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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固定收益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应认定为借贷

更新时间:2014/3/17 10:34:53  浏览次数:3589  来源: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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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要旨签订合作开协议协议论经盈亏的某这种况下协议的性不再和它应认定实为

案情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夏仲文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高和权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倪文松

2006 10 11 夏仲文作为甲方高和权倪文松作为乙方签订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高和权倪文松出资2000 万元夏仲文出资3000 万元双方合作开发房地产由夏仲文全权负责经营2008 10 9 日前甲方返还乙方投资2000 万元并无论经营盈亏甲方给付乙方投资收益2000 万元如平均房价超过200 /平方米由甲方奖励乙方每人100 万元的宝马车一辆剩余的归甲方所有乙双方应按协议履行义务如违约由违约方承担200 万元违约金为了保证乙方投资的安全扬州金港娱乐发展有限公司北海假日酒店在担保人处盖章承诺为甲方归还投资给付收益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

夏仲文于2006 11 8 11 15 日收到倪文松850 万元2006 12 28 日前收到高和权1000 万元

2007 4 29 夏仲文投资设立宿迁金港置业有限公司该公司于同年5 18 日取得沭阳宗地编号为2006I1 号地块的使用权并在该地块上建成了金港花苑

之后夏仲文向倪文松支付1700 万元向高和权支付2000 万元

2010 8 13 扬州天恒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受倪文松高和权的委托对宿迁金港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金港花苑截至2010 731 日的销售情况进行了专项审计2010 10 8 扬州天恒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确认已售住宅房门面房的平均价格超过200 /平方米

高和权倪文松于2010 108 日向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夏仲文立即给付宝马车支付逾期利息承担违约金

审判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1. 双方于2006 10 11 日签订的协议的性质与效力

被告夏仲文认为协议中约定了不论经营盈亏甲方都要向乙方支付收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解答》)4 条的规定该约定应无效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解释》) 26 条的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货币的应当认定为借款合同故原告和被告之间应视为借贷关系

原告高和权倪文松认为原告和被告是以个人名义订立的协议本案不适用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解答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解释的规定 

高邮市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由于两原告和被告夏仲文三人未共同成立公司进行开发故三人之间的关系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解答以及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解释14 条规定本解释所称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本案中原告和被告所订立的协议不符合这一规定且最终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是宿迁金港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因此本案亦不适用这一司法解释两原告和被告夏仲文签订的协议中注明乙双方商议搞房地产开发”,同时约定了各自的投资数额据此可以确定原告和被告双方签订协议的目的是从事商业经营活动因此原告和被告之间不是普通的民事关系而是商事关系相应地调整原告和被告之间关系的法律应优先适用以合同法为首的商事法律而在商法的理念中首先要坚持合同自由鼓励交易对商事主体间订立的交易只要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都不应否认其效力本案中原告和被告的约定并未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应依法认定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和被告应按协议的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2. 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宝马车的条件是否成就

协议约定如平均房价超过200 /平方米由甲方奖励乙方每人100 万元的宝马车一辆”,扬州天恒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证实平均房价已超过200 /平方米被告虽当庭对审计报告的合法性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明确表示不愿另行申请审计由于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已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而被告仅提出抗辩主张却不提供证据证明因此被告的抗辩不成立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宝马车的条件已成就

3.被告的责任范围

首先由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宝马车的条件已成就而高和权已足额出资因此夏仲文应给付高和权价值100 万元宝马车一辆或支付相同数额的货币但倪文松仅出资850 万元因此夏仲文只应给付倪文松价值85 万元宝马车一辆或支付相同数额的货币其次因双方已在协议中约定了违约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最后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虽有200 万元但该违约金是对应整个合同义务的而被告夏仲文已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的绝大部分因此酌情认定夏仲文应向倪文松支付违约金10 万元向高和权支付违约金15 万元高邮市人民法院于2011 517 日作出2010邮商初字第0382 号民事判决被告夏仲文于判决生效后10 日内给付原告高和权价值人民币100 万元宝马车一辆或支付相同数额的货币给付原告倪文松价值人民币85 万元宝马车一辆或支付相同数额的货币被告夏仲文于本判决生效后10 日内向原告高和权支付违约金15 万元向原告倪文松支付违约金10 万元; 驳回原告高和权倪文松的其他诉讼请求

