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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变动法律问题探析
作者:王建红张超
近年的商事审判实践中,股权转让案件,尤其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案件逐年增多, 而2005 年修订的《公司法》未对股权变动模式给予全面、系统、明确地规定,导致此类案件适用法律较困难,裁判尺度不一,案件处理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也不尽如人意。基于此,对股权变动法律制度进行探讨, 无疑具有非常重要的理论和司法实践价值。因新修订的《公司法》关于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变动的规定相对明确, 故本文仅就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变动的相关制度构建进行讨论。
一、股权的性质与特征
股东因对公司出资设立公司从而获得股权, 那么股权是何种性质的权利? 所有权? 债权? 长久以来,关于股权性质问题众说纷纭。目前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所有权说、共有权说、债权说、社员权说、股东地位说、新型权利说。其中,新型权利说认为该说突破了在传统权利类型寻找理论支持的主张,是一种理论创新,使我们对股权的性质有一个质的认识,对股权不能再从传统民法的物权、债权中寻找其归属, 它是股东享有的多种权利和义务的集合体。
笔者基本赞同新型权利说。笔者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是指股东基于股东身份(资格)对公司享有的集财产性权利和公司宏观经营管理性权利于一身的综合性权利体系。其亦不是一种纯粹的民事权利。同时,其中有些民事性权利还具有抽象性和期待性, 并非均为现实性的权利。股权作为一种新型的独立的权利形态,其与股东资格具有密不可分性,二者互为一体。股权是一种以取得股东资格为前提,以股东的出资额(股份)为基础的权利,而且股东的出资额(持有股份)是股权量化的基本单位。概括起来,股权具有如下法律特征:(1)股权是一种资格权利。股东是股权的权利主体,享有公司股权的人,必然取得股东资格。从一定意义讲,股权就是一种股东资格的权利,若不具有股东资格,当然不享有股东权利;(2)股权是一种综合性的权利,其中既含有物权性因素,也含有债权性因素,同时还具有社员权的一些特点。股权中的财产权性质和非财产性质的内容不是一种独立的权利形态,而是股权的具体权能。股权中的财产性内容与非财产性内容是既有区别,又有联系的有机统一体,两者相互依存、密不可分,都是股权不可分割的重要组成部分,共同构成股权的基本内容;(3)股东权是公司支付给股东的权利。公司具有独立的财产权利和独立的经营管理权利。其从股东那里筹来资金,就应该付出相应的对价,所以其赋予股东股权,所以说股东权是公司支付给股东的权利。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变动涵义及特征
股权变动在公司法领域, 是指股权归属发生转移的事实状态。股权变动,即动态的股权民事法律关系,泛指股权民事法律关系各要素的动态变化, 主要指股权主体(股东)、对象(出资额)及内容(以股东出资额为计算依据具体的权利)的变化,不包括股权客体。股权的客体是“公司”,公司不存在变化的情形,任何股权都是特指对某一公司享有的股权。股权变动包含股权的取得、变更、丧失(消灭)三种形态。股权变动问题,主要指股权取得及股权变更,即股权主体和内容的变动问题。
基于上文所述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性质, 笔者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变动具有以下特殊性: 一是与股东的出资额变动密不可分。股权变动必然引起股东出资额的变动,这里的“出资额”包含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和股东实缴的出资额两种情形, 但股东出资额的变动未必引起股权的必然变动, 缘于股权取得需股权客体即公司的确认方可。二是与股东资格(身份)的变动密不可分。股东资格是股权取得的充分必要条件,二者互为一体。三是股权变动主要是通过股权内容即出资额变动及股权主体变动的方式来实现的。四是股权变动必须得到股权客体即“公司”的认可,这缘于股权变动(指股权主体的变更)是股东对公司享有的权利与承担义务的概括性变动, 不单指权利的变动,同时应向公司办理备案手续,即向公司申请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否则,该股权变动对公司不产生对抗的效果。五是股权变动具有完整性和可分割性。股权的完整性, 是指股东基于其出资额对公司享有一系列财产性权利和非财产性权利。股权的可分割性,是指股东可以对其享有的出资额分割, 然后对该出资额进行部分或全部转让,由此引起相应的股权变动,要么基于出资额的全部转让而将其股东身份(资格)让位于出资额的受让人,抑或基于出资额的部分转让,在保留其股东身份(资格)的前提下,使出资额的受让人取得股东身份(资格)。
