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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消防验收合格而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效力

更新时间:2014/3/17 9:59:00  浏览次数:2930  来源: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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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李如兴、付春杰

 

裁判要旨依据合同法理论及相关立法精神依法必须经过公安消防机构验收的房屋未经消防验收合格而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因违反标的需确定可能和合法的合同有效要件之规定应当认定合同相对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消防验收合格租赁标的物符合法律规定无效合同经过补正已变为有效且效力具有溯及力自合同成立时发生效力

案情

上诉人原告):赵军辉

被上诉人被告):浙江现代商贸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公司)。

原告赵军辉起诉称2009 11 4 日其与被告签订营业房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赵军辉承租被告2 号市场1 2-1-130198199 3 间营业房租赁期限一年年租金36278 该租赁合同约定原告赵军辉与被告现代公司另行签订营业房管理合同一份管理合同约定原告赵军辉另行支付被告现代公司消费者权益保证金5000 元及综合费24100该合同约定被告现代公司负责市场的物业管理包括公共水消防安全卫生等设施的提供和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赵军辉即对所承租的营业房进行了装修准备营业但在此过程中原告赵军辉发现被告现代公司市场至今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亦未通过消防验收市场一直处于施工状态道路及环境卫生情况完全无法满足经营户的经营需要以上事实导致原告赵军辉至今无法正常营业且市场及本案所涉营业房未经消防验收即出租给原告赵军辉作为营业房使用亦违反我国消防法的强制性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赵军辉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09 11 4 日签订的营业房租赁合同及其从合同即营业房管理合同都无效

被告现代公司答辩称本案双方合同合法有效且已经履行完毕市场房屋通过消防验收有一个过程房屋实际上是符合消防要求的现在2 号市场已经通过消防验收合格不存在违法的问题请求驳回原告赵军辉的诉讼请求

审判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赵军辉被告现代公司于2009 11 4 日签订营业房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赵军辉承租被告位于杭州农副产品物流中心的副食品市场的2 号市场1 2-1-130198199 3 间营业房租赁期限一年时间自所在市场正式开业当天起计算年租金36278 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时根据该租赁合同的约定原告赵军辉与被告现代公司委托管理市场的浙江食品市场另行签订营业房管理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当天原告赵军辉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2009 12月份原告赵军辉对所承租的营业房进行了装修合同期届满后双方未再续签租赁合同

另查明被告现代公司开办的副食品交易市场2 号市场于200912 28 日正式开业该市场建设工程经杭州市公安消防局进行消防验收杭州市公安消防局于2011 10 8 日向被告出具了工程消防验收合格的意见书

综上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租赁期限已届满现原告赵军辉以被告开办市场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由要求认定双方租赁合同及管理合同均无效但被告2 号市场的建设工程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消防验收合格且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已经届满原告赵军辉主张租赁合同无效已没有必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赵军辉赵军辉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赵军辉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根据现代公司提交的杭州市公安消防局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杭公消2011 0262 ),作出现代公司开办的副食品交易市场2 号市场已于2011 10 8 日经消防验收合格的事实认定符合证据所反映出的客观情况故对赵军辉针对事实认定提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鉴于现代公司的上述工程项目在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消防验收合格且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也已经实际履行故认定赵军辉与现代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有效并无不妥故二审法院亦不支持赵军辉针对合同效力提出的上诉请求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关于合同效力的认定是审判实践中一个重要的问题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中首先要面对的就是合同有效还是无效本案焦点问题是依法必须经过消防验收的房屋未经消防验收合格而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效力如何认定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消防验收合格的租赁合同的效力能否补正

依法必须经消防验收的房屋未经消防验收合格而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因违反标的需确定可能和合法的合同有效要件之规定应当认定合同相对无效

合同的效力概述合同效力是指法律赋予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拘束当事人各方乃至第三人的强制力评价合同是否有效必须满足行为人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合同标的确定和可能合法四个要件

从立法上看民法通则颁布以来有关认定合同效力的法律依据经历了一个限制性解释的演变过程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将违法的民事行为一律认定无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项将合同无效限制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法司法解释4 条将判定合同无效的法律行政法规限制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排除了直接援引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作为判断合同无效的依据合同法司法解释14 条更是进一步限定只有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范规定的合同才被认定为无效

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的强制性规定

所谓强制性规定是指直接规范人们的意思表示或事实行政必须依照法律适用不能以个人意志予以变更和排除适用的规范在审判中如果对所有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一概认定无效不但不符合合同法鼓励交易的目的反而会侵害合同一方的利益但现行民事立法对强制性规定的区分标准并没有明确规定理论研究及司法实务中对此持肯定态度2007 5 最高法院奚晓明副院长在当年的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首次明确提出将强制性规定分为效力性规范和管理性规范并对其分别做了阐述管理性规范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未明确规定违反此类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此类规范旨在管理和处罚违反规定的行为但并不否认该行为在民商法上的效力例如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九条即属于管理性的强制规范所谓效力性规定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该类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或者虽未明确规定违反之后将导致合同无效但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规范此类规范不仅旨在处罚违反之行为而且意在否定其在民商法上的效力同时指出只有违反了效力性强制规范的才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上述观点随后被合同法司法解释所采纳并在第14 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对于如何识别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的强制性规定理论界和实务界比较一致的看法是首先判断标准是该强制性规定是否明确规定了违反该规定的后果将导致合同无效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么该规定应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其次如果虽然没有规定违反的后果将导致合同无效的但违反该规定如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也应当认定该规定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再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仅关系当事人的利益不会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的也不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只有违反了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才无效违反管理性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不一定无效在司法实践中区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应综合法规的意旨权衡相冲突的利益法意的种类交易安全其所禁止者究系针对双方当事人或仅一方当事人等加以认定

