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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凭收据不能当然认定借款已实际交付的事实
——金某某诉陈某某、耀昌公司、寿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
一审案号:(2010)杭余商初字第374号
二审案号:(2011)浙杭商终字第35号。
二审合议庭:魏虹霞(审判长)、施迎华(主审法官)、张炜
【案例要旨】
民间借贷案件中,虽然出借人提供了借款协议和收据,但仅凭此并不足以认定出借款项已实际交付,法官应当就款项交付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在出借人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巨额借款的现金来源,并就以现金方式交付的原因作出合理解释,且辨认借款人照片错误的情况下,法官综合全案证据,根据经验法则,运用自由心证,可以排除收据的证明效力。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耀昌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寿某某。
法院另查明,金某某因本次诉讼而支出律师代理费1万元。
【审判结论】
一审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从借款的交付凭证来看,金某某除提交的收条上载明“已收到金某某现金人民币600万元”外,并未提交款项交付的相应凭证;从借款的资金来源来看,金某某前后几次陈述不一致;从款项交付的过程来看,金某某主张系现金交付,而作为商人,其就巨额款项采取现金交付显然不符合生活常理;从现金交付的原因来看,金某某前后三次陈述均不一致。另外,从金某某的出借动机来看,也不符合常理。金某某陈述其是经人介绍认识陈某某,为赚取2分的月息,就同意出借给陈某某600万元。该陈述显然与其经商多年的商人身份不符。根据金某某的陈述,其与陈某某见过两次面,且两次会面均超过两个小时,但庭审中金某某将陈某某的照片辨认错误,这说明金某某实际上并未见过陈某某本人。因此,金某某提供的证据结合其庭审中的陈述不足以证明其与陈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以及已将600万元借款交付给陈某某的事实。据此,该院判决驳回金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就600万元借款有无交付问题,虽然金某某提供了落款时间相同的借款协议和收条以证明已经交付,但在以600万元现金直接进行交付明显不符合常理的情况下,金某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600万元现金交付的必要性和现金来源,且其在原审中就该两问题前后几次所作的陈述相互矛盾。同时,金某某在原审庭审中将一张明显比陈某某年轻很多的人的照片指认为是陈某某的照片,说明金某某其实并不认识陈某某,由此,其关于在自己的办公室将600万元现金交付于陈某某的主张不能成立。据此,该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意见】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600万元借款有无实际交付。对此,案件审理过程中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借款协议中已经明确载明借款人收到出借人的600万元现金,而且借款人还出具了收到600万元现金的收条,故应当根据借款协议和收条认定600万元借款已经交付。相反观点则认为,600万元属于巨额款项,现借款人主张款项没有实际交付,因此就借款交付的真实性问题,在本案中存在疑问,法院应当就该款项交付的真实性进行审查,不能简单地认定借款协议和收条具有证明款项已经交付的证明力。
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无论是从民间借贷案件审判经验的总结,还是从证据认定的角度,收据(是指在有借款协议的情况下)或借条对借款交付事实并不具有当然的证明力,法官应当根据经验法则,综合全案证据,运用自由心证,对收据、借条的证明力加以审查判断。
一、民间借贷案件中收据或借条的形式真实与客观事实未必相符
收据或借条是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的载明收到一定数额借款的凭证。在证据种类上,其属于书证范畴,即是以其内容来证明与待证事实有关情况的文字材料。因书证多为反映特定的法律事实和行为的直接载体,故当书证处于形式真实与客观真实一致的情况下,便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
关于书证的证明力问题,现行《民事诉讼法》并未作出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70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根据该条规定,在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书证应该是具有完全的证明力。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中,通常情况下,如果出借方提供了收据、借条等书证原件,借款人虽然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法院应确认收据、借条等证据原件的证明力,认定借贷关系成立且借款已实际交付。
但实践中民间借贷案件发生情况非常复杂,特别是在融资性借贷(或称为资本借贷)越来越多发的情况下,民间借贷名实不符的现象更加严重。比较典型的有以下几种:(1)当事人之间并无真实的借贷合意,而是通过收据、借条确认各种形式的欠债。如男女双方谈恋爱分手后,一方要求给予经济补偿而要求对方出具收据、借条;又如,在赌博活动中,赌赢的一方为使赌债合法化,往往让赌输的一方出具收据或借条。(2)一方当事人为转移资产、逃避债务而与对方当事人串通,通过伪造收据、借条,形成虚假诉讼。目前,在杭州地区已经查处的虚假诉讼中,虚假民间借贷案件占了相当大的比例。(3)当事人之间有真实的借贷合意,但出于出借人的强势地位、借款人风险防范意识缺乏等原因,借款人在未收取借款的情况下先出具了收据、借条,但出借人随后并没有交付借款。(4)出借人为使高额利息合法化,要求借款人出具收据、借条,确认双方借款所产生的尚未支付的高额利息。