三、不同股权变动原因下的股权变动模式
股权变动原因,指产生股权设立、变更、消灭三种形态的必要条件。根据股权变动是否基于当事人的意思发生, 可将其分为基于法律行为发生的变动和非基于法律行为发生的变动两大类。本文主要讨论基于法律行为引起的股权变动模式。
法律行为引起的股权变动主要指股权的变更。股权的变更主要指股权的主体和对象的变更、转移。股权的设立,狭义的指股权的原始取得;广义的指包括股权的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两种情形。股权的消灭,狭义的指股权的相对消灭,即从一个主体转移到另一个主体;广义的指包含股权转让相对消灭和股权的绝对消灭即公司终止时股权彻底丧失。由于因股权的设立(指狭义的股权设立)和消灭(指广义的股权消灭)在经济生活中产生的纠纷相对较少,司法实践中的认识相对统一,本文不作详析,而重点探讨股权变更的相关问题。
首先对现行《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法律制度提出质疑。上文述及的股权的性质和属性决定了股权不宜作为转让的标的物,股权转移(转让)是通过股东转让其对公司出资的出资份额来实现的; 在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语境下,股权转移(转让)是通过股东转让股份的方式实现的,而转让股份又是通过转让股票的方式来实现的。
其次,股权变更(这里主要指股权转移)是一种概括性转移(转让),即股东权利与义务一并转让予受让人。既然股权转让是权利与义务一并转让,就可以适用我国《合同法》关于债权债务转让的规定。在股权转让的语境下,公司法人既是股东的债务人,即股东有权向其主张权利,也是股东的债权人,即股东要向公司履行一定的义务。股东的权利义务是一体的, 是公司股东必然对公司享有权利,同时对公司负有义务,二者同存于股东,不可分离存在。股东义务是多层面的,既有出资义务,也有管理公司、遵守公司章程、不损害公司合法利益、不得退股义务。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权利的转让需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义务转移应经债权人同意。从《合同法》的上述规定可得出这样一个结论:权利或义务发生转移的效力, 除转让方与受让方有转让的合意外, 还必须有债务人被通知转让或债权人同意转让的要件,否则对债务人或债权人不发生效力。股权在其性质上具有物权性因素和债权性因素, 实质上也是一种具有契约性质的权利,公司就是股东与公司之间、股东与股东之间、债权人与公司之间若干契约的集合体。既然股权是具有契约性质的权利,笔者认为可参照适用《合同法》上的权利义务转让规则,即股权转让效力发生于除具备《公司法》规定条件下的当事人(股东之间或股东与非股东的第三人)之间转让股权合意外,还必须受债权人或债务人外在行为的影响, 即受公司被告知股权转让的事实或公司是否许可转让股权行为的影响。因为公司既是股东的债务人又是债权人,加之由于股权转让具有自身的特殊性,即股东是股权的权利主体, 股东对股权转让具有当然的绝对权, 股东义务在股权转让的语境下相对于股权处于辅助地位,同时股权与股东资格之间有密不可分的关系,何况《公司法》还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股权转让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并向工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总之,公司在股权转移(转让)过程中扮演着不可或缺的角色。同时,由于股权的转移变动是通过转让股东出资份额的方式来实现的, 笔者认为,公司应作为股东出资份额转让合同的关系人,作为股东出资份额转让合同的见证方。退一步讲,即使按现行《公司法》的股权转让法律制度执行,公司也为股权转让合同的见证方。股权转让的核心环节或关键环节在于公司的承认。受让人依据有公司见证(承认)的股东出资份额转让合同取得了原股东的出资份额即产生股权转移(转让)的效果,股权变动生效。简言之,在满足现行《公司法》关于股权(出资份额)对内对外转让条件下,公司在股东出资份额转让合同中的签字见证行为及受让人取得出资份额应为股权变动(转移)生效的法定要件。
