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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国土资源局武侯分局与招商(蛇口)成都房产公司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
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武侯分局与招商(蛇口)成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成都港招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海南民丰科技实业开发总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约定以代物清偿方式清偿债务的,因代物清偿协议系实践性合同,故若次债务人未实际履行代物清偿协议,则次债务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原金钱债务并未消灭,债权人仍有权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
二、企业改制只是转换企业的组织形式和变更企业的经济性质,原企业的债权债务并不因改制而消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企业通过增资扩股或者转让部分产权,实现他人对企业的参股,将企业整体改造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原企业债务由改造后的新设公司承担。故债权人代位行使对次债务人的债权,次债务人改制的,由改制后的企业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210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武侯分局。
法定代表人:高斗,该局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招商(蛇口)成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云,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成都港招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汉光,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海南民丰科技实业开发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龙运涛,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再审人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武侯分局因与被申请人招商(蛇口)成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成都港招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海南民丰科技实业开发总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川民终字第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另查明:1.招商(蛇口)进出口贸易公司于1993年在成都投资设立招商局(蛇口)成都实业开发总公司,又由招商局(蛇口)成都实业开发公司投资成立了全民所有制的招商局公司。1995年,招商局(蛇口)成都实业开发总公司改制为成都港招公司。1999年2月,成都港招公司投资开办了四川港招公司。1999年8月,招商局公司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并更名为招商 (蛇口)成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招商房地产公司)。在改制过程中,成都港招公司与招商局公司协商,改制更名后的招商房地产公司保留原招商局公司在成都市武侯区桂溪乡长寿村七组、桐梓林村一组的13 241.
2.
3.
因成都港招公司既不向武侯国土局承担注册资金不实的赔偿责任,也不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向招商房地产公司主张到期债权,已造成武侯国土局债权受损,故武侯国土局于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川民再终字第41号、42号民事判决,本案武侯国土局与招商局公司、四川港招公司于
武侯国土局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案涉
招商房地产公司答辩称:招商房地产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案涉清算协议的债务人是招商局公司,招商房地产公司与招商局公司是两个不同的法人主体,招商房地产公司对招商局公司的债务不负有清偿责任。武侯国土局的代位权主张无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一方面,清算协议中成都港招公司享有的权利是获得土地使用权,武侯国土局对非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无权主张代位权。另一方面,武侯国土局的债务人是四川港招公司,该局只能对四川港招公司的债务人行使代位权,而无权对成都港招公司的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武侯国土局主张的清算协议中对招商局公司约定的合同义务是向成都港招公司交付土地,其只能诉请交付土地,而无权要求给付金钱。成都港招公司与招商房地产公司和招商局公司没有合法、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该两公司不负有清偿债务的义务。案涉清算协议载明的债务金额不具有真实性,从招商局公司和成都港招公司同期的资产负债表显示,招商局公司的资产负债为1079万元,成都港招公司债权合计为619万元,与清算协议约定的差距太大,证明该协议属虚假协议;即使该协议真实,也因成都港招公司与招商局公司签订的《债权债务及资产处置协议》致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武侯国土局提起诉讼已过诉讼时效,已丧失胜诉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海南民丰公司的答辩理由和请求与招商房地产公司的理由和请求相同。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招商局公司与招商房地产公司的关系外,其余发生纠纷的原因、过程等主要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该院予以确认。该院另查明:
1.
2.
3.招商局公司系经成都市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于
4.成都港招公司
5.
