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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日本标准专利第一案”核心问题

更新时间:2014/7/10 13:31:02  浏览次数:1569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杂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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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标准专利第一案”,源起于三星公司在日本持有的第4642898号专利权,其名称为“使用移动通信系统中预设的长指示器来接收发包数据的方法和装置”。民间标准制定组织3GPP制定了通信标准UMTS,三星公司的上述专利被策定为标准必要专利。按照欧洲电气通信标准化机构(ETSI)的IPR政策规定,三星公司向ETSI做出了FRANDFair公平、Reasonable合理and Non-discriminatory非歧视)承诺。苹果公司生产、销售的iPhone 3GiPhone 4iPad Wi-Fi+3GiPad 2 Wi-Fi+3G四款产品均使用了上述通信标准UMTS

 

  2011916,苹果公司向东京地方裁判所提起了对三星公司的“债务不存在的消极确认之诉”。即,请求法院确认三星公司不具有以苹果公司生产、销售的四款产品使用本案专利技术为由,向苹果公司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一审经审理认定:本案所涉及的由苹果公司生产、销售的iPhone 3GiPhone 4iPad Wi-Fi+3GiPad 2 Wi-Fi+3G四款产品中的iPhone 4iPad 2 Wi-Fi+3G两款产品使用了本案中的专利技术;三星公司一直没有向苹果公司提供将本件专利许可给其它公司的许可费率信息,使苹果公司无法判断三星公司许可给苹果公司的费率是否符合FRAND承诺;三星公司的行为违反日本民法中“诚实守信原则”的规定,其基于本件专利权的请求损害赔偿行为属于权利滥用。因此判定原告苹果公司胜诉。三星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日本知识产权高等裁判所提起了上诉。

  该上诉案由大合议庭直接审理并由知识产权高等裁判所现任所长饭村敏明大法官主审。日本虽然不是判例法国家,但某种程度上,大合议案件往往可以作为日本司法界对某一法律问题的审判趋势的风向标。日本知识产权高等裁判所自2005年设立以来,大合议审理的案件总数不超过十件,三星公司与苹果公司的标准专利案为最新的一件。此外,饭村敏明大法官将于今年7月正式退休,该案很可能会成为他的收关之作。因此,无论从该案件自身存在多处与标准专利相关的新问题来看,亦或从该案作为日本知识产权高等法院的又一件大合议案件来看,还是日本各界乃至世界各国的关注度来看,该案都堪称为“日本标准专利第一案”。

  2014516,日本知识产权高等裁判所作出判决,对一审判决的部分法律问题进行了改判,具体为:苹果公司的iPhone 4iPad 2 Wi-Fi+3G两款产品侵害三星公司的专利权,三星公司具有向苹果公司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但是仅能在符合FRAND承诺的许可费的限度内请求赔偿;判定苹果公司赔偿三星公司995万日元;三星公司基于其专利权请求苹果公司停止侵权的行为属于权利滥用。

  争议点之所在

  该案一审及上诉审理过程中,主要存在如下争议焦点:1、三星公司对ETSI作出FRAND承诺,是否意味着苹果公司与三星公司之间的专利权许可合同成立;2、三星公司基于本案专利权请求停止侵权是否属于权利滥用;3、损害赔偿额的确定。

  首先,关于上述争议焦点1涉及的在标准必要专利权人作出FRAND承诺的情况下,标准必要专利权人与标准实施者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

  本案一审中,原告苹果公司主张,被告三星公司根据ETSIIPR政策要求向ETSI作出了FRAND承诺,该FRAND承诺可视为三星公司对本件专利权发出的许可合同的要约,苹果公司使用该标准专利的行为即是对要约的默示承诺,苹果公司与三星公司之间就缔结了许可该专利的专利许可合同。因此,三星公司就不能再向苹果公司主张停止使用本案专利。而三星公司认为,三星公司确实向ETSI作出了FRAND承诺,但并没有包括作为合同要约所应该包含的价格、许可期间和地域范围等重要信息,也没有确定当事人应该承担的具体义务。向ETSI作出FRAND承诺并不属于发出许可合同的要约行为。同时该合同也不满足合同成立的书面形式。因此三星公司与苹果公司之间不存在基于本案专利的专利许可合同关系。