从上述各种借贷情形来看,收据或借条的形式真实与客观真实未必相符。而在相当一部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当事人(借款方)会作借款未实际交付的抗辩;另外,有些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双方当事人会“手拉手”主动要求法院调解,双方之间并无明显的实质性利益对抗。对此,如何“拨开云雾见天日”,尽量去发现客观真实,就成为司法实践中的棘手难题。
二、民间借贷案件审理中自由心证的运用
自由心证原则是指法官对于各种证据的证明力享有依据自己的内心确信进行自由判断的权力的原则。该原则是相对于法定证据制度而言的。自由心证与法定证据制度的根本区别在于,各种证据证明力的大小、强弱是由法律根据一定的规则作出明确规定,还是由法官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进行自由判断。[1]
从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来看,虽然现行《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但并未明确涉及自由心证问题,但《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弥补了现行《民事诉讼法》的缺陷,在其第64条中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结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69条、第70条、第71条、第77条等的规定来看,《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中采用了法定证据制度与自由心证原则相结合的模式。[2]这一模式要求,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法官对证据的认证既要符合法律原则和法定程序,又要在法律原则和法定程序的基础上,尽可能地去发现案件客观真实,尽可能地接近案件客观真实的原貌。但审判实践尤其是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实践中容易产生一种误区,即在证据认证中,涉及到收据、借条等证据的证明力时,有的法官往往机械适用《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70条而忽视第64条的规定,由此产生的后果可能是所认定的借贷款项交付事实与客观真实相距较远,甚至是完全相悖。笔者认为,对民间借贷案件借贷款项交付事实的审查中,在出借人与借款人就款项交付事实争议非常大,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具有明显的实质性利益对抗而被告一方涉及其他诉讼或处于离婚纠纷中等特殊情况下,尤其是出借人主张系大额现金特别是巨额现金交付时,法官应当特别慎重,可以运用自由心证原则对借款事实进行审查判断。
如何在借贷款项交付事实的审查中运用自由心证原则?自由心证并不是无任何界限的自由裁量,而是有一定的制约。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64条的规定,法官的自由心证应当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其中,法官职业道德的遵循是自由心证目的实现的保障,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则是自由心证的方法,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则是自由心证的内在要求,旨在防止法官任意性的自由,避免法官的武断。自由心证方法中,日常生活经验就是人们在客观现实生活中所感知、认知的并具有普遍规律性的事理;逻辑推理则提供了以日常生活经验为根据从既知事实推导到未知事实的推理工具。在借贷款项交付事实的审查中,法官可以从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交易习惯,出借人的经济能力、借款人的还款能力,款项交付的时间和地点及交付形式,借款的起因及用途,借款人和出借人之间的关系等等综合因素,通过逻辑推理判断出借人关于借贷款项已经交付的主张是否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如果法官认为出借人关于借贷款项已经交付的主张明显违背日常生活经验,则可以否定收据、借条的证明效力,对出借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值得一提的是,最高法院也强调自由心证原则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的运用。如最高法院2011年12月发布的《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中就明确指出,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过程中,法院要依法全面、客观地审核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三、本案的指导意义
本案中,一、二审法院的处理思路基本一致,都是根据日常生活经验,运用自由心证,从现金来源、现金交付的原因、出借动机、出借人与借款人的关系等方面,认定出借人的主张不符合常理,并据此形成借贷款项并未实际交付的内心确信。
本案很有典型性,为法官通过自由心证方式审查判断民间借贷案件中收据、借条的证明效力提供了思路和指引。(施迎华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
[1] 何家弘主编:《证据学论坛》(第一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年版,第336页。
[2]参见毕玉谦:《民事证据原理与实务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670-671页。
永不停止对证据的挖掘;永不停止对法律的专研;永不停止对最佳法律方案的探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