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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投资中名义持股问题法律实证分析(下)
股权投资中名义持股问题法律实证分析(下)
----我国股权投资中名义持股的最新司法实践及完善建议
我国证券市场自1990年建立以来,由于诸多方面的原因,在涉及上市公司和拟上市公司的股权投资中,存在着“法人股个人化”、工会、职工代表大会持股、委托持股、信托持股[1]等名义持股情形。如何解决历史形成的“法人股个人化”问题以及加强对名义持股行为的法律规制和监管,已经成为摆在立法、司法和监管机构面前的一项紧迫任务了。本文以上市公司为中心试结合相关司法和监管案例,对我国股权投资中名义持股法律制度与监管政策的变迁与演进进行了分析,并提出了相关完善建议与对策。
接”股权投资中名义持股问题法律实证分析(上)”
一、我国股权投资中名义持股的最新司法实践与监管案例
(一)有关“法人股个人化”名义持股的最新司法实践
从2005年中开始的我国股权分置改革,使非流通股的流通问题得到解决,经过一定阶段的限售后法人股可以流通,即俗称为大宗非流通股股权与中小非流通股股权的“大非”、“小非”的流通。这时,隐含在“大非”、“小非”流通背后的自然人投资非流通股的问题即“法人股个人化”问题突显出来,成为需要采用法律手段解决的对象。
近年来,这些“法人股个人化”公司大都结合股权分置改革,通过司法确权使实际出资的自然人成为上市公司股东,从而较为顺利地解决了历史遗留的、非常复杂的法人股个人化问题,避免了各种纠纷的发生,化解了潜在风险;保护了实际持有人的利益,维护了社会的稳定。其中,比较成功的案例主要有韶能股份案例、粤高速案例、海印股份案例和茂化实华案例。
1、韶能股份案例
1993年韶能股份设立时向法人单位发行定向募集法人股,部分法人单位认购后将其认购的股份转卖给职工或其他社会自然人。后为解决权益分派问题,韶能股份在已委托韶关证券登记公司(以下简称“韶关登记公司”)完成股份登记托管的基础上,再次委托韶关登记公司进行了二级实名登记托管。1996年韶能股份上市,将首次在韶关登记公司以法人单位认购登记托管的股份资料移交至深圳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登记托管,二级实名资料仍保留在韶关登记公司。
2006年初,韶能股份进行股权分置改革时,公司非流通股分为两类,一类是国家股,由韶关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持有,另一类是其他非流通股(包括发起人股份和定向募集股份)。当时,公司共有非流通股218,738,288股,其中97,177,290股的实际股东为29069户自然人。
韶能股份历年分红派息一直由韶关登记公司按其实名托管的自然人股东名册派发,一直没有出现任何异常情况,也从未发生任何争议或纠纷。
在推进股权分置改革工作的过程中,韶能股份的法人股个人化问题得到了各级政府和证券监管部门的高度重视。通过召开多次专题会的讨论分析,最终形成了解决韶能股份法人股个人化问题的解决途径,即通过韶能股份向法院起诉韶关登记公司,由法院判决由韶关登记公司将实名托管资料报送深圳结算公司重新登记托管个人化的法人股。通过和法院沟通,法院受理了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对重新登记事宜做出了判决,即由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判决书和协助执法文件,将一级托管的法人股股东(名义股东)名下的股份司法过户至二级托管的29069名实际持有人(实际股东)名下。
韶能股份是国内第一家通过司法确权妥善解决“法人股个人化”问题的上市公司。
2、粤高速案例
粤高速的前身广东佛开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于1993年设立时,向公路沿线的有关公司以定向募集的方式发行了股份,但部分公司认购股份的资金实际上是来源于其职工或其他自然人。长期以来,各法人股东按照实际出资人的出资情况派发分红给个人。这样就形成了个人以单位名义持有法人股的情况。
据统计,原来粤高速约有100余家法人股东存在法人股个人化情况,涉及自然人约12000余人,涉及股份约6200万股。
2006年11月,粤高速聘请专项法律顾问,与佛山市禅城区法院沟通,达成了为个人化的法人股股东进行司法确权的方案,即以粤高速为原告(接受个人股东委托)、以佛山市亿信股权托管服务有限公司为被告,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提起确权诉讼。
