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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婚生未成年人房产处分问题探析
【基本案情】
2013年6月,林某欲代理出售登记在未成年人林小某(2005年出生)名下位于天河X路X号的房产。林小某系林某的非婚生子女,林某提供的街道办开具的证明亦说明了林某至今未婚的婚姻状况及非婚生育林小某的事实。现林某提供了上述资料以及房产证、身份证欲办理该房屋的转移登记。
【争议焦点】
《房屋登记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成年人的房屋,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监护人代为申请未成年人房屋登记的,应当提交证明监护人身份的材料;因处分未成年人房屋申请登记的,还应当提供为未成年人利益的书面保证。因此,在登记实务中,就必须出具关于监护人资格以及为未成年人利益的书面证明。而本案的焦点在于,林小某是非婚生子女,其监护人如何认定,林某是否为林小某的唯一监护人?
【案件评析】
按照《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都是未成年人。但并非所有的未成年人都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规定,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能够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来源的,可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此种情况下的公民便能以自己的名义处分其房产。但林小某此时仍未满十周岁,应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出售房产这一民事活动。
《民法通则》第十六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这里所说的父母包括亲生父母,养父母、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只要是存在父母子女关系的父母,就是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但在该案中,林某提供的关于林小某的出生证以及户口本中并无显示父亲的相关信息,根本就无从确认林小某父亲的身份,更无法确认是否存在除林某以外的另一监护人或其他监护人。
面对日益复杂的社会关系,非婚生子女的监护问题显得愈加纷繁复杂。由于非婚生子女生父母婚姻关系的欠缺,其父母共同行使监护权十分困难。对于婚生子女,在父母离婚后,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仍然是父母,不会因为父母的离婚而消除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为了未成年人利益处分未成年房屋的,还是应该由其父母共同申请。《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依照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人生而平等原则,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仍然可行使对该未成年人的监护权。回到本案中,只要林小某的生父能够确认其与林小某是存在父子关系,便能享有与其生母同等的房产处分权。依靠现今的科学技术,要鉴定确认非婚生子女与生父之间的父子关系并非难事。
那么,由谁来确认非婚生子女的监护人,这是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的范畴,登记机构也无法充当裁判者的角色。因为登记机构有限的审查力度,还不足以履行实质性审查职能。应该像国外一样交由法院或者是专门机构裁定。笔者建议在登记中引入公证制度,先由公证机构核查确认监护人或者唯一监护人。经过公证证明的法律文书具有最高的证据效力,从而分担登记机构的审慎审核义务,降低被诉风险及潜在的赔偿责任。或者提供经由人民法院出具的确认监护权的法律文书,亦可代理非婚生未成年子女进行房产交易登记。
【小结】
父母以未成年人的名义购房,并以未成年人的名义取得房屋产权的情况是越来越多,日后父母代理出售未成年人名下房产的情况也越来越多。鉴于我国对于未成年人财产保护的法律制度仍不完善,需要引起相关部门的足够关注与重视,尽快的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设立专门的机构监督监护人的行为,以更好的保障未成年人的利益。
(作者:谢佳媛,广州市天河区房地产登记交易中心)
永不停止对证据的挖掘;永不停止对法律的专研;永不停止对最佳法律方案的探究。