未经消防验收合格而订立房屋租赁合同是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还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尽管对未经消防验收合格而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如何认定其效力最高法院2004 3 4 日函复([2003民一他字第11 意见是出租消防法第十条规定的必须经过公安消防机构验收的房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应当认定租赁合同无效……”。但该具体案件函复仅是下级法院一般为省高院就某具体个案定性或存疑点请示最高法院的答疑其效力只涉及本案对其他案件没有强制适用的效力当然同类或类似案件可以参照适用笔者认为此复函不属于判断租赁合同是否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乃至司法解释的范畴更不能认定是效力性强制性规范违反或未按规定操作并不能从根本上否定合同的效力此外消防法第十条和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均规定了建筑总面积大于一万平方米的宾馆饭店商场市场等人员密集场所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后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可以看出此强制性规定是纯粹出于民法以外的行政管理和安全的考虑应认定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合同虽然违反之其法律效力并不受影响但根据合同的有效要件之合同标的需确定可能和合法规定对建筑总面积大于一万平方米的宾馆饭店商场市场等人员密集场所未经消防验收或消防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显属是违反了标的需合法确定之规定内容由此签订的合同因不能满足合同全部的有效要件被认定无效

绝对无效合同和相对无效合同

合同无效是指合同已经成立但因严重欠缺有效要件不能按照当事人合意的内容而是依据法律的直接规定赋予法律效果按照大陆法系无效合同制度的分析合同无效可分为绝对无效与相对无效前者是指合同当然自始确定不发生效力可以由任何人或对任何人主张后者则是指一项效力仅局限在两个人之间的行为这项行为仅仅相对于某个特定的人才不生效力相对于其他一切人则是发生效力申言之只有特定的人才能主张的无效称为相对无效由此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是以无效效果的范围为标准进行的区分绝对无效不以当事人之间为限任何人均可主张其无效相对无效其法律效果受到限制仅当事人一方方可主张

对于绝对无效合同究竟应当由谁来主张合同无效现在理论和实务界比较一致的倾向性观点认为任何有利害关系的人均可主张合同无效主要理由是其一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是提起诉讼的起诉实质要件的规定这是对行使起权诉人资格的要求也是提起诉讼的人能够成为原告的条件其二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如果允许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任意介入到他人的合同中去则可能会为一些人寻衅滋事任意诉讼滥用诉权提供机会不仅会扰乱正常的交易秩序和合同自由而且也会给法院增加诉累其三任何有利害关系的人均可主张合同无效观点为司法实践所采纳如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0 条规定:“买受人以出卖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另行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房屋交付使用导致其无法取得房屋为由请求确认出卖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应予支持。”

按照王利明教授的观点所谓相对无效有两种含义一是认为相对无效是可撤销的合同由于此种合同必须由相对人提出才可撤销因此其效力是相对的二是指那些并非当然无效而仅对特定的当事人才发生无效后果的合同此类合同的特点是该合同并非当然无效而仅对特定的当事人才发生无效后果的合同此种合同的特点是该合同并不是自始的当然的无效仅是指针对特定的人才不产生效力所以只有特定的相对人才能够主张合同无效而不是所有人均可主张该合同无效应该说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对合同无效的立场趋向是尽可能地减少绝对无效制度适用的范围扩大相对无效的适用范围

综上本案所涉的现代公司建设经营的该食品市场土地使用权面积为80941.9 平方米建筑总面积大于11 万平方米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出于行政管理和公共安全的考虑该市场在出租或使用前必须要经过消防验收合格被告在市场未经消防验收合格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营业房租赁合同违反了标的确定合法的合同有效要件该租赁合同应属无效但由于此无效合同仅局限两个人之间的行为不会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更不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且被告提起了消防验收申请从申请到验收完成出具合格报告需要一个过程可以认定其为相对无效合同

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消防验收合格租赁标的物符合了法律规定无效合同经过补正而变为有效合同自成立时发生效力

无效合同效力补正的概念

无效合同效力补正是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有些合同原本应当被认定为无效但是允许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采取措施对合同效力加以完善或者因某些客观事由使合同中的无效情形自动消除从而使原本无效的合同转化为有效合同在我国现行合同法颁布前合同补正制度不仅适用于相对无效的合同对于绝对无效的合同也同样适用例如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九条规定合同中的条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的经当事人协商同意予以取消或补正后不影响合同的有效但现行合同法没有无效合同补正的相关规定仅在第五十四条规定补正仅仅适用于可撤销的合同我国合同法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此制度均未作明确规定这里所指的无效合同补正仅指相对无效合同的补正绝对无效合同因其起始绝对当然地无效故不存在补正的问题

