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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宏观调控背景下房地产十大典型案例
一、限购政策未预料 买卖双方均无责
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两套房屋且必须合并使用,根据政府文件的规定,黄某不能同时购买两套住房,房屋买卖合同客观上无法履行。由于合同无法履行系因政府房产宏观调控所致,双方均不承担违约责任,遂判决解除合同,薛某返还黄某定金100万元。
【评析】由于合同在调控政策实施前订立,交易双方对政策均无法预知,其后确因限购、禁购政策导致房屋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当事人均可以请求解除合同,买受人同时可以请求返还购房款或定金,出卖人起诉或反诉请求买受人继续履行合同、承担违约责任或适用定金罚则的,不予支持。
二、房屋限购已规定 解除合同失定金
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同意解除协议,房开公司返还岑某预付款20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7万元;岑某放弃对20万元定金及利息的主张。
【评析】限购政策实施后,市场参与者对调控内容已知悉,交易时对买受人购房资格的审查均有审慎审查和注意义务。
三、限贷政策已明知 解除合同无依据
法院认为,
【评析】商品房按揭贷款根据所购房是首套、二套等实行差别化利率直至限贷是房产宏观调控的重要内容。对于房贷政策调整前订立的合同约定以按揭贷款方式付款,因首付款比例提高、不能办理按揭贷款等确实影响到买受人的履约能力,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除另有约定外,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购房款或定金。房贷政策调整后,因交易双方对此均有了解,买受人应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充分注意到贷款条件、成本和审批要求,合理商定无法从银行获得贷款时的后续处理方法,慎重决定。
四、规避限购借名买 请求确认不支持
2011年5月,任甲以弟弟任乙的名义向某房开公司购买位于宁波某小区房屋一套,款项由任甲全额支付。房屋三证办至任乙名下。后任甲以其系实际买受人为由起诉任乙,要求确认房产归其所有,变更产权登记至其名下。
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款项支付情况,可认定案涉房屋是任甲以弟弟任乙名义借名购买的事实。但因任甲名下已有两套房产,不具备购房资格,故对任甲以其系实际买受人为由请求确认其为房屋产权人的诉请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任甲的诉讼请求。
【评析】为了规避国家房地产宏观调控政策,借名买房行为时有发生。此类行为不仅妨碍调控政策的落实,扰乱房屋权属登记管理秩序,对实际买受人来讲也有重大的风险和隐患。一旦名义买受人对房产进行擅自处分,在相对方系善意取得的情况下,实际买受人将无法追回房屋而“鸡飞蛋打”。针对实际买受人系为规避限购政策而进行借名,本身不具备购房资格的情况,法院对其以系实际买受人为由请求确认其为房屋产权人的,不予支持。实际买受人可在其符合购房条件时请求确权。
五、购房未果因限购 居间费用打折扣
鉴于本案房屋买卖合同解除是因国家限购政策而起,双方当事人均无过错,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中介公司返还张某居间费用12000元。
【评析】房屋买卖合同因受调控政策影响而解除,房地产经纪机构请求房屋买卖合同当事人支付其已实际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合理报酬的,应酌情予以支持。房屋买卖合同当事人因调控政策未能实际完成房产交易,请求房地产经纪机构返还报酬的,应根据房产交易未能完成的原因以及各方当事人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度,对其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六、房屋契税突调高 税费分担纠纷消
2010年4月初,沈某经某中介公司居间介绍与章某签订了购房协议,约定沈某购买章某所有的杭州市某住宅房屋,房屋面积70余平方米,价款185万元。合同订立后,因章某因公出差在外,因未能还清银行贷款、撤销房屋的抵押登记的原因,没有及时办理过户手续。
经调解双方达成和解,9250元由双方各半负担。
