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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域外证据公证认证的法律分析
编者按:伴随全球经济一体化,中国与其他国家和地区之间的经济、文化等交流越来越频繁和深入,不在同专业领域的诉讼中都不断出现域外证据。域外证据应该如何调查和获取,其合法性、真实性如何保证,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公证、认证如何办理和操作?本文对相关问题进行了分析。
证据的特征之一是真实性。当事人在国内调取的证据,属于公文书性质的,法官可以根据国内行政机,关或企业的行文规律予以判断;属于证人证言的,可以传唤证人到庭;属于物证的,可以查验现场,或予以鉴定。而从域外调取的证据,由于受到地域的限制,法官不可能了解每个国家的公文书规律和特点,也不能随意传唤证人或调取物证。于是,对域外形成的证据真实性的确认,便成为审判活动中的一个重要的环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对在域外调取的证据真实性的认定作了规定。本文根据审判实践,对此问题谈一些认识及实务中的做法。
一、在国外调取的证据
《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对于从国外形成的证据如何确认其真实性问题没有规定。《民事诉讼法》第55条“侨居在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从国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证明;没有使领馆的,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证明,再转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证明,或者由当地的爱国华侨团体证明”和第242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效力”的规定,是对侨居在国外的中国人和在国内没有住所的外国自然人与法人提交授权委托书的要求,通过公证、认证,达到确认委托书真实性的目的。而对于在国外形成的证据,长期以来,审判实践中均要求当事人同时提供公证、认证证明,但实际上并没有不经公证、认证就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规定。现在相关的规定只是在外交部领事司、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行政厅
《证据规定》可以说是第一次明确规定了当事人在国外形成的证据要经过公证、认证。第
(一)关于公证
根据《证据规定》第11条第1款的规定,国外取得的证据首先要经过所在国公证机关的公证。公证是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的行为。公证机关的业务范围十分广泛,涉及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在民事方面,主要包括证明民事法律行为(包括各种民事合同和非合同民事法律行为即单方法律行为,如收养、遗嘱、委托、赠与、证明等)、证明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包括法律事件如出生、死亡、意外事件、不可抗力等和其他法律上有一定影响的事实)、证明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如证明声明书、成绩单、毕业证书等),以及其他与公证有关的法律事务。
根据我国《公证暂行条例》的规定,我国公证机关是国家的证明机关,国家通过公证手段,依法规范、确认和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使民事法律关系设立、变更和消灭的过程都能在民事法律规范所调整的范围之内并得到国家法律的认可。公证机关的职务活动是我国司法活动的有机部分,公证的原则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经公证机关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具有可靠的依据,因此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7条直接确认了公证机关的公证行为在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效力,“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在世界上一些国家,公证机关不属于国家机关,而属于中介机构,其对于公证事实和行为的真实性、公证文书的内容负有审查的义务,只对于其上的签名、印鉴是否属实予以公证。一般而言,这些国家都有较完备的对作伪证予以制裁的法律制度,当事人的陈述如不真实,由其本人承担不真实的法律后果。
需要指出的是,根据民事诉讼的需要,有时需要当事人提供对公文书即除以个人名义签署的文件之外的所有官方文件的真实性的证明,比如对外国法院民事判决的承认,需要当事人证明其所持外国法院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但在一些国家,公文书并不是公证的客体,要对其公证,通常采用由当事人签署声明书,声明其所要公证文书的真实性,然后再由公证机关对该声明书予以公证的做法。
公证是一种证明活动,它最主要的任务在于证明。学术界通常观点认为:公证书具有证据上的效力、强制执行的效力、法律上的效力,其中证据上的效力是最重要的。经过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文书,在法律上均具有最高的证据效力,因为公证文书需要遵循严格的原则和程序,对当事人提出的公证事项,要进行严格审查,认为真实合法才予以公证。这对于保证公证文书的信用提供了必要的保证,所以第1款规定对在国外(域外)形成的证据首先要求经过所在国公证机关的公证予以证明。
(二)关于认证