由于我国现行法律缺乏对无效合同补救相关制度的规定为解决涉及无效合同的某些条文相互矛盾抵触对合同的效力限制过死部分规定内容与相对人真实意愿违背的问题近年来最高法院对合同法履行中出现的问题尝试在司法解释中通过对无效合同进行补正的形式加以改进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规定:“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企业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在起诉前取得相应资质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合同有效。”又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 条规定:“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无效合同补正的要件

无效合同补正需满足以下要件1.应当是一个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这一称谓意味着该合同已经成立否则就应当表述为不成立而非无效同时如果通过解释或其他途径可以消除无效那么就不存在这里所讲的补正问题2.无效合同的无效原因必须已经消灭无效原因已经消灭是补正的基本前提当事后因客观情况的变化或当事人采取的补救措施满足了无效合同生效的要件包括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使合同原本不符合的内容有可能变为符合此即合同无效的原因消失如有关无效合同须具备登记书面等法定方式才能够生效的补救措施应当具备该法定方式3.当事人须对无效合同作出承认即当事人作出了希望使无效合同变为有效的意思表示对于承认的形式明示和默示承认在实务中都应被允许如以证书形式承认者被认为明示要在证书上标明承认内容撤销理由当事人同意承认的意思表示不具备文本但对于合同的瑕疵已经有充分的认识自愿履行合同行为也发生承认的效力这是默示承认4.合同的补正不能违背法律规定该行为无效的基本宗旨也就是说如果当事人订立的合同所追求的意图本身是违背法律的则无效合同的补正不能成立特别是当无效合同的目的违反善良风俗时无效合同的补正就更加不可能例如高利贷合同用于非法活动的走私合同等就属于此类5.补正的最后时限必须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

无效合同补正的溯及力

无效合同发生效力补正后合同的性质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合同的效力由无效转换为有效转换后的合同成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有效合同根据合同法原理双方当事人必须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各自承担的义务但这里产生一个如何认定合同生效的时间问题即无效合同补正是否具有溯及力的问题德国民法典第141 条第2 款规定:“无效合同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后在发生疑问时应当推定合同自始有效双当当事人应相互承认义务。”德国学者梅迪库斯解释说该款未规定真正的溯及力不过应推测当事人的相应的意思在发生疑问时当事人应负有调适自己的义务使自己处于合同自始就有效的状态例如虽然买卖合同起初无效后来通过确认才产生效力但是买受人自交付之时起就可以保留买卖物的收益法国目前的判例承认补正的合同效力具有溯及力即合同一经承认即被视为自始有效笔者认为无效合同在补正前已履行完毕的应予以追认维持现状已经开始履行的只要已经履行的部分不属于无效的范围或者不影响无效合同补正后的履行则应继续履行当事人在无效合同补正为有效合同后不得以原始合同是无效合同为由拒绝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没有正当理由而不按照效力补正后的有效合同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同时无效合同效力补正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解除效力补正后的合同

本案中所涉标的房屋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消防验收合格营业房确定可能并合法化了通过补正房屋租赁合同在内容上满足了合同的有效要件同时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应予以追认维持现状且原告赵军辉主张租赁合同无效已无必要所以对原告赵军辉要求确认租赁合同无效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合同效力制度价值与合同自由原则的思考

合同本是交易关系在法律上的体现鼓励交易是合同法的应有之意是合同法一项重要的功能交易可使不同主体对物的不同使用价值的追求得到满足从而实现资源的最有效运用即资源优化配置合同自由原则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其中当事人意思自治是合同自由原则的核心内容和集中体现意思自治的当然含义体现为合同当事人可以按照自身的主观意愿自主从事缔约等与合同相关的行为且只受此种在意思自治前提下签订的合同的约束一般而言合同当事人签订合同的目的在于交易主要意图是获得某种经济利益而合同的效力直接影响着预期利益的实现从经济学上对理性人的定义来看在民商事活动中合同双方当事人一般不会故意订立无效合同即使出现无效合同的情形绝大部分当事人也是不明知所订立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且此类无效合同成立后当事人往往认为合同已生效并按约定开始了履行甚至履行完毕对履行中发现合同效力存在瑕疵影响合同预期利益实现的理应通过无效合同的补正等法律技术手段对无效合同进行修正消除导致合同无效的因素恢复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本意增强当事人的交易安全感

就司法的价值取向而言淡化对合同效力的国家公权力干预包括司法干预),充分尊重保护当事人的意思自由尽可能地扩大有效合同的范围是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中贯彻能动司法理念的具体体现本案房屋租赁合同标的物在合同订立时未经消防验收具有一定的违法情节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验收合格违法情节已消失且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国家干预的理由消失据此不应再认定为无效合同反之对于保护交易安全和维护诚信的交易秩序均是无益的

 

永不停止对证据的挖掘;永不停止对法律的专研;永不停止对最佳法律方案的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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