6.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诉争主要问题是武侯国土局能否对招商房地产公司行使代位权。
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关于“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的除外。代位权行使的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的规定原则,代位权的构成要件,一是债务人需对第三人享有权利,二是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三是债务人已陷入迟延,四是已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权人有保全债权的必要。
武侯国土局因土地征用费问题与招商局公司、四川港招公司签订《债务关系转移合同》、以及武侯国土局与招商局公司签订的《交款合同》,已被前述生效判决确认为有效。之后,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裁定追加成都港招公司为被执行人,认定其在四川港招公司注册资金不实的21 441 941元范围内承担责任。据此可以确认,成都港招公司是武侯国土局的债务人。
武侯国土局在本案中主张行使代位权,其主要依据是成都港招公司与招商局公司签订的《债权债务清算协议》,该协议确定由招商局公司将其泰丰国际商贸中心项目用地使用权以评估价34 441 941元抵偿其所欠成都港招公司的3481.55万元,双方债权债务结清,招商局公司应于协议生效第二天将土地交成都港招公司使用。现招商地产公司辩称该清算协议是成都港招公司为设立四川港招公司签订的虚假协议,该协议确定的欠款数额没有基础证据证明,但其并未提交充足证据;依据该协议,可以确定协议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即招商局公司对成都港招公司负有债务,且为金钱债务;至于协议关于以土地作价清偿的约定,只是双方选择的了结债权债务的方式,其是否合法有效,不影响这一基本事实认定。
招商局公司若按清算协议约定履行,其即不再对成都港招公司负有债务,但其实际并未将土地使用权转移过户至成都港招公司名下,清算协议未得到实际履行,协议双方的债权债务仍然存在。此时,武侯国土局可以以招商局公司为次债务人,依法行使代位权。但综合本案现有证据,其后招商局公司确有改制的事实存在,且因改制而注销;招商局公司改制注销时,就其债权、债务及资产与成都招商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债权、债务及资产处置协议》并记载于工商机关的相关登记档案中,明确除由招商房地产公司代招商局公司偿还 230万美元外,其他债权、债务和资产均由成都港招公司承担。该230万元美元业已偿还。据此,依照《债权、债务及资产处置协议》,招商房地产公司承受的仅是招商局公司原欠相关银行的金融债务,且已实际履行,其他债权债务及资产,由成都港招公司自行承担;而成都港招公司本系武侯国土局的债务人,不存在行使代位权的问题。现武侯国土局虽对招商局公司改制行为及相关协议持有异议,但其并未提交充足证据,其主张不能成立。
招商房地产公司是工商管理机关核准,以新公司设立标准设立的股份制公司,无论是注册资金数额、股东构成、企业性质等,均有别于招商局公司,两者并非简单更名关系。换言之,原招商局公司所欠成都港招公司的债务,不能等同于现招商房地产公司所欠成都港招公司债务。现有证据表明,招商房地产公司只是保留了原招商局公司的案涉土地,并以代其偿还230万元美元作为对价,除此之外,未承受招商局公司的其他债务,包括所欠成都港招公司的债务,其没有为招商局公司代偿其他债务的依据。因此,武侯国土局将招商房地产公司作为次债务人,要求由承担原招商局公司所欠成都港招公司的债务,不符合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其上诉请求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 220元,由武侯国土局承担。
武侯国土局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第一,原二审法院采信招商房地产公司改制前与成都港招公司签订的《债权、债务及资产处置协议》证据是错误的。招商房地产公司由招商局公司改制设立,不论是招商局公司注销工商档案,还是招商房地产公司设立工商档案,都无国资行政部门合法审批手续,且评估单位无国资行政单位颁发的《资产评估资格书》,其改制行为因违法而应无效。1999年招商局公司改制时签订的《债权、债务及资产处置协议》约定土地评估总地价为29 448 874元,而1997年12月该宗土地评估价34441 941元,二者相差 500多万元。前后二次评估价格相差500多万元。说明改制时故意低估国有资产,导致国有资产的流失。招商局公司改制时将优良资产土地交由改制后招商房地产公司承继,却把全部债务交由成都港招公司承担,其行为本身就是利用企业改制之机,悬空、逃废债务的行为表现,属恶意串通,损害国家、申请人及其他债权人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和改制案件中切实防止债务人逃废债务的紧急通知》第八条“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或债权人利益的,应当依法确认有关协议无效”规定,应当认定《债权、债务及资产处置协议》无效。第二,原二审法院认为招商房地产公司不应当承继改制前招商局房地产公司债务,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招商局房地产公司是通过增资扩股的方式(由800万元注册资金增资 1000万元注册资金)实现他人(四川奇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叶文金、刘宗明)对企业的参股并将企业改造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企业通过增资扩股,实现他人对企业的参股,将企业整体改造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原企业债务由改造后的新设公司承担”之规定,招商局公司原债务应由招商房地产公司来承担,但二审法院却未适用该司法解释。招商房地产公司通过承担并偿还招商银行贷款230万元美元即人民币19 056 597.56元债务的方式,取得招商局公司改制前价值3400多万元的土地,就算按改制评估价值2900余万元计算也有1000多万元盈利。原审法院以“招商房地产公司只是保留了原招商局公司的涉案土地并以代其偿还230万元美元作为对价”为由认为其不再承担债务,违背了债务承继原则和企业债务随企业财产变动原则。第三,原二审法院单以“注册资金、股东构成、企业性质”作为判断招商局公司与招商房地产公司之间关系,从而得出“并非简单更名关系,原招商局公司欠成都港招公司债务,不能等同于现招商房地产公司所欠成都港招公司债务”的结论,违背企业变更债务承继的法定原则。