对于在国外形成的证据,第1款还要求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公证的同时,再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此认证与诉讼程序中对证据的认证含义不同,后者的认证是指诉讼当中,法官在听取双方当事人对证据材料的说明、质对和辩驳后,对证据材料作出的可信与否的认定。而这里所说的认证是对该国公证文书真实性的确认,即证明该国公证机关的印章和公证员的签名属实。认证的目的是使一国公证机关所制作的公证文书能为使用国有关当局确信和承认,认证的作用在于向文书使用国证实文书的真实性。因为在一国境内有权进行公证的机关可能为数甚众,他们所出具的公证文书如果不经过认证,对于外国而言极难辩其真伪,而经由外交或领事机关进行认证,则其真实性可以得到确认,所以认证制度在国际文书交往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在诉讼过程中,即使当事人对在国外调取的证据在所在国进行了公证,法官由于对各国的公证制度不可能全都了解,往往难以确认该公证的可信度。我国驻各国使、领馆是国家和政府的派出机构,他们对驻在国的政治、经济、法律等项事务都有较深的了解,由其对驻在国公证机关的公证进行确认,可以大大增加国外形成证据的证明力。
从国际上讲,公民、法人在国外形成的证据须经公证证明,再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才能发生法律上的效力,得到承认,这是国际惯例。但是,目前我国已与一百多个国家建立了外交关系,随着侨居国外的中国血统的外籍人、华侨、侨眷日益增多,随着我国公民、法人与各国经济、文化交往的扩大,对于在与我国尚来建立外交关系的国家形成的证据如何认证的问题,第11条未予规定,是个缺憾。遇到此种情况,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50条的规定,由与我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再转由我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认证。
(三)例外情况
应当说第1款对于在国外形成的证据该须经公证、认证的规定过于严格,因为它没有区分需公证事项的具体情况,而一律要求公证、认证。事实上,以下几种情况是可以例外的:
1.在国外形成的一些证据,只需经过驻外使、领馆的公证即可具有法律上的证明力。根据《公证暂行条例》中对于公证管辖的规定,某些特定情况下,公证机关不能行使职权,根据国际条约或法律授权,由特定非公证机关、组织、公民代行公证机关的公证职能,所出具的证明文书与公证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书有相同的法律效力,此属于特殊管辖。我国驻外国的大使馆、领事馆接受驻在国中国公民的要求,办理公证,即属于特殊管辖的一种。驻外国使、领馆管辖的公民公证事务主要有:(1)为我国公民发生在驻在国的法律行为进行证明,如证明委托书、遗嘱、继承权、财产赠予、分割、转让等;(2)证明发生在驻在国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如亲属关系、身份或财产状况、婚姻状况及出生、死亡等等;(3)证明当事人在有法律意义上的文书的签名、印鉴属实、文书的正副本相符、译文与原文相符等等。这些证据在国外形成后,经过我国驻该国的使、领馆公证后即可作为证据使用,而不必经过所在国的公证和我国驻该国使、领馆的认证程序。当然,需要强调的是,驻外使、领馆的公证仅限于针对中国公民的请求,且仅限于使领馆有权进行公证的业务范围。
2.在与我国没有建立外交关系的国家,中国公民的一些民事事项,如婚姻状况、遗嘱、继承权、亲属关系、财产状况、签名、印鉴、正副本相符、译文与原文相符等等,是否也可以参照 《民事诉讼法》第59条的规定,由当地的爱国华侨团体予以证明并没有明确规定。诉讼过程中,如果通过公证、认证的程序确有困难,法官可以考虑适用此种方法。
3.一些国家,对公文书不是采用公证的形式,而是由外交部或外交部授权机构认证,我国使、领馆再予以认证。
关于驻外使、领馆进行公证、认证的问题,目前主要的规定是外交部、司法部、民政部
《证据规定》第11条第1款的最后一句“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也是一种例外的规定。如果我国与该所在国就民事诉讼的有关问题订有双边协议,其中对证据材料的证明手续有明确的约定,比如双方协议免除领事认证等等,应当按照条约的约定执行。
在国际交往日益频繁的今天,大量的文书需到域外使用,如果要求这些文书均需进行认证,不仅增加了外交领事部门的工作量,而且对于文书使用者而言也是非常繁琐和不便,因此越来越多的国家希望简化有关程序,一些国家专门缔结了互免认证的协议。在我国与外国缔结的司法协助条约中,一般也对协定所涉及的文书作了免除认证的规定。关于免除认证的范围,我国司法协助条约采取了两种规定方式:一种是与波兰、蒙古、罗马尼亚、意大利、俄罗斯等国的司法协助条约中所采用的,将免除认证的文书限制为由一定的机关制作或证明的文书,如我国与意大利关于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规定“在适用条约时,由缔约各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制作或证明的文件和译文,免除任何形式的认证。”另一种是在我国与法国、比利时、西班牙等国签订的司法协助条约中,不作此种指明,仅将免除认证限制为条约所适用的范围之内,如我国与比利时关于民事司法协助协定规定“本协定所指的任何文书不需办理认证手续。”不论采取何种规定,都应该认为可以免除认证的文书仅是在司法协助过程中,由缔约各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制作或证明的文书,而不是任何其他机构或私人制作的,或非用于司法协助的文书。
二、在香港、澳门、台湾调取的证据
《证据规定》第11条第2款“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的手续”,是对当事人提交的在香港、澳门、台湾形成的证据应当履行相关证明手续的规定,但对其中如何证明没有规定。
(一)香港和澳门