股权转移(转让)后,公司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 变更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 公司实施的上述行为属于公司内部管理行为, 是对变更后的股东及股权的后续事务性管理行为。股东名册的变更记载是公司对股东及股权管理的一种方式,其对股权变动(这里指股权转移)本身没有实质性的影响,不能作为股权变动(这里指股权转移)的生效要件。公司的该“见证行为”既能体现其作为债权人地位的权利彰显,即对债务人履行义务能力的谨慎审查,又能体现其作为债务人地位的知情权行使有了必要保障,但公司在实施“见证行为”过程中不得破坏股东享有依法自由转让股权的基本原则。只要股东转移(转让)其股权符合现行《公司法》相关要求,公司就应实施见证行为。若公司无正当理由不予“见证”,股权转让的当事人可以寻求司法救济。为保障受让股权的第三人能够切实履行对公司的相关义务, 尤其是对公司履行缴纳或继续缴纳出资的义务, 可以设计由出让股权的股东与受让股权的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 即由出让人对未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连带责任的规则予以制约。
关于出资份额转让的生效要件问题。笔者认为,基金份额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可为物权的客体即质权的客体, 而股东出资份额与基金份额在性质上存在诸多共性,所以股东的出资份额亦可作为物权的客体,成为交易的对象。因出资份额具有价值性和可分割性,笔者主张将出资份额比照准动产对待,应参照《物权法》关于动产物权的变动模式。由于出资份额是无形的,其外在的表现形式出资证明书(包括认缴出资证明书和实缴出资证明书)是有形的,故应以出资证明书(认缴出资证明书或实缴出资证明书)的交付作为股东出资份额变动生效的要件。
四、股权变动与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关系
(一)股权变动与股东名册记载的关系股东名册是指公司按照法律要求设置的记载股东及其所持股份的簿册, 是解决公司和股东之间关系的法律文件,是确认股东资格的形式化证据之一。
股东名册具有对抗公司的功能, 此即所谓的权利推定力,但其不具有创设权利的效果,未记载于股东名册上不必然非公司股东,公司可以公司章程、工商登记材料的记载及其他相关信息对抗股东名册上的股东。考察《公司法》第33条及74条的规定,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1)实施股东名册记载的行为主体是公司, 即公司对股东名册记载事项作原始或变更记载是其法定义务;(2)公司应在股权变动后履行股东名册变更记载, 即公司对股东名册作变更记载时股权变动的效果已经发生, 变更记载只不过是公司在管理层面对股权变动情况予以确认而已。根据股东名册的上述性质及功能, 结合分析《公司法》规定,笔者认为,股东名册记载(含变更记载)与股权变动之间应为以下关系: 股权变动不以股东名册记载为生效要件,股东名册记载(主要指股东身份及出资额的记载或变更记载) 只是对已生效的股权变动结果状态的确认。
(二)股权变动与工商登记的关系
《公司法》第74条规定:“依照本法第72条、第73 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 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从该规定可推出现行《公司法》已确认股权的工商登记或变更登记的性质为宣示性、证权性登记, 而非设权性登记, 其不能作为股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该登记仅具有对抗性,即未作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五、结语
上文对我国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变动模式依据股权变动的不同原因进行进行类型化的分析讨论, 其中主要探讨因法律行为引起的股权变动,笔者主张:在满足现行《公司法》关于股权对内对外转让条件下,公司在股东出资份额转让合同中的签字见证行为及受让人取得出资份额应为股权变动(转移)生效的法定要件。简言之,受让人依据有公司见证的股东出资份额转让合同取得出资份额是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变动生效的要件。关于出资份额的转让,笔者主张将出资份额比照准动产对待,参照《物权法》关于动产物权的变动模式。由于出资份额是无形的,但其外在的表现形式是出资证明书(包括认缴出资证明书和实缴出资证明书)是有形的,应以出资证明书(认缴出资证明书或实缴出资证明书) 的交付作为股东出资份额变动生效的要件。本文在讨论股权变动模式过程中,提出了股权不能直接作为交易的标的物及股权的变动是通过股东出资份额或股份的交易(变动)来实现的主张,并以此作为本文论证的前提。
永不停止对证据的挖掘;永不停止对法律的专研;永不停止对最佳法律方案的探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