夏仲文不服上述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高和权倪文松依照与夏仲文订立的协议主张权利是否合法夏仲文主张当事人之间系借贷关系的抗辩理由能否成立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所谓借贷关系其特征系借款方向出借方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而本案中高和权倪文松与夏仲文的约定是双方共同出资其出资由夏仲文负责管理通过设立公司并向公司提供资金由公司进行房地产开发并约定期限由夏仲文向高和权倪文松返还投资给付约定收益其收益保底且根据房屋销售的情形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另行给予奖励该法律关系与借贷关系并不能够完全对应故夏仲文所称上述法律关系应定性为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理由不能成立所谓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应系为规避法律规定以投资为名行借贷之实而从查明的本案事实来看并不能够认定高和权倪文松是为了规避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而以投资的合法形式掩盖高息借贷的非法目的从合同订立后的履行情况来看各方出资的真实目的确实是投资经营房地产故各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是共同投资的法律关系对于夏仲文上诉所强调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解释26 条规定以及高和权倪文松仅享有投资收益而不承担风险其权利义务不对等的理由经审查,《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解释中有关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的规定系对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行为进行规范其规范的内容包括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当事人的资质用以合作的土地使用权的性质以及对合作方只收取固定利益分配固定数量房屋收取固定数额货币只以租赁或者其他形式使用房屋等情形的规范对照本案事实合作各方为自然人通过设立公司并向公司提供资金由公司经营获取利润后收益其收益有保底但另有奖励约定也不同于绝对的固定收益故不能依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将高和权倪文松的出资定性为借款至于投资不论盈亏收益保底的约定由于其违反公平原则应依法确认无效但该部分约定的无效并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且从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合同约定的大部分权利义务已经得到履行并未发生投资亏损而投资人仍然主张收益的情形故夏仲文以借贷关系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抗辩不予支持

综上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扬商终字第0146 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夏仲文不服上述二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苏商监字第007 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高和权倪文松与夏仲文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合作还是民间借贷高和权倪文松要求夏仲文履行给付宝马车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

1.关于高和权倪文松与夏仲文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问题

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解释26 条的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货币的应当认定为借款合同本案中从高和权倪文松与夏仲文签订的协议内容及实际履行情况来看高和权倪文松仅投入资金不参与经营管理不承担任何风险无条件双倍收回投资并在符合条件时还可享受额外收益夏仲文投入3000 万元后全权负责资金及项目运作自行设立公司开发房地产并承担案涉房地产项目的风险可见高和权倪文松与夏仲文虽名义上是合作开发房地产但双方之间并不共同经营亦不共担风险不符合合作的基本特征高和权倪文松仅投入资金无任何风险并享有固定的无条件的高额回报符合借贷法律关系的特征协议约定的额外收益虽与案涉房地产项目经营有一定关联但不能改变三人之间不共担风险高和权倪文松不承担亏损并享有固定回报的本质特征不影响三人之间借贷法律关系的认定高和权倪文松与夏仲文之间的法律关系不符合合作投资的法律特征应当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

2.关于高和权倪文松要求夏仲文给付宝马车及违约金问题

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 条的规定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夏仲文在归还1850 万元本金的基础上已支付了1850 万元的利息远高于按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率计算的利息故高和权倪文松再向夏仲文主张宝马车及违约金不应予以支持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扬商再终字第0004 号民事判决撤销高邮市人民法院2010邮商初字第0382 号民事判决和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扬商终字第0146 号民事判决驳回高和权倪文松的诉讼请求

评析

如果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结为一点的话那么这个争议焦点就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协议的性质至于给付宝马车及违约金问题则具有依附性从属性前一问题解决之后后一问题将迎刃而解本案在事实上无争议存在争议的是如何适用法律在这一点上原审判决和再审判决得出的结论截然不同究其原因在于适用法律的方法不同以及在适用法律时认识上有偏差

