文字的、音符的、线条的、色彩的、造型的表述或表达等等。这一原则早已被各国或地区的立法与司法实践所接受。如美国版权法第102条第2款、法国知识产权法第112条之1TRIPS协议第9条之2等的规定均体现了这一原则。著作权法不保护思想,从深层原因来看,这与民主社会对思想自由的珍视密切相关,因为著作权实质上也是一种相对意义上的垄断权,垄断就意味着未经许可不得使用,否则即可能构成侵权。如果思想也有著作权,那么未经许可使用他人的思想按理就会构成侵权,这显然是在“钳制”思想。从著作权法所追求的目的和效果来看,法律赋予作者著作权的最终目的不是奖励作者,而是鼓励创作。因为任何创作,都不可能完全脱离前人的思想和成果,或多或少都会自觉或不自觉地受到他人的启发。因此公共政策要求著作权法允许人们自由使用他人作品中所蕴含的思想,用以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作品。

    就本案而言,涉案原告主张权利的作品要么是以自然景观为基础创作而成,如“太阳能月亮灯”和“太阳能太阳灯”,要么是以动物的造型为基础创作而成,如“太阳能猫头鹰灯”等,无论属哪种情形,其创意皆属思想观念范畴。根据上述原则,显然不能禁止他人以同样的自然景观或动物造型创作不同的实用艺术品。

    2.判定实用美术作品是否构成相同或实质性相似应遵循的方法和步骤。

    依照前述,对以自然景观或动物造型为基础创作而成的实用艺术品,可以归入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美术作品给予保护。但如被诉侵权作品与权利人主张的作品其表现形式存在明显的差异,而这些差异部分恰恰体现了各自创作者的独立创作,则二者不构成相同或实质性相似,不能认定被诉侵权作品构成著作权法上的复制并构成侵权。而实用艺术品是否构成侵权,应遵循“实质性相似加接触”的判定原则,尤其是其中的核心问题“实质性相似”的判定。

    判定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首先应遵循三段论侵权认定法。第一步是“抽象法”,从双方作品中删除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思想观念本身。第二步是“过滤法”,将双方作品中都具备的思想表达但已进入公有领域的部分过滤出去,如双方的作品仅具形式上的相似,通过这两步的处理,已无相似,即可认定不构成侵权,但如经过前两步处理之后,双方作品仍有相似之处,则须进行第三步“对比法”。通过比对,双方作品仍构成实质性相似的,才可认定构成侵权。

    其次应遵循正确的比对原则,即应按照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对作品的整体表达方式进行比对,也要对作品的主要组成部分的表达方式进行比对等原则进行。具体到本案,虽然有四件被诉侵权作品也系以自然景观或动物造型为基础而成,但基于上述原则,由于被诉侵权作品与原告要求保护的相应作品在整体上或主要组成部分上的表达方式分别存在上述一些明显的不同之处,而这些差异部分恰恰体现了各自创作者的独立创作,故二者不构成相同或实质性相似,不能认定该四件作品构成著作权法上的复制并构成侵权。至于另一件作品,因原告举证不足,不能进行全面比对,按照举证责任规则,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3.应注意适度模仿和抄袭的界限。

 

    对于将自然景观和动植物形象引入到生活用品中的情形,由于相关作品的设计思路和工艺方法早已出现甚至广为使用,还应注意区分适度模仿和抄袭。模仿是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进步的基本手段和方法,他人可以采用同样的设计思路和工艺方法,设计并生产类似主题的产品。著作权人不能通过著作权垄断相应的设计思路和工艺方法,否则将违背著作权法的立法意愿,阻碍文学、艺术、科学的进步和作品的多样性。著作权制度并不禁止他人的适度模仿,但不能抄袭他人具有独创性的表达。自然界中已客观存在的形象不属于原告的独创,但如果其用特定的方式、赋予其具有特定审美意义的造型表达,则应当予以保护。因此,在相似性判断时还应关注被告的行为是否超出合法模仿的界限,区别适度模仿和抄袭的关系。

    本案中,通过比对可见,虽然被告产品具有模仿原告实用艺术品的痕迹,两者有相同之处,但也有明显的差别。这些相同之处尚未使两公司产品达到实质性相似的程度,可以说,被告的行为没有超出合法模仿的界限。

    (作者:张良宏 邓梦甜 马宁,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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