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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介树诉南京乐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裁判摘要】
患有癌症、精神病等难以治疗的特殊疾病的劳动者,应当享受24个月的医疗期。医疗期内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应当延续至医疗期满时终止。用人单位在医疗期内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起诉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撤销用人单位的解除或者终止通知书。
原告:梁介树。
被告:南京乐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景春,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梁介树因与被告南京乐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府餐饮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向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梁介树诉称:
被告乐府餐饮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自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原告梁介树于
另查明,原告梁介树所患足细胞病为肾病综合症的一种,是肾脏足细胞病变。尿毒症是慢性肾功能不全(又称慢性肾功能衰竭)第四期(也即最后阶段),慢性肾功能不全是各种进展性肾病的最终结局。足细胞病是导致慢性肾功能不全的病因之一。 2011年11月,梁介树因病情复发至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治疗,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向梁介树出具病重通知单。治疗中,病程记录亦多次提及梁介树病情严重,随时可能出现猝死,危及生命。
又查明,2011年2月起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140元每月。
审理中,被告乐府餐饮公司未能提供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原件,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梁介树持有所签合同原件。乐府餐饮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复印件中,关于劳动合同期限处载明的期限为2009年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梁介树应当享受的医疗期的期限。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应当延续至医疗期满时终止。关于原告梁介树应当享受的医疗期问题,因其所患疾病病情严重,难以治疗,随时可能出现生命危险,应属特殊疾病,不受实际工作年限的限制,故梁介树应当享受的医疗期为24个月。关于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日期问题,因乐府餐饮公司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原件,提供的复印件截止日期“2010年”处有改动痕迹,且录用备案花名册及职工录用登记表备案时间又在梁介树生病之后,故对乐府餐饮公司陈述双方劳动合同期限至
综上,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
一、撤销被告乐府餐饮公司于
二、被告乐府餐饮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原告梁介树支付
三、被告乐府餐饮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每月以南京市最低月工资标准的80%向原告梁介树支付病假工资 (自2011年12月起至双方劳动关系依法解除、终止)。
四、驳回原告梁介树的其他诉讼请求。
乐府餐饮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程序不当。在劳动仲裁审理期间和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时法庭辩论终结前,梁介树一直认可其公司作出的《劳动合同终止告知书》。在原审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时梁介树变更诉讼请求,提出“终止劳动关系不当、维持劳动关系”的主张,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二、原审判决撤销《劳动合同终止告知书》错误。梁介树在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宁宁劳仲案字(2010)第2265号劳动争议案件时,对于其公司出示的截止期限为“
被上诉人梁介树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决。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二审另查明,被上诉人梁介树在仲裁阶段提出的请求是:上诉人乐府餐饮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80元、2011年3月至11月的病假津贴8208元、医疗期工资6840元、医疗补贴费20 520元、补缴社会保险至2011年11月、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仍是:被上诉人梁介树应当享受的医疗期的期限。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被上诉人梁介树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6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依据梁介树最终明确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判决,程序并无不当。关于劳动合同到期日问题。梁介树、上诉人乐府餐饮公司均认可签订过劳动合同,乐府餐饮公司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原件,其提供的劳动合同复印件载明,双方于
综上,上诉人乐府餐饮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据此,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一)项之规定,于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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