一审方法

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解答对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是这样定义的:“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通常是指联营一方虽向联营体投资并参与共同经营分享联营的盈利但不承担联营的亏损责任在联营体亏损时仍要收回其出资和收取固定利润的条款。”《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解释14 条规定:“本解释所称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对照本案事实确实不完全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譬如本案中高和权倪文松并未参与共同经营”,本案中协议三方均未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一审判决经对照得出结论本案不适用上述两个司法解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的方法可称为对照法律条文法”,这种方法的缺点是过于机械因为法律不可能考虑到所有情况不可能规定的面面俱到,“对照法律条文法将使许多情形无法适用现有法律规定譬如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解答规范的仅是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解释规范的仅是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中不承担风险只收取固定收益的情形在其他形式众多的商业活动中也存在着类似情形这些类似情形和上述两个司法解释规范的情形虽然形式有所不同但本质却是一致的因此本案事实虽然不完全符合上述两个司法解释的规定但高和权倪文松投资行为不承担风险的特征则与上诉两个司法解释规范情形的特征一致在本质特征相同的情况下应该采取的合理进路是比照适用上诉两个司法解释而不是将其定性为另外一种法律关系

二审方法

二审判决虽然维持了一审判决但其理由却与一审判决有所不同二审判决先是指出了借贷法律关系的特征然后通过与本案事实的对照指出本案不符合借贷法律关系的特征最后得出本案不属于借贷的结论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的方法可称为对照法律关系特征法”。再审判决认为本案不符合合作的基本特征”、“符合借贷法律关系的特征”,可见再审判决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的方法是一致的。对照法律条文法相比,“对照法律关系特征法克服了其机械性的缺点但却出现了新的问题那就是随意性较大因为法律并没有对每一种法律关系的特征作出概括这时就需要法官进行概括这种概括有时并不通过书面文字表现出来而是形成于法官内心),而法官的概括能力有别有的将次要特征认定为主要特征有的将外在表现认定为本质特征有的将枝节认定为根本有的将根本认定为枝节总之常常因人而异结果导致适用法律偏差譬如借贷这种法律关系其本质特征应是让渡资金使用权日后收回本金并收取固定收益凡具备此特征的即可认定为借贷不应因其另外还具有一些非常态的特征而否认其借贷的性质

的确定问题

本案法院在再审审理时所立的案由为联营合同纠纷”,审理结果却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审理结果表明本案并非联营合同纠纷实为借贷纠纷这种情况并不表明原来所立的案由有问题立案案由和审理后确认的案件性质不一致是一种正常的现象实践中有的当事人以立案案由支持自己的权利主张有的当事人以立案案由作为自己的抗辩依据有的审理法官以立案案由作为审理依据这些都是错误的做法立案案由是法院立案部门在形式审查起诉材料后确定的确定案由主要是出于法院内部统计案件的需要对法官审理案件没有约束对当事人权利义务没有影响实践中有的法院要求当事人在起诉时明确起诉案由不但于法无据而且没有意义

明的问题

一审判决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是一种商事关系且双方协议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在这里要说明的是

第一商事关系和民事关系之间并非泾渭分明二者的界限是模糊的其区分标准在法律上没有明文规定在理论上存在着争议故在判决中将某种法律关系认定为商事法律关系应慎重

第二民事关系和商事关系都应一体保护平等对待不应动辄以鼓励交易为由给予商事关系以优越于民事关系之特权使一些违法的或有不可补正瑕疵的商事关系披上合法有效的外衣

第三在商事关系中鼓励交易原则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可以适用在交易双方都愿意使交易有效的情况下通常可以适用如果双方都不愿将交易进行下去则显然不应适用该原则在一方主张交易有效一方主张交易无效的情况下则应根据法律规定作出判断不应简单地以鼓励交易为由认定有效

第四借贷有不支付利息的民间借贷也有以谋利为目的的商事借贷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是一种商事关系且合法有效但未进一步回答属于何种商事关系该种商事关系的性质是不是商事借贷

    二审判决认定收益保底条款违反公平原则而确认其无效在这里要说明的是根据二审判决的这一认定高和权倪文松依据收益保底条款取得的1850 万元收益便没有了合法根据夏仲文似乎可以据此提起一个新的诉讼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高和权倪文松返还已给付的1850 万元中的绝大部分而再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为借贷关系且根据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不支持高和权倪文松要求给付宝马车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再审判决并未认定收益保底条款无效只是表明如果要求给付超过四倍利率收益的则法院不予支持至于事实上夏仲文给付高和权倪文松的收益远远超过四倍利率的标准可视为当事人自愿法院无异议综上再审判决更好地做到了案结事了”,消除了当事人之间产生新纠纷的可能性 (作者:朱建斌(再审审判长) 张高峰    

永不停止对证据的挖掘;永不停止对法律的专研;永不停止对最佳法律方案的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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