  对于该问题,一审法院认定,专利权人(三星公司)向标准化机构(ETSI)作出FRAND承诺,其性质属于专利权人与标准化机构缔结的效力及于第三人的合同,因此,作为第三人的苹果公司只要作出受益的意思表示,则三星公司与苹果公司之间的专利权许可合同关系即成立。而二审中饭村敏明大法官则认为,三星公司向ETSI作出FRAND承诺,其性质并不属于三星公司发出专利许可合同的要约行为。仅根据三星公司作出FRAND承诺,不能直接认定苹果公司与三星公司之间的许可合同关系成立。因此三星公司对苹果公司可以行使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其次,关于三星公司基于本案专利权请求苹果公司停止侵权的行为是否属于权利滥用这一法律问题,饭村敏明大法官认为:根据ETSIIPR政策4.1项的规定,标准必要专利权人需及时公开其标准必要专利技术,同时根据ETSIIPR政策6.1项的规定,标准必要专利权人需作出FRAND承诺。因此,在本案中,专利权人三星公司既然已经作出FRAND承诺,那么如果容许三星公司无限制地行使请求停止侵权,则有损于制造和贩卖使用了UMTS标准的产品的人对于ETSIIPR政策的信赖。其理由在于,首先,如果某项专利可以被策定为UMTS标准的一部分,则意味着该专利技术会被全世界多数的企业大范围地使用,而如果没有加入该标准,则不能收取如此大规模的专利使用费。另外,既然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已经作出FRAND承诺,就意味着在能够得到符合FRAND条件的对价的情况下,该专利权人准备基于FRAND条件做出不可撤销的专利许可。专利权人不能期待通过请求停止侵权来维持其专利技术的独占状态。综述,三星公司既然已经做出了FRAND承诺,只要苹果公司可以举证证明自己具有接受符合FRAND条件的许可费率的意思表示,则基于本案专利权请求停止侵权属于日本民法第1条第三款规定的权利滥用行为。

  第三,就损害赔偿额这一问题,饭村大法官认为,基于自己的专利权在符合FRAND条件的范围内请求损害赔偿,这一权利不应该被限制。符合FRAND条件的损害赔偿额度的具体方法为,首先计算UMTS标准对于苹果公司iPhone4iPad2Wi-Fi+3G两款产品的贡献度,然后,计算三星公司的专利技术对于UMTS标准的贡献度。在计算三星公司的专利技术对于UMTS标准的贡献度时,要考虑许可费率堆叠的问题。通过这样的方法,知识产权高等法院计算得出苹果公司应该赔偿三星公司约995万日元。

  小结

  在IT产业中,特别是通信产业,一件产品往往凝聚大量专利,这是累积式创新的表现之一。然而,这种累积式创新也带来了反公地悲剧(Anti-Commons)问题。标准制定机构寄希望于通过活用FRAND以尽可能防范反公地悲剧的发生。本案中,上述争论焦点1正是活用FRAND承诺而引发的法律效力问题,厘清该法律效力问题是我们继续讨论标准专利相关问题的前提和基础。

  近两年,与标准专利相关的司法案件在全世界范围内频繁出现,但标准专利相关问题的解决路径依然处于探索阶段。值得我们深思的问题是:如果FRAND承诺的效力仅及于标准化机构的参与者,而不及于没有参与到标准制定活动中的第三人,那么寄希望于FRAND承诺来解决标准专利相关的一切问题是否显得有些不可行?问题的出现与解决都需要时间,一切制度在运行之初都会有些运作上的偏差,只要不断地加以纠正,该制度的效率运作指日可待。 (作者:刘影,日本北海道大学博士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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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字:杭州知识产权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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