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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华泰石油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
舟山市华泰石油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
──企业重整的价值如何判断
【裁判要旨】
判断一个已经陷入严重债务危机、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企业是否具有重整的价值,主要是看这个企业是否具有相当价值的无形资产。重整中的无形资产既可以是企业产品的市场前景、企业的商誉、企业的商业秘密,还可以是企业已经取得的非物质性稀缺资源,如与项目相关的行政审批手续等等。对企业无形资产有无价值的判断必须接受市场的检验,有市场才能说有价值,在重整案中则还必须体现为重整计划能否最后被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
【案件索引】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0)舟普商破字第1号(2010年1月8日)。
【案情】
申请人:舟山海大打捞工程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舟山市华泰石油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舟山市华泰石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于2004年5月31日注册登记成立。企业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00万元,实收资本人民币2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郑明波。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经营范围为:柴油零售(限浙普渔油108号),润滑油及其他化工产品、燃料油的销售。公司营业期限为:自2004年5月31日至2054年5月30日止。
华泰公司成立后,先后发生8次股权转让和注册资本增加事宜。至启动破产重整程序前的最后一次变动为2009年2月10日,华泰公司股东会作出关于公司增资、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决定公司增加注册资本人民币5500万元,增资后华泰公司注册资本达到人民币6850万元,其中郑明波以货币认缴出资额为人民币6096.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89%,郑红萍以货币认缴出资额为人民币753.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1%。后经调查核实,华泰公司股东郑红萍系郑明波的胞姐,其仅为挂名股东实际并未出资。
华泰公司有两家关联企业,分别为宁波华特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特公司”)和舟山市天元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该两家公司注册资金均为人民币2000万元,经审核实际均为华泰公司出资设立,华特公司为筹资平台。
由于各种原因,至重整程序启动日华泰公司的石油储运项目仍属于筹建过程中,仅完成位于舟山市普陀区虾峙镇湖泥岛的大部分项目规划所批准的土地征收和场地平整。受金融危机影响,华泰公司自2009年8月份起,由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暴发了资金危机。后因华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明波于2009年8月3日出走(澳大利亚),华泰公司有关财产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宁波海事法院等法院查封、扣押或冻结。华泰公司的债务危机全面爆发,华泰公司湖泥石油储运项目停止基建。
郑明波于2009年12月底回国。2010年1月7日,债权人舟山海大打捞工程有限公司向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提交了要求对舟山市华泰石油有限公司的重整申请书。
【审判】
在受理华泰公司重整案之前,法院信访部门即指导公司管理人员变卖了郑明波前妻名下(由公司支付首付)的一套别墅,向天元公司工地上打工的120余名民工支付了拖欠的劳动报酬;在郑明波回国后,即就公司债务情况向其作了初步的核实。2010年1月7日,收到债权人提交的重整申请书后,普陀法院于同日即依法向华泰公司发出了(2010)舟普商破字第1—1号通知书,当日,华泰公司(郑明波)向法院书面说明对重整申请并无异议。
2010年1月8日,根据普陀法院的申请,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0)舟法管选1号《通知书》,通知普陀法院已依法定程序选定本案的破产案件管理人为舟山方舟会计师事务所。同日,普陀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作出(2010)舟普商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舟山海大打捞工程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舟山市华泰石油有限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并指定舟山方舟会计师事务所为被申请人舟山市华泰石油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依法分别作出(2010)舟普商破字第1—2号、1-3号、1-4号通知书,通知华泰公司立即停止清偿债务、向法院提交华泰公司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通知华泰公司的各开户银行停止办理华泰公司在该各行清偿债务的结算业务。
