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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建工与中铁十九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一、根据审计法的规定,国家审计机关对工程建设单位进行审计是一种行政监督行为,审计人与被审计人之间因国家审计发生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不同。因此,在民事合同中,当事人对接受行政审计作为确定民事法律关系依据的约定,应当具体明确,而不能通过解释推定的方式,认为合同签订时,当事人已经同意接受国家机关的审计行为对民事法律关系的介入。
二、在双方当事人已经通过结算协议确认了工程结算价款并已基本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国家审计机关做出的审计报告,不影响双方结算协议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2)民提字第205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葛永利,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镜璞,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再审人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中铁十九局)与被申请人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建工集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重庆一中院)一审查明:
2003年12月,金凯公司改制,重庆市北部新区经开园金山大道西延段项目业主变更为重庆市经开区土地储备整治中心,即现重庆市北部新区土地储备整治中心 (以下简称土储中心)。2005年,金山大道更名为金渝大道。
中铁十九局辩称兼反诉称,经开区监审局是本案工程的适格审计主体。案涉工程竣工后,按分包合同之约定由经开区监审局出于为案涉工程提供竣工结算依据的目的,委托西恒公司进行造价审计,西恒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得到了项目建设方、重庆建工集团及中铁十九局三方的认可,符合分包合同关于“最终结算价按业主审计为准”的约定。重庆建工集团与中铁十九局基于西恒公司的报告达成了分包结算协议,该协议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已按照该协议基本履行完毕。重庆市审计局的审计属二次审计,并非分包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范围,不能否认西恒公司审核报告的效力,亦未得到中铁十九局的认可,其审计报告及其审计结论对本案双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更不影响分包结算协议的效力。依据合同的相对性,重庆建工集团与业主方依据重庆市审计局的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协商变更或调整总包合同的结算工程价款,对依据分包合同结算收取工程价款的分包人中铁十九局不具约束力。重庆建工集团尚欠中铁十九局工程款4 273 637.37元未支付,故请求驳回重庆建工集团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反诉请求:1.重庆建工集团立即向中铁十九局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 273 637.37元;2.重庆建工集团向中铁十九局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资金占用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
重庆建工集团对反诉答辩称,双方约定以最终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
重庆一中院一审认为,重庆建工集团自建设单位金凯公司处承包金山大道西延段道路工程后,在取得金凯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将其中的岚峰隧道工程分包给中铁十九局承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分包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案涉工程结算依据的认定,即西恒公司是否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审计单位以及案涉工程结算应按照双方
重庆一中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铁十九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重庆建工集团多支付的工程款3 130 595元;二、驳回重庆建工集团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中铁十九局的反诉请求。案件本诉受理费32 729.80元,由重庆建工集团负担1117.80元,由中铁十九局负担31 612元;反诉受理费20 495元,由中铁十九局负担。
中铁十九局不服一审判决,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重庆高院)提起上诉称,分包合同只约定了以业主对分包工程“审计”作为最终结算的前提条件,对审计的经办单位、具体的实施方式、出具审计结论的形式并未作任何限制。该条款应理解为只要是经业主认可的审计结果,就足以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经开区监审局委托西恒公司对工程结算进行审核后,工程业主土储中心在审核报告上签字盖章,说明土储中心对监审局委托西恒公司进行审计和审核报告本身均予以认可。审核报告符合合同约定的“业主审计”,合同约定的结算条件成就,双方于
重庆建工集团答辩称,虽然双方当事人不是重庆市审计局审计的相对人,但对业主的最终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是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因此,业主最终认定重庆市审计局的审计结果作为双方结算依据,不违反双方的约定。业主虽然在审核报告上签字,但该审核报告不是最终认定结果,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结算条件,不能作为结算依据。本案所涉工程是政府投资的重点工程,业主不能作为审计主体,只能是被审计的对象。合同约定的审计部门本身就是一个法律概念,指的就是审计局,其他任何机关不能代替。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重庆高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重庆高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应当采用经开区监审局委托西恒公司所作的审核报告还是重庆市审计局所作的审计报告作为结算依据。