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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平等保护发包人与承包人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请求权
作者:姚宝华
简要案情
法院裁判情况
在审理本案时,形成了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严格按照《解释》规定的文义内容解释,只保护承包人的请求权。《解释》第2条明确规定“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 支持”。这里的承包人是特定的,不包括工程发包人;从保护弱者,有利于保证工程质量的立法本意上理解,《解释》第2条规定的请求权只赋予承包人,而发包人 则不享有。目前建筑市场存在着严重供大于求的现象,属发包人市场,签约时发包人地位强势,承包人相对弱势,为获取工程承包权,承包人常常接受发包人开出的 苛刻条件。市场供需关系决定利润大多低于当年适用的工程定额标准和政府公布的市场价格信息标准。承包人获取工程的施工权后,常常采取偷工减料,以次充好, 虚构工程量等不法手段赚取不当利润。如果施工合同无效,工程又经竣工验收合格,具备法定交付条件,作为发包人,在承包人融人建筑工程产品当中的利润已被其 通过合同最大限度地获取后,其无疑希望按照合同约定确定工程价款。而作为工程承包人,按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其自身利益可能会遭受严重损害。故从有利于 保证工程质量,平衡双方间的利益关系考虑,《解释》第2条赋予承包人有选择权,如果承包人选择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故该项权利仅适用于工 程承包人,而不适用于工程发包人。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平等保护合同双方的此种请求权。理由如下:第一,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承、发包人是合同相对两方,既然《解释》规定承包人有权请求参照 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根据对等原则,发包人也应享有此项权利。第二,从《解释》的文义内容看,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表述形式,只是在文 字表述上以承包人的名义出现而已,不具有其他内涵。从建筑市场的实际情况看,建筑业签约价格一般低于签约时工程定额标准,施工企业必然不会请求按照合同约 定结算工程款,这样《解释》第2条规定就没有任何意义。
第三,《解释》第2条确定了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的折价补偿原则,这与民法通则、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并不矛盾,属于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标的物不能 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时的法定处理原则在施工合同中的具体表现形式。总之,只要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即使确认合同无效,原则上按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
一审法院最终采信第二种意见作出一审判决,即参照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倾向性观点及理由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根据《解释》第2条的规定,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但 是在实践中,如果承包人不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那么,在《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发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造价款的,法院应否支持。
笔者认为,一审法院已生效判决是正确的,即建设施工合同无效后,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理由如下。
1、《解释》第2条规定确立的原则是合同无效时的折价补偿原则,而不是无效合同按有效处理。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 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殊之处在于,建设工程的施工过程就是承包人将劳务及建筑材料物 化到建设工程的过程,合同无效时,不存在返还的可能性,只能适用折价补偿原则。保障工程质量是建筑类法律、法规的生命线,建筑法及相关行政法规范,均将保 证工程质量作为立法的主要目的和出发点。合同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招投标法、建筑法及《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验收或者 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虽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即具备了法定的交付使用条件,发包人应当支付工程价款。按照法律规定,不能返还 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无效合同,应当折价补偿,即据实结算《解释》规定的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原则,就是按照当前建筑市场供需关系的实际情况确定的,是 符合实际情况的,也能够平衡承、发包双方当事人利益关系,本身就是据实结算的标准,从而也达到了便捷、合理解决当事人纠纷的目的。
2、赋予发包人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权利,是平等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的需要。《解释》第1条和第4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5种情形;一是承包人 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是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是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进行招标的;四是承包 人非法转包建设工程的,五是承包人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考察以上5种合同无效的情形就会发现,除了第3项外,其他4项导致合同无效的责任主要在承包人一 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会出现以下几种情形:一是承包人要求参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发包人没有异议,这种情 形下没有争议;二是承包人要求按照定额标准据实结算工程价款,而发包人则要求参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如果这时不支持发包人的请求,在一般合同约定工 程价款低于按照定额标准据实结算工程价款的情况下,会出现由于承包人的原因导致合同无效时,由于按照定额标准据实结算工程价款高于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使其 获得了比有效合同下更多的利益,这显失公平。
三是承包人要求进行鉴定或委托评估的办法来认定工程款数额,而发包人则要求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笔者认为,如是未完工工程结算,改变设计变更工程 量,合同约定不明等特殊情况下,参照合同无法结算的,可以采取委托评估方式据实结算工程款。除此之外,应当支持发包人参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请求。 综上所述,第一种情况下无异议;第二种、第三种情况下,显然应支持发包人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
综上,笔者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也应予支持。
在民事活动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是平等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 条规定及其精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 应予支持;发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也应予以支持。在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应平等保护发包人与承包人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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