3、海印股份案例
由于历史原因,海印股份设立初期定向募集股份过程中,存在着普遍的“法人股个人化”问题。截至海印股份股权分置改革前,该公司共拥有103家非流通股股东单位,除第一大股东海印集团所持海印股份非流通股为2003年度通过协议转让方式所得外,其余102家法人股东全部为名义股东,其名下直接对应2836名海印股份自然人出资人。
由于当时按政策规定法人股不能记在个人名下,所以当时深圳登记结算公司所保存的海印股份法人股股东名册是由原茂名证券登记公司(该公司已于
经过与律师等中介机构的多次磋商并参考韶关、佛山有关上市公司的处理经验,海印股份就彻底解决法人股个人化的历史遗留问题形成了方案:由海印股份为原告,向茂名市中院提起诉讼,要求更正由原茂名证券登记公司登记错误的法人股股东名册,将真实出资人实际持有的股份登记入其个人名下。茂名证券登记公司本应作为本次诉讼的被告,由于该公司已经注销,故本次诉讼的被告方为该公司的承继单位——广东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茂名油城六路证券营业部。
之后,海印股份2778名实际出资人所持的24,873,104股限售股份实现上市流通,从而通过司法确权妥善解决了法人股个人化问题。
4、茂化实华案例
茂名石化公司职工互助会(以下简称互助会)为社团法人,是茂化实华(以下简称公司)法人股东。互助会成立于1992 年9 月,由于历史原因,该会所持公司法人股(股改后为限售股)实际由个人持有。
截止2009年9 月10 日,互助会持有公司股份1771531 股,实际持有215 人。为了解决“法人股个人化”的历史问题,经公司向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确认互助会所持公司股份为215 名实际股东所有。2009 年9 月10 日,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茂南法民初字第458 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互助会所持公司股份1771435 股(限售股)为215 名实际股东所有。
鉴于2008 年1 月30 日,公司实施股权分置改革,天津港保税区裕丰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丰伟业)已代互助会即215 名实际股东垫付了303718 股股改对价,215名实际股东要取得其股权流通权,须先支付裕丰伟业公司代垫的股改对价。
(二)有关IPO公司中名义持股的最新监管案例
如上所述,目前中国证监会在IPO审核中,对于采用委托、信托等方式名义持股的,要求进行规范,必须做到股权明晰,股权需直接量化到实际持有人,且量化后不能出现股东人数超过《证券法》规定的200人的情形。
例如,中元华电、三川股份、蓝丰生化、北京利尔、大北农、启源装备中化岩土、梦洁家纺、中电环保、嘉事堂、天桥起重、晨光生物、富春环保、汉森制药、天汽模、新联电子、上海凯宝、山东矿机、众生药业、金亚科技、光讯科技、渤海轮渡、长高集团、凯美特气等上市公司在上市之前均存在委托或者信托持股问题,后来在IPO审核阶段均根据证监会的要求进行了清理和解决,并成功上市。
1、中元华电案例
中元华电(300018)的前身中元华电有限2001年成立时曾存在委托持股情况。
2001年11月中元华电有限成立时,叶蕴璠、方大卫分别以现金出资13.50万元,对应出资额均为13.50万元,委托邓志刚代为持有该部分出资额;郭晓鸣以现金出资7.50 万元,对应出资额7.50万元,委托尹力光代为持有该部分出资额;韩汉清以现金出资7.50万元,对应出资额7.50万元,委托陈西平代为持有该部分出资额。
2007年4月,邓志刚与叶蕴璠、方大卫分别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受托持有的对中元华电有限出资额45万元、45万元分别予以转让;陈西平分别与郭晓鸣、韩汉清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受托持有的对中元华电有限出资额25万元和25万元予以转让,以上股权转让价格均为每单位出资额1元。
经中元华电有限2007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上述股权转让事项。
2、三川股份案例
三川股份(300066)的前身鹰潭市三川有限公司按照相关部门的要求于1998年6月进行改制。此次改制完成后,集体股全部出售给鹰潭市三川有限公司及鹰潭市陶瓷二厂在册职工及在岗临时工,鹰潭市三川有限公司股东共有426名自然人及鹰潭市手工业合作联社1名法人。
