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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者享有著作权吗
一人口述,一人整理文字并编辑,口述者付给整理者劳务费,并将这本书进行了出版。那么这本书算合作作品,还是雇佣作品?口述者的行为是否侵犯了整理者的著作权?
近日,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判决了这样一起“整理者将口述者告上法庭”的案件。法院认为,整理者在参与撰写、编辑涉案图书时是有著作权的。但是,口述者出版涉案图书时,注明了整理者的特别策划身份,且在确定署名、书样时,整理者是知道的,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对此提出异议,等于默认让渡了其著作权。法院据此认定整理者对涉案作品不享有著作权,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什么是“默认让渡”
在本案法院判决中提到了“默认让渡著作权”,对这一概念应如何理解?对此,
王清告说,根据《著作权法》第25条的规定,转让著作权之财产权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著作权转让合同未采取书面形式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36、37条来审查合同是否成立。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条也明确规定:“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从上述法律规定来看,未订立著作权转让书面合同并不一定不产生转让效果。
王清认为,本案中存在两点可以质疑原告享有著作权。首先,原告没有反对“特别策划”字样,这本身可以显示原告为涉案作品的创作提供了“咨询意见”或者其他辅助性帮助,依法不具备“创作”行为的性质,不能认定其具有合作作者的身份;其次,应结合被告就涉案图书所获得整个稿酬总额来判断,原告获得的是稿酬,还是从事整理、编辑等劳务费性质。若属于后者,则原告不具备合作作者资格,著作权由口述者一人享有。需要结合全案证据来判断整理者是否享有著作权。
如何区别“合作”和“雇佣”
到底什么算合作作品,什么算雇佣作品呢?王清进一步解释说,《著作权法》第13条规定的合作作品,是从合作创作人数的角度来界定的,即所谓“人合”:两人以上创作完成的作品。当前司法实践中理解是否构成合作作品的要件有两个:“创作性表达不可分割地体现在作品表达之中”和“有合作创作的约定”。
本案中,第一个要件显然满足,但第二个要件却需要有证据证明。由于原告事先从书样中了解了“特别策划”署名,若无其他证据的话,可推定双方并无合作创作的约定存在。
对于什么是雇佣作品,王清告诉记者,《著作权法》第16条规定的职务作品(即雇佣作品)系指自然人完成“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工作任务所完成的作品。理解雇佣作品的关键在于看双方是否存在雇佣关系。根据雇佣关系的实质,通常情况下,可以根据聘用方是否为受雇方支付工资、福利,为其购买社保等来判断。当然,第16条第2款还规定了一种“特殊职务作品”,即从创作是否主要利用了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和是否由法人或其他组织程度责任来判断。一般来讲,这类特殊职务作品强调的是物质技术条件在完成作品方面的不可或缺性,通常指的是需要大量的资金、专用设备或者无法正常获得的资料才能完成的作品。很明显,本案并不适用关于雇佣作品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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