香港和澳门回归后,成为我国的特别行政区。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规定,香港和澳门原有的法律除同基本法相抵触或经立法机关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因此香港和澳门均存在着各自独立的法域。由于香港和澳门实行高度的自治,对于当事人提交的在港、澳地区形成的证据,也应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对其真实性予以证明。
自1981年起,司法部开始委托其认可的香港律师办理发生在香港地区的有关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公证事宜,其中包含对在香港的当事人或在香港发生的事实和行为进行调查证明。1981年司法部发布了《关于为港澳同胞回内地申请公证而出具证明办法的通知》,1982年又发布了(82)司法公字第39号《关于港澳同胞回内地申请公证、出具证明办法的补充通知》,其中对香港居民回内地收养子女和继承内地遗产及领取原公私合营企业私股定息等事宜的有关证明,如委托书、亲属关系证明书,死亡证明书等,委托八位律师办理。1985年,司法部又发布了(85)司发公字第251号《关于委托香港八位律师办理公证的若干问题的通知》,其中对证明程序、业务范围、防伪等问题作了进一步的规定。以后,为了方便香港同胞回内地处理民事法律事务,办理香港同胞回内地处理民事法律事务所需要的有关证书,司法部又陆续增加委托了229位香港律师办理民事公证事务。
随着委托律师的增加,为了便于文书使用单位准确的辩认委托律师出具的证明,
综合上面所述,对在香港地区形成的证据,须先经司法部委托的237位香港律师进行公证,再由香港注册的中国法律服务中心加章转递,方可确认其真实性。但由于香港公证律师实行的是宣誓公证,他们并不负责查明文书内容的真实性,所以经公证的文书也可能存在虚假情况,人民法院在使用时,仍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甄别核实。
在澳门,司法部没有采用委托公证人的制度。根据司法部
(二)台湾
台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由于两岸尚未统一,台湾当局还对台湾地区实施着有效的统治,台湾地区也存在着独立的法律体系,因此对当事人提交的在台湾形成的证据真实性的证明,主要是依据
根据以上内容,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对于当事人提交的在台湾形成的证据,应先由当事人在台湾进行公证,并取得公证书正本。公证事项如果属于两岸商定的14项应寄送公证书副本范围内的,人民法院应将当事人提交的公证书正本与本省(市、区)公证员协会收到的台湾海基会寄送的副本进行比对,相互认证后即可确认其真实性;如果公证事项不属于两岸商定的14项应寄送公证书副本范围内的,人民法院可请求本省(市、区)的公证员协会通过台湾海基会进行查证。
需要指出的是,公证书正、副本的比对应由谁来进行?是当事人、还是用证单位,司法部没有明确的规定。从近几年的实践看,两种情况都有,但现已发现由当事人进行,出现弄虚作假的情况,因此司法部希望各公证员协会进行比对的工作时,由用证单位进行。
对于《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一些法院并不熟悉,因此运用此项手段不够彻底。对于在台湾地区形成的证据,目前来讲,这是唯一的一条证明途径,对于大量的公证文书来讲,均应通过以上途径予以证明其真实性。但是近期,我们发现台湾出具的盖有“中华民国”字样钢印的公证书大量涌人,台湾方面此举违反了《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的规定精神和既有做法,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对此类文书及其副本一律不得采用,应予拒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中规定,申请人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须附有判决书正本或经证明无误的副本、证明文件。对于像判决书这样的公文书的真实性如何证明呢?按照台湾的相关规定,对公文书是不进行公证的,因此现在采取的做法是:当事人向台湾公证机关提交一份叫“切结书”的文件,其中写明要证明的法院判决书或其副本是真实有效的,然后由公证机关对该“切结书”进行公证。目前在一些法院,则采取由申请人同时提供台湾法院言词辩论通知书等诉讼文书的方法来相互认证,以证明台湾有关法院判决书的真实性。
三、关于中文译本
《证据规定》第12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这是对在域外形成的书证或外文说明资料的文字要求。
当事人提交的在域外形成的书证或说明资料,往往使用的是所在国的语言文字。一个法官,不可能通晓各国语言,既使通晓一、两个国家的语言,根据本条的规定,也应要求当事人在提交外文证据的同时,附有准确无误的中文译本。这样规定是因为,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司法机关,行使国家的司法权,而司法权是国家主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人民法院在审判活动中应使用国家的官方文字:中文(少数民族聚居区除外),这体现了国家的主权和民族尊严。
当事人提交的在域外形成的外文书证或说明资料,目的是为了让法官知晓其中的内容,以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因此要求当事人提交此类证据的同时,必须附有经证明无误的中文译本。中文译本的获取,首先必须要先将外文翻译为中文,此项工作可以由专门的翻译公司进行,也可由具有外语专长的人员进行,最重要的环节是要证明中文与原文内容相一致。因此,参照外交部、司法部、民政部
对于当事人提交的在香港、澳门形成的英文和葡萄牙文的书证,也同样须同时提供经证明无误的中文译本,其证明途径既可通过香港、澳门公证机构的公证,也可通过内地公证机关的公证。
永不停止对证据的挖掘;永不停止对法律的专研;永不停止对最佳法律方案的探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