《公司法》于
2003年12月,三川有限为解决股东超过50人的问题,决定依据《信托法》的规定,采取信托持股的模式,使股东低于50人。
新《证券法》于于
3、北京利尔案例
北京利尔(002392)的前身利尔有限成立时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00万元,实际股东数量达92人,不符合当时《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的规定。为此,利尔有限采取了委托持股的方式以符合《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的要求。
利尔有限设立时在工商部门登记的股东共有21位,其中11位自然人股东受71名投资者的口头委托代理持有48万元出资额,占注册资本的24%。
2002年11月,经利尔有限股东会会议审议通过,丰文祥将其持有的利尔有限3万元出资转让给谭兴无,其中2万元为丰文祥代胡忠兴等4名委托人持有,此次转让完成后,此出资相应转由委托谭兴无持有。
2006年7月,为清理利尔有限内部存在的委托持股情况,利尔有限内部进行了两次股权转让。
2006年7月,李绍奇等71名委托人与赵继增等人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根据该合同,该71名委托人将其持有的利尔有限的股权转让给赵继增等人,同时原《股权委托代理合同》终止。
此后,在第一次股权转让过程中受让王建强所持股权的王建勇、受让王学文等12人所持股权的李苗春、受让胡忠兴等4人所持股权的赵继增、受让韩春香所持股权的寇志奇分别将所受让的股权转让给了张广智、郝不景、张建超、何会敏、谭兴无、汪正锋等6人,并分别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转让价格由双方协商确定,与转让方在第一次股权转让中所受让股权的价格一致。
上述两次股权转让完成后,李绍奇等71名委托人委托受托人持有的出资最终分别转让给了赵继增、张广智、郝不景、牛俊高、丰文祥、李苗春、汪正峰、张建超、何会敏等9名股东。除委托陈路兵、张宪持有利尔有限出资的17名委托人将其出资转让给赵继增外,其他54名委托人所持利尔有限的出资最终分别转让给了其委托持股的相应受托人。
4、蓝丰生化案例
蓝丰生化(002513)公司由原江苏新沂农药有限公司变更设立。2004 年 5 月,新沂农药在引进苏化集团成为其控股股东时,应苏化集团的要求将股权集中于梁华中一人,因此吴新明等 37 名自然人于 2004 年 5 月 16 日分别和梁华中签订了委托持股协议,将 481.92 万元的出资委托梁华中代为持有。
5、星星科技案例
对于PE/VC公司的合伙人或者员工跟投的,证监会也要求不得进行委托、信托持股,星星科技(300256)便是典型案例。
2009 年底,由于扩大生产规模的资金需求和完善公司治理的规范需要,星星科技拟引入创业投资机构国科瑞华创业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国科瑞华”)和上海中金资本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金资本”)。
根据 2008 年
李海斐等9 名股东均在国科投资或国科瑞华从事管理工作或任职,为国科瑞华星星有限投资项目的负责人或项目组成员,其中孙华和李海斐为核心投资人。因此,该次股权转让系国科瑞华投资发行人前的跟投行为。蒋高明为中金资本的总经理,其购买公司股权也系中金资本投资前的跟投行为。
6、立立电子案例
证监会发审委否决立立电子上市的原因之一就是公司存在股权代持安排等情况。
(三)有关上市公司名义持股的最新监管案例
1、东软股份案例
东软股份(600718)控股股东为东软集团,该集团股东包括东软集团工会。
2005年1月,东软集团工会作为委托人与华宝信托签署《信托合同》,委托给华宝信托代为购买东北大学软件中心持有的3.4803%东软集团股权,该部分股权代表东软集团43,301,258元注册资本,从而使东软集团的职工持股变更为信托持股形式。
2007年1月,东软股份发布公告,准备以换股方式吸收合并控股股东东软集团。即东软集团股东每3.5 元出资额转换为1股东软股份的股票。换股吸收合并完成后,东软股份作为合并完成后的存续上市公司,东软集团注销法人资格,其资产与负债全部由存续公司承接。东软集团资产注入东软股份后,工会持股市值将超过40亿元。
2、长征电器案例
