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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机软件的保护模式及侵权认定

更新时间:2014/7/4 9:19:11  浏览次数:2603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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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十几年来,软件产业迅速发展,在金融、管理、安全等多个领域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计算机软件的保护问题也成为我国乃至全世界知识产权保护的一项重要内容。前两年“万得起诉同花顺涉嫌侵权 索赔近亿元”的新闻充斥在多家媒体的首页,这个热点案件能够反映计算机软件产业业内的普遍态势:从后进者的模仿到相似的软件产品在行业中屡见不鲜。由此可见,加强对计算机软件的知识产权保护既是对权利主体的尊重和鼓励,更是保障计算机软件开发投入和创新的基础。

一、计算机软件的知识产权保护模式

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对计算机软件的概念做出了明确的界定。计算机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相关文档的总称,并具有研发投资大、更新迅速、复制容易、复制费用低等特点。因此,计算机软件的知识产权极易受到侵害,世界各国都出台了许多相关规定来保护计算机软件的知识产权,主要的保护模式如下。

1.版权保护模式

计算机软件是属于开发人员思想与知识的结合,是一种无形的精神产品。并且复制和抄袭程序是侵犯其知识产权的主要方式,据此,计算机软件具有版权性,应纳入著作权法的客体范围。我国著作权法第3条明确将计算机软件列入作品范围内。著作权即版权,著作权保护是目前最主要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方式。

通过著作权法来保护计算机软件的知识产权,首先可以使计算机软件的创作者在完成创作之日起自动产生著作权,而且,著作权仅强调独创性,这就使得计算机软件较易取得著作权;其次,著作权保护的手续简单、省钱、省时,其高效性与计算机软件的高速发展相符;另外,著作权法不保护软件的创作思想、算法而只保护软件的表达形式,有利于软件行业的优化创新。

我国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采取自愿登记制度,登记证书能够在发生软件著作权争议时,作为主张软件权利的证据,但登记并不是计算机软件受到保护的必要条件。因此,在“万得诉同花顺侵权”一案中,虽然浙江核新同花顺网络信息股份有限公司公布了软件著作权的名称和编号,但如果有相关的证据能够推翻软件著作权登记的,法院对登记证书将不予采信,其权利归属仍需要通过法律进一步来认定。

版权保护模式的弊端在于由于著作权法只保护表达形式,因此无法满足对软件的全面保护;计算机软件的“思想”与“表达”的分界线难以清晰界定,自然会造成侵权认定的困难;版权的保护期过长,将限制技术的发展。

2.专利权保护模式

国际上以版权为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保护的主要模式,但这种模式只保护“表达”,不保护开发软件所用的“思想”,而“思想”却正是计算机软件的精髓。与之相比,专利法可以保护软件产品中最为核心的技术构思和逻辑框架,尤其适应以组件技术开发为主的软件对创意保护的要求,增大了对计算机软件的保护力度。软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明确,有助于在专利侵权纠纷中对侵权事实的判定。

    此外,虽然专利法强调保护对象独占性,但专利法赋予软件专利权人独占性权利的同时并不阻碍他人对软件进行的改进与创新。涉及计算机软件的发明专利申请要想获得专利权,首先要满足客体的要求,还要满足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的相关规定。而与其相对应地,发明专利申请需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实质审查,且专利审批需要较长的时间,这对市场生命周期较短的软件而言是不利的。专利法规定,在受理一项专利申请后需向公众公开申请文件,但是,与普通的发明创造相比,计算机程序公开所受到的损害要大得多,因为计算机程序的模仿和复制简单易行,一旦先期公开,权利人的利益极易受到损害。

通过上述介绍我们不难发现,无论是著作权法还是专利法在实际操作中都存在一定的弊端,在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保护领域,版权保护与专利权保护存在很强的互补性。与此同时,随着计算机软件产业的发展与进步,越来越多的国家认识到单一的保护手段并不能满足日趋紧张的软件纠纷问题,从而逐步呈现出以著作权法为核心,由专利法、商标法、合同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等共同组成的多层次保护体系 

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行为的认定

计算机软件版权保护模式是目前采用最多的一种模式,万得诉同花顺案正是一起典型的著作权侵权诉讼。计算机软件涉及从代码的书写到功能的实现等很多内容,各环节的相似是否构成侵权,是一个需要严肃判断的问题。侵害软件著作权的认定,存在技术上、事实上以及法律上的诸多困难,而对于如何确定其标准,目前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

