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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视作品中表演者权利范围的界定
——高健诉梅赛德斯-奔驰(中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侵害表演者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北京市朝阳区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23148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案号:北京市三中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03453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影视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制片者有权单独行使该作品的权利。该作品中的表演者在享有表明表演者身份及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等人身性权利的同时,仅享有依据合同获得报酬的权利,而不再享有其他经济权利,无权对其在广告片中的表演单独主张表演者权。如果制片者超出与表演者约定的范围使用作品,表演者也只能通过合同法进行救济,不应据此主张表演者权受到侵害。
【基本案情】
2012年底,上诉人(一审原告)高健发现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奔驰销售公司在其官方网站、汽车展销会上以及下属的4S店内使用了其曾经试镜的广告片。故此,高健以其表演者权受到侵犯为由,将奔驰销售公司诉至法院。
【案件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从涉案广告片的内容上看,该广告片是以一定的脚本为基础,通过画面与声音的衔接共同表达特定的主题内容,具有较高的独创性,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根据上述规定,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整体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制片者有权单独行使该作品的权利。就本案而言,涉案广告片系奔驰销售公司委托天联广告公司制作,天联广告公司又转委托千鼎广告公司制作,该广告片属于委托作品。按照上述主体相互之间的协议,可以认定奔驰销售公司系涉案广告片的制片者,依法享有该广告片的著作财产权益,并有权自主使用该广告片。
虽然涉案广告片中包含了高健作为演员的表演,但其参与涉案广告片的表演系带有劳务性质的履约行为,其为涉案广告片拍摄所进行的表演属于涉案广告片的一部分内容,并且与声音、场景画面相结合形成了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即涉案广告片。在涉案广告片的整体著作权依法归属于制片者的情况下,高健作为该作品中的表演者,其所从事表演部分的权利已经被吸收,其在享有表明表演者身份及保护其形象不受歪曲等人身性权利的同时,仅享有依据合同获得报酬的权利,而不再享有其他经济权利,无权对其在广告片中的表演单独主张表演者权。并且,参演涉案广告片征得了高健本人同意,具体负责涉案广告片拍摄的千鼎广告公司已经向代表高健的经纪公司支付了报酬,双方也未对高健基于其表演的权益作另行约定。因此,奔驰销售公司使用涉案广告片的行为并没有侵犯高健的表演者权。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核心焦点问题是上诉人高健可否就涉案广告片单独主张表演者权。
鉴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广告片是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因此,本案首先需要明确的法律问题是表演者可否就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单独主张表演者权。表演者权在著作权法意义上是一种邻接权,是表演者作为作品的传播者因表演他人作品所享有的一项权利。在著作权与邻接权的保护上,著作权法保护的重心是著作权,对邻接权的保护不能超越著作权。根据“举重以明轻”的法律解释方法,既然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相关作者都不能对该作品行使复制权、发行权等专有权,表演者当然也不应有权行使上述权利。
本案中,上诉人高健作为模特依据千鼎广告公司与金童子烨公司签订的《奔驰汽车影视短片模特合约》的约定拍摄了涉案广告片,其作为演员根据广告创意的脚本将自己的表演行为融入到声音、场景画面中,通过导演的拍摄形成了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一种独立的作品形式,而该作品的著作权应归制片人享有。因此,高健作为出演该作品的演员不能再单独行使复制、发行等专有权利。
鉴于表演者有权通过与制片者签订合同的形式来获得报酬,本案中上诉人高健的获得报酬的权利可以通过合同的形式来实现。事实上,高健在进行涉案广告片拍摄时是基于《奔驰汽车影视短片模特合约》中约定,且已经通过金童子烨公司从千鼎广告公司处获得了报酬。虽然在该合同中仅约定使用时限为一年,但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到期后甲方继续使用乙方上述模特所拍摄的作品时,甲方支付给乙方的续约费用由双方协商确定”,如果出现千鼎广告公司在合同到期后继续使用涉案广告片的行为,就续约费用事宜应由双方协商确定,如果产生争议也应通过合同进行解决。鉴于表演者高健无权单独就涉案广告片主张表演者权,即便被上诉人确实存在超出原合同约定的时间期限使用涉案广告片的行为,其亦不应成为本案表演者权受到侵害的依据,如其认为因此受到了损失,可以通过相应的合同进行救济。
据此,一审法院的判决正确,予以维持。
永不停止对证据的挖掘;永不停止对法律的专研;永不停止对最佳法律方案的探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