【评析】房屋交易税费是房屋交易总价款的组成部分,交易时需要考虑税收政策在交易期间可能的调整。虽然根据法律规定营业税及附加、个人所得税应由卖房人负责交纳,但目前二手房市场交易普遍实行卖家净到手价格,交易税费实际由买家负担。为减少争议,交易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应明确约定各项税费的实际交纳者、税率和纳税金额,并对税费调整时的后续处理进行约定。
七、出让土地难交付 转让股权促和解
经法院积极主持调解,引入第三方投资者受让项目公司50%股权,项目公司与国土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继续宗地开发,实现了多方共赢。
【评析】国土局是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行使行政管理职能。但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法律关系中,其与受让人同属平等的民事主体。国土部门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落实“净地”出让要求,完成拆除平整等前期工作。当土地不能按期如约交付时,将加重受让人的资金负担,拉长土地开发周期,使受让人额外承担宏观政策调整和房价波动的不确定性带来的风险。尤其在宏观经济形势不利于房地产开发建设时,更容易因土地交付不符约定而引发合同解除、违约赔偿等纠纷。
八、合作协议不履行 返还投入加赔偿
法院认为,在合作协议履行过程中,乙公司未依约履行协议,致使甲公司无法参与项目的销售以及资金的管理控制,合同目的落空,甲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及要求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遂判决合同解除,乙公司支付甲公司预期利润损失1.3亿元,返还投资款4000万元。
【评析】房地产合作开发通常投入资金大、开发周期长、涉及事项多。在合作期间,在签订协议时经双方平等议定的成本投入或利润分成条款,其后因土地、房产的市场价格波动,可能会出现利益失衡而不合理的情形。但合作开发各方并不能以此拒绝履行,仍应秉承“合同必须严守”原则,诚信履行合同义务,促成合作开发目的的实现。
九、农房买卖需谨慎 合同无效各担责
2004年,城镇居民于某与村民史某夫妇签订协议,约定史某夫妇将其所有的金华某农村宅基地上房屋卖与于某,房屋价款20万元。合同订立后,于某依约支付了房款,史某夫妇交付了房屋。2007年6月,史某夫妇以城镇居民不得在农村购买房屋,房屋买卖合同违反了国家禁止性规定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于某腾退房屋等。于某则反诉请求判令史某夫妇返还房款,并赔偿因房屋买卖无效造成的损失75万元。
法院认为,根据国家政策,城镇居民不得到农村购买宅基地上房屋,本案买卖合同应认定无效。合同无效后,双方应相互返还房屋和购房款。对于因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双方主观上均有过错,而史某夫妇在出售房屋数年后主张无效,有违诚信,应承担主要责任,判决史某夫妇赔偿于某50万元。
【评析】随着城市房地产价格的上涨,农村宅基地房屋因其价格低廉,吸引了不少城镇居民的目光,也引发了许多农房买卖的纠纷。在实际交易中,城镇居民无法取得相关权属证书,其居住使用的权益缺乏法律保障,随时可能因出卖人反悔等原因被诉至法院导致买卖合同被认定无效,购房者的权益难以得到有效维护。
十、分割办证有障碍 房屋政策须了解
经法院多次主持调解,各方就数个纠纷达成一揽子调解协议,协商解除因政策调整原因已无法履行的房屋转让合同,各方均无法律责任;房屋租赁合同期限经协商确定为第一期的20年,租赁合同中涉及的房屋转让条款全部终止;甲公司返还黎某支付的第二、三期预约续租款项85.8万元,并赔偿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33万元。
【评析】随着城市化的扩容以及房地产市场的升温,越来越多的消费者、投资人将目光转向具有价格、地段等综合优势的国有非住宅用地上的建设项目。此类建设项目用地性质往往是国有科研用地、工业用地或者办公(综合)用地,不属于经营性房地产开发项目,采用协议出让等方式,土地出让金较低,项目建成后不得分割销售,且政府政策通常规定此类项目只能按幢或按整层办理单一房屋所有权证,而不能按照套或间等最小单位分户办理。买受人购买此类房屋,产权过户存在履行障碍,法律关系处于不稳定状态,房产的保值增值亦会受到影响。购房者应仔细权衡利弊,尽量避免此类房屋交易,切莫因小失大。
永不停止对证据的挖掘;永不停止对法律的专研;永不停止对最佳法律方案的探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