中铁十九局与重庆建工集团签订的分包合同既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同时所涉承包事项也得到业主同意,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一审判决关于分包合同有效的认定正确。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最终结算价按照业主审计为准”,“审计”一词本身有其特定的含义,能否进行扩张解释,应当结合案涉工程的实际情况,以及双方当事人作此约定的真实目的进行分析。案涉工程系政府投资的重点工程,应当受到国家的审计监督,即工程业主的财务收支须受此审计监督的约束,且该种审计监督并不当然以业主或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对此,本案双方当事人是明知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以独立于双方之外的第三方审计作为结算依据,充分表明其知晓该种审计是严格的、重要的,并将影响双方以及业主最终结算结果的行为。基于此,对合同中约定的“审计”应当限缩解释为法定审计,而非广义的审核。从审计的主体资格上讲,案涉工程的业主并非审计部门或审计机关,不具备审计主体资格,不能成为审计主体,亦不能完成审计行为,本案中的审核报告、审计报告的出具方或委托方均非业主。因此,合同并未将审计主体限定为业主,案涉工程的审计主体应当遵循审计的法定主体。根据审计法和《重庆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的规定,案涉工程作为重庆市市级重点建设项目,法定审计主体是重庆市审计局。经开区监审局作为经开区内部审计机构,并非法定国家审计机关,不能代表国家对案涉工程行使审计监督职能。因此,重庆市审计局才是符合合同约定的审计主体,其出具的审计结果才是符合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的结算依据。而且,即使按照中铁十九局提出的“业主审计”是指“业主同意的审计”来理解,业主最终同意和认可的审计仍然是重庆市审计局的审计结论。审核报告仅是施工过程中阶段性的审核意见,而非最终的审计结果,由于此时工程审计尚未完成,双方当事人根据审核报告所作的结算,只是双方结算过程中的一个阶段性行为,而非最终结算,双方最终结算仍有待于符合合同约定的审计结果形成后决定。但双方在结算中就其他费用的计算方式所达成的合意是有效的,对双方仍具有约束力。故一审法院按照重庆市审计局的审计结果以及双方无争议的其他费用计算方式计算出双方的最终结算价,并无不当。审计作为国家的一种行政监督,在当事人没有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的情况下,通常不会直接对当事人的结算产生法律后果。但在双方当事人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的情况下,由于双方当事人自愿选择以审计结果约束双方之间的结算,虽然从形式上表现为行政权力对民事法律关系的干涉,但这正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以审计作为结算依据,对可能出现的后果,当事人是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也是必须接受的。因此,中铁十九局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重庆高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800元,由中铁十九局负担。
中铁十九局对二审判决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中铁十九局与重庆建工集团签订的结算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为合法有效。根据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国家审计不能否定当事人之间已经签订的结算协议。一、二审均未判决撤销结算协议或认定结算协议无效,重庆建工集团也未提出要求撤销结算协议或确认结算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因此,以重庆市审计局的审计报告否定结算协议效力,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结算协议在法律上的效力与分包合同相同,一、二审判决以对分包合同约定的理解来否定结算协议没有法律依据。一、二审判决将西恒公司的社会审计混淆为经开区监审局的内部审计,属于基本概念错误,以经开区监审局违反审计管辖原则、内部审计无效等理由变相认定结算协议无效的做法,是违反合同法规定的当事人自愿原则的。国家审计不能否定社会审计的效力,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国家审计,社会审计也不属于内部审计,不存在所谓审计管辖权的问题。故请求:1.撤销重庆高院 (2012)渝高法民终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和重庆一中院(2010)渝一中法民初字第 425号民事判决;2.驳回重庆建工集团的全部诉讼请求;3.改判重庆建工集团向中铁十九局支付拖欠工程款4 273 637.3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
重庆建工集团再审答辩称,西恒公司作出的审核报告,不属于社会审计报告,该公司不具备社会审计主体资格,该报告仅是阶段性审核意见,经开区监审局是经开区的内部部门,不具有审计主体资格,该审核报告仅是一个内部审核,不能代替最终的竣工结算审计。重庆市审计局作出的审计报告是双方的竣工结算依据,因诉争项目是重庆市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属于法定审计范围,应当受到国家审计监督。双方在分包合同中约定了最终结算价按照业主审计为准,即明确约定了审计作为最终的结算依据,按照最高院电话答复的意见,应属于当事人约定了以国家审计作为结算依据的情形。重庆市审计局的审计报告,对案涉工程的业主、重庆建工集团和中铁十九局均具有约束力。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已经达成执行和解,中铁十九局已经基本履行完毕给付义务。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铁十九局的再审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再审查明,
本院认为,重庆建工集团与中铁十九局签订的分包合同,取得了项目建设单位金凯公司的同意,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如何确定重庆建工集团与中铁十九局之间结算工程款的依据。