2010年1月15日,普陀法院依法作出(2010)舟普商破字第1—1号公告,并分别在《舟山日报》、《人民法院报》刊登该公告。公告中明确自公告之日起至2010年3月5日止,华泰公司债权人向舟山市华泰石油有限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华泰公司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将于2010年3月19日上午9时30分在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庭召开。同日,还依法作出(2010)舟普商破字第1—5号通知书,通知已知债权人向华泰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及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
华泰公司管理人接管华泰公司后经审核发现天元公司,实为华泰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为此,破产管理人于2010年2月5日依法向法院提起了确认之诉,普陀法院于同年2月22日依法作出(2010)舟普商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确认天元公司为华泰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据此,天元公司被纳入华泰公司破产重整的范围。为切实维护天元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普陀法院于2010年2月9日依法作出(2010)舟普商破字第1—2号公告,公告天元公司的债权人自即日起至2010年3月5日止向华泰公司管理人进行债权预登记。该公告于2010年2月10日在《舟山日报》上刊登。
在破产债权登记之前,普陀法院就“统一平衡华泰公司破产案中民间借贷利率”即要求对华泰公司破产债权确认过程中的高息债权的利率予以适当调整向上级有关部门作了请示。在破产债权登记、审核过程中,管理人在有关部门的协助下,对相应的债权已获得支付的利息作了细致的审核,重点是对22笔涉及高息(即月息超过2.5%)的债权逐笔作了核减,基本标准是已获得的超过月息2.5%的利息部分折抵本金。同时,对于重整程序启动之前已诉至法院的案件(个别案件在市中院的协调下由其他法院移送普陀法院集中统一管辖)也以同一标准作了仔细审核,并基本以调解方式结案。期间,对于虽已得到归还但乘郑明波未及时收回借条的机会凭借条起诉的一名债权人乐建国依法追究了刑事责任,这一案件的依法处置对华泰破产债权的审核工作起到了明显的促进作用。
2010年3月19日华泰公司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在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庭召开。该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华泰公司破产管理人所作的《舟山市华泰石油有限公司财产管理方案》、《舟山市华泰石油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报酬方案》,并依法对是否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等程序进行了表决。经征询与会债权人的意见,无一人反对重整;大部分债权人认为无设立债权人委员会之必要。2010年3月26日,普陀法院依法作出(2010)舟普商破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宣告舟山市华泰石油有限公司重整。
华泰公司的实际股东和名义股东均无经济能力对公司进行再投入,故破产重整的思路是引入战略投资者即新的出资人,并由战略投资者对下步华泰石油储运项目的发展作出进一步的规划和实施具体经营。2010年3月26日,普陀法院依法作出(2010)舟普商破字第1—3号公告,公告招引有意受让华泰公司股权的战略投资者。
2010年5月4日华泰公司破产重整案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召开,该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华泰公司破产管理人所作的《华泰重整案战略投资者引入方案》,同时,该次会议以投票表决的方式选举了3位担任华泰公司破产重整案战略投资者引入方案评审小组中的债权人代表。根据该方案,评审小组由下列4部分人员组成:1.债权人代表;2.华泰公司股东代表;3.管理人代表;4.普陀区政府相关部门负责人及专家。评审小组负责确定华泰公司(包括天元公司)股权转让的底价并根据各战略投资者的竞标方案确定合格的战略投资者人选。
2010年5月17日华泰公司破产重整案战略投资者引入方案评审小组第一次会议召开,该次会议依据评估报告,经充分论证后确定华泰公司股权转让底价为17,800.00万元、天元公司股权转让底价为3,700.00万元及华泰公司和天元公司股权总转让底价确定为21,500.00万元。①
根据《华泰重整案战略投资者引入方案》,2010年6月10日下午2时,华泰公司破产重整案战略投资者引入评审小组评审会议召开。该次会议的主题是对经过管理人资格初审的战略投资者的股权受让方案进行评审,以确定华泰公司(包括天元公司)的股权受让候选人(即战略投资者)。在指定的股权受让方案提交截止日止,只有舟山市震洋发展有限公司和永顺油品国际(香港)有限公司作为联合体参与竞标。经评审小组对该两公司的报价方案和股权受让方案的评议,评审小组初步选(确)定该两公司为华泰公司(包括天元公司)的股权受让人。2010年6月11日,华泰公司破产重整案合议庭经评议后正式确认舟山市震洋发展有限公司和永顺油品国际(香港)有限公司为华泰公司(包括天元公司)的股权受让人。
鉴于股权受让方涉及外资(本案中即港资,按我国法律相关规定视同外资),外资并购需在完善相关行政审批手续后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批准,而因华泰公司的主业石油储运项目尚处于基建阶段,需完善的审批项目繁多且期限较长或不确定。为此,管理人客观上无法在短期内提交重整计划草案,故申请法院依法予以展期。经过多方努力,至2011年3月7日华泰公司外资并购正式获得浙江省商务厅批复(浙商务资函(2011)74号),至此华泰公司重整中涉及的行政审批程序才得以完成。