经中国证监会查明,广西银河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集团)存在以下非法利用他人账户买卖、持有长征电器(600112)股票和未依法履行上市公司要约收购相关义务的违规行为。
(1)银河集团利用他人账户交易“长征电器”股票的情况
2003年2月至2006年4月期间,银河集团利用在国泰君安证券南宁汇春路营业部和广发证券南宁星湖路营业部开立的4个资金账户下挂的14个自然人证券账户交易“长征电器”股票,最终获利305,313.78元。
(2)苏州银河利用他人账户交易“长征电器”股票的情况
2003年2月至2007年4月期间,苏州银河利用在东吴证券苏州胥江路营业部、信泰证券苏州干将西路营业部、中信证券如皋环城南路营业部、中信证券苏州中新路营业部、东海证券深圳香梅路营业部等5个证券营业部开立的5个资金账户下挂的26个自然人证券账户交易“长征电器”股票,最终获利1,028,332.99元。
(3)盛银投资利用他人账户交易“长征电器”股票的情况
2003年2月至2007年6月期间,盛银投资利用在东吴证券苏州石路营业部、东吴证券苏州竹辉路营业部、金元证券苏州养育巷营业部、新时代证券苏州营业部、银泰证券苏州葑门西街营业部、招商证券苏州干将西路营业部、中信证券苏州中新路营业部、信泰证券苏州干将西路营业部、海通证券重庆中山三路营业部、广发证券杭州天目山路营业部、光大证券南京中山路营业部、东海证券深圳香梅路营业部等12个证券营业部开立的16个资金账户下挂的221个自然人证券账户交易“长征电器”股票,最终亏损9,470,781.21元。
(4)未依法履行上市公司要约收购相关义务
银河集团系上市公司长征电器的控股股东,在2006年2月长征电器股权分置改革前,银河集团直接持有长征电器非流通股4,644万股,占已发行股份的27%,通过其关联方北海银河科技电气有限责任公司间接持有长征电器非流通股3,816.296万股,占已发行股份的22.19%,银河集团及其关联方共同持有长征电器已发行股份的49.19%,股权分置改革后,银河集团及其关联方共同持有长征电器已发行股份的42.58%。
在银河集团及其关联方共同持有长征电器股份已超过30%的情况下,银河集团、苏州银河、盛银投资作为一致行动人,仍擅自利用各自控制的机构证券账户和前文所述的自然人证券账户购买“长征电器”股票,没有按照法律的规定向长征电器的所有股东发出收购要约并履行相关的报告、公告义务。
3、宝安地产案例
经中国证监会查明,宝安地产(000040)存在委托他人持有其他上市公司股票和未依法履行信息披露等相关义务的违规行为。
1993年11月,宝安地产与深圳市龙岗新鸿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鸿进)签订参股投资协议,宝安地产向新鸿进转让其持有的“皖能电力”法人股60万股,新鸿进付清了股票转让款。后新鸿进因故退回上述股票,宝安地产向新鸿进退回购股款。1994年9月,宝安地产与新鸿进及深圳市业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丰工贸)签订参股投资协议,宝安地产向新鸿进转让其持有的“鄂武商A”法人股108万股、“昆百大A”法人股150万股,向业丰工贸转让其持有的“皖能电力”法人股440万股。宝安地产用收到的“鄂武商A”、“昆百大A”、“皖能电力”法人股历年分红冲抵应收新鸿进及业丰工贸购股款;不足部分,由宝安地产使用自有资金经第三方过账划回宝安地产,冲抵应收新鸿进及业丰工贸购股款。
综上,宝安地产转让给新鸿进、业丰工贸的“皖能电力”、“鄂武商A”、“昆百大A”等股票,新鸿进、业丰工贸未向宝安地产实际支付购股款。宝安地产通过虚构股票转让交易,经资金运作及账务处理,将涉案股票转至账外以新鸿进、业丰工贸的名义继续持有。
上述涉案股票,经历年分红送股及支付股改对价,至上市流通前,新鸿进、业丰工贸名下的“皖能电力”数量分别为60万股、440万股,新鸿进名下的“鄂武商A”和“昆百大A”数量分别为1,963,184股、111万股。上述涉案股票,由时任宝安地产证券部经理任国强经请示时任宝安地产董事局主席兼总裁邱瑞亨同意,任国强私刻新鸿进、业丰工贸公章并伪造其委托宝安地产出售股票的授权文件,于2007年4月至2009年3月全部卖出,获利86,155,059.53元,加上“皖能电力”法人股60万元股息,合计86,755,059.53元。之后,经邱瑞亨同意,任国强将其中86,706,094.36元划至别的公司。2008年11月至2010年12月,上述资金连同利息合计91,709,101.14元被转回宝安地产,用以冲抵有关单位对宝安地产的欠款,同时冲回以前年度计提的坏账准备。
宝安地产
二、完善我国股权投资中名义持股法律制度的建议与对策