关于重庆建工集团主张案涉工程属于法定审计范围,因此必须按照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进行结算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审计法的规定及其立法宗旨,法律规定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目的在于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防止建设项目中出现违规行为。重庆建工集团与中铁十九局之间关于案涉工程款的结算,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本案诉争工程款的结算,与法律规定的国家审计的主体、范围、效力等,属于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问题,即无论案涉工程是否依法须经国家审计机关审计,均不能认为,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可以成为确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结算的当然依据,故对重庆建工集团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案涉工程的结算依据问题,应当按照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与履行等情况确定。
关于分包合同是否约定了案涉工程应以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分包合同中对合同最终结算价约定按照业主审计为准,系因该合同属于分包合同,其工程量与工程款的最终确定,需依赖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即业主的最终确认。因此,对该约定的理解,应解释为工程最终结算价须通过专业的审查途径或方式,确定结算工程款的真实合理性,该结果须经业主认可,而不应解释为须在业主接受国家审计机关审计后,依据审计结果进行结算。根据审计法的规定,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系对工程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行为,审计人与被审计人之间因国家审计发生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不同。因此,在民事合同中,当事人对接受行政审计作为确定民事法律关系依据的约定,应当具体明确,而不能通过解释推定的方式,认为合同签订时,当事人已经同意接受国家机关的审计行为对民事法律关系的介入。因此,重庆建工集团所持分包合同约定了以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从上述分包合同的约定及双方当事人的合同履行情况看,案涉工程于
结合结算协议的签订和实际履行情况,本院认为,虽然本案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西恒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是否就是双方在分包合同中约定的业主审计存在争议,但该审核报告已经得到了案涉工程业主和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认可,重庆建工集团与中铁十九局又在审核报告的基础上签订了结算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因此,即使西恒公司的审核报告与双方当事人签订分包合同时约定的业主审计存在差异,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结算协议并实际履行的行为,亦可视为对分包合同约定的原结算方式的变更,该变更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在双方当事人已经通过结算协议确认了工程结算价款并已基本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国家审计机关做出的审计报告,不影响双方结算协议的效力。现重庆建工集团提出不按结算协议的约定履行,但未举出相应证据证明该协议存在效力瑕疵,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中铁十九局依据上述结算协议要求重庆建工集团支付欠付工程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中铁十九局主张的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在分包合同及结算协议中均未对工程款的给付时间、利息标准及计付时间等作出明确约定。因此,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确定工程款利息是否应当支付以及按照何种标准支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重庆建工集团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中铁十九局支付自案涉工程实际交付之日起的利息;本案一、二审均未查明案涉工程的实际交付日期,再审中,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均不能提供案涉工程实际交付时间的证明,故对利息的起算时间,本院参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酌定为中铁十九局提出反诉之日。
此外,关于重庆建工集团提出双方已于
另,关于本案案件受理费的计算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被告提起反诉,人民法院决定合并审理的,应当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的计算有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综上,本院认为,中铁十九局的申请再审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二审判决将重庆市审计局的审计报告确定为重庆建工集团与中铁十九局案涉工程的结算依据不妥,应予纠正。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渝高法民终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渝一中法民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
三、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 273 637.37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上述工程款自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2 729.80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20 495元,由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 53 224.80元,由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辛正郁
代理审判员 司 伟
代理审判员 沈丹丹
二O
书 记 员 王楠楠
永不停止对证据的挖掘;永不停止对法律的专研;永不停止对最佳法律方案的探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