2011年6月25日,第三次债权人会议召开,该次会议上管理人向会议提交了舟山市华泰石油有限公司重整计划(草案),并由破产管理人代表就重整计划(草案)作了详细地说明,会议经分组表决依法通过了重整计划。同日,普陀法院以(2010)舟普商破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等76位债权人的债权成立”。该裁定书所附的债权表确认对华泰公司债权共计76笔,计债权额273,915,271.83元。②同月27日,管理人依法向普陀法院提交了要求批准华泰重整计划的申请,普陀法院于2011年6月28日依法作出(2010)舟普商破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批准舟山市华泰石油有限公司的重整计划,并终止重整程序。根据重整计划,华泰公司将分三次对债权人予以清偿。③(1)第一次债权清偿,优先债权6笔共计48,635,244.34元,按100%进行分配;普通债权71笔共计债权额225,280,027.49元,清偿率为50.58%。(2)第二次清偿,有资格参加华泰公司第二次清偿分配的普通债权额为189,574,480.75元,清偿率为5.27%。(3)第三次清偿,即预提的1000万元至2012年8月3日止,扣除重整计划实施中应由原华泰公司承担的相关费用及可能发生的原华泰公司有关债务之清偿,对剩余款项再予以第三次清偿分配。
2011年7月4日,原华泰石油有限公司的债权清偿(分配)正式开始,第一次清偿与第二次清偿实际为分别计算、同时进行,普通债权的清偿率达到了55.85%.如果不出意外至2012年8月第三次清偿后,对原华泰公司的普通债权清偿总清偿率将接近或达到60%。
【评析】
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首次规定了重整制度,并正式引入了比较先进的破产管理人制度。本案牵涉3家公司主体、4位股东(截止3家公司最后一次股权并购工商登记)、76位显名债权人、2家战略投资者,需要统筹兼顾各方主体的利益。在本案审理中,需理清3家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合理处理高息债权的认定,股东出资的合法性,战略投资者引入的公正性等一系列问题。本案之所以能够顺利通过重整计划,并使普通债权达到60%左右的清偿率,源于本案以实现债权人利益最大化为宗旨,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办案原则,并合理兼顾各方利益,实现各方共赢。历时一年半的华泰公司重整成功,不仅使众多债权人的利益实现了最大化,成功地化解了一个潜在的社会不安定源,而且由于战略投资者计划对华泰石油储运项目进行扩展(近期使其储油能力达到200万立方米,远期计划扩展至500万立方米)而使当地经济实际上引入了一个大项目,为当地经济的发展特别是所在地湖泥岛的综合开发注入了新的活力。华泰公司重整成功是对非正常营运①公司重整所作的一次有益尝试,有不少经验值得总结。
一、正确把握重整价值的判断标准
新破产法设置了重整这一新的法律制度,这使已基本符合破产条件的企业有了一个新的选择即重整,但重整能否成功关键就在于对企业重整有无价值的判断,如没有重整的价值则只能选择破产清算。实务中,有无重整价值就在于对企业无形资产的判断,本案中华泰公司已经取得了石油储运项目的相关审批手续,如果企业破产清算则这些手续无疑就全部化为乌有,债权人只能按其华泰公司实际拥有的土地使用权等不多的财产来清偿债务。申请人就是基于对这些行政审批手续具有财产价值这一基本判断才提出重整申请的,法院在受理重整时,实际上也同意了这一判断。在重整案审理过程中,除了对华泰公司债权债务的清理确认,实际上就是围绕着如何将这些行政审批手续转化为“财产价值”来展开的。战略投资者之所以愿意以远远高于华泰公司实物财产价值的标准受让股权,看准的也正是这一点。可见,一个企业的无形资产,不管其是否属于什么形式,能否转化为实际的财产,最后的判断标准只能是市场,有市场就有价值,没有市场就什么都不是。
二、把握好公开、公平、公正的办案原则
这三个方面是密切联系的,既体现在程序上也体现在实体上。在华泰重整案中,我们遇到的第一个大问题就是在债权确认中如何平衡各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利息约定上,如果不能对部分“高息”作出妥善处置则很难体现公平。在本案中我们确定了原约定凡超过月利率2.5%的超过部分折抵本金的政策,从执行的实际效果来看,应该说是十分成功的,既得到了相关“高息”债权人的支持(全部以调解形式予以确认),也得到了其他债权人的肯定。在重整案审理过程中,管理人及时将相关信息以管理人通报的形式告知全体债权人,使重整在审理期间未发生成群的上访形象,可见通报对及时向债权人介绍案件审理情况起到了重要作用。本案在审理中虽然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但在引入战略投资者时,我们还是让债权人选举代表参与评审工作,这使战略投资者引入工作处于债权人直接的监督之下,也保证了这一工作的顺利进行。
三、动员各方力量参加重整工作
一个企业要重整涉及方方面面,需要解决来自各个方面的问题,既有法律方面的,更有政策方面的、经济方面的。如一般来说需有企业外新的资金注入即引资,其渠道可以有多种,但那涉及到商业投资的判断问题,如何作好宣传工作需要作精心的筹划;在由管理人提出重整方案的场合,如何引入战略投资者就有必要引入竞争机制,否则容易引起债权人的误会。重整后的企业需要政府相关部门给以适当的扶持,因此政府在重整中的作用和地位就比较特殊,而华泰公司其重整价值主要体现在尚处于筹建中的石油储运项目,审批手续的进一步完善等等一系列问题,如果没有政府部门的配合和支持要成功那是不可想象的。重整要成功没有方方面面尤其是政府部门的支持和配合是不可能的,这是人民法院在办理重整案时必须时刻予以注意的基本准则。
编写人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徐文斌
①该底价在确定后,向所有与管理人联系的潜在战略投资者公布,并明确告知投送的"股权转让方案"所报股权转让价格低于该底价的无效。
②此债权额尚不包括天元公司名下的破产债权。
③天元公司的债权人包括对天元公司的担保权人也参与第一次债权清偿,其受偿率为100%。
①这是指华泰公司重整的主要价值体现在尚处于筹建中的石油储运项目而言。破产法中有关重整的规定主要是以营运处于正常状态只是由于资金周转陷入困境的企业为模本进行设计的。
永不停止对证据的挖掘;永不停止对法律的专研;永不停止对最佳法律方案的探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