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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如何把握合同相对性原则

更新时间:2013/3/19 20:28:03  浏览次数:4136  来源: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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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贤明诉姚卫军、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如何把握合同相对性原则


【裁判要旨】

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即使存在多次转包、违法分包的情形,亦应坚持合同相对性原则。转包合同、违法分包合同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款,应当以合同相对性为基本原则,只有在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形下,才准许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

【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2009)衢龙民重字第6号(201028日)。

二审: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衢民终字第487号(2010115日)。 

【案情】

原告:余贤明。

被告: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姚卫军。

龙游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525日,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浙江恒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建设“恒诚·莱茵河畔”高尚住宅社区工程1#2#标段的土建安装工程。2003819日,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姚卫军签订经济责任制承包合同,约定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住宅社区工程中的联排6幢、别墅70幢的土建安装工程承包给姚卫军。2003101日,姚卫军又与余贤明签订承包合同,将姚卫军承包的前述工程中的S1型别墅4幢、S2型别墅3幢、S4型别墅4幢、S5型别墅10幢及M1型别墅9幢的建设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给余贤明,并约定工程价款按照94定额及当地信息价别墅直接费上浮1%进行竣工决算,工程量按实际施工为准。之后,余贤明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实际施工。2005413日,小区工程(包括余贤明实际施工的30幢别墅)总体通过竣工验收。经计算,余贤明实际施工后,姚卫军应支付余贤明按照约定结算方式计算的工程总价款为5054452.78元,姚卫军已支付原告余贤明4135480元,至今尚欠918972.78元未支付。余贤明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姚卫军支付欠付工程款,并由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审判】

龙游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违法将建设工程肢解后分包给被告姚卫军,被告姚卫军又将分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非法转包给原告余贤明,被告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明知实际施工人为原告余贤明的情况下,向被告姚卫军支付工程款而未向原告余贤明直接支付工程款,被告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有过错,因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原告余贤明向被告姚卫军主张执行前述工程款而未能清偿情况下,被告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对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据此判决:一、被告姚卫军支付原告余贤明工程款871241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姚卫军应支付原告余贤明的上述工程款经执行未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余贤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姚卫军的再转包行为纯属其个人行为,由上诉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与姚卫军签订的分包合同尽管无效,但上诉人并没有授权其签订再转包合同;原审法院确认的本案工程款结算数额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上诉人承担姚卫军应支付被上诉人余贤明经执行未能清偿部分补充赔偿责任的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姚卫军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定姚卫军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人民币871241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姚卫军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余贤明辩称:原审判决确认的事实和依据是充分的、正确的。中南公司明确知道余贤明在整个施工过程中的情况,中南公司应当承担相应工程款支付责任。有关工程款数额中南公司从未提供相关证据。姚卫军在一审时放弃了自己的权利,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当中,余贤明的合同相对方为姚卫军,原审判决由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姚卫军应支付余贤明的工程款经执行未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据此判决:一、撤销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2009)衢龙民重字第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2009)衢龙民重字第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姚卫军支付余贤明工程款871241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余贤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工程款的支付义务。

一、本案所涉合同效力

已经成立的合同要产生法律拘束力,达到当事人预期的效果,必须满足法定的生效要件,《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对合同的生效要件提出了具体要求。司法实践中对合同生效要件的判断,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当事人具有相应的缔约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及公序良俗;标的的确定和可能。当合同欠缺生效要件,违反法律对合同生效的基本要求时,法律即会做出否定性评价,最终可能导致合同无效。

准确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对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建筑市场秩序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因此,国家对该类合同有着更为严厉的管理和监督,对该类合同的主体条件同样也存在着严格的限制。根据法律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对该类合同无效的情形进行了具体细化,为无效合同处理提供了依据。

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浙江恒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体符合法律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该合同约定建设工程的合法承包人。姚卫军与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及雇佣关系,其作为自然人,并非具备法定施工资质的单位,因此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部分工程承包给姚卫军,系违法分包,双方之间的经济责任制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而无效。同样,姚卫军与余贤明签订的承包合同,由于合同主体不合格,亦属无效。

二、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请求权

无效的合同自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不能产生当事人预期的经济利益目的,但仍然产生一定的民事法律后果。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一般应返还财产或者折价补偿。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由于实际施工人的人工、机械以及投入的资金已经物化为建设工程,属于法律上的不能返还也无法返还的情形,因此,只能通过折价补偿方式进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明确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结合本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情况,余贤明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请求姚卫军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但余贤明请求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笔者认为该连带责任的请求依据不足。

根据传统理论,合同相对性在大陆法系称为债的相对性,是指债只能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产生法律拘束力。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特定的享有权利的债权人和承担义务的债务人之间。《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对合同相对性作了强调。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合同责任的承担应当坚持合同相对性原则。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工程款的支付主体应当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即发包人应当向承包人履行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分包合法有效的情形下,总承包人应当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分包人应当向总承包人主张工程款。即使存在多次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情形,亦应坚持该原则,非法转包合同、违法分包合同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向与其签订合同的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主张工程款,应以不突破合同相对性为基本原则,只有在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形下,才准许突破。

在建筑市场上非法转包和违法分包现象大量存在,有的承包人将所包工程分包、转包收取一定的管理费后,不去主张工程结算的权利,而实际施工人往往是资质等级较低的小企业、农民施工队或者是自然人个人,在上手转包人、分包人不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时,由于与发包人没有合同关系,很难向发包人主张结算、支付工程款,最终将出现拖欠农民工工资现象,不利于建筑市场有序健康发展,也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如果此时囿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则无法保护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影响了实际施工人或者农民工基本的生存权利,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是,虽然该条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赋予实际施工人以诉权,但在主体上也限于向发包人(业主)主张权利,且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如果发包人已经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承包人的,发包人就不应当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本案当中,余贤明的合同相对方是姚卫军,余贤明应当向姚卫军主张欠付工程款,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非本案发包人,而是总承包人,余贤明起诉要求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违背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也没有法律上的依据。

撰稿人   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通讯编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亓述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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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udi于2018/5/13 0:40:57发表如下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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