1.镜像复制标准

该标准是说只有当2种软件的相似性达到镜外物体与其镜内成像的相似程度,才能认定两种软件之间存在侵权关系。这种标准对于处理早期的、明显的软件盗版是有效的。但不能适应不断翻新的抄袭手法,对于部分抄袭、变相抄袭、高级抄袭是无效的。

2.实质性相似   接触   排除合理解释

计算机软件中实质性相似是指软件整体上的相似,包括软件程序的组织结构、处理流程、所用数据结构、所产生的输出方式、输入形式等方面的相似,并不单纯以引用的文字百分比来判断。根据实质性相似并不必然导致认定侵权,因为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29条明确规定“软件开发者开发的软件,由于可供选用的表达方式有限而与已经存在的软件相似的,不构成对已经存在的软件的著作权侵犯”。因此,在具体的软件著作权诉讼中,原告仅证明被控软件与自己的软件实质性相似是不够的,两个不同的主题在完全不同的创造环境下有可能创作完成基本相同的作品。所以在“实质性相似”后还要判断“接触”事实。换言之,需在被告主观上存在故意的过错状态时才能认定侵权行为的存在。只不过对行为人主观过错的认定采用客观标准,即以客观上是否接触过在先作品为标准。我国在法律实践中还引入了“排除合理解释”  ,即被控侵权者是否能提出合理来源的解释,从而能够更加合理地分配原告和被告之间的举证责任,在实践中也易于操作。

3SSO标准

SSO即计算机软件的结构(Structure)、顺序(Sequence)和组织(Organization)。这一标准是指虽然两种软件的源程序、目标程序的表述均不相似,但二者的结构、顺序和组织构成相似则仍构成侵权。程序的结构是一个程序的各个组成部分;顺序指的是程序构成要素的安排次序,也称为程序的流程;程序的组织则是指程序的结构之间、流程之间以及结构与流程之间相互关系的总体设计。20世纪80年代,美国出现的“威兰诉杰斯罗”一案是SSO标准判案的典型案例。但笔者认为,结构、顺序和组织属于公有领域范畴,不应构成计算机软件的一部分。SSO法则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保护范围划得过宽,有可能造成技术的垄断,不利于软件产业的发展和进步。

4AFC标准

AFC标准即抽象(Abstraction)、过滤(Filtration)和比较(Comparison)。也就是通常所说的“三段论侵权认定法”,指的是在判断某一被告的软件中的结构、顺序和组织是否真的侵犯了原告的程序版权时,应分为3步进行。具体操作为:第1步“抽象法”,首先将原被告作品中属于不受保护的“思想”本身从“思想的表达”中删除出去;第2步“过滤法”,即把原告软件作品中虽然相同但又属于公有领域的内容删除出去,即使这些内容不再是“思想”本身,而是“思想的表达形式”;第3步“对比法”,在“抽象”和“过滤”之后,所剩下的部分,如果被告作品中仍然有实质性内容与原告作品相同或实质性相似,才有可能认定为侵权。“抽象-过滤-比较”三步检验法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应用并不广泛,运用比较成功的案例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1993年审理的“新天地电子信息技术研究所诉泰森计算机有限公司”一案。

三、结束语

    计算机软件作为金融信息行业乃至更广泛的领域中的服务工具,其知识产权的保护在现代社会中更集中体现在为软件开发者带来的商业利益。“万得诉同花顺侵权”一案中,企业有意识地对自己的软件产品进行著作权登记、商标注册,以及通过相关的知识产权法律维护自身权益的行为,都充分证明了我国企业对于软件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的不断提升。软件开发者应出于对软件的特点、商业成本、软件时效性等多种因素的考虑,在多重立法的模式下选择一种或几种知识产权保护方式,使计算机软件得到合理、充分的保护。同时,该案对于软件侵权行为也给予了警示。在充分利用计算机软件给我们带来便利的同时,我们应尊重和保护计算机软件中所蕴含的知识产权,只有如此,才能促进整个软件产业的技术创新、结构优化和健康发展。 

永不停止对证据的挖掘;永不停止对法律的专研;永不停止对最佳法律方案的探究。

关键字:杭州知识产权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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