《规定(三)》对有限责任公司名义持股问题进行了明确的规范,第二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规定(三)》的上述规定对于解决当前有限责任公司层出不穷的名义股东与实际股东的股权纠纷,具有非常重要的指导意义。
然而,《规定(三)》仍然存在亟需完善的地方,例如,《规定(三)》只解决了有限责任公司名义持股问题,但对于存在诸多特殊性的上市公司名义持股问题,基本未曾涉及,因此,建议根据《证券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今后出台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中增加有关上市公司名义持股问题的特别规定。
(一)增加有关解决“法人股个人化”问题和委托、信托持股问题的有关规定
如上所述,我国对“法人股个人化”名义持股模式的监管态度及其发展过程,主要经历了三个阶段,从最初的“法律未做规定,政策不予允许”阶段发展到新《证券法》实施后的“法律予以禁止,政策不予允许”阶段,因此,本着尊重历史、尊重法律的基本原则,建议在最高人民法院今后出台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中对“法人股个人化”问题的处理方法分别作如下规定:
1、对新《证券法》实施前“法人股个人化”和委托、信托持股问题的处理方法
新《证券法》实施前,对于自然人以法人名义认购上市公司股票行为,当时的法律法规未予明确规定或者禁止。因此,对于之前形成的自然人以法人名义认购的上市公司的股票,可以通过人民法院司法确权的方式,将股票过户到作为实际出资人的自然人的名下。上述韶能股份、粤高速、海印股份等成功案例已经充分证明,司法确权不失为解决历史遗留的“法人股个人化”问题的一条行之有效的途径。
2、对新《证券法》实施后“法人股个人化”和委托、信托持股问题的处理方法
如前所述,在新《证券法》的框架下,自然人借用法人账户买卖股票的行为属于禁止行为。
因此,对于新《证券法》实施之后在IPO公司或者上市公司再融资等情形中发生的自然人以法人名义认购的上市公司股票或者存在委托、信托持股情形的(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或者同意后开展的融资融券、证券公司委托理财、集合资产管理等除外),不可以通过人民法院司法确权的方式,将股票过户到作为实际出资人的自然人(委托人)的名下。反而,人民法院应该根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判决该行为属于无效合同,并按《合同法》第58条有关合同无效后的处理方式进行处理。
(二)增加有关“依法进行的证券交易不可逆转”的有关规定
《规定(三)》第二十六条则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4]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然而,《证券法》第120条规定:“按照依法制定的交易规则进行的交易,不得改变其交易结果。对交易中违规交易者应负的民事责任不得免除;在违规交易中所获利益,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鉴于《证券法》的上述规定和为维护证券交易的正常秩序,建议在最高人民法院今后出台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中增加“依法进行的证券交易不可逆转”的有关规定如下:“名义股东按照依法制定的交易规则进行的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不得改变其交易结果。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上市公司股票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起诉请求认定该交易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作者:邱永红
注释:
[4]《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为:“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永不停止对证据的挖掘;永不停止对法律的专研;永不停止对最佳法律方案的探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