招商房地产公司辩称:第一,《再审请求书》所陈述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原《债权、债务及资产处置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记载于工商登记资料中,原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均确认其有效,再审申请人至今并未提供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二审法院采信《债权、债务及资产处置协议》作为证据,不构成法律适用错误。招商房地产公司的设立过程合法,不存在恶意串通、逃废债务的行为。招商房地产公司与招商局公司为两个独立法人,彼此的债权债务关系早已消灭,不存在所谓的债务承继问题,自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第二,原审法院的判决理由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原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是“招商房地产公司是在承接了招商局公司的土地和相应的230万元美元的债务、向原招商局公司出资人支付了1000万元货币资金的基础上,以新公司设立标准设立的股份制公司”。原判决据此认为原招商局公司所欠成都港招公司债务,不能等同于现招商房地产公司所欠成都港招公司债务,判决驳回了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原判决认定主要事实的证据充分确实。第三,原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企业改制司法解释不适用本案。武侯国土局引用2002年《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和改制案件中切实防止债务人逃废债务的紧急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八条规定,以招商局公司的改制未经批准为由,认为《资产处置协议》无效,从而认为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武侯国土局的上述观点违背法律事实,故意曲解法律。《通知》第八条是针对国有企业改制作出的规定,而招商局公司在1999年前已经不属于国有企业,不适用《通知》第八条的规定,不存在所谓的改制审批问题。再审申请人故意曲解企业改制司法解释,把企业设立公司的合法行为认定为企业借改制逃避债务的违法行为。本案招商房地产公司的设立行为,完全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不存在把优质资产转移出去,进而导致企业丧失基本生产经营能力和对外偿债能力的现象,不属于逃废企业债务的违法行为。综上,武侯国土局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本院驳回其再审申请。
第三人海南民丰公司的答辩理由与招商房地产公司的答辩理由相同。
第三人成都港招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再审审理,对一、二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诉讼焦点是:武侯国土局能否对招商房地产公司行使代位权。该焦点问题可以分解为两个具体问题:其一,武侯国土局能否对改制前的招商局公司行使代位权?其二,改制后的招商房地产公司应否对原招商局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关于第一个问题,即武侯国土局能否对改制前的招商局公司行使代位权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关于“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之规定,债权人代位权是债权人为了保全其债权不受损害而以自己的名义代债务人行使权利。本案中,武侯国土局因土地征地费问题与招商局公司、四川港招公司签订《债权债务转移合同》以及武侯国土局与四川港招公司签订的《交款合同》已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有效,武侯国土局对四川港招公司的债权合法确定,因此四川港招公司是武侯国土局的债务人。成都港招公司因在开办四川港招公司过程中出资不实而被生效的裁判文书认定应在注册资金不实的21441 941元范围内对武侯国土局承担责任,故成都港招公司亦是武侯国土局的债务人,武侯国土局对成都港招公司的债权亦属合法且已确定。成都港招公司与招商局公司于
关于第二个问题,即改制后的招商房地产公司应否对原招商局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表明,成都港招公司本来就对四川港招公司出资不实,未将其应当投入四川港招公司价值21 441 941元的泰丰国际商贸中心项目用地土地使用权投入到四川港招公司。却于
综上,本院认为,武侯国土局对成都港招公司所享有的债权合法有效,成都港招公司对原招商局公司所享的债权亦经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合法有效并已到期;成都港招公司既未向武侯国土局承担注册资金不实的赔偿责任,又怠于行使其对招商局公司或者改制后的招商房地产公司的到期债权,致使武侯国土局的债权未能实现,故武侯国土局关于要求招商房地产公司承担原招商局公司所欠成都港招公司债务的再审请求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二)项、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川民终字第90号、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成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
二、招商(蛇口)成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武侯分局支付21 441 941元;
三、上述给付义务履行后,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武侯分局与成都港招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武侯分局与四川港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港招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招商(蛇口)成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一审、二审案件诉讼费各117 220元,诉讼保全费110 520元,由招商(蛇口)成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闯
审 判 员 李京平
代理审判员 王富博
二0一一年
书 记 员 商 敏
永不停止对证据的挖掘;永不停止对法律的专研;永不停止对最佳法律方案的探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